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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历史语境下解读韩非“法治”思想

http://www.newdu.com 2018-12-12 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 蒋重跃 参加讨论

    关于韩非的“法治”思想,誉之者赞为现代法治思想的先驱和榜样,毁之者贬为君主专制的始作俑者。饶有兴味的是,持上述两种看法的学者似乎都从《韩非子》文本中找到了“自圆其说”的“证据”。然而,两种观点的判若冰炭,不仅折射出观者的立场差异,也提示我们,二者对韩非“法治”思想的解读都有可能在某种程度上背离了思想的内在逻辑与文本的历史语境。因此,正确理解韩非所标榜的“法治”的本质并给予客观评价,仍需以文献的内在逻辑和历史语境作为思考的坐标系。
    “一断于法”:韩非“法治”思想的法治精神
    “法”“术”“势”并用是韩非思想的标志性特征,倡导三者并用的韩非思想之所以可以归入法治范畴,是因为三者都包含了法的因素。
    在先秦语境中,“法”又称为“刑名”,《荀子》有所谓“刑名从商”之说,“刑名”即“刑法”,“名”即“法”。“术”有“形名”之称,“名”是关于职务、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的制度规定。所谓循名责实之术,就是以名实相符来选用、甄别、考核官员的方法。“势”即权势,它由“分”来决定。“分”即“名分”。“名”有所有权之义,西汉董仲舒提议“限民名田”(意即“限制豪民占有田地”),“名田”即占有田地。所以,“名分”指身份地位的所有权。在《韩非子》中,“势”主要指君主的名分和权位,它们都是由法来确认的。由此可见,在“名”的意义上,“法”“术”“势”三者可以统一起来。或者说,它们都是“名”,也都是法。
    当然,“法”“术”“势”三者的法治因素,还可通过与“礼”的对比来理解。西周至春秋时期的社会构成可划分为贵族和庶人两大阶层。贵族集团作为统治者,由宗法制度组织起来,协调各级贵族关系的规范是“礼”;庶人是被统治者,“刑”是贵族统治庶人的手段。古代有所谓“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说法。春秋中期开始,以争夺霸权为中心的争霸战争逐渐向以灭国绝祀为最终目标的兼并战争转变。各诸侯国在新拓展的领土上设立郡县、任命职官,实行带有军事管制性质的直接统治,大量贵族失去贵族身份。到了战国时期,“庶人”渐渐与“编户齐民”成为同义词,指由国家直接控制的臣民,也就是国民主体。以往协调贵族关系的“礼”,适用范围不断收缩,最后竟至退出国家政治领域;而过去作为统治庶人工具的“刑”,适用范围则大大扩展,经过不断的修补和改造,成为各国统治者统治国家所遵循的基本规则,最终形成战国时期各国所奉行的“法”。“法”在历史的范畴中与“礼”构成相对应的关系,成为战国时期君主统治国家的根本手段。
    与“礼”强调等级和区别相比,“法”则强调公平。从原则上看,韩非之“法”打破了施用界限,无论贵贱“一断于法”,“法不阿贵”“刑过不避大臣”成为表现时代精神的流行语。“术”讲究“明主使法择人,不自举也;使法量功,不自度也”,主张君主根据法律而非凭自己的个人好恶检验官员的能力和业绩。“势”用“抱法”——以“法”为工具——的办法加以巩固。这样的“法治”在平等性和公平性的意义上,与“礼”的等级性和差异性形成对照,彰显出法治的精神。
    “君之立法”:韩非“法治”思想的人治属性
    尽管“一断于法”的原则比起“礼”的“刑不上大夫”更有普遍性和公平性,但在韩非“法治”思想中,立法权由君主专有,即所谓“君之立法”“圣王之立法”,“法”是君主意志的体现,所以有“先君之令”“后君之令”等说法。韩非所谓的“以法治国”(《韩非子·有度》),其本质是君主用“法”来统治国家,“法”是君主统治国家的一种工具,君主超然于法律之上。
    “形名之术”虽然具有刚性、公开的一面,可是韩非又建议君主在监督和管理官员的另外一些场合,采用“疑诏诡使”“挟知而问”“倒言反事”等撒谎诓骗、设局钓鱼、刺探隐私这种柔性的、隐秘的手段来实现“循名责实”,考察大臣言行是否“名实相符”,是否“合法”。这暴露出君主制度的内在矛盾已经到了难以调和的地步。韩非主张“术不欲见”,“用术,则亲爱近习莫之得闻也,不得满室”(《韩非子·难三》);他赞扬韩昭侯“欲发天下之大事,未尝不独寝,恐梦言而使人知其谋”(《韩非子·外储说右上》)。可见,“术”要秘密进行,不能让他人知晓,即使是“共寝之人”也不例外。在这个意义上,“术”又与法治的刚性、公开性和公平性原则相互矛盾。
    韩非所谓的“势”虽然由“法”来确定,而且要用“法”来保卫,可是它的目的是保证君主永远拥有超越法律之上的最高主权,这与法治的原则也是相悖的。
    古代“法治”的张力与矛盾
    由上可见,韩非“法治”具有公平、公开、平等、普适等法治精神,又具有狭隘、偏私、阴谋、独裁等人治的属性,这意味着韩非“法治”思想内部存在巨大的张力与矛盾。
    韩非之“法”比“礼”有更贴近法治精神的因素,这主要是针对后者的差等原则而言的,至于其他方面,韩非之“法”未必比“礼”更贴近法治精神。战国兴起的“法治”具有变动性的特点,它主张君主有权当下立法,从而在制度上保证君主利益和意志得以实现。与此相对,“礼”则更稳定些,它不敢无视传统力量,这对君主随意变更制度起到了一定的制约作用。春秋时期,楚国贵族芋尹无宇就曾援引几百年前周文王“有亡荒阅”之法和楚文王“仆区”之法,迫使楚灵王归还逃亡奴隶。可见,在传统礼治居主导地位的时代(或曰“习惯法时代”),君主不能随意更改礼制(习惯法),不得不遵守礼制。在这一点上,“礼治”比起“君之立法”的战国“法治”,反倒更接近法治的另一些基本原则。由此可见,用法治思想来考量先秦的“礼”“法”之辨,来判断韩非“法治”思想的性质,就不应满足于所谓“进步”与“落后”这样教条式的、贴标签做法,而是要从文本的逻辑规则和历史语境出发,多方面地考察相关问题。
    韩非“法治”思想无论怎样表现出符合法治的特征,但维护人治的特征仍然占据思想体系内部更高、更根本的位置,这是无法否认的。
    不过,即便如此,我们仍不能将韩非“法治”思想的法治精神完全抹杀,因为上述两方面矛盾同处于一个思想结构或体系之中,形成了相互依存又相互排斥的张力或矛盾关系,正是这种张力或矛盾推动了中国古代“法治”的蹒跚前行。如果我们不能如实地把握这种张力或矛盾,而是片面地强调某一方面,就很难准确地把握韩非以及法家思想的历史定位,更无法如实呈现古代“法治”的历史真实。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历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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