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中世纪英格兰曾广泛推行过一种强制性的集体担保制度,即十户联保。它起源于盎格鲁-撒克逊后期民众结成十户组追捕盗贼的制度和司法行政中广泛采用的担保制度,在诺曼征服后得以强化和推广,黑死病后渐趋衰落,但仍长久遗存。它由国王的一系列立法加以推行,由郡守负责巡查,在每年两次的十户联保会上得以管理。这种王权向乡村社区的成功渗透提醒我们更加深入地检讨过去认为中世纪英格兰封建割据、王权孱弱的旧说。 [关键词] 中世纪;英格兰;王权;十户联保 在西欧中世纪政治史研究领域,近来围绕王权问题出现了一系列论著,总体趋势是批判早些时候认为贵族割据下王权孱弱的旧说,强调王权的公权性质,对国王的社会干预和控制能力给予更高评价。这些成果反映了研究的逐步深入,只是大体上局限于社会上层,以国王与贵族、教会、城市的关系为中心,对王权是否触及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涉猎不多。实际上,中世纪英格兰的国王们在乡村和城镇广泛推行了类似于中国古代什伍连坐的十户联保制度。这体现了王权向基层社会的成功渗透。对此详加考察,可为近来有关王权问题的探讨做些补充。 即使在国外学界,有关十户联保制度的研究成果也并不多。除了斯塔布斯、梅特兰等人在各自法制史论著中的论述外,只有莫里斯的著作可谓全面。这些19、20世纪之交的学者或受当时方兴未艾的公社学说的影响,关注十户联保制起源于日耳曼人还是诺曼人的问题;或受宪政主义的影响,强调地方贵族对十户联保会的侵占。国内学者虽然有所涉猎,但尚未详细考述。实际上,相关资料已允许我们对此略作梳理。盎格鲁-撒克逊晚期和诺曼征服之后的王国法令大多已编译于《英国历史文献》和《英国宪政史资料选编》等, 12、13世纪格兰维尔和伯拉克顿的著作则在国内均有英文译本收藏。13世纪以后很多地方领主庄园法庭卷宗中都包含着十户联保会案卷,甚至十户组的详细名单。霍恩、蒂托和拜雷所编译的庄园文献虽然仅是其中很少的一部分,但至少提供了一些具体的例子。本文就以这些文献为主,结合相关论著,粗略探讨十户联保制度的形成发展、组织管理、衰落遗存等问题。 一、起源、形成和推行范围 十户联保制(frankpledge)是一种强制性的集体担保制度。它规定已满12岁的男子,除非有身份、财产或其他人可做担保,均应一律编入十户组,推选一人为十户长;在维护乡村治安、履行外部义务方面,组内成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人违例,十人共担。据莫里斯考证, frank-pledge这个词源于法语franc plege,意为“自由人的担保”,因为在盎格鲁-撒克逊后期,“任何人若希望被视为自由人,就应当加入十户联保组织”。[1]457十户联保制度的盎格鲁-撒克逊渊源有二:①一是民众结成十户组追捕盗贼的制度;二是在司法行政活动中广泛采用的担保制度。当时十户组(tithing)的功能在于通过邻里和亲属之间的共同行动来防范盗贼。比如,埃塞尔斯坦(Athelstan)时代伦敦主教和长官颁布的法律(第3条)、10世纪中期可能由埃德加(Edgar)或埃德蒙(Edmund)国王制定的法令(第2条)、卡努特大王的法律(第20条)等规定民众应当编入十户组和百户区,遇到紧急情况便集体出动,“上帝会指引着他们找到盗贼”。[2]424, 430, 457这种十户组尚未要求成员集体互保。 这个时期的司法行政活动中广泛采用着担保制度。担保可由任何人提供,不过亲属是主要的担保者。家族应就其某一族人对其他家族造成的伤害和侵犯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赔偿金,同时可在族人遇害时接受赔偿。公元7世纪晚期威塞克斯国王伊尼制定的《伊尼法典》(第21~23条)、9世纪晚期的《阿尔弗列德大王之法》(第29和30条),以及926—930年之间国王埃塞尔斯坦在夏普郡发布的法令都有类似规定。[2]401, 413, 417960年左右国王埃德加发布的法令首次推行了普遍的担保制度。