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虽然政府多次下令严禁土地典押买卖,但典卖抵押活动并未消失,并且在清代中后期日趋频繁。归化城土默特土地契约的整理刊布为探讨这一地区的典地活动提供了丰富可靠的资料,本文专门利用其中的“典地”契约,考察当地的典地活动,其他的典房屋或典地基契约不在讨论之列。 一 “典”作为一种典型的土地交易方式,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出典人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交于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但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典权期限届满可以赎回;典权人支付典价,取得典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在典权期限届满出典人不赎回时,可以继续获得对典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1]土地出典时所立契约即为典契,又有称为当契者。翻检归化城土默特土地契约,不难发现,一些典契实至名归,一些契约虽写明典地,却无典之实;一些以租、佃、转、押、卖称之的契约实为典契。清末民初的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也提到,“张北典卖地亩,概用推字。出典者契上写推于某人几年,钱到回赎;甚或以钱到二字代表典字,以杜绝二字代表卖字。相沿既久,一般愚民典、卖不能分清,以致兴讼。迨讯供时,卖者说推于某人,永远杜绝者反混说卖于某人。细问招说明,系钱到,并非杜绝,是不惟典、卖二字不能分清,且不知有典、卖字。此习惯之由来,盖以口外多系圈地或赏地,前清定例,禁止买卖,不得已乃以推字代之。”[2]可见除了规避政府的限制政策,以租、佃、转、推等替用典、卖外,百姓的文化水平及其对土地交易方式用词的实质内涵区分不清,也是租、典等词混用的重要原因。所以,我们研究利用归化城土默特土地契约时需要对其实质内容加以分辨。 现已刊布出版的归化城土默特土地契约,实际属于典地契的文书有63件,其中内蒙古大学图书馆收藏的土地契约2件,内蒙古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晓克研究员收藏的契约12件,杜国忠所藏契约1件,云广所藏契约41件(实有44件,但其中两件与另两件是同一典契的上下契的关系;一件是宣统四年订立契约,而民国四年验契纳税时又重立一件),铁木尔所藏契约7件。[3]这些典地契正文内容主要包括典地交易双方姓名、出典原因、出典土地的坐落及四至(或包括面积)、交易钱数及支付方式、典期、回赎方式,立契时间、押缝文字、中人及其画押(亦有不画押者)。[4] 与其他土地交易活动一样,订立典地契时,往往需要有中人参与。[5]中人不仅参与典地交易价格及其变动的协商,还起见证的作用。其称呼有中人、中见人、见人、在中人、共同人等数种。有的中人同时是书约人,其基本都是汉人,[6]这应是当时大多蒙人汉字书写水平有限的真实体现。每件典契的中人数量以二至四人为主,另有一、五、六、七人者。蒙汉之间典地,中人既有蒙人也有汉人的典契占绝大多数,仅为汉人的也为数不少,仅有蒙人者最少。汉人间典地,多数典契中人仅为汉人,少量是蒙汉皆有,也有仅为蒙人者。蒙人之间典地,既有蒙汉一起做中人,也有仅汉人做中人的。从而表现出蒙汉对各自族属的亲和性,同时展现出两者的融合亲近。