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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談秦代“隱官”

http://www.newdu.com 2017-11-05 武汉大学简帛网 李超 参加讨论

    (西安博物院)
    自從睡虎地出土的一批竹簡以來,關於“隱官”的爭論就一直存在著。部分史學大家將“隱官”與《史記》中的“隱宮”相聯繫,並且認為《史記》中“隱宮”應該是秦律中的“隱官”的誤寫,代表人物有:馬非百先生、陳直先生、袁仲一先生、吳榮曾先生、傳漢先生等。嚴賓先生、周曉瑜先生的認識正好相反,認為“隱官”應該是“隱宮”的誤寫。孰是孰非,筆者以為有兩個途徑對問題進行分析,一是需要更多的考古資料的證據佐證;二是在現有學者研究的基礎上對其觀點的可行性及其合理性進行分析。但是時至今日,要靠更多考古資料證據解決問題,尚且有一定的難度。因此,筆者將各個學者的觀點綜合分析其合理性,並且緊密結合史料,對其實質進行新的探析。
    關於“隱官”的記述,在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簡》中有兩則記載,由於對各位學者觀點的分析說明還需要兩則材料,因此摘抄如下:
    1、欲歸爵二級以免親父母為隸臣妾者一人,及隸臣斬首為公士,謁歸公士而免故妻隸妾一人者,許之,免以為庶人。工隸臣斬首及人為斬首以免者,皆令為工。其不完者,以為隱官工。[1]   軍爵
    2、“將司人而亡,能自捕及親所智(知)為捕,除毋(無)罪;已刑者處隱官。”●可(何)罪得“處隱官”?●群盜赦為庶人,將盜戒(械)囚刑罪以上,亡,以故罪論,斬左止為城旦,後自捕所亡,是謂“處隱官”。●它罪比群盜者皆如此。[2]
    律文中展示的“隱官”,按照劉向明先生對於上述兩則材料分析認為“隱官”的四個來源:冤假錯案的平反者;軍功以免的部分工隸臣;受肉刑處罰而後獲免罪者;私屬放免者。[3]筆者十分贊成劉向明先生認為的現有史料所包含的四個來源,從總結的四個來源來看,都是與“免罪”相聯繫的,即對罪行免除之後部分人的處理問題,但劉向明先生的解釋忽略了“免罪”之後情況的分析,現加以補之:
    律文1前半部分明確的規定了以爵位換取父母或者妻子“隸臣妾”身份為庶人;後半部分說明“工隸臣”斬首獲爵或者他人獲爵來贖免“工隸臣”,“工隸臣”的身份就轉化為“工”,關於此處“工”的解釋,整理小組認為:令為工,使為工匠,其身份為自由人。[4]這種解釋與律文的意思也比較相合。關於“工”的說明,《睡虎地秦墓竹簡》中另有記載如下:隸臣有巧可以為工者,勿以為人僕、養。[5]可見,“工”的基本特點是“巧”。參考《說文解字》認為:工,巧飾也,象人,有規矩也。徐鍇曰:為巧必遵規矩法度,然後為工,否則目巧也。[6]可見對於“工”的解釋是與“巧”相聯繫,也就是“能工巧匠”的稱呼,但是縮小到秦簡內容當中的“巧”,應該是官府手工業部門的巧匠,從事的應是較為細緻的、技術含量較高、出力較小的工作。
    這個與秦律中的“匠”有區別。關於“匠”的規定,秦律有如下:度攻(功)必令司空與匠度之,毋獨令匠。其不審,以律論度者,而以其實為徭徒計。[7]此處的“匠”從事的是修繕城牆的體力勞動。而《說文解字》的“匠”:木工也,從匚,從斤,斤所以作器也。《說文解字》主要是從“木工”來說明“匠”的職能,與秦律中稍有出處。筆者以為,“匠”按照秦律來說是體力勞作的範疇,主要表現在土木工程方面,而這方面的需求,當然包含“木工”的作用在其中,因此稱呼為“匠”也是符合情理的。可見,秦時的“工”和“匠”是有嚴格區分的,至於後世的“工匠”稱呼,是逐漸發展形成的。
