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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建国:宋代鞫、谳、议审判机制研究——以大理寺、审刑院职权为中心

http://www.newdu.com 2018-10-17 《江西社会科学》2018年第 戴建国 参加讨论

    内容摘要:在“防弊”治国理念指导下,宋代创立了“鞫、谳、议”审判机制。不仅地方上严格执行了这一制度,中央层面实际上也贯彻了这一制度。宋神宗元丰改制,大理寺设右治狱,掌京城百官犯罪案、皇帝委派案、官物应追究归公案的审讯;同时设立左断刑,负责详断各地文武官员犯罪被劾案和各地报呈的疑罪上奏案。右治狱推鞫的案子须送左断刑详断,贯彻了鞫谳分司的精神。详议是建立在鞫、谳分司基础上的一个更深层次的制度设计,即地方奏案(已鞫)报大理寺、刑部断,再经审刑院详议。大理寺和审刑院断、议如有争执而无法定案时,宋还设有尚书省集议程序,以解决疑难问题。这一制度充分体现了宋代祖宗家法“事为之防,曲为之制”的宗旨。
       关键词:宋代;大理寺;审刑院;鞫谳分司;详议
       作者简介:戴建国,上海师范大学人文与传播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标题注释: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全宋笔记》编纂整理与研究”。
       宋代的审判实行“鞫谳分司”,鞫司审讯,谳司检断,在司法制度中是最值得称道的。然而迄今为止,相关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地方州府一级①,至于中央层面的司法机构,如大理寺在元丰改制设立左断刑和右治狱两司后,其审判机制是否也实行“鞫谳分司”,由于相关历史文献在叙述大理寺官员职守时并无清晰的交代,因此,学界已有研究成果尚未有明确的结论。②如果我们再深入一步细究的话,可以发现宋代的审判分司制度实际上不止于“鞫、谳”,此外还有一个“议”司“详议”的程序,对鞫、谳结果进行覆核,这一程序鞫司和谳司都不能参与,从而形成一个鞫、谳、议分司,独立进行审判的机制。对这两个问题的探讨有助于我们全面认识宋代的司法制度,值得深入研究。为此,本文以大理寺、审刑院职权为中心就上述议题作一考述。
    一、右治狱、左断刑:大理寺的鞫谳分司
    北宋前期,大理寺并不设审讯机构,只负责详断天下奏报的案件。神宗元丰改制,大理寺设立左断刑,并恢复设立审讯机构,即设右治狱,掌审讯案件。关于大理寺设左断刑、右治狱两司后,审判是否也实行“鞫谳分司”,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神宗正史·职官志》是这么说的:
    大理寺置卿一人,少卿二人,正二人,推丞四人,断丞六人,司直六人,评事十有二人,主薄二人。卿掌刑狱、断谳、推鞫之事。凡职务分左右,奏劾命官、将校及大辟囚以下以疑请谳者,[隶]左断刑,则司直、评事详断,丞议而正审之;若在京百司事当推治,或时旨委勘及系官之物应追究者,隶右治狱,则丞专推鞫,少卿分领其事,而卿总焉。凡刑狱应禀议者,请尚书省,即被旨推鞫及情犯重者,卿同所隶官上殿奏裁。[1](职官二四之四,第3册,P2894)
