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民国初期政府为了管理和控制佛教和道教的财产,相继颁布了《寺庙管理暂时规则》和《管理寺庙条令》,但是很快遭到佛教界的反对。他们依照民国宪法所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要求政府废除这些管理条令。至1929年国民政府最终颁布了《监督寺庙条例》,并延用至今天的台湾地区。作者认为从对寺庙的管理到对寺庙的监督之转变,体现了国民政府在政教关系问题上一个历史性的跨越。本文出自《近代史学刊》第18辑。作者何建明,中国人民大学佛教与宗教学理论研究所教授。 引言 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权是近代以来世界人权运动和宪政国家治理的一个重要主题。中国人真正意识到人人享有平等的宗教信仰自由权是在晚清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武昌起义爆发后不久,武昌军政府就颁布了《中华民国鄂州临时约法草案》,第二章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自由信教”。湖北军政府还于1911年11月8日颁布了《内务部关于调和民教的告示》,明确规定“凡我中华国民,无论信奉何教,均须一视同仁,全体保护为要”。江浙革命党人在佛教观音菩萨道场普陀山召集僧众开会,“把革命政府保障人民信教自由、对庵观寺院一体保护的政策,向僧众宣布,并把所带布告发给各寺张贴”。最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是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不久,孙中山就以临时大总统的名义公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二章第五条明确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第六条第七项载明“人民有信教之自由”。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承认并保障人民有信教之自由权利。此后,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先后颁布了多种宗教法规,最为著名的有1913年北洋政府颁布的《寺院管理暂行规则》、1915年以大总统名义颁布的《管理寺庙条例》、1921年北洋政府公布的《修正管理寺庙条例》、1928年国民政府内政部公布的《寺庙登记条例》和《神祠存废标准》、1929年国民政府颁布的《寺庙管理条例》、1930年国民政府颁布的《监督寺庙条例》等。 从1913年制定《寺院管理暂行规则》到1930年国民政府颁布《监督寺庙条例》,民国时期的中央政府在短短的十余年间先后颁布了七个寺庙“管理条例(或规则)”或“登记条例(或规则)”,直到《监督寺庙条例》的颁布,一直沿用至今天的台湾地区。《监督寺庙条例》不仅成为民国时期最为重要的宗教法规,更体现出民国时期宗教立法观念从此前的“管理寺庙”到“监督寺庙”的重大转变。 民国初期的政教关系与寺庙管理 孙中山在南京成立临时政府时所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很明确地规定了全体人民无种族、宗教和阶级之分别而一律平等,同享宗教信仰自由。尤其是在民国成立伊始欧阳渐等人发起成立“佛教会”时要求晋见孙中山先生并得到承认和扶持,孙中山先生不仅答允依法备案,还亲笔复函,不仅赞扬佛教会诸人振兴中国佛教文化的盛举,更指出“近世各国政教之分甚严,在教徒苦心修持,绝不干政治,而在国家尽力保护,不稍吝惜。此种美风,最可效法”。这实际上表明中华民国必将走上一条政教分离之路。 