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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埃及法研究新探(下)(20050330)

http://www.newdu.com 2017-12-29 法学家 夏新华 参加讨论
受上述经济因素的影响,托勒密王朝时期埃及的政治法律,虽然也经历了“希腊化”的过程,但在政治上,托勒密王朝继续保留着埃及历代王朝的机构,托勒密王朝政府是 在法老埃及专制主义统治的基础上,结合亚历山大帝国的专制统治制度而形成的,东西 专制主义相结合的新的专制主义国家,托勒密王朝诸王是专制主义国家的最高君主,掌 握着国家的行政、司法、财政等大权。政府的各级官员由国王任命。国王通过财政机构 控制国家的经济命脉,特别是金融和税收。司法机关分成两大系统,一是希腊人的城市 法,另一个是埃及人的土著民族法。到了公元前3世纪还成立特别法庭,处理希腊人和 埃及民族之间的矛盾。(注:刘文鹏主编:《西亚北非探源》,上海文艺出版社2001年 版,第88页。)
    公元前30年,埃及并入罗马版图。罗马时期埃及奴隶制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买卖奴隶的合法化。买卖奴隶要履行三个法律手续:签定契约、交纳买卖奴隶税和在政府登记注册。买卖契约的内容非常详细,包括买卖的时间、地点、买卖双方的身份、住址、奴隶的特征描写,奴隶的价格、卖主的担保、以及担保不实的罚金,等等。在当时的法律文献中也发现了对奴隶人身控制的某些限制。如奥克西林克斯纸草第4卷第1186号中有一份四世纪的文件,是埃及的一位地方官员写的,其中有这样的话:即使法律允许用鞭子抽 打奴隶,也并不提倡这样做。该纸草第3卷第475号记载了182年发生在奥克西林克斯州的一个案件:在塞耐普塔家的一次宴会上,奴隶埃帕福罗狄特斯突然间意外死亡,他的 岳父向该州的行政长官递交了一份报告,要求他的下属对此事进行调查,行政长官派了 一个官员带着医生去塞耐普塔家验尸,之后才由他签署准许埋葬的公文,并写了调查报 告。(注:该案转引自颜海英著:《罗马时期埃及的奴隶制》,载《世界历史》1997年 第4期。)这种处理一方面说明政府要确认奴隶的死亡,以免有漏税现象发生;另一方面 官方同意调查奴隶死亡的背景,也说明奴隶是有一定法律地位的。
    在这种背景下,埃及的奴隶制有进一步的发展,并且具备了一些古典奴隶法的法律特征,如专指奴隶的法律术语的出现和频繁使用,关于买卖奴隶、释放奴隶、惩治逃亡奴隶及奴隶劳动出租和转让等一系列法律条文的出现,等等。但是,我们不能对这种发展 有过高的估计。有学者通过对罗马时期埃及奴隶制状况的考察,认为:在其本土已处于 衰落状态中的罗马古典型奴隶制,尽管经过了托勒密王朝、罗马帝国统治的漫长过程, 仍没有对埃及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注:颜海英著:《罗马时期埃及的奴隶制》,载 《世界历史》1997年第4期。)
    在司法方面,在罗马人统治时期,按照埃及当地法律规定,凡案件的有关文件使用的是本地语言,则由本地法官审判,否则便由希腊法官审判。罗马人统治时期,行政长官是惟一的法官,他每年在国内巡行一次,解决最难的案件,称之为审判会,在靠近亚历山大城的培琉喜阿姆,在孟菲斯和在法尤姆的阿西诺伊举行。审判中对罗马公民使用罗马法,对其他的人则用外国法,后者照顾到埃及的风俗习惯,但有时也有例外。(注:G.莫赫塔尔主编:《非洲通史》(第2卷),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版和联合国教科文组 织出版办公室1984年版,第159页。)公元212年,罗马皇帝卡拉卡拉(211—217年在位) 发布命令,凡居住在帝国范围内的所有人都是罗马公民,因此取消了一直存在于罗马公 民和埃及人之间的鸿沟。自此以后,虽然在国家法层面,罗马法作为一般法律被采用, (注:G.莫赫塔尔主编:《非洲通史》(第2卷),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版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出版办公室1984年版,第163页。)但埃及固有法作为民间广泛适用的法律仍然 顽强地存在着。