该法第6条规定:“每个人都应当为自己寻找担保人,担保人应当确保被担保人履行法律义务。如果有人在犯法后潜逃,其担保人就应当承担犯法者应当承担的责任。若潜逃者是盗贼,且担保人能在12个月内将其缉拿,并将其送交惩处,则可以取回自己先前偿付的财物。”[2]433这种普遍性担保分两个层次。一般人有一位担保人即可,有过劣迹而声誉不佳的人则应提供12位亲属作为担保人。 诺曼人征服英格兰后,征服者与被征服者之间的对立异常突出,外来的诺曼人迫切需要确保人身财产的安全。于是,他们将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担保制度和十户制度结合起来,形成十户联保制。其变化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将原有的、适用于有过劣迹之人的多人担保,推广到所有平民。其二,将以前每个人在亲属和邻里中寻找各自担保人的制度嫁接到十户制度中,要求十户组内部集体互保。其三,在功能上,将司法行政担保与十户制度维护治安的功能结合起来,并将其扩展到其他各项义务的履行上。这样,自愿性、偶然性、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担保制度便演化成了强制性、普遍性、以邻里关系为纽带的十户联保制度。这些变化主要是通过“征服者”威廉及其继承者的一系列立法得以实现的。此后,亨利二世的司法行政改革则强化了这些法律规定的贯彻落实。首先,他派遣王室巡回法庭定期前往各地审理案件、督察法纪,基层十户联保会所检举出来的刑事案件借此得以按照施行于王国各地的普通法准则及时有效地处理。其次,他整饬了郡政,派遣郡守巡查辖内各百户区和十户联保会落实情况。最后,他在司法行政活动中广泛采用了陪审制度,规定各十户组的十户长们组成检举团,负责在十户联保会上检举揭发违规违法行为,并审理其中的轻微治安事件,这使十户联保会具备了有效的内部管理机制。这些改革使12、13世纪成为十户联保制度的鼎盛时期。 诺曼王朝还利用其强大的军政力量将原先施行于少数地域王国的十户制度推行到更广泛的地区。根据莫里斯的研究,[3]45在13世纪的鼎盛时期,约克郡以南,柴郡、什罗普郡和赫里福德郡以东的30个郡都实行十户联保制,而且在这些地区,鲜有例外情形。除了布里斯托尔、伍斯特伊尔切斯特等少数城镇外,绝大多数 ① 在起源问题上,有日耳曼派和诺曼派两种观点。前者认为十户和百户的划分属于日耳曼公社制度的一部分,十户联保制在盎格鲁-撒克逊晚期就已形成。后者认为诺曼征服之后十户联保制度才真正确立,它与此前的十户组织和担保制度虽然有联系,却存在着本质差异。其实,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是一个定义问题,即如何才算“形成”。日耳曼派并不否认诺曼征服后原先的十户制度有重大变化,而诺曼派也无法否认十户联保制有着明显的盎格鲁-撒克逊渊源。因此,我们这里不作非此即彼的判断,而着重梳理每个阶段的制度损益。 城镇也都实行十户联保制。它未能推行到英格兰西部和北部边疆各郡,包括北方四郡(库伯兰、威斯特莫兰、兰开夏和约克)以及威尔士边境两郡(什罗普和赫里福德)。其原因是这些地区承担着很重的军事负担,实行着军事化管理,享有较高程度的自治。当然,十户联保制度也未能推行到苏格兰、威尔士、爱尔兰和诺曼底。 概括起来,十户联保制度源于盎格鲁-撒克逊后期的十户制度和担保制度,在诺曼征服后二者才被结合和推广起来。其发展演变的规律是,担保责任由自愿性向强制性转变,由个人担保向集体担保转变,由血缘性的亲属担保向地域性的邻里担保转变,由追捕盗贼、支付赔偿金等少数职能向更广泛的司法行政职能转变,由少数地区向更广的地区推广。 二、十户组和十户联保会 在实行十户联保制度的地区,已满12岁的男子均应编入十户组。妇女、未满12岁的男子以及聋哑疯癫痴呆等残疾人均受丈夫、父亲等亲属的监护和担保,所以不必编入十户组。作为宾客、仆人、雇工寄居他人住所的人,应由主人提供担保;居住满三个晚上,就应编入十户组。