目前除一件典契外,其他典契的中人名下都有画押,[7]且多是画十字,偶见钤印者。与之形成对比的是,现有典契只有一件立约人作为承典人署名画押,[8]其他的都不见立约人署名,一小部分在契约订立日期下面的“立”字后面有十字画押,大多数连“十”字也不见。这在清末民初的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中也有记载,报告云:“归绥乡间所立之约,形式多不完备。即卖房各约,惟各中证人等在约内年月日下署名画押,出卖人仅于文内记明某人将房或地卖于某人等语,约后并不署名画押(全凭代笔即书约人及中人当场证明,即认为契约之成立)。此种契约,往往发现于乡间不识字之人……按:此种习惯,凡关于租典房产之约据,亦多有之,不第卖约一种。”[9]由此显示出百姓文化水平对契约内容完备性的影响,以及中证人对契约履行的重要意义。 黄时鉴曾指出归化土默特出典土地者包括两种,一种是破产的蒙古族牧民,他们为了应付紧急的需要而典出土地以取得一笔货币。另一种是封建主,他们收入日渐不足,却又要大肆挥霍,也经常典出土地以取得货币。[10]综观现有典地契,出典人有时称为“本主”“地主”“地主人”,典入者有时称为“地户”“钱主”“买主”“种地人”,但并不常见,往往直接以名字称之。出典者既有蒙人也有汉人,承典者亦如此。其中,以蒙人出典土地为主,汉人次之;承典者中则以汉人为主,蒙人次之。另有经营机构典入土地,不知其身份是否为地商?相对应的是,蒙人出典土地给汉人占绝对主导。也存在蒙人出典给蒙人,汉人出典汉人,汉人出典蒙人的典地活动。出典的蒙人包括官员、世俗平民和寺庙及其僧人,但以世俗平民为主。汉人出典者主要是平民。承典蒙人中,仍以平民居多,也有官员和僧人。除却身份不明的经营机构外,承典的汉人全是平民。[11]至于出典原因,蒙人几乎都是“使用不足”“差事紧急”,汉人则是“使用不足”。承典原因,只有一份契约注明是“自因土地短少”,[12]其余的皆无说明。所以,出典土地的经济活动多是当地平民为了维持生计,以解燃眉之急。 典契中多有“合同为证,各执一张”“合同约一样弍张,各执壹张”“立合同约为证”等骑缝文字,表明当时典契分别由出典人和承典人各执一张。即如民商事习惯调查记载,“绥远全区合同约者,写立同样两约,复将两约折叠,于其背面之骑缝上书‘立合同约为证’六字,典主执上张,业主执下张(按:此多系租典地亩之约),赎地时将两约比对相符,以防伪造。”[13]但从现有典契的骑缝文字看,并不都是承典人执上张,出典者执下张,反过来的例子也比较常见,可能当时对双方谁执上下契并无严格的习惯规定,其作用毕竟主要是为了防止伪造。另外也有少量典契无上述骑缝文字,其中一份典契上写明“合同一支(纸)”,[14]或表明骑缝文字的典契只写有一件,并由出典人保存。 大部分典契中表述某人将土地出典给某人耕种为业,似乎多是承典人自己耕种典到的土地,但也有不是承典人耕种的例子。云广藏86号契约记载三毕令将半犋牛地“出典与五把食耕种为业。言定价钱叁千伍百文,当交不欠。种地伙计人马成虎言定,每年租艮(银)壹两陆钱,言定典主银到回赎”。[15]考虑到土地所有权可以在蒙人之间买卖流通,无需交纳租钱规避政府限制,[16]该契约中应是田主出典土地之前,已将土地出租或伙种给他人,现将土地典给蒙人,种地人需交纳租钱给承典人。不排除当地还存在承典人将土地转租给他人耕种或转与他人交易的情况。另根据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提到,归绥及萨拉齐等县习惯中有尽卖不尽典,即“业主将已典之地复典于他人,典户可以阻止。若业主将该地(已典之地)出卖于他人,则典户仅能索尽典价,不能禁止出卖。惟典户有意购买时,可认有先买权”。[17]可知该地的土地出典后,出典人无权再将土地出典给其他人,但可以卖地,典户对此无权阻止,只是拥有优先购买权。