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西北民族地区社会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西北地区多民族长期交往与融合、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多元文化与多种宗教并存,宗教的群众性、民族性特性突出,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交织,十分复杂。这些因素的存在,导致西北民族地区社会治理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执法力量薄弱,执法盲点存在 西北少数民族地区大多为 “老、少、山、边、穷”地区,尽管随着改革开放和西部大开发的不断推进,西北地区经济有了一定发展,但是和东部沿海较发达地区相比,无论是执法力量的配备、执法资源的获取还是执法人才的吸引力等方面,均有所欠缺。而在西北广阔的乡村地区,和城镇地区相比,配备的执法资源相对较少。以警力配备为例,一般情况,警力主要配备在市县一级城镇,乡镇多为派出机构,且配备的人均警力比要低于市县城镇,但分管的地区面积往往大于市县城镇,部分地区分管人口也较县市城镇多。18西北地区特殊的地理环境,山地戈壁沙漠较多,尤其是乡村地区更是人烟稀少,一个片区的警察负责的地方面积大,警备设施不够先进,也很难照顾到每一个乡村。所以,即使在人们法治观念不断提高的今天,西北民族地区的人们虽然也更愿意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冲突、维护权益,但是由于西北民族地区,尤其是地广人稀的农村地区,本身执法资源配备就不够充足,加之路途遥远且大多为需要登门到户处理的民事纠纷案件,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心有余而力不足,执法不到位、执法盲点依然存在。 (二)民族干部比例失调,少数民族干部比例偏小 由于西北地区教育保障条件差,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教育设施和教育水平相对落后,文化教育程度相对不是很高。且依照现行的公务员考试选拔制度,多为异地任职,公务员一般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事,较少培养和任用当地少数民族同胞进行社会治理。这就导致了西北民族地区少数民族干部的比例不是很高,不利于西北民族地区的治理。一是语言不通,尤其是少数民族地区稍微年长的同胞,尽管国家推行普通话已经成效显著,在部分民族地区依然存在部分居民不会讲或者讲不好普通话的情况,不懂当地民族语言的少数民族干部从中 “翻译”,这为民族地区的社会治理带来极大的不便利;二是少数民族地区一般有自己独特的风俗文化、禁忌和历史传统,不是本地的公职人员有时很难懂得某些特殊的 “社会规范”,甚至一些行为失当引发新的纠纷;三是因为当地公务员配备不是很充足,导致时间不够、精力有限,往往在社会治理中出现对问题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无法确切了解,处理社会矛盾和冲突的过程不够细致、公正;同样,处理结果不足以完全服众,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和事后监督反馈不到位等诸多连锁问题。 (三)宗教信仰多元,宗教矛盾突出 西北民族地区是全国主要的少数民族聚居地之一,而不同的少数民族又有着不同的宗教信仰。而宗教与宗教之间的宗派斗争给民族地区的社会安全稳定带来了很大的威胁,如与资源争夺、经济纠纷等纷争时有发生。19民族和宗教冲突都是表象,其本质是利益冲突。在西北这片广袤的土地上有多种宗教信仰,其中伊斯兰教是信仰人数最多的宗教,由于各个教派之间的教义、禁忌等差异很大,加之还混杂着掌权者的私欲、不同民族之间的冲突、权力的争夺等等,他们之间的利益诉求甚至南辕北辙,宗教冲突在所难免,给社会的安定稳固带来极大的威胁。由于宗教属于精神层面的信仰,尤其在民族地区,宗教的势力和影响力较大,一方面,宗教有利于民众更好地维护自身权利,教规和信仰也有效约束信教群众的行为规范,客观上达到了维护社会安定的效果;另一方面,宗教的影响力过大,尤其是在西北农村地区受宗教影响特别大,甚至在某些区域,宗教文化的影响力影响到基层执法人员正常执行公务,出现负面影响,影响基层群众的正确认知;宗教的势力和影响随处可见,活动范围也很广泛。