伯拉克顿曾说:“依据古老习惯,居留他人住所达三个晚上者便为主人之家人。第一晚尚可视为陌生人,第二晚便当视为宾客,第三晚便成为家人。”[4]351流浪汉不属于任何地方,任何人都无法为其行为提供担保,因此处于十户联保之外。不过,倘若他们在某地居留超过一年,就应在该地编入十户组;倘若在某家寄居满三晚,便当由主人提供担保。大主教、主教、伯爵、男爵等教俗领主,普通的教士、修士和骑士都不必加入十户联保组。这一方面是因为他们分别受到教会法和封建法的约束,较高的身份被推定为具备较高的道德水准;另一方面是因为他们拥有丰厚财产,足以为保。由于身份较低的人因财产微薄而必须入保,构成了十户联保组织中的绝大多数,因此后来参加十户组逐渐被视为身份卑微的标志之一,与“自由人的担保”已相去甚远。总之,按照伯拉克顿的说法,“任何人,不论自由人还是依附者,除非其流浪各地,且在任何地方居留时间都不比其他地方更久,或者其拥有足以取代十户联保的特征,如身份高贵者、教会人士、自由地产拥有者,否则要么编入十户联保,要么由主人提供担保”。[4]351 理论上一个村庄的农民分为数个十户组,每组由十名成年男子组成。不过实际上并非如此规整,20人甚至30人一组的现象也不鲜见。在肯特郡和原来属于西撒克逊王国的几个郡,惯例是整个村庄或小屯组成一个十户组。伍斯特郡的行政村凯普西(Kempsey)就由10个自然村组成,每个自然村编为一个十户组,共同组成一个十户联保会。[5]356根据安德鲁·拉克编译的几份14世纪初期埃塞克斯郡的十户联保组名单,十户组的人数从8到15户不等。[6]715-719①城镇则划分为不同的街区,街区则由几十个十户组组成。比如,在13、14世纪的诺里奇就划分为15个街区,共设160个十户组,每个十户组有9~28人。[7]750-754 每个十户组通常设一名十户长(tithingman或chiefpledge),但13、14世纪埃塞克斯郡的十户组通常有两名组长。十户长有时在每年的十户联保会上推选,有时在地方领主的庄园法庭上推选,比如1333年2月8日汉普郡的Bram-belshute庄园法庭上就推选了一位十户长。[8]178-179十户长负责召集本组成员追捕盗贼,参加十户联保会,在会上对成员的违例行为予以检举。检举不当或恶意隐瞒都可能遭到处罚。十户长责任繁重,却无报酬,所以有时被选为十户长的人极力逃避。比如,爱德华二世统治时期,索福克郡的村庄威丁顿(Westington)中一名被推选为十户长的农民就因逃避义务而被领主罚款2先令。[3]110 在盎格鲁-撒克逊后期,实施担保制度和管理十户组的任务就通过百户区进行。978--- ① 笔者仔细察看其中1329年的名单后发现,在RobertLevelif任十户长的十户组中,还有John Levelif及其弟弟和儿子Robert、W illiam Levelif、Adam Levelif和Rogerum Levelif等6位名叫Levelif的成员,其他十户组中也存在类似现象。这表明,虽然13世纪以后的正式法律中淡化了血缘关系的作用,以邻里原则来编组十户组,但事实上有亲属关系的人往往编入同一十户组。亲属关系仍然是维系十户联保会的重要力量。 1008年之间国王埃塞尔雷德(Ethelred)颁布的法令规定,每个百户区都应当举行由12位塞恩(thegns)和村长出席的百户会议。[2]440伦敦主教和长官发布的百户法令规定,百户区会议每月召开一次,由百户长召集其下辖的10个十户组的10名十户长参加。[2]425卡努特大王亦有类似规定。[2]457大约编订于12世纪初期的《亨利一世之法》规定,除了每月召开一次由百户长和十户长参加的百户会议外,每年还应当召开两次百户全会,所有编入十户组的人都应参加,其任务在于“督察十户组是否完整,是否有人脱漏,是否有十户组过于庞大”;郡守则应出席并主持百户全会。[1]492~493亨利二世在1166年颁布的《克拉伦顿敕令》(TheAssize ofClarendon)中正式规定,郡守应当每年两次前往辖区内各百户区巡查十户联保。[9]9~10这种郡守的巡查(sher-iff’s tourn)一次在春季复活节后,一次在秋季天使长节后。