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保护的终极目的是非遗还是文化权利 应该看到, 《非遗公约》带来的是地方、国家和国际三级保护的实践框架。中国以前实行的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只是国家内部的事情,从国家往下,到各个省(直辖市)、市、县,基本上与其他国家无关。但非遗保护则是地区性和国际性再加全球性。更确切地说,它是先从国际性和全球性,再到地区性。《非遗公约》提出的履约活动,是先从国际到国内,再到某个地区。这至少可以表明:一方面,国际组织的全球影响力已经触及生活在最偏僻地方的人们的生活;另一方面,它普及并实践了一个重要的人类学观念,即对于世界上的不同民族具有共同人性的信念。《非遗公约》给我们提供的实践框架,不仅是地区性和局部性的,更是国际性和全球性的。因此,无论是实践还是研究,非遗政治都是一项国际性和全球性的事业,我们不能闭门造车,不能仅仅着眼于所谓的中国特色和中国经验,而是必须借鉴他山之石来攻自身之玉。即便仅从实践层面来看,如果没有《非遗公约》的国际保护实践,我们的非遗保护工作在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很可能就不会开展起来。过去的某些文物价值,可能我们自己认定它的价值就完了,可现在非遗带来的价值不是这样。《非遗公约》带来的是通过外来的国际目光来唤醒当地三种主体——共同体、群体和个人——对自己非遗的价值体认。某个地方非遗的价值不光是自己认定的问题,还有国际认定的问题。甚至先有国际眼光,才启发这个地方认识到自己文化的价值。 通过《非遗公约》的保护,原来没有太大价值的,可以赋予它价值;原来价值小的,可以赋予它大价值。当然,也有可能是原来价值大的,现在价值小了。所以,非遗是社会建构的价值,遗产或非遗也是一种有自我意识的传统。在这方面,我们需要防止民族主义和国际主义的两个极端:民族主义强调遗产只对国家有利,而国际主义又倾向于排除地方共同体。 尽管非遗价值需要由其持有人和传承人来认定,但并不排斥外来影响甚至还必须有国际眼光。换言之,必须有《非遗公约》的眼光,我们才能对自己的非遗价值有新的认识,才会对本地的非遗价值有自我觉识。《非遗公约》特别强调的至少有两点,这两点对中国来说实践起来可能非常困难,但它们确实对中国非常重要。第一个是《非遗公约》没有明说的(公)权力的让渡问题。第二个是对共同体、群体和个人的(私)权利尊重的问题。由于《非遗公约》基本上采取的是公法模式,所以,它规定了公权力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对没有完成义务时会有相应的惩罚措施,但对私权利的保护显然不够。所以,我们将来还是需要对非遗采取私法保护。 根据公约精神,既然非遗价值的认定权利首先归给持有人和传承人自身,那就需要尊重他们自己的选择和文化权利。换言之,在非遗保护实践中,需要贯彻并落实民主、平等和人权等现代价值观。尤其在中国,这一点意义重大,即通过非遗保护,重塑保护官员、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包括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关系,建立新型的伦理关系。 《非遗公约》第十一条到第十五条对缔约国的义务做了明确规定,尤其第十五条: “共同体、群体和个人的参与”的英文开头是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its safeguarding activities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这就说明,缔约国对非遗的保护是在保护框架中进行的, 《非遗公约》给缔约国明确地赋予了责任和义务。《非遗公约》并不主张共同体、群体或个人脱离政府的框架去单独进行非遗保护实践。而且,从中国的现实来看,短时间内也难以离开政府的框架让私人去保护非遗。正因如此,我们才需要在政府、专家、非遗保护者包括非政府组织以及非遗传承人之间建立新的伦理关系,至少需要“力求让自上而下方式与自下而上方式在保护非遗时保持某种平衡”。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