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古代著名法典讲座 传统上,历史学家一般都把查士丁尼统治时期视为拜占庭帝国的“黄金时代”。原因主要在于查士丁尼皇帝前所未有的文治和武功。军事方面,这一时期拜占庭帝国不仅从蛮族入侵的浪潮中得以复苏,而且开始了“再征服运动”,收复了许多过去原属罗马帝国的领土,大有重建罗马帝国的势头;文治来说,圣索菲亚大教堂的修建和查士丁尼法典的编纂可以说是两个具有标志性的事件,而且这两大纪念物至今犹存。 然而,在查士丁尼所有的这些成就里面,可以说只有查士丁尼法典的编纂才真正对后世的历史具有深远的影响。正如著名历史学家爱德华·吉本在其《罗马帝国衰亡史》中所说,“查士丁尼的胜利所获致的虚衔早已化为尘土,然而他作为立法者的名声却镌刻在一个公正而又持久的纪念物之上。”[1] (p.229)这里所说的“公共而又持久的纪念物”毫无疑问指的就是查士丁尼法典。查士丁尼其他方面的功绩与之相比,则相形见绌。例如,他的“再征服 运动”甚至在其统治的后期,便因为旷日持久,耗费巨大而成为帝国的灾难而不是什么荣耀;至于圣索菲亚大教堂,在拜占庭帝国为阿拉伯人所征服之后,更是由一个原来是基督教的圣地转变为阿拉伯人的清真寺。而查士丁尼法典则在11 世纪中叶,随着罗马法的复苏,逐渐发展成为除英国而外的大部分欧洲国家的法律基础,其影响及于今日。正是因为查士丁尼法典所具有的如此重要的影响力,引起了我们对于该项历史事件的关注。那么,查士丁尼 是在怎样的环境下决定编纂法典的?法典又具有哪些与众不同的特点使得其战胜其他类似的法典而成为后世的经典?法典对于后世的历史究竟具有那些影响?这些问题自然成为本论文考察的核心问题。 一、查士丁尼法典编纂的背景 查士丁尼统治初期,拜占庭帝国所承袭的罗马法体系已经经历了约一千三百年的发展史。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罗马法不仅在内容和性质方面发生了很大的改变,而且还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一些特点。其中一个最显著的特点就是罗马法的创制渊源逐渐扩大,由之而形成了一整套汗牛充栋的法律条款和数以千计的司法文件,创制了恢宏的罗马法学体系。罗马法的创制渊源之多,对查士丁尼进行法典的编纂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至查士丁尼统治时期,罗马法的创制渊源主要包括:首先,部落的习惯法。在公元前450 年之前,即《十二铜表法》制定之前,罗马尚不存在成文法,国家的法律主要是以部落的习惯法作为基础。但是,随着《十二铜表法》的制定,罗马法开始由习惯法阶段过渡到成文法的阶段,因而,习惯法在罗马法中的影响力逐渐式微。至查士丁尼统治时期,已经不构成法律的渊源了。 其次,由议会制定的法律。议会立法主要在罗马共和国时期发挥着主导作用,其立法的主体随着罗马共和国行政机构的变化和权力重心的转移而逐渐经历了部落会议、森都里亚大会和平民会议三个阶段。公元3 世纪中叶,平民势力的鼎盛时期,平民会议的决议也逐渐取得了与法律同等的效力,适用于所有罗马公民。但是至公元前后,由于平民势力的衰微和罗马的政体由共和向帝制方向的转变,国家立法的主体也随之发生变化,从平民转移到上层贵族的手中:元老院的决议逐渐取代平民会议的决议而取得了法律的效力。 再者,元老院的决议。它之具有法律的效力,并不是猝然完成的,而是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早在共和国时代,……元老院就在以各种方式介入到创造法的活动之中。一方面它参加民众会议的立法活动,……另一方面它还指导裁判官采用自己的手段去实施法。但是,元老院的决议本身在当时不被视为法的渊源,因为当时赋予制定法律的活动以正式性的是民众大会或者裁判官的治权。”[2] (p.344)然而,罗马步入帝制时代以后,形势开始朝着有利于元老院的方向发展。皇帝试图在各个领域加强自己的权威,而“六万个平民立法者,人数真是势不可挡,而且确实很难掌握,就用六百个元老院的议员来取代……”[1] (p.235)与此同时,裁判官的治权也逐渐衰退,“元老院开始直接颁布有关规范,而且这些规范逐渐被承认具有与法律相同的效力。”[2] (p.344) 第四,国家高级官员的谕令。