郡守巡查百户区时,既可进行私人控诉,亦当检举和控诉触犯集体利益之事,在当地拥有地产的伯爵、主教等均应出席,而且他们不得阻止郡守前来主持会议。这意味着王权的扩展和其他领主权力的萎缩,自然遭到了后者的抵制。正因如此, 1217年第二次签署的《大宪章》才规定,郡守对百户区的巡查每年不超过两次,而且只能在天使长节后的那一次处理十户联保事务,这次巡查被特别地称为十户联保会。 郡守巡查十户联保会的花费应当由十户组成员集体负责,有时为一笔固定的款项,有时则每位十户组成员缴纳1便士,称为十户便士费(tithingpenny)。除此以外,十户联保会还能产生罚金等不薄的收入。地方领主为了获取这笔收入,同时也为了强化自己对平民的控制,抵制王权的渗透,便通过从国王那里购买、从郡守那里承包,或者私自侵占等手段,获得了管理百户区,特别是十户联保会的权益。这是私人领主占有公共权力的最广泛的形式。在英格兰中部大部分百户区和十户联保会都落入私人之手。比如,在格罗斯特郡, 30个百户区中有20个在地方领主之手,伍斯特郡的全部百户区都归地方领主管理。在西米德兰地区,大约有150个地方领主在400多个村庄或小屯中拥有管理十户联保会的权益。[10]234在什洛普郡的Bradford百户区,13世纪以后绝大多数地方领主都已经取得了管理十户联保会的权益。[11]93~104为此,亨利三世和爱德华一世均展开调查,要求地方领主回答以何种凭据享有应属国王之权益。多数地方领主被迫向国王交费后得到国王令状的确认。虽然最终结果只是双方的妥协,但这确立了公共司法权益源于国王的法律原则。这给地方领主的十户联保管理带来了压力。他们只有切实地对十户联保会予以管理,才能证明自己拥有且没有滥用此项权益,而加强管理、保存卷宗就是最好的权益证明。13世纪后的领主们一般每隔几周举行一次庄园法庭,而拥有十户联保会管理权的领主往往在春秋两季举行庄园法庭时顺便举行十户联保会,这种会议也被称为庄园大会。庄园是领主领地管理的最小单位,十户联保会则是王权向基层社会渗透的神经末梢。虽然二者起源不同,但在实施过程中往往混合起来。 原则上,百户区就是由10个十户组构成的十户联保会,然而实际情况却是一个百户区包括很多十户联保会。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三。其一,百户区可能有多种起源,或源于100户家庭组成的行政区域;或源于应提供100名民兵的军事区域;或源于100海德土地的税收区域。其地域大小差异很大,有的郡包括数十个百户区,有的只有几个。相应地,百户区下包括的十户联保会数量也就差异较大。其二,百户区内通常有多个领主拥有领地,每个领主都不愿意让自己领地上的农民参加由其他领主管理的十户联保会,所以他们极力通过各种途径获取这项权益,这加速了百户区内十户联保会的分隔转让。其三,从11世纪到14世纪中期黑死病的爆发,英格兰人口大约增加到了原来的三倍。随着人口增长和土地垦辟,大批村庄涌现出来,这也要求增设十户联保会。十户联保会分割转让的结果是,它可能仅有五六个十户组,只包括一个村庄,甚至只是一个村庄中的一部分。为了防止过分细化,爱德华一世在1289年调查地方领主行使司法行政权益的凭据时,规定每个十户联保会至少应当包含12位十户长组成的检举团( jury of presentment),不具备这一条件的十户联保会就不能算作合法。[3]140于是,为了确保组成有效的检举团,像前述埃塞克斯郡通行的做法一样,一些领主要求每个十户组设两名十户长。 1285年的温彻斯特敕令(Statute ofW in-chester)罗列了十户联保会调查或处理的主要事项,共34项,按内容可以分为四类。[12]221~222(1)十户组的编制事宜,如十户组成员或十户长是否都出席会议,何人缺席;应该编入十户组的人是否都已编入,何人脱漏。(2)维护公共设施,如有无房屋、河堤、栅栏被不适当地修建或破坏;有无田界石标被推倒或移动;有无道路被开通或堵塞;有无河流被堵截或改道。(3)轻微治安事件,如有无偷盗公物;小偷小摸(专指偷盗鹅、鸡、谷穗、衣物等价值不足12便士的东西);有无容留此类盗贼或为其通风报信等事情。(4)重罪。