    《职官志》所载左断刑“司直、评事详断”与右治狱“丞专推鞫”的案件类型不同,“左断刑”系负责各地文武官员犯罪被奏劾的案件,以及各地报呈的疑罪上奏案件的详断。所谓奏劾命官、将校,通常是置诏狱审讯,然后由大理寺左断刑断。“右治狱”系负责京城百官犯罪案件、皇帝特别委派审讯的案件、涉及官物应追究归公的案件的审讯。这两个部门一个负责谳,一个负责鞫,因涉及的案件来源于不同系统,两个部门之间会发生职务上的联系吗?换言之,“右治狱”审讯的案件只是完成了鞫的程序,还有待于“谳”,会转到同属大理寺的“左断刑”部门去检法断罪吗?这个问题关乎大理寺内部两个部门之间是否也实行“鞫谳分司”制。
    《宋史》卷一六五《职官志》大理寺条载:“建隆二年,以工部尚书窦仪判寺事。凡狱讼之事,随官司决劾,本寺不复听讯,但掌断天下奏狱,送审刑院详讫,同署以上于朝。”[2](P3899)即不再受理审讯案件的事务,专门负责天下奏案的详断。不过,此史料略去了送刑部详覆的职能,事实上当时还有刑部参与复核。
    太宗淳化二年(991)曾诏令“大理寺杖罪以下,并须经刑部详覆。寻又诏大理寺所驳天下案牍未具者,亦令刑部详覆以闻”[3](卷十四《太宗皇帝·听断》,P197)。大理寺当时并不负责审讯,因此所言“大理寺杖罪以下”,是指包括官员案件在内的天下上奏案件,都须经过刑部详覆,此详覆即详议程序。同一年,判刑部李昌龄上言:
    自来大理详断,刑部详覆,并连署以闻。此设两司为之钤键,贵于议谳,克正刑章。既列奏以佥同,乃职分之无别。案制:大理定刑讫,送省部详覆官入法状,主判官下断语,然后具状奏闻。至开宝六年,阙法直官,致两司共断定覆词。今若悉备旧规,虑成烦滞。欲望今大理所断案牍,令寺官书判印书讫,送省部详覆。如其允当,即刑部官吏印书,送寺共奏。或刑名未允,即驳疏以闻。诏从其请。[3](卷十四《太宗皇帝·听断》,P197)
    按照李昌龄的说法,大理详断,刑部详覆,使案件谳、议分开进行,是设置这两司的关键所在。太祖开宝六年时因缺大理法直官,致两司共同断、覆案件,则失去了分司的意义。太宗淳化二年采取了新的措施,以防大理、刑部官员徇情舞弊。《皇宋通鉴长编纪事本末》卷十四《太宗皇帝·听断》载:
    (淳化二年)置审刑院于禁中,以枢密直学士李昌龄知院事。兼置详议官六员,凡狱上奏者,先申审刑院印讫,以付大理寺、刑部断覆以闻。乃下审刑院详议,申覆裁决讫,以付中书省,当即下之。其未允者,宰相复以闻,始命论决。盖重谨之至也。[3](P197-198)
    宋代在大理寺和刑部断、覆(议)程序之外,又增加了一个由审刑院负责的详议程序。审刑院置详议官六员,专门详议经大理寺和刑部断、覆过的案件,再申报皇帝裁决,皇帝裁决的命令下付中书省,如无不当,即颁下执行。其有不当,由宰相再次奏闻,以求司法公正无差错。宋代司法审判之谨慎,于此可见一斑。值得注意的是,在此上奏案件形成了四道司法审判程序:州府审讯、大理寺断刑、刑部覆核、审刑院详议。不过既然有了审刑院详议,案子再送刑部覆核似乎已没有必要。因此到了淳化四年,太宗下诏大理寺详决的案子“勿复经刑部详覆”[4](卷三四,淳化四年三月壬子,P748)。大理寺详决案停止送刑部详覆,背后其实还有原因。刑部本身还承担天下已执行死刑案的事后详覆重任。