但目前尚未见田主出典给某人而卖于另一人的例子。 根据契约记载,出典的土地种类,有熟地、熟茬地、场面地、白地、白水地、带水地、水旱地、坟地、沙滩地、滩地、荒地、枣梨色地等多种名目,但以“地”称之者居多。其划分标准包括土地开垦状态、用途、有无水资源、土质、种植的农作种类,等等。关于典地亩数,47件典契有较明确的记载,16份文书未载,只记块、段数,即“一块”“一段”“二段”等,且不论熟地还是未耕作过的白地,都有这种表述方式。[18]根据记载亩数的契约,典地亩数以20至40亩为主,共23件;典地亩数较大的有二顷、一顷(余)、半犋牛[19],且都是单块地,发生在乾、嘉、道时期,共四件典契;少者只有四五亩,所典单块面积在十亩以下的有13件,其中十件是在光绪、宣统时期。显示出耕地被不断分割,占有日趋分散,土地经营呈现细碎化的趋势,这与当地人口增多、土地频繁交易流转不无关系。 二 除一份云广藏乾隆五十二年蒙人之间,和一份内蒙古大学图书馆藏嘉庆六年汉人承典蒙地的典契没有租钱外,[20]其他典契中,承典人支付典价的同时,还需每年向原田主交纳一定量的地租,[21]有时称地谱、粮租钱等。其产生本源自蒙汉双方以此规避政府不准蒙地买卖的政策,标示蒙民的土地所有权地位,[22]但现有典契里交纳租钱,并未限于汉承典蒙人或汉人的土地,也存在于蒙人承典汉人或蒙人土地的交易中,表明纳租不再单纯是占有权的表征,逐渐变成这一地区典地普遍通行的惯例。此外,如若出典的土地含有神社官差和沟渠修理摊派费用,约中通常写明由种地人负担。根据光绪二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的典契记曰:“立奉断典地约人贾六八,即贾义……情愿典到蒙古观音保地三十七亩耕种为业。奉断前后共使过典地价市钱五百五拾吊整,其钱笔下交清不欠。日后,准其钱到回赎,如钱不到,不计年限。……立奉断典地合同约为证用。”同年九月初四日针对这块地又立约,云:“立佃地永远耕种约人贾义……情愿佃到观音保地三拾柒亩自己永远耕种为业。日后,开渠打坝、栽树、淤漫,由己自便。同人言明,前后共使过佃地价钱陆百吊整,其钱笔下交清不欠。……立出佃地永远合同约为证用。”[23]即同年转典为卖,最初典价是550吊,卖价600吊,可计算出该地典价是卖地价的近92%。这种典价占地价的高比例是否常见,以及是否还存在其他比例,限于资料无法进一步考察。 按契约规定,典价“笔下交清不欠”“当交不欠”。不过也偶有例外,不能立即交付者,如云广藏380号文书记“立出转典地约人尔吉扣……今情愿出典与讨速号村陈光名下耕种为业。同人言定,现使过典价钱拾贰千伍佰文整。每年秋后共出粮租钱肆佰文。其地年限未批,钱到回赎。如钱不到,种地不计年限……计批:地价未交,秋后打粮交钱拾贰千伍佰文……道光十四年正月廿九日立约”。[24]从批注内容可知,承典人陈光并未立即支付典价,而是等本年秋天收粮以后,当是等待卖粮得钱。租钱按年交纳,一些契约没有写明时间,但多数典契记载如上引文为“每年秋后”,或“上秋交还”,即农历七月,也有直接称“秋租钱”者。 统计现有典契的亩均典价和租钱,乾隆年间六份典契除较低的每亩典价35文外,其他为175至500文不等,每亩租银1至2.25分。按归化城地区,在康熙到乾隆年间每银一两合制钱800文左右,[25]可计算出典地租钱每亩制钱16至36文不等。最高典价和最高租钱对应的是同一块土地,约中称“蒙古都地”,[26]其应属于已垦殖的熟地。嘉庆时期四件典契,典价和租钱都是以制钱计,典价最高为1300文,最低是350文;租钱最高30文,最低的是4文。并且最低典价和最低租钱对应的是一块土地,属于滩地。道光年间的十件契约,只有两件的租钱以银钱计,其他都是以钱计。当时典价最高的每亩2300文,该地块的租钱也最高,达161文;典价最低的约66.7文,与最低租钱10文对应的是一块土地,属于白地,另有一块城子地的租钱也是10文。