对此,吉本曾评论说,“授与国家最高职位的官员,有时会颁布谕令以补充法律的沉默或暧昧不明之处。罗马国王的古老特权依据个别的职务,转移给执政官、独裁官、检察官和法务官,其他像护民官、市政官和以执政官头衔代行总督,同样赋予类似的权力。”[1] (p.236)在罗马进入帝制时代以后,由于皇帝权力日隆,官员的权力受到限制,沦为顺从皇帝意旨,照章办事的“听差”,他们的谕令也没有什么大的发展。哈德良皇帝统治时期,曾命人对历代大法官的谕令进行编纂,制成《永久谕令》,并规定自此之后,法官判案必须依照《永久谕令》处理,从而正式剥夺了大法官颁发谕令的权力。[3] (p.8) 第五,皇帝敕令。根据公元2 世纪,罗马著名法学家盖尤斯(Gaius)的定义,所谓皇帝的敕令指“皇帝通过裁决、告示或书信作出的规定。”[2] (p.34“5) 它们可以划分为四种基本类型:告示(edictum),训示(mandata),批复(rescriptum 或epistula)和裁决(decretum)。”[2] (p.346)其中,告示和训示都是皇帝在正式场合发布的一般性的决定,因而其适用的范围较为普遍。而批复和裁定所涉及和解决的都是一些比较具体的案件,因而其适用范围具有很强的条件限制。[2] (pp.346- 347)由此,后来因为担心某些为照顾具体情况而作出的批复和裁决可能被用来推导一般原则,所以5 世纪时,逐渐形成一项原则,即批复和裁决的效力只以所涉及的具体案件为限。[2] (p.395) 皇帝的敕令发展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也经历了一定的演变过程。帝制初期,皇帝的谕令并没有如后世那样取得直接的法律效力。从奥古斯都至图拉真皇帝时期,大部分皇帝都遵循传统,要么是以罗马官员的身份,要么是通过提交元老院表决的方式,获得形式上的通过而转变为具有效力的法令。至哈德良皇帝统治时期(公元117-138 年),情况开始发生转变:皇帝发布的谕令不再需要经过元老院的议决即取得直接的法律效力。因而,从哈德良至查士丁尼统治时期,这四百年的时间里,皇帝的敕令开始与普通法律一样发生同等的效力,构成罗马公法和私法的最主要的源泉。[1] (p.237) 最后,法学家的解答和著作,尤其是那些经君主批准有权力发表权威公告的法学家。“这是一种授予那些有名望和才华的法学家的特权。”[2] (p.342)法学家的学说和见解之所以受到重视,与皇帝权力的上升和君主的敕令逐渐取得法律效力的过程密不可分。一方面,皇帝的立法和司法行为,大部分都是在法学家的协助之下完成的;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法律实务方面,执法官或者裁判官也常常面临解决不了的困境。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学家以其卓越的理论水平自然成为皇帝和达官显贵求助的对象。这些法学家在不受政府干预的情况下,以独立自主的法理,解释疑难,这些传统也逐渐发展成为罗马法的一大渊源之一。 随着法学家的解答和著作之发展成为罗马法的另一种独特的渊源,法学研究以及律师等职业也逐渐取得日益重要的地位。法律教育也因此发展兴盛起来,并逐渐组织化和规则化。当时,一个人要想成为一名律师,必须在历经初级教育阶段之后,再接受四年系统的法律学习。法律课程教育的体系也建立起来。这样,在长期的教育活动和学术研究的过程中,法学派系开始出现。其中,最著名的两大学派即萨宾学派和普罗库勒学派。两个学派之间因为其创始人的政治立场和法学观点的差异而逐渐形成各自的特点。萨宾学派的创始人阿特尤·卡比多(Ateio Capitone)因为在政治方面比较遵从君主的意愿,导致他的法学观点更倾向于传统,显得有些因循守旧;而普罗库勒学派的创始人安第斯蒂·拉贝奥(M. Antistio Labeone)则对君主专制持反对的态度,其在法学领域因而有许多创新,并且态度相对独立。[2] (p.352) 在上述所有罗马法的创制渊源之中,至查士丁尼时代,我们可以发现一个明显的趋势,即皇帝的谕令在法的渊源之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甚至可以说是主导的地位。但这并不是说罗马法的其他渊源在此时期已经不再创制法律,其已经创制的法律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了。