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古典主义时期的法律理性是其出现和成长时期,我们把这个时期分成希腊、罗马和中世纪三个阶段,古希腊的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对理性加以研究并将其引入法律,斯多亚派则将理性作为法律的最高来源和神秘基础。罗马的西塞罗正式确立理性在法律中的渊源地位,其后的法学家们则在实践中发展理性的另一种含义。中世纪的托马斯?阿奎纳把法律分成四种类型后明确指出理性在人定法中的认识能力涵义与价值评判作用,同时期的唯名论者提出意志主义并对理性进行否定。在对此阶段的法律理性进行考察时我们将发现这些先人的研究和探索是上文所述后来许多学者各种不同观点的起源,考察这种思想的渊源关系也是我们的重要任务之一。 1。希腊:亚里士多德和斯多亚派的哲学理性 柏拉图把灵魂分成理性、激情和欲望三部分,理性控制着思想活动,激情控制着合乎理性的情感,欲望支配着肉体趋乐避苦的倾向,而理性把人与动物区别开,是不朽的,并与神圣的理念相通。亚里士多德在此基础上又将灵魂区分为植物的、动物的和人类的,动物灵魂由植物灵魂和感性功能组成,而人类灵魂除了动物灵魂的功能外还有理性思维的功能,于是产生了著名的定义:人是理性的动物。他还认为人的独特的自然能力是理性,理性是一种分辨是非善恶并趋善比恶的能力。在对理性进行充分研究的基础上,亚里士多德又将其引入法律,他在强调法治时认为:“应当由法律实行统治,这就有如说,唯独神袛和理性应当行使统治;让一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因为人的欲望中就有那样的特性。热诚也往往会使拥有职权者滥用其权力,尽管他们是芸芸众生中的最优秀者。因此,法律……可以被定义为‘不受任何感情因素影响的理性’”。 由此可见,理性首先是一种与感性或情感相对应的思维活动,而在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中,感性和情感的因素又应当被排除在法律之外,法律是理性在国家和制度上的结果;其次理性也是人所特有的选择手段和目的以及指导自身行为的认识能力,而法律应当是人运用这种能力选择和设计出的制度,这种制度由于是源于理性而具有权威性,应当被遵守。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亚里士多德论述法治的二个原则——已成立的法律必须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其实可以通过理性而得到实现:唯有运用去除了情感因素的理性深思熟虑才能制定出良法来进行统治;只有理性才能保证法律的中道(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是一个中道的权衡,过于不及都不符合理性。)和正义,使法律得到普遍服从,因为在亚里士多德看来,以正当方式制定的法律应当具有终极性的最高权威。 斯多亚派的哲学家将理性视为存在于宇宙万物中的最高规则和秩序,是自然普遍而永恒的规律。比如其奠基人芝诺认为:“整个宇宙乃是由一种实质构成的,这种实质就是理性。” 在他们眼中,自然中的一切事物都可以用理性来解释;每一个行为都必须由理性来证成。于是弥漫于其哲学各层面的理性,对法律的意义就开始产生巨大的变化,它已不再只是相对于情感的理智或者认识能力,而是上升为一种类似于宇宙本体的存在:理性规定了渗透于万物的自然法则,人作为理性动物当然也不例外。由此,斯多亚派哲学家开始真正将法律与理性结合起来,并提出一种世界主义的哲学:自然理性是符合每个人本性而又普遍的本质,所以人们应当顺从自然(理性)生活,用理性的方式支配其本能,同时自然理性作为遍及宇宙的普世力量,又是所有法律与正义的基础,因此人们应当在这种普遍理性的指导下和谐相处在一个统一完善的世界国家中,这个国家的法律就是理性或自然律,因为自然律是宇宙理性或“逻各斯”的无声命令,无条件的被人类理性所接受。在历史上,斯多亚派这种神秘而抽象的法律理性观意味着希腊哲学与罗马法互相融合的开始,也直接影响了罗马法以及此后自然法理论的发展走向。