但这一时期的典价多在125至676.5文之间,租钱以20至40文居多。咸丰时期三件典契,典价最高的是一块场面地1700文,租钱30文;典价最低的是一块白地外兑钱1250文,对应租钱40文。同治年间的典契中有以陆捌钱、拨兑钱计者,典价和租钱最高的是一块带水地,分别为13953.5文和58.1文;典价最低者外兑钱1250文,租钱最少的是一块白地28.6文。光绪时期的典价和租钱,除使用满钱外,多数典契以银钱和陆捌钱、拨(卜)兑钱计。当时典价最高的是一块户口熟地市钱14864.9文,但其租价银5分并不是最高,而是另一块地每亩租钱110文,有一块白地租价为50文。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时期四件典契的亩均典价明显偏低,云广藏651号典价为187.5文,759号甚至无典价只有租钱,654号典价拨兑钱2.5文、834号外兑钱6文。前两件典契的土地属于未开之地,必须投入巨大人力物力才能成为可耕地。第三件不排除典价录文有误,即遗漏 “千”字;若无误,该契约定按月生利,月利率3%,地主人应是有明确赎回意向,没有要求高典价。第四件典契云广藏834号典契,订立于光绪三十年,根据批注内容可知在民国三年二月就又经过中人追加典价,“共现付过外兑市钱捌拾千文”,[27]如此算来,典价每亩为外兑钱4006文。所以这几件典契典价奇低都有特定的原因,不是当时典地交易市场的主流价格。除此之外,最低典价是一块垈地陆捌钱800文,其他典价集中在卜兑钱2500文至陆捌钱8375文之间。这一时期典契中租钱最低的是18.75文,与典价偏低的云广藏651号典契对应的是同一块土地,其他典契租钱以20文至银钱5分居多。按光绪时期银价有所下跌,当时归化城白银一两,实际值满钱730文上下,[28]银钱5分相当于制钱36.5文左右。宣统时期五件典契,典价仍有以陆捌钱、外兑钱计者,典价最高的每亩陆捌钱12280文,因文书残缺该地租钱不明;典价最低的是1833.33文,其对应的租钱也最低,为3.33文。另外,一件典契典价是陆捌钱9840文,租钱20文;其余两件典契典价8000文,租钱50文。 纵向比较来看,自乾隆至道光时期偶有地块亩均典价在千文以上,且集中在道光年间,但绝大多数在千文以下,占可统计亩均典价契约总数的80%;自咸丰以后,各种地块亩均典价多在外兑钱1250文以上,带水地和熟地已有上万文者,特别是同治时期至宣统时期,除去因特殊情况典价奇低的典契不计,典价在拨兑钱2000文以上的占这三个时期典契的85%。总体上,咸丰时期,归化城土默特的典地价格已有大幅上涨,同治时期增幅更为明显。例如,一块白地亩均典价,在道光二十四年是66.7文,咸丰十一年是外兑钱1250文,同治三年是3875文,光绪二十八年是拨兑钱4000文。另有光绪三十二年典契中的白地亩均典价是拨兑钱4528.57文,[29]结合上文提到的云广藏834号典契追加典价后白地亩均典价外兑钱4006文,可推测光绪时期白地亩均典价大体为拨兑钱4000文。拨兑钱又名城钱,也叫街市钱,其对应的足额的制钱(满钱)前后有所变动。[30]按咸丰十一年的拨兑钱以六四钱、同治三年的以柒陆钱计,[31]光绪时期契约中记载典价多以陆捌钱计算,即分别是64、76、68文钱抵100文流通,可得出咸丰及光绪时期的白地典价分别是道光时期的近12倍、41倍。同治三年的典价没有写明是满钱还是拨兑钱,如按价值较低的拨兑钱计,换算成满钱也是道光时期的44倍多。当然因为资料有限,不排除道光时期那块白地典价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以及所典白地位置、具体的土质、典期长短对典价也有影响,但参考同一时期其他类型土地的典价多在千文以下,那么,咸丰时期土地价格迅速上升,同、光时期土地交易价格较乾、嘉、道时期增长数十倍应是不争的事实。