与此相反的是,一方面,它们仍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罗马公法和私法的一大源泉,只不过在权威和地位方面逐渐减损而退居次要位置。另一方面,那些已经创制出来的法律也并没有因为 其权威和地位的降低而失去法律效力,它们依然对后世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历代皇帝的谕令也是一样。它们一经颁布即成为法律,成为后世历代遵循的规则。经过年深日久的发展,这些谕令的数量不断增加。在谕令的基础上,另外还出现了许多对这些谕令进行解释和说明的法学家的著作,它们也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如此发展的结果就是需要遵守的条款越来越多,甚至发展成为公众的负担。据说仅元老院和人民的法案就多达三千块铜板,全部存放于卡庇特神庙之中。[1] (p.234) 法律条款的众多以及历史的悠久难免会导致一些滥用和腐败的现象。首要的困难在于法律条款太多了,各种各样的法律论著可以说是汗牛充栋,以致于一般人既没有能力也没有财力去消化它们。正如吉本所评论的那样,“法官就像目不识丁的人只有任意处置,如同空有万贯家财的富翁,需要花钱时仍然一穷二白。”[1] (p.246)这也为善于钻营的律师提供了可乘之机:在法庭一筹莫展之机,聪明的律师时常把自己埋入故纸堆之中,把不知道从哪里找来的、数个世纪之前颁发的、几乎被人遗忘然而却对自己有利的谕令拿出来重见天日,从而帮助他们打赢官司。因为即便是400 年前形成的法案在当时仍然具有法律效力。[4] (pp.22- 23)其次,在构成罗马法的所有法案和律令之中,其中有不少都已经历经了几百年甚至上千年的历史。在这期间,罗马的政治制度、生活习惯、社会组织以及经济环境等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法律也是时代背景的产物,因应社会的需要。所以罗马法的内容也经历了复杂、多样的变化。而所有这些条令,一经制定而成为法律,便超脱了其所制定时期的社会背景而具有了对后世的普遍约束力。这难免会导致罗马法体系之中不乏相互矛盾和冲突之处,为法庭的判案和官员执行法令带来许多困惑和不便。因为一旦法令之间发生矛盾的时候,究竟应该遵循哪项法令方为正当呢?再者,由于法学家的解释和论著也具有法的效力,但是如前所述,法学家之间的意见也并不是完全一致的,他们也分为不同的派别。这样导致的结果便是:“相互抵触的证词不仅繁多而且各有分量,法官要凭良心做事也会受到困扰,每件判决可能不是出于情感作用就是利害关系,都有德高望重的人物认可。”[1] (p.246)于是,当法学家之间就同一问题出现意见分歧的时候,法令的实际执行者应该何去何从呢? 当然,这些问题并不是只在查士丁尼统治时期方才出现的。其实,早在查士丁尼之前,这些矛盾和问题便早已经暴露出来,而且为了解决这些矛盾和问题,也曾作过一些努力,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则和解决之道。这些方法和原则后来也为查士丁尼所吸纳。首次尝试的方向是对那些数量庞大的法律,依照一定的原则进行整理和简化。在查士丁尼法典之前,罗马帝国其实已经有过三次编纂法典的努力,出现了三部法典,即《格雷哥里安法典》,《赫尔莫杰尼安法典》和《狄奥多西法典》。前面两部法典都是私人的作品,内容主要包括自哈德良皇帝到君士坦丁大帝统治时期所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条文。与前面两部法典不同,第三部法典是由皇帝狄奥多西二世下令编纂的,属于第一部官方的法律汇编,内容包括从君士坦丁统治以降至他本人统治期间的御法。在这三部法律汇编完成以后,为了杜绝前述腐败和滥用,曾颁布法令规定:“这三部法典具有同等的权威,任何引用的法条和判例,要是没有包括在这几部神圣作品之中,法官就会将它当成伪造或作废,根本不予理会。”[1] (p.239) 另外,对于法律解释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问题,在查士丁尼之前,一些皇帝也曾制定法令,严格规定了那些其著作和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学家的人数,力图通过减少法律解释者的数量来对解释加以限制。