    三、古埃及法的主要特点
    我们认为,根据古埃及法的历史演变流程,结合其基本法律制度,(注:古埃及法的基本制度国内几种教科书均有不同程度的叙述,在此不赘述。)古埃及法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典型的神权法
    埃及王权从它一出现在历史舞台上就与君权神授论密不可分。马涅托的埃及诸王朝是 继承了传说的神、神人和亡灵之后而出现的。都灵王名册的神王朝以荷洛斯神而结束, 它把前王朝统治者称为“荷洛斯的追随者之亡灵”和“荷洛斯的追随者”。这些术语也 常常被埃及学者用于第一王朝的国王。上述记载表明了埃及王权来源于神权。
    国王也是所有神的高级祭司,每天要到各个神庙去祭祀。(注:G.莫赫塔尔主编:《非洲通史》(第2卷),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版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出版办公室1984年 版,第64页。)为了加强中央集权的专制统治,国王大肆宣扬王权神授思想,从第3王朝 以后,希拉康坡里州的拉神(太阳神)被尊奉为全国崇拜的最高神。第5王朝时,国王被 尊为“太阳神拉之子”。在《韦斯特卡纸草》(注:该纸草成文于第12王朝,因被英国 收藏家亨利·韦斯特卡收藏而得名。)上,把第5王朝的前三个国王说成是太阳神拉的祭 司之妻与拉神秘密婚媾生育的,是太阳神拉的直接后代,借此证明国王的统治是出自神 的意志。国王的神化,还体现在国王名字的写法上。古王国时期,国王名字的象形文字 全部写在椭圆形的边框内,椭圆形边框象征太阳光照耀的范围,以示国王受太阳神的保 护。
    在古代世界,君主被神化以及王权神授的理论并非是个别的、偶然的现象。但是,古埃及国王的神化,显然是超过了近东的其他民族。苏美尔时代的恩西,只不过是神的服侍者,神的代理人。而古埃及的君主一开始就是神或神的化身,是一个有形的实体的神。国王是神而不是人,这是埃及王权的基本概念。君主国王的神化及其神的属性,尤其是它集胡神(命令和权威的化身)、西阿神(知识和智慧的化身)和玛特神(Maat,(注:多年以来,玛特一直是埃及学家最感兴趣的话题之一。关于玛特与王权的关系,可参见颜海英著:《玛特与古代埃及人的世界观》,载《北大史学》1996年第4期。)秩序、真理和正义的女神)于一身,成为古埃及专制主义政权统治的思想基础和国王权威的重要来源。
    (二)浓厚的专制色彩
    总体上看,古代埃及政治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奴隶制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政治,其相应的法律也体现出浓厚的专制色彩。
    早王朝时期的埃及是一个并非成熟的君主政治国家。由于保留下来的埃及行政和法律文书甚少,有关埃及王权难以有确切的说明。考古发现表明,国王本人在强有力的贵族中并不突出,还没有表现出绝对专制君主的形象。(注:如国王的马斯塔巴墓墓坑是用石灰石砌成的,墓地有围墙环绕,并有大批附葬之墓,主要是国王的后妃、近臣和奴仆 等殉葬者之墓。在阿卑多斯和萨卡拉墓群中,贵族墓的规模并不比王陵逊色。第1王朝 有一个名叫海马卡的大臣,他的墓占地1500平方米,而第1王朝有的国王的墓占地仅500 多平方米。有些贵族的巨大马斯塔巴状如堡垒高耸,其附葬墓穴多达20个,他们也像国 王一样,死后有自己的奴仆殉葬。)但已被宣扬为神的化身。从第3王朝起,中央集权的 君主专制已经出现,国王成为全国最高的统治者。按正统的王权理论,法老就是国家, 君主是专制主义政权的主宰,是神的化身和继承者,全国的行政、司法、经济、军事和 宗教大权集于国王一人之身。他对全国的土地拥有最高支配权,并随意把土地赏赐给他 的亲属、官吏和神庙。定期对全国的土地和财产进行清查,已成为专制统治的一项重要 措施。