另外,由于斯多亚派的理性在法律上是分为宇宙的和人类的,因此我们可以在其对自然律——体现这两种理性的关系——的论述中想到后来托马斯?阿奎纳的伟大区分。又比如,芝诺对自然律的解释,其第一条命令是要履行责任,其中自我保存、避害趋利、婚配繁殖等是一切动物包括人对于有待实现的自然本性的责任,这种说法也可以使我们想起古典主义霍布斯与洛克关于自然状态的论述。这些理论之间的渊源关系不由得使我们再次感叹于古希腊哲学对于西方文明的贡献之宏大与深远。 2。罗马:西塞罗和其他实践法学家的法律理性 斯多亚派哲学的世界观直接影响了罗马法学、尤其是法哲学的思想,其中最为重要和具代表性的是西塞罗。西塞罗认为自然是人类观念的渊源,每个人都可以通过其自身理性获致;自然对人类行为的规定有其神的起源,于是他在《论法律》中这么定义:“自然定律(law)是最高的理性,它命令所应为,禁止所不应为。这种理性在人类心智中的凝化和充分发展就体现为法律(Law)。他们(最博学之人)相信法律是可理解的;它的自然功能就是召唤正确行为,禁止错误行径……正义的源头在于法律,因为法律是自然的力量;法律是聪明人的智慧和理性,是衡量正义和不正义的尺度……欲判断正义为何物,我们应首先诉诸于最高的法,它的起源远在任何成文法和城邦以前。”、“因为存在着来自宇宙之自然的理性,它敦促人们趋近正确行为而远离错误勾当,这一理性并非是在写入成文法之时成为法律的,而是甫一出现就成为法律;它与神的智慧同在。因此,设立要求和禁令的真正的、原初的法律是神的正确理性。” 这个法律理性观可以说是西塞罗法律思想的基石,从这里出发,西塞罗又提出了法律的平等、公开等原则,而理性在法律中可谓始终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起源角色。西塞罗真正将理性从哲学意义的变为法学意义的,为后世的法哲学奠定了基础,理性不再是宇宙自然的法则,而成为某种原初的高级法,这种源于自然理性的高级法是判断人定法正义与否的标准,体现法律的价值追求或理想状态。但同时西塞罗和斯多亚派一样将理性陷入无限抽象和神秘的深渊,这里的理性作为法律的来源和正义的基础是先验而无法得到确证的,神法与人法由理性连接,所以理性的源头是更为先验缥缈的神和自然,而且思辨的理论多少与法律实践有些脱节。自然法成为贯穿法律思想史的主线,同时万能的理性也逐渐开始成为一种信念。被当今学者所大加批判的文艺复兴以来思想家们对理性的崇拜和迷信,或者如哈耶克所说人类对自身理性的致命自负,除了与时代环境和科学主义之间的横向联系,纵向的历史影响考察大约也可以认为是发源于此。尽管如此,西塞罗的法律理性观在思想史上无疑还是起着重要的承前启后作用:继承斯多亚派的自然法哲学思想、启示了罗马时代中后期的法学家们、为中世纪乃至古典主义的法律理性观开启了新的大门。其后的罗马法学家受西塞罗的影响很明显,比如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有与其理念类似的表述:“而自然理性在整个人类中确立的东西,则是为全人类平等遵守的;他被称之为万民法。” 在古罗马法时期(公元前一世纪到前三世纪中叶),更为偏重实践的法学家们在案件和教科书中频繁用到“自然理性”,但是与西塞罗永恒、神圣而高贵的自然法所不同,当他们谈到某一规则或制度背后的自然法或自然理性时,更为关注的是有关法律具体情境下何为公正和简洁的规则的直觉认识。他们讨论的不是天上之神的律法或理性,而是地上之人的自然本性,即:人的境遇,人的常识,生命的事实,商业关系的特征,如此等等;而“自然”在他们那里,就是合宜的法律处理。比如他们提出了私人权利平等、遗嘱自由、契约自由等理性原则。正如厄斯特?列维所说:“对他们来说,‘自然’不仅仅是人与万物共同遵守的物理规则,而且是那一体系框架之内的关乎人类利益的正常和合理的秩序,关于这一点,并不需要提出进一步的证据。” 由此可以看到,法律理性在罗马时代的中后期实际上存在着思辨和实践两个层面上的含义,换个角度也可看作分别是超越(或宗教)理性与世俗理性,这种并不对立的关系,也许我们可以从托马斯-阿奎那与格老秀斯法律理性观的差异中看到某种延续。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