这种努力最明显地体现在“关于援引的法律”的规定之中。公元426 年,狄奥多西二世和瓦伦丁尼安三世联合发布了一篇名为《致罗马元老院》的谕令,此即所谓“关于援引的法律”:“这项谕令承认帕比尼安、保罗、盖尤斯、乌尔比安和莫德斯汀的论著具有法律渊源的效力,由以上五人援引的其他法学家也受到同样的承认,但必须与原著进行核对。在发生歧义的情况下,多数人的观点有效;如果持不同意见的双方人数相等,帕比尼安的观点处于优势地位;如果找不到后者的观点,审判员可以根据自己的裁量做出决定。该谕令还重申了君士坦丁关于禁止使用保罗和乌尔比安对帕比尼安论著所作的注释的规定。”[2] (pp.399- 400) 二、查士丁尼法典的编纂及其特点 尽管在查士丁尼之前,有过三次编纂法典的尝试,但是这些法典的内容依然过于庞杂,且部头太大,使用起来仍然很不方便,实际上并未完全解决问题。此外,三部法典的内容也不完全:只囊括了从哈德良皇帝(在位时间:公元117 年—138 年)至狄奥多西二世(在位时间:公元408 年—450 年)时期的法令,而在此之后直至查士丁尼统治时期(公元527—565 年)的法令则付之阙如。再者,对于查士丁尼来说,统一法典的编纂与帝国其他的措施,如再征服运动与宗教方面的政策一样,都是其重新恢复和统一罗马帝国政策的一部分,因为统一的帝国需要统一的法律。因而,查士丁尼上台伊始,便立即着手法典的编纂工作。 公元528 年2 月,查士丁尼颁发谕令,任命了一个由前司法大臣领衔的十人委员会,其成员包括著名法学家特里波尼安(Triboniano)以及君士坦丁堡的法学教授狄奥菲尔(Teofilo)等人,命令他们负责根据以前的三部法典以及后来一些皇帝的谕令,编辑一部新法典,要求他们删繁就简,剔除已经过时或矛盾的地方,并使之系统化。529 年4 月,法典编纂完成,并以皇帝的名字命名为《查士丁尼法典》,它主要包括从哈德良皇帝至查士丁尼统治时期历代皇帝的谕令集。法典一经公布实施,以前的三部法典和狄奥多西之后历代皇帝颁发的谕令便被禁止使用。在完成对历代皇帝谕令的编纂工作之后,在特里波尼安的倡导之下,查士丁尼很快便开始了对罗马法的另一项重要的渊源,即法学家的解释和著作的编纂。此项工作异常艰巨,查士丁尼原计划需要花费十年的时间方才可以完成这项工作,不过工作的进展却超出了查士丁尼的预期,委员会只花了三年的时间便完成了编纂工作。在编纂的过程中,“编纂者必须从那些拥有‘解答权’的法学家的著作中摘取必要的材料,不吸收已废弃不用的规则,清除重复和不协调之处,避免遗漏,承认所有这些法学家都出于平等的地位……。[2] (p.442)”公元533年12 月,《学说汇纂》(Digest)编辑完成。为了避免法律文献再次出现相互混淆的情况,在《学说汇纂》颁布之后,查士丁尼颁发谕令,规定不但禁止使用以前的文献,而且还禁止任何人对《学说汇纂》进行解释或摘编,只允许进行希腊文的字面翻译或通过只援引书名和索引的方式使其效力得以体现。[2] (p.455) 在《学说汇纂》的编辑工作尚未完成之前,鉴于当时学校所使用的盖尤斯编纂的法学教材,其内容已经严重滞后,不再适合新形势下学校法学教育的需要,查士丁尼遂命令特里波尼安等人另外编辑一部教材,以取代盖尤斯的老教材。533 年11 月,教材编写完成,命名为《法学阶梯》,其内容以阐明法学原理为主。与以往教材不同的是,《法学阶梯》不仅仅只是一部学校使用的教科书,它同时也具有法律效力。[5] (p.204) 《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的编纂完成,大大丰富了法学家们的视野。编纂《查士丁尼法典》时期所拟定的篇章结构和内容排列,在后来的两部法典编纂完成之后已经开始显得陈旧过时了,因而有了重新修订的必要。为此,查士丁尼命令特里波尼安等人,在《查士丁尼法典》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修改。534年11 月,重新修订完成的法典即《新查士丁尼法典》发布实施。它开始逐渐取代529 年的旧法典,并一直流传至今。随着534 年新法典的颁布,查士丁尼时代大规模的编纂活动基本上完成了,但是并没有因此而终止。