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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知识与德性的法律——评柏拉图《法律篇》(下)(20070810)

http://www.newdu.com 2017-11-09 未知 newdu 参加讨论

    四
    就《法律篇》与《理想国》的题旨而言,最引人注目的是,在《法律篇》中,晚年柏拉图对自己的理想国进行了一番重大的修正与改进,将法治引入了统治,从而至少在统治外观上将理想国转化成了法治国。在柏拉图与对手论辩的过程中,他鲜明将统治者称为“法律的仆人”,认为法律应当是至高无上的,并指出,“在法律服从于其他某种权威,而他自己一无所有的地方,我看,这个国家的崩溃已为时不远了,但如果法律是政府的主人,并且政府是它的奴仆,那么形势就充满了希望”。(P123)无疑,《法律篇》的基本题旨在此一目了然了。但有一点值得指出,在《法律篇》的许多细微之处,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柏拉图的法律观充满着神学的色彩。正如前述,在柏拉图的视野中,甚至在当时的许多哲学家视野之中,理性、德性与神性是同构的,互相印证的,因此,作为促进国家与人民美德的法律,必然要体现出这种同构关系,这是毋庸置疑的。而且这种神学色彩的法律观也应当属于古希腊自然法思想的范畴,在亚里斯多德的经验主义法哲学观念产生之前,在古希腊人心目中,“全面控制人类事务的是神”(P114),法律是神的意志的体现,它应当是神圣的、普遍的、不变的。这导致在古希腊,有意识的立法和修改法律比较罕见或者是以后的事。据说在意大利半岛的洛克里斯人就有这么一种做法,任何提出修改法律的人必须在提议之时把绳子套上脖子,一旦提议被否决,绳子就要收紧。这反映了古希腊人对于修改法律的态度。但是,随着各种条件的变迁,在柏拉图的理想国家里,法律的修改逐渐变得可能,但是修改的条件和程序极其严格。柏拉图指出,如果环境的压力已经变得不可抵抗,法律维护者应当与全体官员、全市市民和全部神示进行协商,如果结论一致同意,才修改法律,而在其他任何情况下决不可以。(P186)但即使是这艰难的修改,其合法性基础依旧是神学的,柏拉图对此一语道破:“既然人们对神的一般社会观念已经发生了变化,那么法律也不得不作出相应的变革”(P399)。        
    既然柏拉图在《法律篇》中强调了法律、德性、神性的协调与同构关系。那么,以法律的形式来实现这些神圣的目的,促进人民的福祉,显得特别重要。对此柏拉图作了阐述,认为,“我们的立法的全部要害,是让公民们在尽可能相互友好的环境中过最幸福的生活”(P154)。因此,国家的立法应当对于人民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作出详尽的制度安排,以实现这些目的。自然而然,在阅读《法律篇》的过程中,我们几乎要面对与《理想国》同样琐碎而又细致入微的种种制度安排,这些制度安排在今天的人看来简直向集中营一样令人窒息。在许多方面,柏拉图笔下的统治者象牧羊人与园丁一样,对于人民承担着全面教育和规训的任务,这种福柯意义上的知识/权力通过各种制度安排渗透到社会和身体的各个部分,以微观的形式规训着人民。与《理想国》不同,《法律篇》的意义在于规训和教育是通过法律来实现的,是以法治国。但从这种具有高度弥漫性、渗透性、无微不至的国家治理里面,我们不难产生出一些关于法西斯法律的联想,两者可能的区别在于,柏拉图的法律是反映和遵从神性的法律,但什么是反映神性的法律,柏拉图认为只有专家才有资格判别,而专家从哪里来、怎么去认定,这又在某种程度上取消了关于法律品格的防线。这显然柏拉图《法律篇》中的法治思想的粗糙和内在矛盾。总之,为了“过一种有德性的生活”,柏拉图设想了许多制度安排,非常细致而有趣的。比如他在婚姻关系上,法律规定一个男子在30岁到35岁之间必须结婚(女从16岁到20岁),否则要处以罚金和不名誉罪,罚金按照等级不同而有区别(P188);婚姻的目的应当有利于国家,而不是寻找个人认为最有魅力的;并且有效的订婚权首先属于新娘的父亲,其次祖父,再次同父诸兄弟等等。婚宴上,男女双方邀请的男女朋友不得超过5位。另外还从优生的角度出发,法律禁止婚礼酒宴上醉酒。而婚姻的目的在于把能生的最好的孩子献给国家,如果夫妻在十年内没有生育,他们必须离婚。