    如果“工隸臣”已經被處罰成為“不完者”,那麼就成為“隱官工”。關於此處“不完者”的解釋,整理小組認為:因受肉刑而形體殘缺。[8]這個解釋放到律文中很能體現出“隱官工”處置的特性。由律文1可知:首先,從“工隸臣”身份到“工”的身份轉變,可以說是由非自由人向自由人的轉變。而作為“隱官工”與“工”的身份大概相同,因為其處理的前提相同,只是由於自身身體狀況而產生不同的處理方式。其次,身份的大致相同,但所從事的工作應該有區別。因為形體殘缺,必然會影響到工作當中,將其處置為“隱官工”與“工”作出區分,也是情理之中的。對於用爵位免除父母和妻子“隸臣妾”身份,其結果是“庶人”,對於用爵位贖免“工隸臣”的卻是“工”或者“隱官工”,可見,“工”或者“隱官工”與“庶人”之間是相差無幾的,只是仍然作為為官府勞作的“工匠”。如此可以認為“工”或者“隱官工”的身份是自由人。
    以上得出的結論與上述所引史料中關於“隸臣有巧可以為工”產生如下矛盾:“工”的身份按照律文1的推定為“自由人”的話,與“隸臣有巧可以為工者”,無論“隸臣”是作為刑徒身份還是作為奴隸身份存在,只要是“隸臣”身份的人有“巧”的技藝,就可以成為“工”,也就是自由人,顯然與秦律中身份的贖免制度相悖;其次,有技藝的“隸臣”僅僅因為其技藝就可以成為“工”, 與上述通過爵位來贖免為“工”的身份達到了相同的結果,而這個“技藝”卻並未給國家帶來任何益處,更未體現出其社會價值,於理不合。因此成為身份自由的“工”是不可能的。這就不得不使人重新回頭審視“工”的含義,是否是身份自由的人?
    對“工隸臣”身份的分析,有助於很好的理解律文1。“工隸臣”,筆者以為具有兩種身份。首先是作為“工”的身份,其次是作為“隸臣”的身份。對於後者身份的討論,至今學術界沒有統一的認識,爭論的焦點是“隸臣”屬於刑徒還是奴隸方面。但無論哪種觀點,“隸臣”的不自由的身份是應該首先肯定的。而對“工”的身份,上述已經討論是具有技藝的一群,也就是官府手工業不可缺少的一群技術工作者。“工”與官府手工業之間必定存在著固定的聯繫,在秦律中的《工人程》、《均工律》有所反映,這個毋庸置疑。根據這種固定聯繫可以認為:“工”是官府手工業的必需人才,是不能逃避官府管轄的。可以作如下理解:將贖免“工隸臣”和有技藝的“隸臣”劃歸到“工”的範疇,仍然是納入到官府的管轄之下的,其身份不自由的可能性較大。
    討論了“工”的情況之後,對於“隱官工”就應該屬於“隱官”中有技藝的“工”,無疑是較“工”的身份更為特殊的一群,其不自由性是再明顯不過了。
    律文2:“已刑者處隱官”還是表明了“隱官”與身體的完整性緊密相連。後半部分對於“處隱官”解釋的一個前提“斬左止為城旦”,仍然沒有脫離身體完整性的前提,至少包含為“不完者”或“刑”者,都具有肢體的不完整性。可見身體的不完整性是判處為“隱官”的一個條件。由以上兩條律文可知,判處“隱官”的另一個條件就是有成為自由身份的可能性存在。律文1的“工隸臣斬首及人為斬首以免者”和律文2的“除毋(無)罪”都是對第二個條件的說明。第二個條件是判處“隱官”的前提條件,也是必要條件,第一個條件是判處“隱官”的參考條件。
    根據判處“隱官”的兩個條件可以清楚認識到:“隱官”仍然是作為一種身份存在的,這種身份不同于自由人的身份,而帶有“隱”的意思。此處的“隱”有難言之隱或者不得不的意味。由於有免罪的情況存在,但是對於身體不全者,免罪又不現實,只好判處為“隱官”,繼續在官府的管轄之下做事,可以免除這些肢體不全者返回社會而增加社會的負擔,也可以更好的為官府勞作貢獻自己的力量,是官府對與肢體不全之人管理的“權宜之計”,也就是“隱”。所以筆者以為“隱官”是在官府管轄之下有免罪可能的肢體不全的人員,而“隱”正是“權宜之計”的說明。如此,“隱官工”就是官府管轄之下有免罪可能的肢體不全的人中從事不同“工”種的人員。