从534 年新编查士丁尼法典的出版至565 年查士丁尼逝世期间,他又颁布了许多谕令。这些谕令的编辑工作一直持续到皇帝逝世时为止,后世称之为《新律》。它与前面三部法典有着明显的区别:后三者都是用拉丁文写成的,而前者使用的则是希腊文。这样的作法实则是对东罗马帝国日益希腊化,希腊语逐渐成为拜占庭帝国绝大部分臣民所使用的语言这种趋势的反应。查士丁尼的 《新律》正式对该趋势妥协的产物。 综上所述,查士丁尼统治时期法律编纂的主要成果包括《查士丁尼法典》(主要是324 年重新修订过的新法典)、《法学汇纂》、《法学阶梯》和《新律》,后世将这些法典统称为“查士丁尼民法典”。该法典具备以下一些突出的特征: 首先,查士丁尼法典只是在前代法典基础上的整理和简化,而不是在新的基础上创制新的法律。这其实是对古典后期罗马法的创造性活动逐渐减弱,而解释性理论的特点变得越来越明显这一趋势的反映。该趋势表现在几个方面:其一,就编辑方法而言,在编辑的过程中,法律编纂委员会遵循的原则是删繁就简,避免过时和矛盾的地方,因而该过程实则体现了罗马法律传统的连续性,他们通过对先前法学家的援引来强调传统。其二,罗马法在法律渊源方面的多元性也逐渐消失,统一于君主的谕令之中。这使得,一方面,权力不断集中于君主的手中;另一方面,民众、元老院、官员以及法学家的立法活动逐渐寿终正寝。 其次,虽然查士丁尼法典的编纂体现了传统的连续性,但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说,该法典在许多方面仍有所革新,可以说它是在传统掩盖之下的革新。“查士丁尼的目的是创建一种理想化的历史传统,为此他会毫无犹豫地改变这种传统以适应自己的目的。”[5] (p.211)因而,在查士丁尼法典之中,仍然可以发现许多不同于以往法典的地方。其一,受基督教的影响,查士丁尼法典表现出一种反对奴隶制度的倾向。有关奴隶制的法令被简化了,过时的条令亦被废除。查士丁尼规定,给予奴隶的自由应该是无条件的,释放奴应该可以像自由出生的市民那样生活。当然,前主人作为赞助人的身份依然受到保护,如果赞助人向地方官抱怨他的释放奴,该官员应该予以注意;如果释放奴虐待赞助人家里的任何人,他应该受到惩罚;如果是身体伤害的话,那么该释放奴应当被罚到矿场做苦工。与此同时,赞助人对释放奴的要求也应该合理,他必须给予后者充足的时间去谋生。另外,主人如果抛弃了自己生病的奴隶,在该奴隶后来痊愈之后不得对其再有任何要求。总体而言,在罗马帝国的历史上,早就已经有不少皇帝立法来保护奴隶。查士丁尼的立法也没有什么革新之处。上述有关遭主人抛弃的病奴应被视为自由人的规定,其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1 世纪克劳狄皇帝统治时期,查士丁尼的独特之处在于他需要将这些条令制定出来。[5] (p.208)其二,查士丁尼也十分关心保护妇女以及她们的权利。在关于嫁妆和妇女的婚前财产方面,查士丁尼规定丈夫返还给妻子的婚前财产应该与嫁妆的价值一样。一旦丈夫打算使用妻子的婚前财产来还债时,妻子有权在此问题上拥有两次表示同意的权力。之所以需要给两次机会,主要是因为查士丁尼认为妇女可能会被丈夫的阿谀奉承而蒙骗,结果在仔细思量之后,往往又会后悔答应了他。所以,查士丁尼给予妇女法律保护,让她们决定是否改变主意。[5] (pp.209- 210) 三、查士丁尼法典的影响 查士丁尼法典之所以取得如此之大的声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对于后世历史而非对于拜占庭帝国历史的影响。事实上,查士丁尼法典对东罗马帝国的影响甚微。之所以造成这种局面,部分原因在于拜占庭帝国的日益希腊化:帝国内部的绝大部分居民都说希腊语,能够阅读和理解拉丁语的人越来越少,拉丁语也因此而逐渐蜕变为一门外来的语言。这使得查士丁尼法典的适用范围和影响力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因为他的大部分法典都是用拉丁文编纂完成的。因而,一方面,即便是在查士丁尼统治时期,其法典也仅在首都被广泛使用,而在帝国的一些边远省份,地方的法律和制度,在法典公布之后仍然被广泛使用。[5] (p.206)另一方面,查士丁尼法典也从未成为拜占庭帝国唯一的法源。至皇帝利奥六世统治时期(公元866-911 年)编纂完成了希腊语版的《皇帝立法》,其内容更加系统也更加实用方便,因而很快便“几乎完全取代了《罗马民法大全》,将后者挤出实用领域,成为中世纪拜占庭帝国 司法学的基础。”