    国王对全国的臣民有无限权威,要求臣民在朝见国王时都必须匍匐在御座之前,以胸贴地,吻国王脚前的尘土。第4王朝末和第5王朝初的贵族官员普塔舍普塞斯在其铭文中炫耀尼斐利尔卡拉王因为一件事而赞扬他时说:“陛下容许他吻他的脚”,而不是像通 常的那样只容许他吻他脚前的地面。(注:刘文鹏著:《古代埃及史》,商务印书馆200 0年版,第206页。)一个大臣在他的墓志中自诩一生从未受过国王的杖责,可见国王可 任意笞辱廷臣。(注:米辰峰主编:《世界古代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154—155页。)
    (三)发达的财产与契约法律
    随着古埃及奴隶制经济的繁荣,出现了多种形式的契约,广泛适用于土地买卖、借贷、租赁和合伙等经济活动。从已被发现的铭文和纸草中可以清晰地辨认出诸如法老的敕令、判决记录、契约、遗嘱、继承、账目和证明等法律文献,内容涉及到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表明古埃及的奴隶制法律文明已达到相当完备的程度。古埃及成文法 的缺乏,使我们难以看到像古代两河流域楔形文字法典中那样集中的成文契约法律规范 ,但是,古埃及的财产与契约法律却是活生生地存在,其形式生动,其内容丰富,在古 代东方法类型中独具特色。
    如果说,古王国时代的土地买卖记载,曾经引起人们的怀疑的话,新王国时代以后,特别是第21王朝西阿蒙的土地买卖文书,已被人们所承认。在那里讲到了两块地段的买卖,其中之一是2阿鲁拉土地,支付了2德本和2凯特银子;另一处2阿鲁拉土地为1德本 银子。在利比亚·舍易斯王朝时期保留了大量的带有象形文字铭文的石碑,其中最重要 的文献就是上述的《阿蒙关于转让土地占有的命令》。此外,不列颠博物馆保存的第10 117号纸草文献,是一份第26王朝时期签定的关于买卖33阿鲁拉土地的契约。都灵博物 馆第247号纸草是关于普撒美提克一世时期用5德本银子购买10阿鲁拉土地的契约。
    在后埃及时代,土地兼并十分活跃,租佃土地的现象也十分流行。遗憾的是,从古时起直至公元前6世纪,往往只能找到间接证据,而看不到作为土地出租的契约或合同。但是,类似的契约的缺乏并不意味着他们从未缔结或从未写成。还是有不少舍易斯时期的世俗体文字记载的土地买卖契约保存下来。G.R.休斯在其《舍易斯世俗体文土地租约》一书中,翻译和注释了不列颠博物馆和卢浮博物馆的7份舍易斯租约的公文书,(注: 从中我们列举4份,可以略见一斑:(1)卢浮博物馆NO.E.7844纸草公文书,记载了2名佃 户得到了收获品的2/3,即每一佃户获得了1/3部分;(2)卢浮博物馆NO.E.7845A纸草公 文书,讲到了佃户给佃主支付租用的地段为收获品的1/4;(3)卢浮博物馆NO.R.7833A纸 草文书,表明佃户交付佃主的租税为收获物的5/6,而给自己留下的为1/6;(4)不列颠 博物馆NO.10432纸草文书,记载了15名佃户支付了收获物的3/4,他们自己共留下了1/3 。余下的部分如果按15人平分,每人只得收获品的1/20。(转引自刘文鹏著:《古代埃 及史》,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71页。)从中可以看到,租税额度之高令人惊讶。
    舍易斯时代高利贷和债务奴役很普遍,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为此,第24王朝的统治者就制定了限制高利贷和债务奴役的法律。在古典作家狄奥多拉斯的著作中保留了博克霍里斯法老改革立法的内容:
    “据说博克霍里斯制定了有关订契约的法律。按照这些法律,凡借钱而未曾立约且发 誓证明其不曾欠款者,可以不付债款。……而贷款与人,取得契约者,收回母金时,所加利息,立法者不许它超过一倍。立法者认为财产应属于买得财产或得自赠礼之人,而 只许从债务人的财产中收取债款,不许剥夺债务人的自由,而公民本身只能属于国家, 战时或平时之为执行义务。因为,如果认为在保卫祖国时本身遭受危险的兵士;居然可 以因为债务而被债权者召回,从而为了私人利害而使公共安全受到危害,那是荒廖的。 ”(注:刘文鹏著:《古代埃及史》,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72页。)
    契约法律的发达甚至促进了古埃及文字的演进。古埃及的文字经历了象形文字、僧侣体文字、世俗体文字等三个发展阶段。僧侣体文字在中王国、特别是新王国时期,广泛运用于商业文书的书写;世俗体文字形成于第25王朝时期,最初是政府官员用来书写契约、公文和法律文书等,而到托勒密时代和罗马时代,不仅在商业上,甚至平民的日常 生活上,以及最后宗教文献、文学作品也都用它来作记录。(注:刘文鹏著:《古代埃 及史》,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8页。)
    (四)调和了本土法与外来法的关系
    在埃及法的发展历程中,埃及本土法律与波斯、希腊以及罗马法等外来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也实现了有机的调和。在希腊罗马统治时期,古埃及法的某些方面也慢慢与希腊和罗马帝国法相结合。有学者认为,托勒密王朝的统治并没能削弱埃及原有的经济制度,它在接受埃及的专制政体的同时,也逐渐适应了其经济体制。所谓“希腊化”在东方的进程,实际上是两种文化冲击与反冲击的过程。托勒密统治者实行自上而下的“希腊化”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接受了自下而上的“埃及化”。(注:颜海英:《托勒密时期埃及奴隶制评析》,载《历史研究》1996年第6期。)当埃及成为罗马的一个行省时,从“希腊化”时期开始的东西方法律文明的交融已经历了几个世纪的历程。据罗马晚期(公元3—5世纪)的证据表明,尽管埃及法有好几个世纪在大城市里销声匿迹,但从这个国家的整体来看,它还是和埃及语言一起被保留下来。
    另一方面,从希腊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学说以及古典作家希罗多德、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的著作中,也可以明显地透析出古埃及的法律对希腊和罗马的法律制度及其立法思想所产生的深远影响。据希罗多德记载,法老阿美西斯的统治时代是埃及历史上空前繁荣的时代,在当时的埃及,有人居住的市邑有两万座。埃及和希腊的关系也很友好,“阿美西斯对希腊人是抱着好感的。在他给予某些希腊人的其他优惠当中,他特别把纳乌克拉提斯这样的城市给予愿意定居在埃及的希腊人居住。对于那些愿意在沿海进行贸易 ,但不想定居在埃及国内的人们,他答应给他们一些土地,使他们用来安设祭坛和修建 种殿”国王阿美西斯还规定出一条法律,即每一个埃及人每年要到他的诺姆的首长那里 去报告他的生活情况,而如果他不这样做或是不来证明他在过着忠诚老实的生活时,他 便要被处以死刑。“雅典人梭伦从埃及那里学到了这条法律而将之施用于他的国人中间 ,他们直到今天还遵守着这条法律,因为这的确是一条很好的法律。”(注:希罗多德 :《历史》(上册),王以铸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89页。)此外,古埃及家庭法 中妇女地位较高,这一点也影响了希腊法的相关方面。(注:丘日庆主编:《各国法律 概况》,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7、8页。)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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