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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雕匠复制的明代石碑 出现人像轮廓之著作权归属——乙某与某文物管理局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

http://www.newdu.com 2017-12-22 中国文物信息网 李袁婕 参加讨论

    编者按:文博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古代石碑因年代久远,风雨剥蚀,文不成读而需要复制的情形。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雕塑是受法律保护的美术作品。但由于复制古代石碑情况复杂,因此,有必要明确其著作权归属。本报今日特刊登因石雕匠复制的明代石碑出现人像轮廓而发生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仅供参考。
     
    基本案情
    甲某生前是一名技术精湛的石雕匠,一生所刻石雕众多。1982年春,时任某公社党委书记闫某和某村党支部书记屈某委托其重刻“汉高断蛇之处”碑。随后,甲某采用人工打锻、磨面的方法重刻了该碑。由于该碑立在十字路口,1984年间,经过往车辆灯光照射,在石碑上发现人像显影,人像似拔剑斩蛇,形象生动。1992年,当时的县文化局,将“汉高断蛇之处”碑及亭子围起卖票收费,后该碑由某旅游公司经营管理。甲某之子乙某在甲某去世后向法院起诉称,该碑出现人像系甲某精湛的石雕技术,采用人工锻刻、打磨所致,故该石碑著作权应由其继承。某文物管理局、某旅游公司私自砌墙收费,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甲某享有“汉高断蛇之处”碑的著作权,乙某享有继承权;判令某文物管理局、某旅游公司停止侵权、未经许可不得展览收费,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某文物管理局向一审法院辩称:该局1992年成立,2000年正式启动开始工作。乙某所诉收费与文物管理局无关;2004年7月,某市根据政企分离的原则,成立了某旅游公司,并将“汉高断蛇之处”碑景点的经营管理权划归该公司。该公司是该碑的经营管理和收益单位,故该局不应作为被告。
    某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汉高断蛇之处”碑系甲某仿照明代石碑重新刻制,石碑出现人像轮廓非甲某有意识之行为,该石刻不具备作品的独创性,因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假设该石碑是作品,因该石碑是甲某应其要求刻制,石碑的式样、碑文、材质均是按其要求所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该石碑著作权归某旅游公司享有;因某旅游公司已支付费用,石碑的所有权、展览权已转移。甲某在世时许可某旅游公司使用,故某旅游公司展览收费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乙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市芒砀山景区名胜古迹众多。相传汉高祖刘邦在芒砀山斩蛇起义,明隆庆五年(1571)曾在此处立“汉高断蛇之处”碑以示纪念。因原碑时代久远,风雨剥蚀,碑文模糊,碑体断裂,不便观赏。1982年,为恢复历史名胜古迹,原某地区行政公署、某县人民政府拨专款重修“汉高断蛇之处”碑。在某公社的统一安排和部署下,“汉高断蛇之处”碑正文缺字,据当地教师闫某回忆,填字补句,连缀而成。郑效治书丹碑文,甲某比照原碑的外形,按郑效治所书碑文,利用人工打锻、磨面的方法,刻制龟座及碑体,重刻“汉高断蛇之处”碑后,甲某获得报酬800元。由于该碑立在十字路口,1984年间,经过往车辆灯光照射,在石碑上发现人像显影,人像似拔剑斩蛇,形象生动。1992年,文物管理部门将“汉高断蛇之处”碑围起展览收费。后由某文物管理局经营管理,2004年7月,某文物管理局将经营管理权移交给某旅游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甲某重刻“汉高断蛇之处”碑不具有独创性。一是从“汉高断蛇之处”碑的整体外形和结构分析,根据某旅游公司提交的新旧“汉高断蛇之处”碑的照片可以看出,两块石碑的外形和结构基本一致,均是龟形基座,上立一椭圆形石碑。证明甲某是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比照原碑重刻。二是从石碑上记载的内容分析,石碑正面记载的内容是据当地教师闫某之回忆补正的原“汉高断蛇之处”碑上正文记载汉高祖刘邦芒砀山斩蛇起义的事略,石碑背面则是重刻“汉高断蛇之处”碑过程的叙文,碑文内容非甲某撰写且石碑背面明确写明碑文系郑效治书丹,甲某根据郑所书雕刻。三是从石碑的雕刻技法分析,甲某雕刻石碑采取的是人工打锻和磨面的方法,该方法为当地石匠刻制石碑所通用,雕刻技法不具有独创性。四是从石碑发现人像轮廓分析,甲某重刻的石碑上,夜间经灯光照射虽然呈现人像轮廓,但此现象的出现显然不是甲某本人有意识之行为,不是其独立构思、独立创作的产物,是偶然发现的自然现象。五是甲某具有精湛的石刻技艺,雕刻了逼真的龟座、石碑正文两侧的雕花装饰,不可否认“汉高断蛇之处”碑凝聚了甲某的智力劳动。但综合分析,甲某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比照原石碑重新刻制了“汉高断蛇之处”碑,石碑的整体外形、结构、碑文内容等信息在甲某雕刻前已经存在,无需任何想象的延伸,石碑因不能体现作品的独创性,而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故甲某不享有“汉高断蛇之处”碑的著作权。乙某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乙某负担。
    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甲某复制的“汉高断蛇之处”碑出现的人像轮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判断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应看作者是否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作品的独创性是法律保护作品表达方式的客观依据。
    本案中,首先,原告乙某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汉高断蛇之处”碑出现的人像轮廓是甲某事先构思创作,并通过人工打锻、磨面的技法而形成或表现出来的,因此,不具有独创性的特点。其次,乙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石碑完成后,甲某以一定方式表示上述现象与其有意识的创作有关。最后,该石碑显像的人像轮廓不具有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特点。故乙某以石碑上的人像轮廓作为甲某创作作品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本案中,因为甲某复制的“汉高断蛇之处”碑所出现的人像轮廓依法不能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作品,所以乙某主张对复制的“汉高断蛇之处”碑享有继承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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