[6] (p.203) 查士丁尼法典虽然对拜占庭帝国的影响不大,但是,它却对后世尤其是中世纪欧洲的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并通过中世纪将这种影响传播到近现代的社会。事实上,也正是因为查士丁尼法典对于欧洲立法的影响,而非对于拜占庭帝国本身立法的影响,方才奠定了其世界性的声誉。查士丁尼法典在欧洲产生影响也经历了一定的历史过程。查士丁尼的再征服运动,曾使拜占庭帝国的势力短暂地统治过罗马,其法典也随之传入意大利。但是,由于之后发生的常年不断的战争以及8、9 世纪新一轮蛮族入侵的狂潮,使得法典逐渐变得湮没无闻。直至11 世纪后期,一次偶然的机会,人们在意大利城市阿马尔菲发现了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的遗稿,后来这部遗稿被运送到比萨城。1406 年,佛罗伦萨占领比萨,这部手稿也因此被作为战利品于1411 年带回了佛罗伦萨,并一直存放到今天。[1] (p.252) 法典一经发现,立即引起人们的关注,许多人开始积极投身于对法典的研究之中。意大利的博洛尼亚大学特别以其在罗马法研究方面的突出成就而名闻欧洲。该大学的文法教师伊尔纳留斯(Irnerius) 开始刻苦钻研查士丁尼法典,并于1088年左右在博洛尼亚大学开设有关罗马法律的课程讲座。后来,博洛尼亚大学便以这一年作为其建校的开始。[4] (p.2“5) 由于研究得体,教学得法,该大学逐渐取得欧洲法律学教育的领导地位。其全盛时期有来自欧洲各国的学生约一万多人,名声远播,而奠定欧洲研究法学之启蒙。”[7] (p.77)在伊尔纳留斯的影响之下,欧洲自十二世纪开始,出现了一个后世称之为“罗马法的复兴时期”,博洛尼亚大学自然成为该运动的核心阵地。在长期的教学活动中,不同的法学流派也开始出现,其中最著名的法学学派包括注释法学派①和疏证法学派②。两个学派尽管在研究方法方面有所侧重,但着眼点都一样:都非常关注罗马法的适用性问题,都希望通过对罗马法的解释与说明,将中世纪的时代精神渗入到罗马法之中,从而使得古代的法律更加适合当时的需要。这样,以查士丁尼法典为核心内容的罗马法,在意大利,一方面通过博洛尼亚大学的教学工作,吸引着各地的学者前来研究学习,他们学成归国后便将对罗马法的研究传播到世界各地;另一方面,通过注释法学派与疏证法学派的努力,中世纪的时代精神得以与古典时代的罗马法的相融合,使得罗马法更加适合中世纪的历史实际,从而为欧洲各地继受以及在法庭审判中实际使用罗马法准备了条件。 总体而言,罗马法对中世纪欧洲各国的影响,大致都经历了一段相同的过程。最先,欧洲各国学者慕名前往意大利学习罗马法。在学成归国之后,他们开始在本国的学校里开设罗马法的课程,培养年青的法律专家。这些专家因其法律方面的知识,逐渐为权势人物所倚重,开始参与政府的各种行政活动,包括进行一些政治改革或接受咨询,解答有关审判方面的问题。进而,罗马法专家开始进入法院,负责法院实际的案件审理过程。换句话说,罗马法对欧洲的影响经历了一个从学校教育到发生实际的法律效用这样一个历史过程。罗马法对英国的影响遵循的便是这样一套路径。12 世纪初期,维卡利尤斯(vacarius) 前往博洛尼亚大学攻读罗马法。1139 年,应泰奥伯德(Theobald)主教的邀请,前往牛津大学讲授罗马法,从而将罗马法的教育带到了英国。受维卡利尤斯的影响,英国上流贵族逐渐形成一种风气,以学会罗马法为荣。罗马法逐渐得到各阶层的尊重。结果,罗马法专家得有机会将罗马法的内容提供给法院,以做断案时的参考。[7] (pp.156- 157)罗马法在德国传布的过程与英国如出一辙。十五世纪以前,德国留学生在意大利为数甚多,其中又以学习法律的学生居多。据统计,意大利佩鲁贾(Perugia)大学的德国法律学生,占当时该大学德国全体留学生之87%。[7] (p.217)这些学员在学成归国之后,有些在本国大学里担任教职,教授罗马法;另一些则受聘到政府部门任职。例如,1258 年,德国吕贝克市开始大量聘用法律专家。1299 年,该市又设立法律顾问一职,使得法律专家能够直接参与到政府的市政改革之中来。吕贝克的成功做法也为德国的其他城市所仿效。1377 年,法兰克福也仿照吕贝克的做法,设置了相同的职位。