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从1990年颁布起就明文规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下简称“民间文艺”),直到2014年9月国家版权局起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20多年来,围绕“是否应在版权法中规定保护民间文艺”的争议一直不断。有人甚至提出,这一条例既然长时间出台不了,不如废除。2011年,国家启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法,民间文艺版权保护问题也被忽视。民间文艺版权立法,表面看仅局限少数特定个人或群体的利益,但实质上却是调整艺术创造“源”与“流”的关系,确保艺术创造的可持续发展,这也是版权立法的要旨所在。 案例篇 案例一:歌唱家侵犯《乌苏里船歌》署名权 2003年,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起诉歌唱家郭颂等三被告,要求维护《乌苏里船歌》作为赫哲族民歌的署名权以及获得报酬权等经济权利。此案发生的背景是,1999年11月12日,在广西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晚会上,中央电视台称《乌苏里船歌》系汪云才、郭颂创作而非赫哲族民歌。此后,该晚会被录制成VCD向全国发行,使侵权行为的影响进一步扩大。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在中央电视台播放《乌苏里船歌》数次,说明其为赫哲族民歌,并对其侵权行为做出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精神损失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8305.43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和修正前的《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郭颂、中央电视台以任何方式再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二、郭颂、中央电视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发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声明;三、北京北辰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任何刊载未注明改编出处的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的出版物;四、郭颂、中央电视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各给付赫哲族乡人民政府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五、驳回赫哲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郭颂、中央电视台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12月17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非遗“安顺地戏”维权诉讼 2010年,贵州省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起诉著名导演张艺谋等三被告,要求维护“安顺地戏”的署名权。原告认为,张艺谋为编剧和导演的电影《千里走单骑》,在拍摄时曾邀请安顺市詹家屯的詹学彦等8位地戏演员前往云南丽江,表演了“安顺地戏”传统剧目中的《战潼关》和《千里走单骑》,并将8位地戏演员表演的上述剧目剪辑到电影《千里走单骑》中。但该影片中却将其称之为“云南面具戏”,且上述被告没有在任何场合为影片中“云南面具戏”的真实身份正名,以致观众以为影片中面具戏的起源地、传承地就在云南。这种行为歪曲了“安顺地戏”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间文学艺术,侵犯了“安顺地戏”的署名权,违反了版权的相关规定,并在事实上误导了中外观众,造成观众前往云南寻找影片中面具戏的严重后果。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分别在媒体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影《千里走单骑》使用“安顺地戏”进行一定程度创作虚构,并不违反我国版权法规定,并据此驳回起诉。此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但驳回的理由与一审法院不同。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称“三被告在影片《千里走单骑》中使用了‘安顺地戏’并把‘安顺地戏’说成是‘云南面具戏’,却没有在任何场合进行说明,澄清事实,这种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侵犯了‘安顺地戏’的署名权”。二审法院认为,起诉状中上述文字表述可以理解为,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认为,涉案电影中将“安顺地戏”称之为“云南面具戏”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原审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在“安顺地戏”既非署名权的权利主体,亦非署名权的权利客体的情况下,判决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亦认定“安顺地戏”作为一个剧种不构成作品,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篇 两起案件的判决留下遗憾 总结这两起涉及民间文艺的版权诉讼案件,其共同点在于,它们都涉及民间文艺的市场利用,但胜诉的案例有具体指向,即针对赫哲族世代流传的《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两首民间曲调,而败诉的案例所指向的则是民间戏种“安顺地戏”,而未能针对该戏种当中《千里走单骑》、《战潼关》等艺术表达。 另一个共同点是,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都确认原告作为民间文艺维权的合法的主体资格。最后,法院在判决中都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原告维护涉案民间文艺精神权利的正当性。例如,在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诉讼案中,判决被告方在指定媒体“发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声明”。在安顺市文化局和体育局诉张艺谋等诉讼案一审判决中,承审法院曾重申,“安顺地戏”作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之一,应当依法予以尊重与保护。 但是,两起案件的判决也留下一些遗憾。例如,在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诉讼案中,承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要求。法院驳回的理由是:鉴于民间文艺具有其特殊性,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在“安顺地戏”署名权纠纷案中,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主要是,原告诉请存在重大失误。从情理上分析,张艺谋拍摄的电影,用了民间艺人的表演,人家明明是贵州“安顺地戏”,却把它安上云南“面具戏”的名字,虽然是出于剧情需要,主观上也没有歪曲篡改的意思,但无端给民间艺术改换名称,明显存在过错或侵权嫌疑。但原告(二审上诉人)认为,张艺谋改换名称的做法,侵犯了“安顺地戏”的署名权。法院根据“诉审一致”原则,由于“安顺地戏既非署名权的权利主体,亦非署名权的权利客体”,所以只能驳回。 是否要引入“惠益分享”制度 民间文艺是当代艺术创作的源泉。保护民间文艺,就是保护当代艺术创作之源,要从这个高度来认识民间文艺版权保护问题。对民间文艺的版权保护,尊重是第一位的,但这并不等于对民间文艺传承人的艺术贡献、艺术价值视而不见。当然,两起涉及民间艺术的版权纠纷判决,是在有关保护条例和细则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做出的,法院所能援引的仅仅是版权法上的一个宣示,即国家明确保护民间文艺,但具体的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没有支持原告方的经济赔偿诉求,尚可理解。如果判决赔偿,应该判赔多少合适?判决一次性赔偿之后,民间文艺的使用方就可以不再支付报酬了?是否有必要引入“惠益分享”制度,既让使用人获益,亦让民间文艺传承人能够从市场上源源不断地获取收入?有关立法在如何补偿民间文艺传承人艺术贡献方面,应当从这两起案件的审理中吸取经验。 司法实践问题还需立法解决 在“安顺地戏”署名权纠纷案中,法院根据“诉审一致”原则驳回起诉,从法理上看似乎可以自圆其说。但假设当初原告将诉讼请求修改为对“安顺地戏”中《千里走单骑》、《战潼关》等艺术表达的不当利用,情况又会是怎样?修改诉求之后原告一定能胜诉么?法院是否会重新提出原告的诉讼主体存在瑕疵? 《千里走单骑》、《战潼关》等艺术表达是由几位民间艺人完成的,当初张艺谋拍摄电影,应当已经跟片中几位民间艺人签订了演出合同并支付了报酬。这种经过双方协商、支付报酬之后,对作为影片素材的使用究竟会产生什么影响?为了影片需要而改换素材名称,一定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侵权吗?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能够体现对于民间文艺传承人的尊重和保护?这些问题,或许只能通过立法解决。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