是否有人大声呼叫;①其他人是否应声出动;是否有人打架斗殴;有无其他流血伤残之事;是否有盗贼或其他犯重罪的人逃跑;是否有妇女被强暴却没有向验尸官(coro-ner)汇报;是否有人切割或伪造钱币;是否有不明失物被发现;是否有人违反面包和啤酒的质量条例;是否有人在买卖中以次充好,或用不准的量具做缺斤短两的事情;是否有人一无所有而白天睡觉晚上出动;是否有卖布匹或毛皮的人住在坊市之外,等等。前三大项内容是十户联保会可以直接处理的,而对犯重罪的人,十户联保会只是检举揭发,将罪犯捉拿归案,等候郡法庭或王室巡回法庭审理。 与这一国王敕令相适应,一些地方领主也制定了相应的条规,以作为其总管主持十户联保会时的依据。我们有幸找到了两份这样的条规。一份是赫里福德郡的威斯顿(Weston)庄园就留下的,[12]223~226另一份是格罗斯特的圣彼得修道院在其领地惯例册中包含着的。[8]189~190这两份十户联保会调查条规中包含的项目比1285年国王敕令更多,而且具体内容也更详尽。仔细比较这三份文献,可以发现虽然其中各项次序有所不同,但很多项目不论内容还是文辞均十分相似。比如1285年国王的敕令中的第15项,威斯顿条规中的第12项,均为“是否有人从窗外拉扯别人衣物”。三份文献都将盗窃行为区分为小偷小摸(偷盗鸡鸭鹅、谷穗、衣物等)和偷盗贵重财物(马牛羊等大牲畜)。后两份条规显然都参照了国王敕令,这表明国王政令能够落实为地方制度。当然,地方领主们在执行国王敕令时顺便为十户联保会增添了额外的职责。比如,在格罗斯特圣彼得修道院的条规中就规定应当调查庄园管理者是否胜任职务,长工是否尽心尽力,牲畜是否看管妥当,土地是否被精心耕作,耕地草地林地是否保持良好,是否有人未经允许送孩子去做修士或教士,等等。这些项目都是为了保障领主在庄园上的权益,加强其庄园管理。它们被列在整个十户联保会调查条规的末尾,也表明它们是领主额外附加的。这体现了十户联保制度推行过程中国王和地方领主的合作。 保留至今的十户联保会记录多是私人领主在其庄园上留下来的,有的直接与庄园法庭卷宗书写在一起,没有任何明确的区分,仅在卷宗开头写明“附带十户联保会的庄园法庭”;[8]169~172②有的则书写成单独的卷宗,卷宗开头仅写“十户联保会”(View ofFrankpledge)。这些卷宗首先写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登记缺席者的名单及其罚金,然后或者按照十户组的顺序,由十户长依次汇报本十户组有无各种违例事件发生;[12]226~227③或者按照事件的不同性质,依次调查各十户组有无此类违规事件。每件违规之事均在其后标出处理结果,可以直接处理的轻微事件均标出罚金数目;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责令十户长予以调查并在下次开会时汇报,需要等待郡法庭或王室巡回法庭审理 ①即hue and cry,此乃特定法律行为,专指在受到个人侵犯,发现有人正在偷盗或伤害他人,或发现不明尸体时呼喊邻里集体出动,以 便追捕盗贼,制止伤害,或查看死者。应当呼叫时不呼叫,不该呼叫时呼叫,以及听到呼叫后不救援的人,均应受到惩处。 ②比如, 1279年汉普郡的索威奇(Southwik)就一并召开了庄园法庭和十户联保会,会议记录汇总在一起。只是在登记完庄园法庭的 事务后,记录“十户长们应召前来,按照惯例交纳了6先令8便士”,然后便开始登记十户联保会的相关内容。最后庄园法庭的收入和 十户联保会的收入也汇总在一起。 ② 比如1441年伯克郡Fifield的十户联保会就留下了独立的卷宗,由3个十户组依次汇报,分别代表一个自然村。 的重案,则令十户长对人犯严加看管,待相关法庭开庭时押送出庭。最后则是各十户长宣誓,证明所言属实;登记罚金评估员的名字,汇总罚金收入总额。这些卷宗内容应该就是当时会议 程序的反映。 从我们能够看到的一些卷宗来看,国王的敕令和领主们的条规并非一纸空文。安德鲁·克拉克对埃塞克斯郡查泰姆霍尔(Chatham-Hall)庄园卷宗的研究表明,上一次会议决定某人已满12岁,或者在当地居留已满一年,应当被编入十户组,而往往下次十户联保会时他们的名字就如实列入十户组;同时也有很多十户长因组内成员缺席十户联保会而受罚。