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的五项原则 彭瑞花(西北政法大学民族宗教研究院副教授) 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作为原则写入总则第三条,体现了我国宗教事务管理法治化的根本精神,意义深远。 “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这五项原则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后四项内容既具有独立的地位,又是第一项“保护合法”原则的重要保障。宗教极端、宗教渗透是非法宗教活动的升级版,因其具有巨大的危害而具有特殊性,更是打击的重点对象。 保护合法原则 随着我国宗教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从宪法到基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基本上形成了相对完善的宗教事务管理法律体系。《条例》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作为立法宗旨加以确立,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宗教事务的立场。合法是一切宗教工作的前提,唯有合法,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合法应当包括宗教主体合法、宗教活动合法和宗教财产合法等内容。 《条例》明确了合法的宗教主体,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其中,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获得法人资格。 西方国家多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大类,我国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非营利法人之下又分为社团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捐助法人,这是在参照西方国家法人制度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进行的制度设计,是一个重大进步。捐助法人的设立,使宗教活动场所从性质上有了明确规定,为进行相应的法律活动提供了根本保障。 宗教院校是《条例》增加的内容,合法的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申请法人登记。 宗教活动场主要包括寺、观、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实行申请、审批制,获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获得合法的法律地位,这在《条例》修订前就已经采用。问题在于宗教活动场所不能开立账户,无法以宗教活动场所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甚至导致教规与国法之间的矛盾。《条例》因此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这类法人在民法上属于捐助法人,可以以法人身份接受捐赠,从事慈善公益事业和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有的寺观教堂本身规模很小,不具备条件成立法人,则无需成立。 法人制度的确立使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保护有了基本的法律保障。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主要包括土地、房屋等不动产,通过捐赠、收益等获得的财产,只要是合法使用和拥有的财产,均受法律保护。《条例》规定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非营利性地位,也决定了他们的财产和收入不得用于分配,只能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更不得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这些规定切断了利用宗教从事商业活动,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活动必须坚持合法的原则,《条例》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比如宗教团体有权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规章制度以指导教务、从事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等。宗教院校则主要开展宗教教育,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等。宗教活动场所有权举行各类宗教活动,经销宗教用品、修建大型宗教造像等。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编印、出版发行出版物。 制止非法原则 制止非法是保护合法的应有之义。制止非法和保护合法是一体两面,是对保护合法原则的强调和保障,没有对非法的制止,就无法真正保护合法。 制止非法含义广泛,首先要制止的就是任何形式的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危害国家安全是本次修订增加的内容,且置于首位,凸显国家安全的重要性。此外,凡是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 从事宗教非法行为的主体包括任何组织和个人,既包括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群众等宗教主体,也包括无宗教信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另外还包括宗教事务部门。非法行为内容广泛,《条例》列举的非法宗教行为至少包括:非法成立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非法举行宗教活动;非法传教(比如,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非法接受境外捐赠、强迫捐赠或摊派;非法发行出版物;非法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非法转让、抵押宗教财产或进行投资;非法进行宗教慈善活动(比如,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等;非法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培训、会议和朝觐;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 《条例》增加了网络宗教事务的管理,制止非法的网络宗教服务,这是《条例》修订的一个重要亮点。网络的发达渗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宗教活动自然也不例外。《条例》第47、48、68条均涉及网络宗教事务的管理。第47条要求从事互联网宗教服务需要经过省级以上部门审核同意,第48条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内容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68条则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和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依法进行处理。 遏制极端原则 宗教极端主义是宗教的异化。它借用宗教的形式,披着宗教的外衣,歪曲宗教教义,以信仰的极端化和行为的狂热化,制造暴力恐怖事件,制造紧张气氛,造成严重危害。宗教极端主义不是宗教,不属于某个民族,是反人类、反宗教、反社会的,必须坚决予以遏制。 根据《条例》第4条第4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第63条规定了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的行为应受到的法律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涉及民事侵权的,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宗教教职人员如果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抵御渗透原则 随着国际化程度的日益深化,我国和世界各国的交往日益频繁,宗教文化的交往是其中的重要一环。在全球化背景下,西方国家与我国的宗教文化交流,既有正常的、友好的相互交流,也不乏披着宗教外衣的宗教渗透行为。 对于宗教渗透,党和国家早有清醒的认识。从表面上看,宗教渗透是干涉中国的宗教事务,企图控制中国的宗教团体,实质上是打着宗教的旗号破坏中国的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以达到其颠覆中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因此,如何抵御宗教渗透,事关国家安全大事,是我国宗教事务管理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条例》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坚持独立自主自办,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是我国对外开展宗教文化交流的基本前提,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基础上开展对外交流。对于境外组织和个人的宗教捐助,《条例》作出了明确规定,不得接受附条件的宗教捐助,捐助数额超过十万元,应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对于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受境外势力支配,不得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 打击犯罪原则 宗教问题的复杂性和宗教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决定了对于宗教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这是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法治的重要条件。《条例》将“法律责任”一章的内容进行了扩展,从原来的9条增加到15条,分别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民事责任主要涉及民事赔偿,不是主要责任形式,因此,仅做了笼统规定。行政责任针对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由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财税等部门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具体包括警告、责令改正、吊销登记证书和许可、罚款、没收财产、治安管理处罚等。 值得关注的是,《条例》在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相应行政处罚的同时,增加了对主要负责人的监管责任。第64、65条详细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撤销主要负责人,第73条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通过对主要负责人的追责制度,提高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的法制意识和责任意识,引导相关负责人主动学法、懂法、守法、护法。这是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重要举措。 除了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外,对于严重到构成犯罪的宗教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共有9处提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修订前增加了4处,只要构成犯罪,必定依法定罪量刑,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在《条例》中反复强调,反映了对宗教犯罪行为,尤其是严重宗教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的态度和决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