    宋制将死刑分成疑难案和无疑难案两类,疑难案,须奏报中央,称“奏案”,由大理寺判决;无疑难案,地方有判决和执行权,在执行死刑后报刑部覆查,“刑部主覆天下大辟已决公按”[1](职官一五之一,第3册,P2698)。宋代的死刑案件随着宋代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数量增长相当快。《续资治通鉴长编》载,咸平四年(1001)真宗“览囚簿,自正月至三月,天下断死罪八百人,怃然动容”[4](卷四八,咸平四年五月甲申,P1060)。三个月断死罪800人,平均每月266人,照此比例,一年死刑犯约达3000人。此时距淳化四年只不过8年时间。这些死刑案,都需要刑部详覆。天圣四年(1026),判刑部燕肃上奏曰:“贞观四年断死罪二十九,开元二十五年才五十八。今天下生齿未加于唐,而天圣三年断大辟二千四百三十六,视唐几至百倍。”[4](卷一○四,天圣四年五月己卯条,P2406-2407)这些数字表明当时刑部详覆天下死刑案的工作量非常大,为集中精力做好详覆,才不得不停止大理寺案送刑部详覆。
    元丰元年对大理寺职责作了调整,恢复设立右治狱,同时又恢复了刑部详覆制。《续资治通鉴长编》载曰:
    先是,上以国初废大理狱非是,以问孙洙,洙对合旨。于是中书言:奉诏开封府司左右军廵院刑狱,皆本府公事,而三司诸寺监等,凡有禁系,并送三院,系囚猥多,难以隔讯。又盛暑疾气熏染,多致死亡。官司各执所见,吏属苦于咨禀,因缘留滞,动涉岁时,深为未便。参稽故事,宜属理官。今请复置大理狱,应三司及寺监等公事,除本司公人杖笞罪非追究者随处裁决,余并送大理狱结断。其应奏者并天下奏案,并令刑部、审刑院详断。大理寺置卿一人,少卿二人,丞四人,专主推鞫,检法官二人,余悉罢。[4](卷二九五,元丰元年十二月丁巳,P7185-7186)
    右治狱主要是因随着王安石变法的推广,开封府承受的案子逐渐增多,不堪重负,为分解开封府负担而设。最初设立时,可能考虑大理寺本身已有的掌断天下奏案任务繁重,除置寺丞四人“专主推鞫”外,又置“检法官二人”。但四年后元丰改官制,左断刑不再设专门的检法官。③右治狱虽设有检法案,“掌检断左右推狱案并供检应用条法”[1](职官二四之二,第3册,P2893),负责检出左、右推审讯的狱案法条。但其人员是吏胥,不是官员,并无正式的审判量刑权。绍兴三十年,高宗诏:“大理寺治狱合置检法使臣一员,许本寺踏逐外路州军曾充法司、出职补摄诸州助教名目人充,候到寺满二年,依推、法司人吏体例,通理入仕迁补以来至年劳补摄助教及八年以上,与补进武副尉酬赏。”[1](职官二四之二四,第3册,P2904)据诏令所言,右治狱所设检法使臣,是无官品的流外胥吏。关于此,之前徽宗时的法典《政和都官格》载:“大理寺右治狱推司、法司胥佐,并为内外差到有出职人吏充者,满三年不曾犯私罪情重,及赃罪无失出入徒以上罪,通元差处入仕未及八年,补守阙进武副尉;及八年,补进武副尉。”[1](职官二四之三六,第3册,P2910)所定法规与高宗诏令意同。由推丞负责的左、右推审讯后的案子,检法案的吏胥只能检出法条,无量刑权,因此还需送左断刑科断。左断刑的科断程序是由具有品级的官员大理评事、大理司直、大理寺丞、大理正负责的。
    换言之,大理寺右治狱审讯的案子,只走完司法程序的二分之一,接下来引条判决应属左断刑的职责。《续资治通鉴长编》载:
    刑部言,大理寺右治狱,应命官犯罪并将校犯徒以上或赃罚,余人罪至死,请依旧具案以闻,并下左断刑详断;非品官者,仍断定刑名,应流以下罪人、刑名疑虑或情法不相当,亦拟定,先上刑部裁度。如所拟平允,即具钞或检拟取旨。应刑名疑虑,仍听赴左断刑评议,并比附取裁。从之。[4](卷四○一,哲宗元祐二年五月戊寅,P9773)
    此条史料对于了解和认识大理寺右治狱与左断刑之间的关系十分重要,却未能引起研究大理寺的学者注意。刑部奏请采取的措施是针对大理寺右治狱的,其一,“应命官犯罪并将校犯徒以上或赃罚,余人罪至死”的案件,送左断刑详断;其二,“非品官者”也要由左断刑“断定刑名”。这是右治狱推鞫的案子送左断刑详断,即由左断刑量刑定罪的例证之一。