当时,民国初兴,各地为驻军、兴办政府机关及开办教育等公益事业而展开了继清末“庙产兴学”运动之后又一波“提产驱僧”浪潮,孙中山的“复佛教会函”本来就是要保护佛教界的合法权益,以尊重和落实《临时约法》中所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可是,随着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很快被北洋政府所取代,湖北、安徽等地的“提产驱僧”风潮愈演愈烈,中华佛教总会会长寄禅老和尚专程赴北京请愿,反遭到北洋政府主管官员无理对待,最终以身殉教。在北洋大员、寄禅友人和湖南同乡熊希龄亲自向袁世凯说项及佛教界大力呼吁之下,北洋政府内务部终于1913年6月公布了《寺院管理暂行规则令》,确定了《寺院管理暂行规则》,共七条,主旨是第四、五条中所规定的“不论何人不得强取寺院财产”,即便是“寺院住持及其他关系人”也“不得将寺院财产变卖、抵押或赠于人”。这显然是对1912年11月《熊希龄为保护佛教僧众及在军中布道致大总统禀》要求“政府按照约法信教自由,力加保护,俾改良佛教,敦进民德,以固共和基础”的一个回应,其主要目的就是保护佛教庙产。 但是,《寺院管理暂行规则》颁布后,各地“提产驱僧”现象并没有减退,主要原因是各地军政机关以各种名义直接参与了“提产驱僧”运动。而该暂行规则本身有一个很大的漏洞,就是在规定任何僧俗都不得变卖、抵押或赠予庙产的同时,确定“但因特别事故,得呈请省行政长官经其许可者不在此限”。这实际上就是确定了地方政府有管辖和处理各地庙产的最高权力,并以法令的形式为官方提拨庙产大开方便之门。这当然会招致全国佛教界的坚决反对,中华佛教总会章嘉呼图克图等为此呈请国务院阻止各地毁庙夺产之风,切实保护佛教,以体现宗教信仰自由精神。可是,1915年,内务部一方面在《内务部请明令保护佛教庙产致大总统呈》和《内务部请饬保护寺院财产致各省巡抚都统咨》中强调“信教与财产之自由载在《约法》”,须切实保护;另一方面又颁布《管理寺庙条例》,不仅明令取消代表全国佛教界发声的中华佛教总会,而且对各地寺庙做出更明确的管理规定,强调“寺庙财产由住持管理,但不得抵押或处分之,但遇有公益事业必要及得地方官之许可不在此限。寺庙住持违反管理之义务,或不遵守僧道清规,情节重大者由当地长官训诫或予撤退”。 1915年颁布的《管理寺庙条例》较之1913年颁布的《寺庙管理暂行规则》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后者主要是保护庙产,而前者主要是管理寺庙。其管理寺庙最主要的特征就是:第一,地方官所具有的处理寺产的最高权力得到明确的界定,即凡属公益事业之必要,地方官都可以允许或直接提拨庙产;第二,地方官可以根据僧道管理寺庙的表现和是否遵守清规的情况,决定对僧道的训诫或撤退。本来,是否遵守清规戒律属于僧道内部事务,在没有危及社会及政府的违法的情况下,政府和社会不应干涉,可如今法令规定地方官可以根据僧道对清规的遵照执行情况来处理僧道,表明地方官已完全介入寺庙内部事务的管理。这也表明民国前期的政教关系实际表现为宗教不能干涉政治事务,但政府能够干涉、管理,甚至处理宗教事务,实际上就是以法律形式确定政府有干涉宗教信仰自由之权力。这显然是与规定人人平等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相抵触的。 从以上不难看出,要维护宗教信仰自由,政府就必须放弃对寺庙僧道的管理权和处理权,实行政教分离,这正是孙中山领导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建立中华民国宪政体制的本愿。在民国成立初期,保障人人平等和信教自由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虽然颁布了,却并没有得到落实,甚至在政府的主导下以立法的形式制定了与宪法(临时约法)根本相违背的《管理寺庙条例》。因此,针对广大佛道教界自由信仰权利的立法文件《管理寺庙条例》一经颁布就遭到佛道教界的一致反对,并坚决要求予以废除,也就不足为奇了。这真是对民初宗教立法的一个极大的嘲弄。 从《修正管理寺庙条例》到《寺庙管理条例》 1915年北洋政府颁布的《管理寺庙条例》并没有跟随袁世凯复辟帝制的失败而退出历史舞台。1918年,北洋政府内务部重申《管理寺庙条例》的法律地位,并以与该条例相抵触为由取消“中华佛教会”。