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文至此,大体上理清楚了雍正八年三月“执产动归原,先尽亲邻之说借端掯勒,希图短价者,俱照不应重律治罪”定例的来龙去脉,应该可解薛允升“原奏并无此层,因何添入”之惑。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至今为相关论述所引以为主要论据,力证清代废除“先尽亲邻”之说的雍正八年三月清廷议定的条例和雍正三年河南的“禁先尽业主”告示,都源自一人——河南巡抚田文镜。而且,至今尚未发现其他地方督抚颁布过类似告示,提出过废除或禁止“先尽亲邻”的陈奏。 2.禁止借“先尽亲邻”之说掯勒短价,不等于废除“先尽亲邻”之说 确定雍正八年三月的定例添入“产动归原及先尽亲邻”类内容的起因尚且不够,还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其因果关系。不妨先将清廷最终出台的条例和田文镜的题请目的加以比较,二者的显著差异一目了然。朝廷并未采纳田氏意见,禁止“先尽亲邻”,而只是禁止以产动归原及先尽亲邻之说为借口,掯勒卖主,希图低价购得田产,违犯者严加究治。无论如何,禁止借“先尽亲邻”之说掯勒短价,和禁止或废除“先尽亲邻”之说都不能混为一谈。 在此不得不提及田文镜的为官施治作风及其与雍正皇帝的关系。《清史稿》称“文镜希上指,以严厉刻深为治……尤恶科目儒缓,小忤意辄劾罢”。乾隆皇帝说田文镜为督抚,“苛刻搜求,属吏竞为剥削,河南民重受其困”(《清史稿》列传八一)。可是在雍正朝,他“受世宗眷遇”,誉称公正廉明,自正蓝旗抬入正黄旗,破例因人设官“河南山东总督”,入祀贤良祠等等。田氏对“先尽亲邻”之说,可谓深恶痛绝,雍正三年《告示》已体现其意志,但未曾料到成效有限。于是寻机题请最高层次的立法,尽管未能完全如愿,仍然有不小进展。在此无意评价田文镜,只是想说凭其宠遇之盛,当时也许影响到相关定例的出台。 正如本文开篇所示,讨论清代的“先尽亲邻”,不能忽视明清并没有像宋元那样明确立法这一前提,今人之所以有“清代废除”之论,与此不无关系。但是,若视野仅仅局限于清代没有立法,视“先尽亲邻”为纯粹的民间习惯,亦不无偏颇。明清时期“先尽亲邻”在民间习惯层面上表达与流行,并不意味着是明清时期形成的民间习惯,须知这一习惯之流行,有宋元时期明确的立法在先。如果将清代雍正八年定例与宋元时期的律例相联系,并进行比较,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会更为清晰。 《宋刑统》之《典卖指当论竞物业》条称:“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房亲着价不尽,亦任就得价高处交易。如业主牙人等欺罔邻亲,契帖内虚抬价钱,及邻亲妄有遮恡者,并据所欺钱数与情状轻重,酌量科断。”(卷一三《户婚律》第232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元典章》则有《典卖田宅须问亲邻》条,规定“诸典卖田宅,及已典就卖,先须立限,取问有服房亲,先亲后疏,次及邻人……次见典主,若不愿者,……若酬价不平并违限者,任便交易。”毫无疑问,宋元时期有明确的律例规范“先尽亲邻”的落实,亲邻固然拥有先买权,但并非绝对的,而是同等条件下相对的优先权。其间,价格作为一个判断指标,已经居于重要的地位。清人看到的或可能导致的弊端,如类似“借端掯勒,希图短价”之类,前人早就清楚,且有相应的条文加以限制。可见,雍正八年三月制裁“执产动归原,先尽亲邻之说借端掯勒”的条例,并无太多特别之处。也许参与定例的决策者深知,当朝虽无相关立法,“先尽亲邻”之说在民间却有着悠久的传统和深厚的土壤,简单粗暴地禁止,未必能够收到理想的效果。 常为研究者引作清代禁止“先尽亲邻”、土地自由买卖程度提高的论据,还有所谓乾隆九年(1744年)清廷重申“各省业主之田,出资财而认买”。查此语出自甘肃巡抚黄廷桂,时间应是乾隆七年(1742年)九月,而非乾隆九年。主要内容乃疏陈甘肃省业佃关系之特殊性,强调甘肃业主之田地,始初是佃户为业主开垦而成,与其他省业主田地是自己出资买来的有很大差别。黄氏疏称:“臣查各省业主之田,出资财而认买,招力作以承耕。佃户之去留,凭于业主。非若甘省佃户,其祖父则芟刈草莱,辟治荒芜,筑土建庄,辛勤百倍。而子孙求为佃户而不可得,实于情理未协。”(《清高宗实录》卷一七五)奏疏是为当地佃户争取稳定的佃种权而发声,从中无法解读出“清廷重申田地买卖主张”之类的含义。难道在“先尽亲邻”的情况下,业主的田产就不是“出资财而认买”的?另有引者将“认买”作“任买”,亦误。 大量清代至民国的田产买卖契约文书,言明卖产“先尽亲邻”者不在少数,其中包括诸多经官纳税钤印的红契,更进一步在实践的层面上表明,雍正八年以后这一习惯没有被禁止。相应的民事习惯调查,还有一些宗谱所载的族规家训,也证明其真实存在和民间流行。具体落实过程中持续地贯彻的基本原则,与宋元时期的律例规范并无本质的差异,当然亦与雍正八年三月定例的原则一致。价格这一居间要素的作用更加直接、明确。据《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记载:在甘肃省,凡是出卖田宅,议定价值之后,必须先问亲房愿买与否,不得径行卖给旁人。“但亲房留买,亦不得抑价。”相互关联的这二个条件规范着同等条件下亲房相对优先权的实现。湖北汉阳、郧县、麻城、五峰等地都有“先尽亲邻”之习惯:“但各种先买权人如有故意掯价之事实,即得不拘顺序,径卖他人。”广济、潜江、巴东等县也是同样的办法:“至各种先买权人,如有故意掯价,得径卖他人。”(上册第390页、第335页、第34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契约文书的表达与田产买卖实情 作为原始的、实物史料性质的田产买卖契约,无疑是研究田产买卖相关问题的基本史料。前揭《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认定湖北流行亲房先买习惯的主要论据便是“湖北各县上诉案件,凡呈缴不动产之契据,内中多有注载‘尽尽亲疏内外,无人接置’字样”(上册第329页)。然而,有时问题恰恰出在这些“字样”上。首先“先尽亲邻”之说不一定非要在契约文书中表达,通过别的说法、做法亦可达到目的,如画押、到场等。湖南许多地方,“卖买必须亲房到场画押,方能杜绝后日亲属先买特权之主张,而生卖买之效力”(《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第684、686页)。明洪武年间的《教民榜文》还规定,乡里人民因贫卖产,“里邻亲属合该画字,不许把持刁蹬,掯索财物酒食,违者治罪”(《皇明制书》卷八,第294页,书目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把持刁蹬、掯索的另一面,无疑即“先尽亲邻”的存在。况且诸多本身就属于亲房或亲邻之间的田产交易,契约文书上便没有必要再特意申明“先尽亲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