    比照《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具律》中對於“隱官”的記述其中有:庶人以上,司寇、隸臣妾無城旦舂、鬼薪白粲罪以上,而吏故為不直及失刑之,皆以為隱官;女子庶人,毋筭事其身,令自尚。[9]其中對於“隱官”的處置來由,包含有官吏“不直”和“失刑”兩種情形,相當於現在的“冤假錯案”,對於受冤的人,只能判處繼續處於官府的管轄之下,存在不得已不管的處境,也就是“隱”的真正內涵。(當然這並非是鼓勵官吏犯罪,對於官吏“不直及失刑”的情形,秦律中都是有所規定的,漢律當然不會逃脫這個範圍,這不屬於本文探討範圍)。
    里耶秦簡中出現將“隱官”與隸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居貲贖債、司寇、踐更等相互並列,並將“隱官”置於“居貲贖債”之後,可見其處罰程度較輕。比照上述分析,也可以得出 “隱官”是較輕的處罰。秦簡中的“隱官”除了上述不得已採取的管轄措施之外,可能還包括漢律中所描繪的官吏“不直”和“失刑”所造成的“冤假錯案”的意味包含其中。
    隱官與隱宮
    關於“隱宮”《史記》的記載如下:隱宮徒刑者七十余萬人,乃分作阿房宮,或作麗山。張守節正義解釋“隱宮”為曰:余刑見於市朝。宮刑,一百日隱于陰室養之乃可,故曰隱宮,下蠶室是。[10]馬非百、陳直、袁仲一、吳榮曾、傳漢等諸位先生均認為“隱宮”是“隱官”的誤寫。按照正義的解釋:如果說“隱宮”是處宮刑的人員,加之其他犯罪而成為刑徒的人、居貲贖債者、隸臣妾、城旦舂等等,那麼秦代的罪犯普及率將會達到全民化的程度,而這個情況是不可能出現的;另外,如果說是判處宮刑的人去修建阿房宮和麗山陵墓,這些人的特性與女人相差無異,這無疑是故意放慢修建的速度而加重官府的負擔,也是不可能出現的。如此,將“隱宮”理解為判處宮刑的人,這種說法明顯站不住腳,這也是上述諸位先生急於將“隱宮”理解為“隱官”的原因所在。
    其實分析了上述“隱官”的大概含義之後,就很容易將二者相互對等,成為非此即彼的稱呼。實際上,秦律中已經同時存在“隱官”和“宮”的記錄了,《法律答問》中的“宮更人”、“宮均人”、“宮狡士”等等,並且說明對於“宮”的解釋,都是與國君的宮殿相互聯繫。說明“官”和“宮”可以同時存在,並不衝突。因此可以大膽的認為:“隱官”與“隱宮”是同時存在的。按照上述“隱官”的推理,如此,“隱宮”將是與國君相關的人員,由於其肢體不全而進行的特殊管理的人員。
    假設了“隱宮”的存在,再來分析其存在後可能出現的問題。首先,“隱宮”是作為與國君服務相關的人員犯罪後處罰的問題,那麼對於這些人,可以完全按照“處隱官”的規定納入到“隱官”的部門管轄,而另設一個機構專門“隱宮”對這些人進行管理,是否顯得多餘?其次,為國君服務的人員是否犯罪多,而有必要對其進行專門的“隱宮”的處罰?再次,秦律中所記述的“宮更人”,就屬於“宮隸有刑”的範疇,對這些有“刑”的宮隸,當其符合免罪的情況下,按照上述“隱官”相類的規定,判處“隱宮”的處罰是合情理的,但是秦律中卻是處罰為“宮更人”,讓人費解。
    上述三個問題的合理解釋,只能通過對前提的否定來實現,即“隱宮”是不存在的。
    《史記》中記述的“隱宮徒刑者七十余萬人”,應該就是上述幾位專家認為的“隱宮”是“隱官”之誤造成的。解釋如下:首先,《史記》經過歷代的不斷傳抄和解釋,很可能在傳抄的過程中更改“隱官”為“隱宮”,抑或是司馬遷寫成時就已經有誤,現在已不得而知;其次,上述已經說明,里耶簡中“隱官”總是與各類刑徒劃歸到一起的,但是按照“隱官”的本意,已經與“刑徒”有了本質的區別(身份相對自由),是受官府管轄的一部分肢體不全者。以此來解釋“隱官徒刑者七十余萬人”,可以認為原文應該如此斷句:隱官、徒刑者七十余萬人。後世不斷附會秦代全國有七十萬受宮刑的人,明顯是望文生義的誤判。
    對各家觀點的綜合論證
    現將各家之說逐次進行分析論證:
    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沒有對“隱官”作出解釋,只是對“隱官工”解釋如下:據簡文應為在不易被人看見的處所工作的工匠,參看秦簡《法律答問》“將司人而亡”條。《史記·秦始皇本紀》及《蒙恬列傳》有“隱宮”,正義釋為宮刑,恐與此無關。[11]按照整理小組的解釋,“隱官”可以認為是“不易被人看見的處所”的意思。“隱官”作為“傳送委輸”或“輸甲兵”中的組成部分,必然是外出執行任務,不易被人看見似乎不可能,而且處所的意思也無法表達出來。將“隱官”理解為“處所”,那麼“處隱官”的就無法合理解釋了;其次,里耶秦簡中“隱官”與刑徒一起從事“傳送委輸”的工作,也說明“隱官”是人的稱呼,與筆者的意見不謀而合。
    認為“隱官”是“隱宮”的觀點的有嚴賓先生、周曉瑜先生。
    嚴賓先生認為:在這裏秦簡整理以“宮”為“官”,可能因為逐漸隸文的書法深化了這兩個字的形似,竹簡久埋地下致使文字漫漶不清,當然是在所難免的。由此也可以看出,“隱官”系“隱宮”之訛,殆無可疑。……“隱宮徒刑七十余萬”,“隱宮”實際是“七十余萬刑徒”所處之地,作其他任何理解都是錯誤的。此七十余萬刑徒在秦始皇三十五年以前,皆作於驪山,因此可以斷定隱宮是指秦始皇墓。[12]嚴賓先生的分析深入,但是將這個分析代入到睡虎地秦墓和里耶秦簡中。睡虎地秦簡的規定明顯是對於有贖免可能的肢體不全者的無奈之舉,與刑徒是有區別的,筆者上述已經將此斷句,可以看出本來面目;其次,里耶秦簡中的規定的“傳送委輸”或者“輸甲兵”所要徵用的一部分人,“隱官”包含其中。而所“傳送委輸” 或者“輸甲兵”的地點,並不是在始皇陵,而是向內史和巴、南郡、蒼梧等地,與嚴賓先生認為的“隱宮”指始皇陵的說法相互衝突。
    周曉瑜先生《秦代“隱官”、“隱宮”、“宮某”考辨》中認為:秦代設有“隱宮”機構,它是專門收容因犯罪受過肉刑,身體不完全,而後又因立功被赦免為庶人的人的。處於“隱宮”機構中的人,也稱為“隱宮工”,簡稱為“隱宮”或“宮”。他們要從事各種體力勞動,包括有一定記述的體力勞動。[13]周曉瑜先生解釋“隱宮”的含義,與睡虎地秦簡的內容也是十分相合。促使周曉瑜先生得出“隱官”為“隱宮”的觀點主要出發點是對“宮某”的認定。袁仲一先生《秦代陶文》中列舉“宮某”的文字,周曉瑜先生認為是“隱宮某”的簡稱,徐衛民先生認為:秦時服務于宮廷的人員多稱為宮某,如“宮狡士”、“宮更人”等,因此這一宮字類的陶俑是由宮廷雕塑工匠製作的,而“得”、“系”、“水”則是當時的工匠人名,這些工匠名也監獄秦始皇陵園內出土的磚瓦上,說明塑造的這批陶工,本應是製造磚瓦的工匠,他們是一批富有經驗的優秀陶工,被抽調出來從事兵馬俑的製作。[14]筆者十分贊同徐衛民先生認為“宮某”的稱呼,由此可以認定“隱宮某”與“宮某”沒有關係。理由如下:
    首先,秦律中有“宮更人”、“宮均人”、“宮狡士”等的稱呼可知,如果這部分人中有某人從事於某種工作的話,那麼對其很可能就稱呼為“宮更某”、“宮均某”、“宮狡士某”,這只是按照其具體職能所體現的稱呼,如果與外界的一般的工匠作區分,則稱呼為“宮某”是再合適不過了。
    其次,周曉瑜先生認為:不僅“宮水”不是官署機構,“大水”、“寺水”也不是官署機構。“大水”是“將作大匠隱宮水”,前已言之。“寺水”是“寺工室”名叫“水”的工匠,與上文“宮水”、“大水”是同一個人,他除作過“左司空隱宮工”、“將作大匠隱宮工”,還曾作過“寺工室隱宮工”。[15]可以提出如下疑問:(1)既然這些人都屬於“隱宮”的範疇,有必要在這個範疇內分清楚是“將作大匠”還是“司空”所管轄的“隱宮”?(2)同一個人“水”能否即屬於“左司空”又屬於“將作大匠”管轄?(3)漢律中的“隱官”應該是秦律的延續,用“隱宮”該如何合理解釋漢律中的“隱官”現象?