[6]719在1279年汉普郡的索威奇庄园,就有32人因违规售卖啤酒而遭受罚款处罚。[8]171~172国王的敕令和地方领主的条规都要求十户长宣誓如实汇报,而十户联保会卷宗的开头或结尾也总是有“检举者宣誓所言属实”的字句。 三、衰落与遗存 13世纪是十户联保制度的鼎盛时期, 14世纪中期以后它就逐渐衰落了。其衰落体现在如 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十户组的合并。根据斯科菲尔德的研究,埃塞克斯北部伯德布鲁克(Birdbrook,属于威斯敏斯特修道院)的十户联保会内包含两个次级庄园, 8个自然村。它留下了三份十户联保名单,分别属于1325年、1340年和1420年,分别包含13、9和3个十户组。除去其中两个始终单独组成十户组的次级庄园外,其他8个自然村的十户组数由11合并为7,进而合并为1个大十户组,十户组的平均人数分别为6人、11. 6人和58人。[13]418~419虽然这是一个孤立的个案,但它有可能反映了总体的趋势。 其次,随着十户组数量的减少和单个十户组人数的增加,十户长的职责加重,而且由于十户组涵盖了一个,甚至多个自然村,十户长履行职责就更加困难了。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人愿意担任十户长,领主不得不对逃避任职者加以处罚,采用轮流任职之法,或者划出一块专门土地,用其保有权作为对担任十户长的诱惑和报酬。略有财势者自然不受利诱,而贫弱者往往为获得一块土地而扛起重任。其结果是十户长更加力不从心,难胜其任。这转而迫使领主减轻十户长的职责。比如,在前述伯德布鲁克, 14世纪上半期若有人脱漏于十户组之外时十户长应受处罚,而14世纪后半期则直接处罚脱漏者。[13]420 再次,十户联保会越来越难以惩处违例者,集体担保制度趋于失效。亨利二世时期十户组不能追捕逃犯时应当缴纳半马克罚金,这在当时是一笔不小的数额,可是到爱德华一世时期物价大致上涨两倍的情况下,罚金数额却维持不变,这就不足以迫使十户组尽力追捕逃犯了。[3]152从伊丽莎白时期斯塔福德郡杰诺索尔(Gnossall)的十户联保会记录中就几乎看不到联保的迹象,不再像以前那样有十户组成员相互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记载。[14]193-202 最后,十户联保会所处理的事务逐渐减少。在霍恩所编译的一些16、17世纪的十户联保会记录中,虽然继续登记脱漏于十户组的人员名单、十户长出席会议的情况,以及违反面包和啤酒质量标准等轻微违规行为,但有关偷盗、斗殴的记载却极少。可以说,防治和惩处刑事案件已经不再属于十户联保会的职责。 十户联保制度的衰落首先应当归因于人口下降引发的深层社会变革。1317~1319年的大饥荒就造成了人口的轻微下降,而1348~1349年的黑死病则夺走了大约三分之一的人口。随着村落人口的减少和村落的荒弃,十户组残缺不全。以前紧缺的土地现在变得宽裕起来。农民,特别是负担较重的农奴,为了租得更多土地或获得更好的租地条件,纷纷离开家乡,去承租其他领主的闲置土地。领主之间的劳力竞争又为农奴的解放提供了条件,即使国王强力推行限制工资的《劳工敕令》(Statute ofLa-bourers)也无济于事。这一切使黑死病后英格兰基层社会的人口流动大大加速。十户联保制度的运作依赖于乡村社会中稳定的邻里和血缘关系,然而人口流动的加剧却剪断了其内部纽带。一方面原有十户组因人口死亡和迁出而缺编;另一方面新迁来的农户却未能及时编入,或者虽然编入,但与原有居民无法建立有效的联保。十户联保制的衰落也反映了中世纪后期社会经济的深层变化。 另外,替代性治安机制的产生亦不可忽视。十户联保会通过郡法庭和王室巡回法庭而纳入整个王国的司法行政体制。涉及重罪的刑事案件,十户联保会只负责检举揭发、初步调查、追捕嫌犯和暂时羁押,最后的处理通常要等待王室巡回法庭的到来。但13世纪末期以后,巡回法庭召开次数减少,不少羁押的人犯不能得到及时处置。