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通执法需要律例依据 福建地方官吏敢于广泛借鉴地方惯习参与审判,与朝廷对“因地施法”的默许态度密切相关。有清一代,为了更好解决纠纷裁断,朝廷甚至将一些有悖国家法律却有利民众生活的惯习以“成案”或“省例”方式合法化。如卖妻行为有伤风化,清律对卖妻的处罚有详细规定。但具体落实到地方社会时,因贫卖妻现象十分普遍,地方官如果执着于清律,案审时往往会陷入“情理两难”的困境。因此,朝廷特许浙江、福建等省将“因贫卖妻,分别治罪,别有他故,依律问拟”刊入本省省例,化解了律法与地方特例的冲突。朝廷对契约及其他民间惯习的承认,实际上就是默许了地方社会运行中滋生出来的自主性规则,但这一做法并没有否定中央法的权威,因为不论地方官执法还是普通绅民涉法,制度都是其寻求的最主要依据。 以地方官执法而言,其审判依据可以多元,但法律条文仍是朝廷评价地方官司法实践的最重要标准。如乾隆年间围绕长汀县民江观发之妻罗氏自缢一案,府县两级的判罚就发生了龃龉。案件源于观发之妻罗氏不肯为之烧水,观发怒殴罗氏,伤甚轻微。罗氏心伤,轻生自尽。知县虑及江观发殴妻在先,拟予笞责。府衙复审此案时,批责县令对江观发的处罚于律无据,因为“律载夫殴骂妻妾因自尽者勿论”,“例载夫与妻角口,以致妻自尽无伤痕者毋庸议,殴有重伤者,其夫杖八十”,而江观发殴妻只致轻伤,县衙的判罚实为“添出律例未有之条”。因此,府衙根据前述律条,改判江观发无罪。 福建汀章道徐士林在断案过程中,常依地方实情灵活执法,但在地方习俗无法成为决定性证据时,仍然将朝廷律例作为根本遵循。如《巡漳谳词》所载“诏安县民李天告叶丑”案中,县民李天称叶丑所居房屋系李家祖产,以李家收取该屋地税银及与该屋前任物主陈和姐所订典押契约为据,声称李家先将房屋典押陈家,而后陈家将房屋转典叶家,但李陈两家立约,日后李家可从叶家赎回房产。叶姓则辩称李家回赎房产的契据无叶姓签名。徐士林据当地习惯,认为南方人若是一次性绝卖房屋,“则契开随带地基,或几亩,或几分”,而抵押房屋则有收取地税的地方惯例,但李家提供的契约确与律例不符,因而下令诏安县令继续搜集证据,拘齐两造及乡保邻里,逐一调查、质对,确保“案贵得情,事须确据”。 有清一代,福建地方官吏在判案中虽然视当地世风民情而对具体的执法内容有所变通,朝廷从安定民心和便宜行事的角度也会对地方特例“网开一面”,但地方官对律法与民情的协调,仍被限于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更不能与根本原则冲突过甚:“自理词讼,原不必事事照例。但本案情节,应用何律何例,必须考究明白。再就本地风俗,准情酌理而变通之,庶不与律例十分相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