次年该条例又重新予以公布。1921年,著名政界人物、佛教居士程德全面谒北洋政府总统徐世昌,请求将条例加以修改,这就是当年由大总统公布的《修正管理寺庙条例》。 如果与1915年颁布的《管理寺庙条例》进行比较就会发现,《修正管理寺庙条例》最大的变化就是取消了地方官处理寺庙财产的最高权力,强调“寺庙财产不得抵押或处分之”,“不得借端侵占,并不得没收或提充罚款”,“凡寺庙久经荒废无僧道住守者,由该管地方官查明保护,另选住持”。这就从根本上保证了寺庙财产无论在什么情况之下都不可以由任何人擅自处理或移作他用,而永远只能是佛道界的财产。但是,关于上述1915年《管理寺庙条例》中有关地方官干涉和管理寺庙僧道教内事务的规定,即地方官对于僧道或寺庙住持不遵守僧道清规,特别是情节重大者予以训诫或撤退一项,在第十九条中仍然保留。如果仅从对寺产的完全保护而言,确实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就其规定官方对僧道教内事务干涉和处置的角度来讲,仍然未能体现政教分离的宪政原则。释印光之所以这样讲,当然与他缺乏现代宪政观念和现代宗教意识有关,他像清末以来的许多僧界保守派那样,仍然持守着中国传统社会中官方主导的政教关系模式。但是,对于像太虚大师这样的现代佛教革新派来讲,《修正管理寺庙条例》不过是对佛教权益的“消极维持”而已,太虚更针对该“修正条例”,发表了著名的《修改管理寺庙条例意见书并附草案》。 太虚对“修正条例”最值得关注的意见有三点:一是打破已有各种有关寺庙管理的立法条例不明确规定寺庙财产所有权的情况,强调“寺庙财产之所有权,属于寺庙之自身”;二是指出了民初以来的宗教立法都只是针对佛道两教,而不涉及伊斯兰教和外来的天主教及基督教,违背了临时约法所规定的所有宗教一律平等的精神;三是他想借助立法条例推动佛教界自身的整顿与革新,“不但消极维持,而兼有积极整理提倡之意”。他强调,在通过确立寺庙之性质而确定寺庙财产的所有者之后,应当重视寺庙管理人的素质问题,“原案于总则外,仅分寺庙之财产与寺庙之僧道两章,似于寺庙之内部规定甚密,实则甚疏。盖财团法人之设立,在民法上应将内部之组织呈报官厅。诚以管理之良善与否,全视其组织而定,不得不视为重要也。寺庙内部之组织虽甚单简,要必有担负责任之人为之管理,则与普通财团无异。此项管理人在宗教寺庙则有一定之职务,在非宗教之寺庙亦有一定之习惯。凡教徒之管束,财产之经理,均萃于一人之身。权义既视僧道为重大,贤否尤关寺庙之隆替,若不明定专章,恐不足以明其责任而昭郑重”。 《修正管理寺庙条例》自颁布后,对佛道及寺庙财产所起到的“消极维持”作用是暂时和有限的,各地驱僧夺产之风仍然时起波澜。1922年,就在普陀山法雨寺淄素为释印光受北洋政府颁匾嘉奖而庆贺之时,南京的江苏义务教育期成会正推动省政府颁令全省“提产兴学”。释印光对此忧心如焚,认为“此令若行,定致各省效尤,昆冈致炬,玉石俱焚,则与三武灭佛无异。然三武之世,高人林立,虽暂受厄,终复大兴。今若必依此令,则佛法之灭,可坐以待”。因此他积极动员与自己关系密切的政要大德魏梅荪“不惜齿芬,与督军省长详陈利害,及与去年(1921)大总统所颁条例,如能取消此令,则何幸如之”,并建议请求张季直等“同伸救援”。事实上,各地“驱僧夺产”风潮从未间断,寺产纠纷此起彼伏。1927年“夏秋间,浙江省府有逐僧之议,上海程雪楼、施省之、王一亭等,组佛教维持会,向当局呼吁。”同年,湖南有人仗势“强力接收寺院财产,逮捕住持,枪杀佛学院学生,全湘骚然”。而基督将军冯玉祥在河南公开下毁佛令,震惊全国。最为突出的就是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不久,中央大学教授邰爽秋等在全国教育会议上提出“庙产兴学”案,内政部部长薛笃弼甚至倡议改僧寺为学校,由此在全国掀起了新一轮的“驱僧夺产”风潮。也正是在这样的情势之下,全国各地的佛教界开始对中央政府的寺庙管理政策进行反思,并积极组织全国和地域性的佛教团体共同发声,强烈要求维护佛教界的合法权益,先后出现了太虚大师领导的中国佛学会、圆瑛法师和王一亭等领导的江浙佛教联合会。尤其是太虚领导的中国佛学会得到了蒋介石、蔡元培、张静江等人的支持,影响很大。