他们主导地区宗族修宗祠、续族谱、拜祭祖宗,甚至挑起宗族矛盾,如果宗教势力过于猖獗,法律的权威则难以保证,政社会治理活动势必受到影响,公平与正义、法治与权威难以介入某些民族地区,这些都给西北民族地区的社会治理带来了更多的挑战。近年来,由于受到国内外不法分子的有意挑拨,借助部分不法宗教分子的极端行为和煽动,西北民族突发事件屡有发生,严重威胁西北各族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西北民族地区的有效社会治理就更为紧要和迫切。 (四)村两委力量不均,政府公信力欠佳 由于西北民族地区教育水平的相对低下和封建礼教的长期浸染,普通群众对于法治的具体条文或者 “民族具体解释” 不甚明晰。加之在西北民族地区,负责乡村公共事务管理的是中国共产党党员支部委员会(村支部) 和村民自治委员会 (村委会)(以下简称 “村两委”),村支部的职责是宣传党的政策和在基层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帮助人民群众奔小康。村委会是由当地村民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基层人民自治组织,主要职能是保证村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带领广大村民发家致富。村两委齐心协力,才能使得社会治理效果显著。然而在我国的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村两委力量相对薄弱,导致部分政府公信力相对较低,很难承担起有效治理当地社会和村民自治的责任。首先,村两委关系不和谐、不协调,在西北民族地区,部分村两委有时候矛盾很大。因为当地经济欠发达,很难实现财政自由,财务经费不到位,容易出现党支部指挥、领导、包办村委会的情况,严重影响了村委会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甚或导致提高村庄社会治理成本。在具体的公共事务中,村两委容易产生各行其是、推诿扯皮的不良现象,对于村民自治和村庄长远发展是一个威胁。其次,西北民族地区村两委工作难度大,组织绩效难以发挥,村委会干部号召村民参与村庄事务治理时,村民热情不高;许多地区的村委会组织流于形式,组织松散,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基本很少正常召开;在村委会干部的选举中,村民的参与意识和行使选举权利的意识缺乏,选举过程不公正,选举结果也不公开,出现了“一人多票” “意见代理” “冒名代理”等不规范现象,加之有熟人抱团现象, “选亲不选贤” “选亲不选能”,造成村干部参差不齐,滋生腐败。 (五)调解机制不健全,法理情冲突时有发生“制定法与习惯法在价值实现方式上有着不同的选择,前者强调按照规则程序去追求结果,后者强调结果的实现,而忽视规则程序”20。在西北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由于社会、经济和文化水平欠发达,当地群众更倾向于 “私了”,在有邻里矛盾、经济纠纷甚至突发的冲突事件时,利用当地传统的社会规范和社会习惯,通过宗族或者宗教甚至是当地的 “乡贤”,即德高望重的人物作为 “中间人”“调解员”“和事佬”,经过熟人之间的调停,达到某种双方比较能接受的妥协条件。在此等社会冲突和矛盾的解决过程中,人们把法律法规作为最后的选择,是底线一样的存在,而不是首选项甚至不是必选项。但是社会规范和社会习惯并不总是 “合乎法律”,因为法治和情理的逻辑思维不同、所关照的对象和价值追求也不同,法治追求的是公平公正,包括结果公平也包括程序正义,而情理更关注的是熟人之间的矛盾的弥合和 “不伤面子”,所以法治和情理有时会有冲突和不一致的地方。在西北地区,当前的调解机制也不健全:一是专门的法律专业人才较少,法律援助力度不够,普及法律宣传法律成效不够显著;二是习惯和习惯法的使用,或者民间不适当的 “调解” 方式,使得本来可以通过法律调解解决的问题,最后不得不通过 “打官司”来解决,增加了民族地区执法力量的负担和社会治理成本;三是在现有的调解机制中,通常会选择司法调解,缺少必要的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机制,而司法调解能够实际发挥作用有限;四是因为缺乏当地少数民族干部或者少数民族德高望重的乡贤协助政府层面的官方调解,只是依照法律法规,而较少考虑西北少数民族地区实际情况,调解效果不甚理想,甚至会为当事人双方再次起冲突埋下隐患。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