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K35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02)05-0075-05 贱民制是印度教种姓制度的一部分。作为四大瓦尔纳之外的“化外”阶层,贱民阶层最初的成员来自非雅利安征服者的土著居民和一些因不合种姓婚姻规矩而出生的人口。在传统印度教社会里,贱民的社会地位极其卑下,被剥夺了起码的尊严。按传统印度教的规定,贱民是社会中的最污秽者,甚至其身影也不可触碰。因此,贱民在印度又被称为“不可接触者”。在漫长的农业社会里,贱民几乎没有改变其悲惨处境的可能性。近代以来,贱民问题逐渐引起各国学者乃至有关国际组织的注意,成了使印度遭受颇多批评的人权问题之一。 殖民地时期,印度的传统社会发生了结构性变化,世俗化进程启动,种姓制度受到强烈冲击。贱民解放的社会进程也随之缓慢开始。在印度民族独立运动的推动下,谋求独立的政治运动与解救贱民的社会运动整合为一体,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 独立后,在民主主义和世俗主义思想指导下,印度当局采取多种措施,全力推动世俗化进程,力求全面解决这一历时久远的社会问题,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印度政府采取的政治法律措施 (一)制定世俗主义宪法 1947年8月29日,印度自治领成立了以贱民领袖、自治领政府司法部长安贝德卡尔博士为首的宪法起草委员会,主持宪法起草的全部工作。印度的政治家们视世俗主义为民族整合的基础。在新宪法起草之前,1946年7月,国大党工作委员会任命了以尼赫鲁为首的专门委员会,制定未来印度宪法的目标。尼赫鲁起草了《目标决议》,该决议把平等与社会公正放在突出的地位。 于1950年1月26日生效的印度宪法,庄严地宣布了人人平等的原则,体现了获得新生的印度要建设世俗主义国家、实现社会平等的愿望。宪法的序言宣布:“我们印度人民已庄严决定,将印度建成为主权的社会主义的非宗教性的民主共和国,并确保一切公民:在社会、经济与政治方面享有公正;思想、表达、信念信仰与崇拜的自由;在地位与机会方面的平等;在人民中间提倡友爱以维护个人尊严和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1](P583)。宪法第三篇中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分为平等权、自由权、反剥削权、宗教自由权、文化教育权等几大项。在平等权条款中,重申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第15条规定,“禁止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出生地的歧视。”第一款规定:“国家不得仅根据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出生地或其任何一项为由,对任何公民有所歧视。”第16条规定:“公职受聘机会相等”。第一款规定:“一切公民在国家和政府公职的聘用或任命方面应享有平等之机会。”第二款接着规定:“在国家和政府公职的聘用或任命方面不得仅根据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家世、出生地点、住所等理由排斥或歧视任何公民。”[1](P585)针对印度社会存在的“不可接触”歧视现象,宪法进行了积极的干预。第17条明确规定:“凭借‘贱民制’而剥夺他人权利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1](P585)1955年,印度当局又通过《不可接触制犯罪法》,强调指出,对表列种姓(注:由于宪法庄严地取消了不可接触制度,“贱民”一词的使用就不合法理了。“表列种姓”成为原贱民的合法名称。“表列种姓”一词最初出现在英国殖民政府的人口调查报告和官方文件中,专指遭受不可接触歧视的社会集团。甘地为了提高贱民的社会地位,称贱民为“哈利真”,意即“神之子”。这一神圣的名称在当时的印度具有强烈的震撼作用,它体现了甘地对贱民的爱心和解决这一问题的决心。