[7] (p.246) 中世纪欧洲各国之所以如此容易受到罗马法的影响,与当时总体的社会环境分不开:大体看来,此种社会环境是有利于罗马法之传播的。11—13 世纪被称为中世纪盛期,其典型的特征便是因人口的增长和商业的复苏而带来城市生活的繁华。在此基础之上,国家政权也开始逐渐从封建化的过程之中摆脱出来,朝着有利于中央集权的方向发展。面对这样一种新形势,欧洲各地此前一直都在使用的地方习惯法,逐渐不敷使用。原因主要在于,一方面,这些习惯法都是建立在传统习俗的基础之上,具有很强的保守性,不容易发生改变,因而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另一方面,之前的欧洲社会主要是一个农业社会,城市和商业生活不发达,各地的习惯法也是为了适应农业社会的需要而设立的,不宜再作为新兴城市的指导性法律。与习惯法不同,罗马法原本就是一部城市的法典,是适应城市生活而指定的,里面包含了大量的有关商业的立法,因而可以直接为欧洲各地新兴的城市所借鉴和使用。而且,对于新发展起来的王权来说,罗马法中所具备的皇帝的谕令即法律的观念也有助于推动中央集权的发展,因而罗马法的推广也得到了他们的积极鼓励。 然而,欧洲各国对罗马法的继受并不是没有阻碍和整齐划一的。在各种阻碍因素之中,最主要的阻力来自欧洲各地传统的习惯法。这种阻力在罗马法开始突破纯粹大学教育的藩篱,应用于校园之外的欧洲社会,因而开始蚕食习惯法的传统阵地的时候,便表现得分外明显了。如此,在罗马法与各地的习惯法之间,自然而然地形成了一种张力。罗马法对各地影响程度的高低便因为两者之间张力的大小而出现不同的结果。罗马法在英国的传布,便因 为遇到来自传统的阻力太大而影响甚微。早在罗马法传入英国之前,英国便已经有了自己的法学职业团体专门从事传统习惯法,即普通法的维护工作。这些人不仅人数众多,而且还形成有力的法学学派,大量从事实际的法庭审判工作,影响力甚大。受此法学派的影响,1292 年,英国国王爱德华一世颁布法令规定:“‘法院法官须受英国普通法的教育,此教育由从事实务的法官,尤其伦敦王室法院的法官负责传授。’在此期间,有志于实务的青年,在该法院学习普通法。……迨至十四世纪中叶,英国法院实务确立了一原则,只有在王室法院所在地的律师公会受普通法训练的人,始有资格在王室法院担任法官,或在此执行律师或公正业务。此原则之实施,使罗马法在英国发生夭折现象,无法继续发展。……自此以后,罗马法在英国法院,不能再适用,只有少数教会法院仍保留部分之适用。至于一度曾是热门的大学罗马法课程,也因实务上的不重视而纷纷停开。”[7] (pp.158- 159)但这并不表明罗马法对英国的法律没有发生任何影响。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主要通过英国法律的另一种体系,即衡平法体系表现出来。衡平法体系的产生是对普通法体系的补充和发展。英国的普通法实则是判例法,法官判决案件的时候,主要受到过往判例的约束,结果导致普通法墨守成规,缺乏创新的能力之特点。随着社会的变化,普通法的许多判例逐渐变得无法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许多民众开始对王室法庭的判决发生不满,常向国王提起上诉。国王对于此类上诉,常常交给大法官法庭审理。长此以往,人民如不服王室法院的判决时,可以直接向大法官上诉,至14 世纪中叶,大法官法院由此设立。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并不依赖过往的判例,而是依据更加灵活的公平正义的原则,与罗马法的精神相一致,因而更多地是受到罗马法的影响。大法官法院因为其具有更正王室法院之不当判决的功能,实际上有损于王室法院的权威,引起国王乃至贵族的不满,由此引发了王室法院与大法官法院的权力之争,一直持续了两百多年。直至1616 年,英国国王詹姆斯一世颁发法令,制定了在两大法院发生矛盾时,大法官法院的判例优先适用的原则为止。自此,衡平法的优越地位开始确立,并逐渐发展成一个独立的体系。罗马法也通过衡平法体系,对英国的立法工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与英国相比,罗马法在德国遇到的阻力则相对来说要小得多。首先,德国的习惯法,在罗马法传入之时,并没有如英国那样形成专门的体系和法律专业人员,从事维护传统习惯法的工作。