与此同时,太虚先后发表《恭告全国僧界文》《佛教僧寺财产权之确定》等重要文章,并致函内政部《条陈整理宗教文》,要求“废除袁政府时之寺庙管理条例,以示宗教平等”,强调寺庙财产所有权和管理权归属僧界,僧界也应当积极地与三民主义相适应,开办公益慈善事业,并整理和革新佛教。内政部部长薛笃弼也复函太虚,承认历来立法条例存在宗教不平等之事实:“查前《管理寺庙条例》,多偏于管理佛教之规定,关于其他教会,则涉疏略,按之现在情势,自难适用,本部正拟另新订定此项条例,对于各种教会寺庙,将有妥当管理方法之规定。”而事实上,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后,面对越来越多的寺庙财产纠纷时,各地方政府都迫切需要新的寺庙法规去处理。正是在这种形势下,1929年1月25日国民政府公布了取代北洋政府各项管理寺庙条例的新《寺庙管理条例》。 《监督寺庙条例》的颁布与民国宗教立法观念的转变 南京国民政府新颁《寺庙管理条例》本可以成为各地方处理庙产纠纷的一个权威立法文件,而实际情况恰恰相反,该条例颁布后,各地的庙产纠纷有增无减,迅速引起佛教界普遍坚决的反对,要求国民政府收回成命,另颁完善的“条例”。 北洋政府时期寺庙管理立法一直未能明确寺庙财产的所有权人是谁这一问题,因此太虚和佛教界深感确立寺庙僧道为庙产所有权人至关重要。就在国民政府新颁“条例”出台前夕,浙江省佛教会还专门呈请内政部确定庙产的所有权问题,如果不确定庙产的所有权问题,实际上就容易被看作“地方所公有,因而纷起误会,群相觊觎,恃强侵占,到处骚然”,认为“寺庙既素为私人享受,按照三民主义民有民治民享之原理,自应确定以各地方全体之僧团为所有权之主体,如此明白规定,方足以清界限而免纠纷”。而新颁“条例”充分考虑到了佛教界的顾虑,其第七条明确“寺庙财产之所有权,属于寺庙各僧道主持,除修持之生活费外,不得把持或浪费寺庙财产”。这是民国时期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定寺庙财产之所有权的问题。因此,该条例颁布后,诚善在《海潮音》上著文予以充分肯定,认为这就“把从前方丈专制丛林积弊根本产(铲)除,以后宗教事业不再受外界的鱼肉和僧阀的侵损,这是深可庆幸的事”。 但是,新颁“条例”确定了寺僧界盼望已久的庙产所有权归属寺庙僧道,真的就可以确保寺庙僧道的宗教信仰自由权了吗?事实并非如此。新颁“条例”第四条规定:“寺庙僧道有破坏清规、违反党治及犯害善良风俗者,须由该管市县政府呈报直辖上级政府,转报内政部核准,以命令废止或解散之。”第五条规定:“寺庙盲目或解散时,应将所有财产移归该管市县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保管,并得酌量地方情形,呈准兴办各项公益事业。”这两条规定实际说明,僧道虽然拥有寺庙财产所有权,但随时都有可能失去,即如果他们“破坏清规、违反党治及妨害善良风俗”,必将导致政府剥夺其对寺庙财产的所有权,使寺庙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到地方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的手上,并由其随意处理,包括兴办其认为重要的各项公益事业。破坏清规本是宗教内部事务,以破坏清规来剥夺寺庙僧道的财产所有权,不仅完全延续了北洋政府颁布的《修正管理寺庙条例》中政府强行干涉教内事务的模式,而且实质上否定了寺庙僧道拥有寺庙财产的所有权。试想,政府官员如何判断“破坏清规”?是否遵守佛道清规如何与是否拥有寺庙财产所有权划上等号?至于以“违反党治”或“妨害善良风俗”为名剥夺僧道的寺庙财产权就更加莫名其妙。是否违反党治当然只有政府官员说了算,那不就等于政府可以随意剥夺僧道对寺庙财产的所有权吗?而是否“妨害善良风俗”,既可以是政府说了算,也可以是社会中人(包括反对佛道教的人)说了算,等于是僧道的寺庙财产所有权除了僧道自身之外谁都可以找个理由加以剥夺。从以上不难看出,新颁“条例”虽然第一次确定了僧道拥有寺庙财产所有权,实际上却只是一句空话,甚至僧道随时都有可能被剥夺寺庙财产所有权并被冠以“破坏清规”、“违反党冶”或“妨害善良风俗”的罪名。 除此之外,新颁“条例”还有两条颇值得注意。