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发生偷盗案件而又一时难以判断时,通常的惯例是采取“神判”(天断方式,其他类型的案子也有采取这种方式的)。“神判”仪式一般也都由头人或活佛主持,当事人双方无论输赢都要给主持人一定数目的钱物作为报酬。 通过如上简单程序的设置,部落民众基本上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公力救济,其生命财产的安全也可得到一定程度的公权保障。 在对刑事案件的处理中,玉树藏族部落习惯法通常采用肉刑和经济赔偿两个大的刑罚种类,肉刑和经济赔偿的施用范围有着比较严格的区别。在基本事实清楚有明确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处以肉刑的不轨行为包括:偷寺院财物、内外抢劫、无中生有、挑拨是非、对抗上层、在长官帐房附近打架的;外来坏人互相抢劫、破坏草山、致伤好人的;因私仇念经咒死人及投毒害死人的;外来坏人居住本族抢劫外族的,或本族坏人跑到外族反抢劫本族的;反对当地喇嘛、千百户的等等。肉刑有吊打、割耳、割鼻、割舌、剜 膝盖、断脚筋、剁手、挖眼、烙火印等。在这里,罪与非罪的界限并不是很清楚,不管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如有践行即可处以肉刑。可以处以经济赔偿的行为有杀人、伤人、偷盗等。杀人赔命价、伤人赔血价、偷盗加倍罚。命价、血价、盗罚等因受害者所处等级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别,各部落的规定也并不一致。像杀人、伤人、偷盗等这类在今天看起来是严重犯罪行为的,以经济赔偿的方式处理,很少处以肉刑,是藏区部落习惯法的一大特色。 在对民事行为尤其是在对婚姻、家庭、继承等行为的调节中,玉树藏族部落习惯法体现了一定程度的民主性和平等性,当然也仅仅体现在同一等级的婚姻、家庭、继承等行为中。在婚姻方面,主要实行一夫一妻制,个别实行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制,自由恋爱,禁止不同阶级的男女通婚。具体有结婚须经头人同意,女儿结婚可以带走一份属于自己的财产。离婚须先由父母调解,尔后由部落头人出面调解,调解无效准许离婚,所生子女男跟父、女随母,家庭财产分割上占理的多分,失理的少分,如系自愿离婚,财产各半。女方招婿,女婿在家庭中的地位近同儿子,不受歧视,有财产继承权等等。继承方面,财产继承不重血统,无子,女儿也可继承,无子无女户的财产由亲属交给寺院等。在婚姻和继承方面的某些习惯法规范,即使用今天的眼光看来也不失其合理性和先进性。 部落与部落之间的民事行为,刑事案件以及其他冲突和纠纷,主要有跨部落的婚姻、继承、跨部落的杀人、伤人、偷盗,以及因争夺草山、水源而发生的冲突和纠纷。婚姻方面,不准与有仇的部落通婚。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上,同样也处以肉刑和经济赔偿。如打死千百户头人,命价最高可达100绽银子,最少也得赔偿2000块大洋。若几个部落合伙打死一个其他部落的头人,则每个部落均要交出5户牧民作为死者部落的属民,并要交出5条水流区域的草山。属于其他等级的则等级越低,所赔命价就越少,伤人和偷盗 的赔罚也因受害者等级的不同而有很大的差别。因争夺草山和水源而发生冲突和纠纷,通常就用武装械斗的方式解决,也有用谈判签订和约的方式解决的,有的由第三者居间调解加以解决。这方面方式不尽相同。 玉树藏族各部落都拥有自己的军事武装,部落属民“战时为兵,平时为民”,各部落都有可能因自己的利益受到侵犯而与施犯的部落大打出手,造成流血冲突。一俟战事结束,则互赔命价、血价,内部也赐功犒赏,鼓励勇武。武力在解决冲突和纠纷的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而各部落都崇兵尚武,以武力为后盾维持本部落的社会地位,维护本部落的重大利益,因而玉树藏族部落习惯法中也有相当数量的军事方面的内容,其中尤以扎武部落的较为完备。 扎武部落的兵役共分九等,各依社会等级自备长短枪、子弹、战刀长矛、抛石绳等军械,有战马则自备战马,无战马则须徒步服役。入册军械兵丁,经百户组织士官检验后,由百户指定分散管理,遇有战事,即由百户下令集合,指派麻本(部落的带兵官)率赴前线,从事战斗。作战负伤,给负伤者1缸大茶作为抚恤。为部落利益参战阵亡,其家属免去三年赋税,生前如果是什长百长,其后裔还可以世袭,并获得一定数量的财物。获得的战利品中的牛羊等实物作为抚恤金,分给阵亡和受伤者的家属。如果打了败仗,部落属民每户出1只羊,以抚恤死伤者的家属。 三、余论 通观玉树藏族部落习惯法的概貌,其间既有反映封建制生产关系的内容,也有反映奴隶制生产关系残余的内容,反映原始社会生产关系残余内容,大量的则是赔命价、血价,处理偷盗纠纷、军事武装等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构成了玉树藏族部落习惯法的大致框架。(注:陈玮.青海藏族游牧部落社会研究[M].西宁:青海民族出版社.1998.)这些习惯法在玉树地区的藏民族心理形成过程中曾产生过深刻的影响,也铸就了玉树藏族的法律心理,法律观念,迄今为止这种“心理惯性”还余力未绝,以各种明显或隐蔽、简单或复杂的方式表现出来,不得不让人倍加关注。如何教育和引导当地群众自觉适应现行国家法律,并适时适势改进民族立法工作,实现国家制定法和民间习惯法之间的良性互动,成熟的定论和经验已有很多,笔者不再在此赘言。 需要指出的是,同其他藏区一样,由于玉树藏族部落习惯法的粗略和疏浅(当然这跟当时人们所处的物质生活状况有关),(注:苏力.语境论——一种法律制度研究的进路和方法[J].中外法学.2000,(1).)造成了当地群众的主体意识觉醒不够,维权意识淡薄,民主传统缺失,学法、知法、用法的能力不强等问题(这也是“中华法系”的“硬伤”)。这些民族法律传统中的弊病,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该地区的实行和发展缺乏法律的有力保障和支持,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同样也缺乏法律的有力保障和支持,说明要在该地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做到依法治州还需要走很长的路。 说明: ①本文所用玉树藏区习惯法资料均出自《青海藏区部落习惯法资料集》和《玉树藏族自治州概况》二书,以下不再一一注明出处。 ②笔者应人之邀参加过几次用当地习惯法处理人命案和伤害案的调处工作,对此深有体会。 (本文原载《青海民族研究》2004年01期,第116~120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