与此同时,国王也在创设新的治安机构。1285年国王颁布的威斯敏斯特第二敕令就规定了每个村庄和城镇都应当在夏季和秋季轮流派人巡夜,同时规定成年男子均须根据家庭财产状况自备相应武装,以便有效打击盗贼,为此每个百户区都应当推选两名巡警(con-stable)专门负责此事。[9]751350年为了执行《劳工敕令》,国王要求地方法官每年在各郡召开四次会议。[9]116~1171361年的治安法官法令(ActConcerning Justice ofPeace)规定从每个郡选任3~4名治安法官作为国王特派员,审理重罪和轻微治安事件,各郡治安法官须每年开会四次,[9]127最终确立了以治安法官和四季法庭为核心的治安管理体制,蚕食或取代了原来十户联保制度的职能。15世纪初期以后,治安法官取代郡守成为国王在地方上的主要代理人,十户联保会不再处理由郡守巡查百户区方面的事务,郡守未经治安法官审理不能拘捕嫌犯。这样,原来以十户组、十户联保会和郡守为主的治安管理体制就让位于以治安法官、巡警和四季法庭为主的治安管理体制。中世纪晚期以后“十户”不再是十户,“联保”也不再是联保,严格意义上的十户联保制不复存在。 尽管如此,蜕变了的十户联保制却继续存在了很长时间。15世纪以后,很多城镇和乡村继续举行十户联保会,继续推选十户长,继续编制十户组名单,只是其治安管理的功能大大缩减,衰落为一个仅仅接受外部调查和向外部提供信息的机制。就像庄园法庭在领主自营地出租和作为经济组织的庄园瓦解之后以土地登记机构的形式继续存在一样,十户联保会也转变为一个登记人口增减和迁移的机构。十户联保会仍然在处理一些轻微纠纷,买卖中的不法行为,有关田地占有中的圈地、并地、移动地界石标,忽视修缮房屋和挖掘沟渠等问题,在英格兰北部、西南部和南部尤其如此。17世纪甚至19世纪的乡村巡警沿用了十户长的名称,仍然在检举和揭发地方治安事件方面发挥着作用,只不过不是向郡守,而是向治安法官负责。直到19世纪初期在埃塞克斯的一些城镇中仍然召开十户联保会,推选巡警和品酒员,监督市场买卖。在威尔特郡的Kinwardstone百户区, 17到19世纪一直存在着33个十户组,十户长们仍然每年开会两次。[15]3~7 四、王权成功渗入基层的原因 十户联保能在英格兰大部分地区成功推行,其原因大致有三个方面。 首先,它充分挖掘和利用了盎格鲁-撒克逊农村公社中的组织资源。根植于盎格鲁-撒克逊农村公社的各种法律和制度都渗透着团体主义的力量。[16]451~456亲属邻里之间的互助合作,村社集体的共同管理和共同防卫在当时的法律中屡见不鲜。十户联保中的担保制度源于亲属之间的相互担保,十户制度则源于共同追捕盗贼维护治安的十户和百户组织。十户组以亲属邻里关系为纽带,以自然村为单位划分。十户联保会虽由郡守(或地方领主及其代理人)主持,但农民不但集体参加会议,而且还负责在会上检举揭发、调查裁决、评估伤害赔偿金。各种村务人员,比如十户长、河道看管员、啤酒和面包的质量监督员、巡夜员、伤害赔偿金评估员等,也都由村民推选。国王敕令以及地方领主条例规定的十户联保会职责中,有相当一部分旨在维护村社公共利益。这种强制性规定无疑强化了村社的团体精神。十户联保组织还确定了一个村社的社会边界。编入十户组的人与外部力量(国王或领主)发生冲突时,其他成员可以为其提供品行证明和经济担保。相反,外来者不能编入十户组,也就不能成为村社的一员,村社以此排斥外来者;外来者必须由容留其居住的户主提供担保,则体现了村社对外来者的强烈不信任和积极防范。可以说,十户联保制度是在充分利用村社组织资源,满足村社集体需要的基础上得以广泛推行的。 其次,正是国王积极通过司法行政渠道伸张自己的公共管理权力,才使十户联保制度能够深入基层社会,推广到英格兰除边疆区域外的大部分地区。盎格鲁-撒克逊后期,各个地方王国已经在相互争斗中确立了一定程度的王政体制,初步建立了郡、百户区和行政村这样的地方管理体制。与丹麦人的军事对抗大大加速了王权的成长,而诺曼底公爵威廉则用军事征服确立了更加强大的王权。随后,亨利二世又极力通过司法行政改革把王权奠基于法制之上。令状的发布、巡回法庭的派遣、郡政的整饬,为王权渗入基层社会提供了有效工具。