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的几个特点 纳光舜(贵州省宗教学会常务副会长) 张明(贵州大学副教授)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宗教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条例》是宗教工作法制化的里程碑,对于提高我国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解决宗教领域突出问题、加强宗教界自身建设,促进宗教领域团结稳定、支持我国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都具有重要意义。《条例》有以下五个突出特点。 《条例》全面贯彻全国宗教工作会议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宗教工作的决策部署,将极大提高新形势下宗教工作水平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宗教工作,对宗教工作提出了新思路、新要求,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宗教理论,为做好新形势下的宗教工作指明了方向。将10余年来党中央对宗教工作提出的新方略、新政策写入《条例》,让各界能更有效地贯彻实施。例如《条例》第三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是习近平总书记2014年5月在北京举行的第二次新疆工作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提出的,2016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的重要讲话中再次强调了这一重要原则。这是党的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现在作为法规内容确定下来,进一步明确了宗教工作的方向。又如《条例》第四条中的“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均为宗教工作中必须坚持的重大原则。 《条例》针对宗教工作的关键环节及涉及宗教界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修改、补充、完善,为进一步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奠定良好基础 《宗教事务条例》自2005年3月实施以来,宗教工作实现了由主要依政策办事向依法管理的转变,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宗教法制建设取得重要进展,宗教工作干部和宗教界人士的法律意识明显增强,依法处理宗教工作重点难点问题取得新突破,宗教领域保持了和谐稳定的良好局面。但10余年来,宗教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法规修订予以规范和处理。《条例》针对宗教工作的关键环节及涉及宗教界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修改、补充、完善,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进一步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奠定了良好基础。具体新问题包括:临时宗教活动地点设置和管理问题、宗教院校建设问题、宗教财产管理问题,宗教渗透问题、乱建滥建宗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问题、宗教商业化问题、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问题等。其中,“指定临时活动地点”问题,在基层的宗教事务管理中,较为常见,各宗教提出设立“临时活动地点”的原因很多,只要出现,宗教事务部门就不得不管,但过去没有法律依据,很难得到妥善解决。《条例》新增了第三十五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宗教商业化问题,《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分别做出规定,严防借宗教之名敛财。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条例》新增了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来进行规范和管理。《条例》规定“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条例》内容更全面,用语更准确 首先表现在章和条的设置上。2004年公布的《条例》计有7章48条,即“总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财产”“法律责任”和“附则”。新修订《条例》为9章77条,新增两章,即“宗教院校”(第三章)和“宗教活动”(第六章)。新增29条。 《条例》内容比较全面,用语更为准确。以第七章宗教财产为例,第七章首条(即第四十九条)为新增条款,明确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条例》对“宗教财产”管理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将原《条例》第三十三条“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改为“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这一用语就更加准确。 《条例》新增条款体现权威性 《条例》规定政府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明晰了政府各相关部门在宗教事务管理中的职责;进一步规范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程序,有利于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例如,宗教事务管理工作重点在基层。如何加强基层的工作,近10余年来在国家宗教事务局指导下,各地都进行了积极探索,形成“建立县、乡、村”三级宗教管理网络等政策措施。这一做法在《条例》中得以体现。《条例》第六条明确了“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管理职责,有助于加强基层宗教事务工作。 又如,对于原《条例》,基层宗教部门和宗教界都普遍认为其规定的法律责任过软,缺乏威慑性。《条例》对“法律责任”(即第八章)修改最大,在内容上对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规定很具体、明晰、准确,体现了法规的权威性和威慑性。如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条例》对临时活动地点管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作出了规定。 《条例》更好地保障了“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原则的贯彻,有利于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依法处理涉及宗教的各类矛盾和纠纷,促进宗教关系和谐,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条例》增加了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不得宣传和支持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等规定。又如对于一些非法组织租用宾馆、会场、影剧院等场所进行宗教活动,过去没有明确规定,一直是宗教事务管理中的难点,《条例》针对这一问题,新增了第七十一条作出了规定,为今后处里这类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执法方式上,《条例》依据违法事实,凡涉及多个部门管理的,对联合执法作出了规定,加大了执法力度,有利于对违法行为作出及时、正确的处理。 又如对宗教教职人员违法活动的处理,原《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过于笼统,新《条例》第七十三条分5款做了详细规定,便于这类问题的处理。宗教教职人员肩负有带领、引导信教群众的重大责任。多年来各级宗教事务部门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标准,支持宗教界搞好人才队伍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确有个别教职人员存在违背教规、违法乱纪的行为。处理宗教教职人员违法行为,有助于纯洁队伍,有利于宗教教职人员人才队伍建设。 再如对“宗教团体职能”,原《条例》未做规定。“爱国宗教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但这只是一项大原则,对宗教团体具体职能必须细化,以便其自主管理和发挥作用。对此,《条例》第八条做了明确规定,“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清晰明了、一目了然,这既便于宗教团体的自身建设,也便于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团体的工作指导。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