因而,德国的日耳曼法显得更加零散、简陋,无法与自成一体的罗马法相抗衡。其次,德意志地区乃是神圣罗马帝国统治的核心区域。受神圣罗马帝国那种“帝国永续”观念的影响,历代皇帝都把自己视为罗马帝国当然的继承人,德国的皇帝即为罗马的皇帝。与之相适应,罗马的法律也应是神圣罗马帝国的法律。再者,在教权与皇权的著名斗争之中,神圣罗马帝国的皇帝时常借用罗马法之中“皇帝至高无上”的理念来与教会的“教皇至上”的理念相抗衡。罗马法的推广也因此得到来自国家最高统治阶层的鼓励。正因为此,自公元15 世纪开始,在德国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罗马法逐渐取得了实际的法律效力。至16世纪,罗马法更是取代日耳曼法,取得了完全支配德国法院之裁判的地位。不过,德国对罗马法的全盘继受,因其脱离具体的社会现实,审判过程的冗长以及花费巨大而引起德国一般民众的不满,产生了对罗马法的反感情绪,导致罗马法的窒碍难行。因而,自17 世纪开始,德国出现了所谓“现代法院实用”运动,其基本精神在于反对不加区别地继受罗马法,而是根据德国的具体历史环境,有选择地继受。实际上即主张罗马法与日耳曼习惯法二者的融合。根据此种运动而产生的新法律体系也因之被称为德国法,成为近代德国统一立法编纂的基础。[7] (p.338) 罗马法对法国的影响可以说既不如英国那样微乎其微,也没有达到德国全盘继受罗马法那样的程度,可以说介乎二者之间。而且,在法国内部,南部与北部之间在对待罗马法的态度方面不一样,继受的程度也表现在显著的差异。法国南部因为靠近意大利的缘故,更容易受到意大利法学的影响,故而对罗马法的继受程度要比北方大得多。例如,在南部,罗马法被列为大学法律的课程对象,而习惯法则被排除在外。[7] (p.142)至于法国北部,由于法王权 势的强大,王室法院使用的习惯法自然具有很强大的影响力。而且,传入法国的罗马法,并非查士丁尼的民法大全,而是经过意大利注释法学派注释过的,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的谕令。因而,自然遭到了法王的抵制。所以,在法国北部地区,法院传统上一直使用固有的习惯法作为审理的依据,罗马法只是用作补充,用以说明习惯法规定的内容而已。[7] (p.147)随着中世纪中后期法王权势的扩大,北部的这种局面也逐渐扩及整个法国境内,并一直持续到拿破仑颁布他那部著名的法典时为止,那时,罗马法又在一个新的基础上发挥着自己的功效了。注释: ①注释法学派活跃的时间大约在12- 13 世纪中叶,其研究方法深受当时经院哲学的研究方法的影响,因为注重对罗马法 的注释工作,故而得名。 ②疏证法学派活跃的时间大约在13 世纪中叶—16 世纪初期,其论著实质上仍然是对罗马法的解释,所以也有人称他们为 “后期注释法学派”。不过相对于注释法学派而言,该学派更注重鉴定各种法律问题和法院之实际的裁判工作。 参考文献: [ 1 ][英]爱德华·吉本.罗马帝国衰亡史(第4 卷)[M].席岱岳译.长春: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 [ 2 ][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 3 ]周.罗马法提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 4 ] James Allan Evans, The Emperor Justinian and the Byzantine Empire , Greenwood Press, 2005. [ 5 ] J. A. S. Evans, The Age of Justinian: the circumstances of imperial power , London and New York, 2000. [ 6 ][南斯拉夫]乔治·奥斯特洛格尔斯基.拜占庭帝国[M].陈志强译.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2006. [ 7 ]戴东雄.中世纪意大利法学与德国的继受罗马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