当时印度的一些地区长期存在着“神女”制度,贱民在歧视性的规定下,须向当地印度教神庙贡献充当舞女(实为妓女)的女孩,她们的后代也被称为“神之子”。由于这一原因,许多贱民反对甘地的“哈利真”称呼,认为这一称呼具有侮辱性。安贝德卡尔也持此观点。他发明了“达利特”(Dalit,受压迫的人,原意为契约劳工)一词,用以称呼不可接触者。认为此词更能准确地反映不可接触者所处的被压迫的状态。如今,由于派系众多,对于贱民这一社会阶层的称呼多种多样。受甘地影响较深的人仍然将贱民尊称为“哈利真”,受安贝德卡尔影响的人将贱民阶层称为“达利特”,一些贱民由于种种原因仍自称为“不可接触者”,印度官方则从政治和法律的角度,将贱民称为“表列种姓”。)实施任何不可接触制的歧视行为,都将构成刑事犯罪。该法规定:不允许表列种姓进入寺庙,不允许他们到圣河沐浴,为他们进入商店、河流、墓地、旅店、餐厅和公共设施设置障碍,阻止他们举行宗教仪式,不允许他们佩戴首饰和穿着华丽的衣服,不允许他们进入医院,不允许他们买东西等项都触犯法律,都将受到惩罚。运用罢工手段反对“不可接触者”和开除不实行不可接触制度者的人,也将受到法律的制裁[2](P49)。 为了堵住法律实施中的漏洞,1976年印度又颁布《废除契约劳工法》。此后又制定《民权保护法》。该法再一次申明废除不可接触制度的重要性,详细列举了禁止不可接触性歧视的具体事项,如对表列种姓在进入商店、餐馆、旅馆、医院、教育机构和其他公共场所的限制,以及在就业、专业培训、利用公共水源、使用公厕、道路、公共交通工具、衣着饰配、购物等等方面的限制;用行为、言语和举止侮辱表列种姓等[2](P190)。中央要求各邦政府监督这项法律的执行。中央政府则须每年向国会两院报告废除不可接触制的进展情况。印度当局利用法律的武器,要求社会放弃旧的宗教心理,用世俗理性强制规范公民在此问题上的行为,发挥了政权的公共导向作用。 (二)实行保留制度,强调集体发展权 保留制度是使表列种姓能以平等姿态进入社会政治舞台的护身符。独立之初,印度政府为了切实贯彻平等原则,着力把处于落后状态的社会集团拉上来,对表列种姓实行保护政策,在就业、教育、社会公职等领域为表列种姓保留一定比例的名额,以免他们在处于竞争劣势的情况下被其他社会阶层挤占了发展的机会。在印度制定宪法的过程中,这种“集体发展”的思路已被有识之士提出来。宪法的目标决议在原则上提出了保护少数派和落后阶层的要求,指出:印度将依法保护全体国民的个人平等与自由;依法保护“少数教派、落后的部族地区、被压迫的其他落后阶级”[3](P246)的整体发展机会。1947年1月24日,制宪会议选出了关于少数社团群体和基本权利的顾问委员会。就在顾问委员会选举的当夜,其主要成员G.B.潘特就基本权利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说:“我们发现在我们自己的国家,我们必须特别地关心被压迫阶级、表列种姓和落后阶级的状况。我们必须补偿我们的过失……我们必须全力以赴,将他们拉到普遍的水平。跨越这一鸿沟是我们的利益所在,也是他们的利益所在。”他接着指出,如果不这样做,“我们将不会拥有一个健康的政治实体”[3](P42)。后来实施的印度宪法充分体现了这一精神。印度宪法第330条规定:“人民院应为‘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保留议席”[1](P623);第332条规定:“邦立法会议应为‘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保留议席”[1](P624)。第335条规定:“在不影响行政效力的前提下,在任命与联邦事务或各邦事务有关的公职人员时,应考虑‘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成员的要求。”[1](P624)保留政策使理论上的平等具有了可操作性。资料显示,1951年至1981年,在印度议会人民院中,表列种姓的保留席位与其在印度人口中的比例大体相当,分别为14.31%、15.38%、15.38%、14.77%、14.75%、14.39%和14.39%[3](P159)。宪法的精神得到了贯彻。 【本文摘自】《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年05期第75~79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