从另一个角度看,十户联保制度的一些特点本身也体现了外部力量的统一强制。家庭是农民生产生活的最小单位,村社是农民的自然聚落和社交边界,而十户组却完全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人为创设。一个自然村往往被人为地划分为若干十户组,父子兄弟可能被拆分在不同的十户组。村社内部自发形成的集体规则主要是依靠习俗和舆论来发挥作用的,但十户联保会却具有明显的强制性。按律编组、连带担保、定期会议、逐项调查、罚金交纳,无一不是强制性的义务,而各地大体一致的施行规则就体现了来自国王的统一强制。 最后,十户联保会的推行也得益于国王与地方贵族之间的妥协合作。十户联保制度虽然是国王统一推行的,体现了国王对地方领主和基层社会的积极干预,但它并非与地方领主的利益完全对立。地方领主在各地拥有田产、宅舍、林地草场等资产以及征发劳力的特权,而且很多领主这个时期都直接经营其庄园自营地。良好的乡村治安同样是地方领主们维持各种资产并获取相应收益的保障,所以他们并不反对十户联保制的推行,只是极力将管理权益掌握在自己手中而不是让给国王。相当一部分十户联保会由地方领主管理;重罪由王室巡回法庭审理,而轻微治安案件则由地方领主处理;国王敕令与地方领主十户联保会调查条例的内容大同小异;地方领主把保护领地权益的内容附加到调查事项中,这些都体现了双方的妥协合作。另一方面,国王通过对地方领主司法行政权益的调查,确立了公共司法源自国王的法律原则,以此加强而不是削弱了地方领主对十户联保会的管理。 五、余论 在英格兰的30个郡,在至少从诺曼征服到黑死病爆发的300多年,十户联保制度能够推行到一个个村庄,国王的有关敕令能够化为地方贵族的领地管理条例和基层社会准则。王权不仅仅是存在于国王与贵族、教会、自治市这样的上层社会,而且下达于乡村小屯的农夫牧人。十户联保制度的推行体现了中世纪英格兰王权向基层社会的成功渗透,是当时国王和地方领主管理民众的重要工具。西方学者往往高度评价其历史影响。比如斯塔布斯认为十户联保制度就是一种早期的代议制度,十户长及部分十户组成员经常代表整个村庄参加王国的司法行政活动,从而培养起了一支熟悉外部政治规则的力量。[17]95维诺格拉道夫也认为,十户联保制度把民众带到了百户区这个王国自由司法制度的起点。[18]66莫里斯则说,十户联保制度使民众懂得了如何处理地方事务,如何协助外来官员,而民众对司法行政管理活动的参与和熟悉使地方自治成为可能。[3]166这些评论显示出明显的“宪政主义”学术倾向,强调十户联保制度对后来英国宪政的建立和地方自治的确立所产生的直接影响,颇有民族夸饰之嫌。不过,在西欧其他王国深处地方割据困境之时,在缺乏完备官僚体系的情况下,英格兰竟能广泛推行类似中国古代什伍连坐的十户联保制度。过去曾认为古代东方为皇权专制,而西方则为封建割据,这种将二者简单对比的观点看来有必要进行更加深入的检讨了。不论东方还是西方,传统社会均以农业为经济基础,乡村为绝大多数人口的居住地,村社为基层社会的主要形态。不论村社在气候土壤、田制作物、耕牧比重等生态环境和人口规模、家族形态、村务治理等社会环境方面的差异有多大,都不能掩盖村社作为一个相对封闭的、内部资源和信息高度共享的基层社会这一共同点。外部力量,不论专制皇权还是封建①国王,不论地方官吏还是一方领主,都很难直接获取村社内部信息。在乡村治理、税收摊派和劳役征发过程中,外部力量必须依靠村社内部组织资源。英格兰的十户联保和中国古代的什伍连坐均是如此,即通过内部的相互监督来降低外部监督的成本。[19]103-105 不论东西方的上层政权结构有何差异,基层社会的共同性决定了上层政权与基层社会的连接机制存在很多相似之处。这或许可为近来备受关注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问题提供一个具体例子。 [参考文献] [1]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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