    上述三個疑問的解決,如果引入袁仲一先生“宮水”等作為官署機構的觀點,則能得到合理的解決。袁仲一先生認為: ‘壴’為人名,‘宮水’為燒造磚瓦的官署名。……“秦代主管燒造磚瓦的中央官署,有磚瓦上的戳記看來,有都司空、左右司空、大匠、寺水、宮水(包括左宮、右宮)、大水、左右水、北司等。”[16]但是將其作為燒造磚瓦的官署,則沒有事實根據,也缺乏說服力。
    劉向明先生總結了“隱官”的上述四個來源之後認為:由於現有出土秦漢簡牘資料的限制,以上的考察,可以肯定不是秦漢時期“隱官”來源的全部,但從這些來源的考察中,我們可以發現“隱官”不可能是某種機構,而應該是秦漢社會對具有特殊身份人員的官定稱呼。他們均受過肉刑處罰,因特殊原因被官府確認為是可憐憫者,並給予一定的補償和照顧。但他們即不屬黔首(百姓)或庶人,也不是官私奴婢,應該是處在兩者之間的身份特殊的低賤者。[17]劉向明先生認為的“隱官”為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筆者十分贊同,但是將“隱官”理解為可憐憫者之列,似乎不符合律文本意。從“隱官”的規定可知,由於受過一定的肉刑處罰而成為身體不完全者,之後又有免罪的機會,將這部分肢體不全者在免罪的狀態下的處分稱為“隱官”,屬於法律的規定,並未有憐憫的意思存在其中;再者,對於“隱官”的規定,也並未體現出對其進行一定的補償和照顧。
    綜上,筆者以為:“隱官”制度的存在,有兩個條件,首先是受“刑”或者身體“不完者”,其次是有免罪的情況存在。是官府對於這些肢體殘缺的人在免罪情況下進行的特殊管制,以防止其進入社會成為負擔或者成為反抗政府的勢力,官府不得已而採取管轄措施就是“隱”的直接意思,所以“處隱官”就是對這部分特殊群體按照法律規定進行的管理措施。
    附記:本文曾發表在《秦漢研究》(第三輯)。
    (編者按:    
[1]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秦律十八種》,文物出版社1978年11月第1版,第93頁。
    [2]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答問》,文物出版社1978年11月第1版,第205頁。
    [3]劉向明:《從出土簡牘看秦漢“隱官”的主要來源》,《嘉應學院學報》2006年10月第5期。
    [4]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秦律十八種》,文物出版社1978年11月第1版,第93頁。
    [5]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秦律十八種》,文物出版社1978年11月第1版,第76頁。
    [6]許慎:《說文解字》,中華書局1963年12月第1版,第100頁。
    [7]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秦律十八種》,文物出版社1978年11月第1版,第77頁。
    [8]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秦律十八種》,文物出版社1978年11月第1版,第93頁。
    [9]張家山二四七號墓漢墓竹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5月第一版,第25頁。
    [10]司馬遷:《史記》。
    [11]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秦律十八種》,文物出版社1978年11月第1版,第93頁。
    [12]嚴賓:《“隱宮” “隱官”辨析》,《人文雜誌》1990年第3期。
    [13]周曉瑜:《秦代“隱官”、“隱宮”、“宮某”考辨》,《文獻》1998年第4期。
    [14]徐衛民:《秦公帝王陵》,中國青年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271頁。
    [15]周曉瑜:《秦代“隱官”、“隱宮”、“宮某”考辨》,《文獻》1998年第4期。
    [16]袁仲一,程學華,《秦代中央官署制陶業的陶文》,《考古與文物》1980年第3期。
    [17]劉向明:《從出土簡牘看秦漢“隱官”的主要來源》,《嘉應學院學報》2006年10月第5期。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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