(P201)另外,国家还规定了严格的财产申报制度,每个人都必须申报自己的财产总额,如果有人的财产超过登记数目,超过部分由国家没收。(P166)为了维护法律的执行,国家还通过某种形式的民主方式选举出由37人组成的法律维护团体,他们的年龄必须在50岁与70岁之间。印象特别深刻的是,柏拉图还对出国问题作了非常详细的论述,(P402页),比如不满40岁的不管任何场合,都不允许出国;如果有必要出国从事调查活动的,必须年过五旬,而且二十年内必须回国,回国后必须向联合委员会汇报心得体会。如果从外国进入该国,也必须过50岁,并且目的今在于欣赏本国超过其他国家的优秀方面或将本国出色方面介绍给他国,等等。还有许多类似的琐碎的规定,这些规定展示柏拉图的丰富的想象力,具有某种社会学色彩,属于一种系统的社会工程。但在现代人看来,这种乌托邦的设计无疑是可笑的,按照哈耶克的说法,这是一种“致命的自负”。另外,重要的是,我们可以在《法律篇》对社会生活的各种规制中发现,虽然在统治策略上从单纯的人治转向了法治,但是柏拉图对于法律的目的以及如何实施法律等方面的立场,内在继承了《理想国》的思想与方法。
    五
    下面我想集中谈一谈《法律篇》中关于法律的一些问题。首先我想强调一点,就是如果你企图通过阅读《法律篇》获得许多经典的、精彩的法学论断,无疑你会失望的。在本书的最后几卷中,柏拉图较为集中地探讨了关于犯罪和审判等法律问题。但这些探讨,依旧和婚姻与财产部分一样,充斥着非常琐碎具体的制度设计、制裁与惩罚。较为抽象的理论申断殊为少见,这无疑使喜欢抽象阅读的人缺乏阅读快感。但是,如果我们跳出具体的问题,从理论上对柏拉图的《法律篇》进行检讨还是可能的。首先,如一般共识认为的,柏拉图的《法律篇》体现了他晚年对《理想国》的反思成果,认为真正的哲学王不可得,推而求其次,从而实现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但需要思考的是,仅仅从柏拉图的《法律篇》中关于法律的性质、立法的目的、法律实施这几个角度来看(第九卷、十卷、十一卷),我似乎可以认为,我们对于柏拉图的法治思想的评价可能存在两个偏差:第一个是,我们一直强调柏拉图前期后期思想的转变,即人治思想向法治思想的转变,是一个脱胎换骨、凤凰涅磐的过程。但实际上结合《法律篇》和《理想国》来看,不难发现两者之间的联系可能比差异还有多。可以说,《法律篇》到处充满了《理想国》的思想痕迹。如一些学者认为的,两者可能的不同仅仅在三个方面:第一,在《理想国》中,国家权力被授予哲学家,而在《法律篇》中,法律被视为最高权威;第二,在《理想国》中,统治者和军人没有自己的财产和家庭,即实行统治阶级内部的公有制,而在《法律篇》中,所有公民都有自己的土地和家庭。(P151)第三,在《理想国》中,柏拉图强烈地仇视民主制,而在《法律篇》中,政治上显然有一些民主制的特色。这些转变无疑是深刻且意义重大的。但是,如果我们从《法律篇》中关于统治、教育、信仰、家庭等等方面综合来看,《法律篇》依旧贯彻了《理想国》的思路,这表现在,虽然国家的最高权威有了转变,但在具体运作上是基本类似的,那些具体的制度安排依旧与《理想国》一脉相承,具有反民主和极权的色彩。所以,我们是不是可以得出结论,即柏拉图在两本书中的转变并非我们想象的那么大。在许多关于介绍柏拉图思想的论著中,集中分析的是往往是《理想国》,而对于《法律篇》则语焉不详,这似乎也说明了一些问题。
    关键还在于,虽然柏拉图在《法律篇》强调了法律的至上性,统治者是法律的奴仆等观点。但是,由于柏拉图强调,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善与培养公民的德性,从而最终目的是实现神的意志(第十章),并且认为,“神学知识是所有知识中最好的。。。不去努力学习神学的人绝对不能当选为守卫者”(P424)因此,柏拉图的法治本质上体现的是一种法律工具主义的神治。只有某种特殊资格的人才能够领悟到最真实、最好的法则,因此,只有具有统治者资格的人才能领会神的意志。无疑,这就容易推导出柏拉图《法律篇》中一直企图消灭的结论:众神不过是人工的概念(P326),最终导致柏拉图的法治被消解为以神治为名的人治思想。这同样证明了《法律篇》与《理想国》之间在精神气质上的继承关系。