    值得指出的是,元祐三年罢大理寺右治狱,至绍圣二年又恢复右治狱,曾“置司直一员”。[1](职官二四之一二,第3册,P2898)南宋建炎三年,因抗金形势艰险,财政匮乏,不得不裁减官员,规定“断刑司直兼治狱司直,其寺簿并治狱司直并罢”[1](职官二四之一五至一六,第3册,P2899-2900)。右治狱司直废罢后,左断刑司直参与右治狱的检法。应该说这是抗金战争时期的一个非常态,是权宜之计。据汪应辰的说法,南宋“中兴以来,务从简省,大理少卿止于一员”[5](卷一七五,绍兴二十六年闰十月辛亥条,P3353),也是由这个原因造成的,故汪应辰要求恢复元丰官制,设少卿二员,分领治狱和断刑,以便充分贯彻“鞫谳分司”制度。到了绍兴十二年有臣僚上言:“近睹关报,大理寺丞叶庭珪除大理正,庭珪前日为丞,乃治狱之丞,今日为正,实断刑之正,断刑职事与治狱异,祖宗旧制必以试中人为之。庭珪资历颇深,初无他过,徒以不闲三尺,于格有碍。诏别与差遣。”[1](职官二四之二二,第3册,P2903)明确谈到大理寺丞(推丞)为治狱之推丞,大理寺正为断刑之官,“断刑职事与治狱异”,两者分掌不同的职事,实行与州府同样的鞫谳分司制度。可以看出汪应辰强调的“鞫谳分司”制是得到了贯彻的。再看一件司法实例:
    (绍兴)七年五月五日,诏大理寺丞勘吏部人吏种永和等公事行遣迂枉,故作注滞,其当行官吏理合惩戒,少卿张汇、正赵公权各特罚铜十斤,丞林悫、都辖张昭亮各降一官,职级、推司并令临安府从杖一百科断。[1](职官二四之二一,第3册,第2902)
    此案例言及大理寺审判的吏部种永和狱因违慢超出时限,官员遭处罚。大理寺丞林慤负责右治狱,是鞫司第一责任人,都辖张昭亮的官职全称为治狱都辖使臣④,为主典,是以两人处罚最重。其次,大理少卿张汇、大理正赵公权是断刑官,罚铜十斤;再其次是职级、推司,杖一百。此案遭处罚的官员包括断刑官,表明右治狱审讯的案件是要经左断刑详断的,贯彻了鞫谳分司的精神。这是右治狱推鞫的案子送左断刑详断的例证之二。
    南宋乾道二年(1166),孝宗诏:“大理寺今后狱案到寺满一百五十张为大案,一百五十张以下为中案,不满二十张为小案,断、议限并依绍兴二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指挥主(立)定日限,内外路并右治狱,大案,断、议限三十日……临安府大案,断、议限二十五日。”[1](职官二四之二八,第3册,P2906)诏令规定大理寺断案时限,内右治狱大案,详断、详议的时限为三十日。至乾道三年宋对此断案时限又作了调整:“大理寺左断刑,丞受狱案,检准程限尚宽,今欲拟定下项:外路及右治狱大案元限三十日,今减作二十日……缘本寺承受诸路并临安府、右治狱申奏到案状并系断、议官躬亲书断。”[1](职官二四之二九,第3册,P2906)右治狱推鞫的大案,送左断刑详断的时限减为二十日。这是右治狱推鞫的案子送左断刑详断的例证之三。
    综上所述,大理寺左断刑除了负责详断各地文武官员犯罪被奏劾的案件,以及各地报呈的疑罪上奏案件外,还承担着详断右治狱审理的京城百官犯罪案件、皇帝特别委派审讯的案件、官物应追究归公的案件。大理寺右治狱、左断刑审判活动毫无例外也遵循着“鞫谳分司”精神。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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