第九条:“寺庙财产保管方法如左:(一)有僧道住持者,应由该管市县政府与地方公共团体,以及寺庙僧道各派若干人,合组庙产保管委员会管理之。(二)无僧道住持者,应由该管市县政府集合地方公共团体,组织庙产保管委员会管理之。(三)由寺方公共团体住持者,应呈请该管市县政府备案,归该团体组织庙产保管委员会管理之。前三款之庙产保管委员会,其人数不得过十一人,至少不得下七人,第一款之保管委员会,僧道不得过全体委员会人数之半。”第十条:“寺庙之财产处分或变更,应由庙产保管委员会公议定之。”这两条透露出一个重要信息,就是作为寺庙财产的所有权人——寺庙僧道并没有管理、处分或变更寺庙财产的决定权,其决定权绝对掌握在地方政府和公共团体的手中。 仅从以上的分析来看,国民政府新颁布的《寺庙管理条例》不是体现僧道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僧道寺庙财产所有权和管理(包括处分和变更)权,而是完全背离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所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权。不仅如此,僧道很有可能在被剥夺寺庙财产所有权和管理权之同时背上“破坏清规”、“违反党冶”或“妨害善良风俗”之类的罪名。当时的《海潮音》等有影响的佛教杂志纷纷在各期扉页大幅刊登民初孙中山先生主张宗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的《孙总理复佛教会函》,就是批评新颁“条例”违反了孙中山先生领导建立的中华民国的宪政原则。也正因为如此,《寺庙管理条例》颁布后,中国佛教会、中国佛学会和各地佛教组织纷纷组织和联合起来一致反对该条例的实行,普遍指责新颁“条例”公然违反了中华民国宪法所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具有较广泛影响的中国佛教会召开全国代表会议并通过向立法院呈文,请求立法机构采纳各方意见和建议,“修正《寺庙管理条例》”,指出“内政部前订定《寺庙管理条例》,违反党纲,抵触国法,引起莫大纠纷,各省佛教徒奔走呼号,群起抗议,后内政部诸公,深知此条例颁布发生窒碍,特呈行政院暨国民政府停止施行,更请钧院审核修正”;“此次修改,自必能遵据党纲主持正谊,俾全国数百万僧众,不致因此离心相传二千年佛教,不致横遭破毁,其他各重要宗教,不致同启恐慌”。呈文认为“内政部前次所订条例,所以发生窒碍之处,实由起草者,根本上不明佛教为何物,而复中于一般流播之浅说,故所以条款多含破坏之精神,讵知我政府今日之立法要义,至少须不背党纲,不违法意,伏读总理遗教,屡言尊重信仰自由……”。 在佛教界的强大压力之下,国民政府一方面停止《寺庙管理条例》的实行,另一方面尽力听取各方意见,尤其是佛教界在《寺庙管理条例》颁布之后所发表的各种意见和建议。1929年11月20日召开的立法院第63次会议逐条讨论通过了《监督寺庙条例》,国民政府于12月7日正式公布了这一条例,并明令废止《寺庙管理条例》。 相较于《寺庙管理条例》,《监督寺庙条例》不仅大大简化了内容,从前者的二十四条减少到十三条,而且其最显著的特点,就是政府从此前一直坚持的对寺庙的管理,转变为此后对寺庙的监督,不再涉及寺庙僧道教内事务的管理和处理。 总之,《监督寺庙条例》比较能够体现现代宪政体制之下的政教分离原则,虽然还不尽如人意,甚至在颁布后仍然有不少佛教界的代表上书要求予以修正,如1930年中国佛教会第二次全国佛教徒代表大会向内政部呈文,认为“此次政府所颁《监督寺庙条例》,义多苛细,意含强制,颇似强国待遇被征服弱小民族之苛例,全失信仰自由之精神,且偏施之释道而不及于其他宗教,衡诸正理,尤失立法之平,应请政府收回成命,颁布宗教法,无分轩轾,俾全国宗教,受法律平等之保障,庶符党国天下为公之大义”,要求重新制定。但是正如太虚所说:“至民二十,改成立法院通过之《监督寺庙条例》,于是全国寺产稍堪得到保障。”这一条例后来经过不断完善,至今仍然是台湾地区最重要的宗教法文件。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