    另外一个偏差也许就是柏拉图的法治思想在法哲学史中的地位问题。有趣的是,柏拉图的《理想国》在政治哲学界已经遭遇了巨大的尖锐的批判,它的许多消极意义得到了极大的揭示,对与错我们则另当别论。但在法学界,对于《法律篇》的消极意义的评判却极为少见,恰恰想反,我们在许多西方法哲学的论著中经常看到,柏拉图的脱离语境的几句干巴巴的法律论断被反复引用,甚至其法治思想在很多教科书上也被作为现代法治的一个渊源在使用着,这显然影响了我们对柏拉图法治思想的积极评价。如果我们认真阅读了《法律篇》的全部内容而不是断章取义,那么,这种体现无微不至无孔不入的规训思想的法治观让人难以接受。如果我们将它视为现代法治思想的渊源之一的话,那么它决不是现代自由主义的法治思想的渊源,而只能是极权主义的法治思想的源头。这就形成了我所认为的第二个偏差:即柏拉图的法治思想在西方法治史中的积极地位也许没有我们想象中的那么大。当然,对于柏拉图法治思想的这种评价,只是一种纠偏,而并不否定柏拉图思想在特定历史场合中的积极意义,否定他的法治思想重大的进步性。例如他提出了法律和正义关系的重要命题,并且在制度实践层面对法治作了详尽的具化,使治国术与法治鲜明地结合在一起。如果要评价柏拉图的法学地位,那么,柏拉图对于法治的贡献不在于他为后来的法治实践提出了多少有意义的制度设计,或者他的制度设计在今天看来是不是合理。重要的是。他提出了一些有意义的法治范畴,比如法律至上、法律与平等、法律与正义等等,这些法学范畴曾经甚至现在依旧在决定着法律思想的研究视角。《法律篇》中文译者之一的何勤华教授曾经经过细心梳理,发现在《法律篇》的探讨之中,竟然涉及到将近六十个具有法学意味的名词,有些甚至可能是首次被讨论的。显然这昭示了《法律篇》所包含的巨大价值。
    最后我们来看看《法律篇》的一些特色和风格。在柏拉图的论辩过程之中,可以发现一个基本的方法,就是喜欢给辩论的对象下定义,(P26等等)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论证。这种论辩方法属于方法论上的本质主义。它的基本观点是,科学的目的在于解释本质并且运用定义的形式加以描述,它的前提就是认为在事物背后有一个绝对的、静止的本质存在,而下定义是把握事物本质的一种方式。显而易见,这种方法与柏拉图的理念论的思想是一致的。在《法律篇》中柏拉图通过下定义的方法来进行辩论其实是一种巧妙的诡辩方法。按照现在的观点,定义本身只能是功能性的,决不是描绘性的。这就决定了在不同的功能设定下,事物的定义可能存在差别。因此,谁掌握了定义的权力,就把握了定义决定的方向和结论。柏拉图的定义的方法无疑使其他两个人被不知不觉地进入了逻辑的圈套,在辩论过程中被牵了鼻子,不能提出什么精彩的观点,一步差,步步差。当然,其他两位辩论对手在《法律篇》中的拙劣表现虽然展现了柏拉图的雄辩,也可能由此使《法律篇》作为一部文艺作品留下了缺陷。因为这使其他两个人的刻画显得单薄,从而是《法律篇》的写作显得不够丰满。在《法律篇》中我们还可以看到一些其他的精彩的辩论技巧,这不多赘叙。显然这种丰富而时髦的辩论术是和希腊的广场民主的特定需要密切相关的,它客观上促进了古希腊修辞学、演讲术的兴起和完善,从而有助于古希腊法律实践的展开,最后惠泽古罗马法学。
    一般认为,柏拉图的《法律篇》与《理想国》比较而言,在表达和行文上比较晦涩和枯燥。但是,由于译者的努力,我们依旧能够较为流畅地阅读到《法律篇》的精彩论述,并清晰把握其中的思想脉络。阅读就是阐释,《法律篇》论域极为广泛,蕴涵的阐释空间也极为丰富。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将《法律篇》作为一部的文艺作品来加以细细揣摩,认真推敲,从中也许可以发掘出许多更为深刻的思想资源,这无疑有利于我们更全面准确地理解柏拉图的贡献。
    (本文发表于朱苏力主编:《法律书评》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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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参照的版本为:(古希腊)柏拉图著,张智仁、何勤华译,《法律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为叙述之便利,在本文中涉及该书的观点都直接以页码表示。另外,本文的某些观点曾受到何勤华教授的指正与启发,特致谢忱。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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