典价的上涨应与当地银贵钱贱密切相关。[32]乌仁其其格研究指出,“归化城地区在道光至咸丰朝银价上升较快……当时的银钱比价从道光十一年(1831)至咸丰元年(1851)短短的20年间净增960文,使一直银价较低的土默特已与全国基本一致。咸丰元年以后,银价虽然有所下降,但都在1600文以上波动,与乾隆年间的每两银合制钱800文相比,已增长了一倍”,造成这一时期银价大幅度上涨的主要原因是周育民先生认为的鸦片战争后白银外流。[33]另外,商业贸易繁荣的归化城又是塞外金融重镇,本就缺乏银、钱货币,谱拨银和拨兑钱的货币制度的实施,以及“混满钱”的通行,[34]无疑更加剧了当地钱币的贬值。土地价格的上涨,部分与当地人口增加也存在关系。当地在康雍乾时期的移民高潮中有大量人口迁入,嘉道时期迁入的移民相对减少,但在咸丰时期形成第二次移民高潮,为缓解边疆危机,清廷实施放垦政策,光绪年间又形成一次移民高潮,移民人口的自然增殖无疑也加速了当地人口的增长,对土地的需求随之增加。[35]前述光绪时期所典地块需耗费巨额工本开垦才能耕种的土地并不少见,这应该只有在当地人口较多,大部分土地已被开垦的情况下才会出现。 至于租钱,同样是前述道、咸、同、光时期的白地,亩均租钱分别是10文、40文、28.57文、40文。综合前面提到的租钱数据,可推知乾隆至宣统年间典地活动中的租钱虽有所上涨,但涨幅不大,这应该与租钱用来标示所有权的原有性质有关。 横向比较来看,每一时期的典价和租钱与土地质量基本呈正相关的关系,熟地、带水地典价和租钱较高,白地、滩地和需要费力开垦的土地等典价和租钱相对较低。但也有例外,一些滩地、白地与熟地租钱相同或不相上下。[36]另外,前面提到光绪时期有四件典契的典价奇低,其中云广藏834号典契典价只有外兑钱6文,远低于当时白地亩均典价外兑钱4000文,可见典地交易中会出现远脱离平均价格的典价。 三 根据典契内容,归化城土默特地区出典土地集中在农历一至三月、十一月至十二月,这几个月订立的典契占总典契的73%,这与当地的农耕时间相吻合,即主要在春耕前、秋收后进行交易。四至十月也都存在出典土地的活动,但数量相对较少。契约大多没有规定典期,只是写有“日后钱到回赎,如钱不到不计年限”“许钱到回赎,如钱不到不计年限”,等等。规定年限的,以三年和五年为主。此外,二年四年六年以至十五年二十年者均有,还有九个月内和十个月内者。至于典期的计算方法,有两份契约明确规定了起止时间,一份乾隆五十一年后七月十九日的典契记曰:“伍拾弍年起种,至陆拾陆年秋后为满。同人言定,拾伍年以理(里),由钱主所办;拾伍年以外,钱到归赎,钱归钱主,地归本主,无钱不计年现(限)。”一份同治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典契云:“同治六年春季起种,种过弍年,秋后为满。许钱到回赎,如钱不到,不计年限。”[37]可见所谓典期几年,是按承典人的耕种收获周期计算,并非整年,实际对应于当地一年一熟的耕作制度。其他一些典契写明种过几年、地种几年(为满),无疑也是以此方式计算典期。 土地的回赎时间相应地也多是在秋收之后。这在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中得到进一步印证,报告记载绥远全区的赎地时期是“春天惊蛰以前,秋天必在收割之后(即阴历之三九两月)……清理土默特旗地亩章程,亦有惊蛰以前赎地之规定,从前虽系习惯,现已定为绥区通则矣”。[38]可知当地在惊蛰以后至秋收之前一般不允许赎地,以此可以保证承典人的利益。但也有例外,一份同治十三年七月七日的契约记云:“现使过典地兑卜钱叁拾弍千伍伯(佰)文整。……限至明年五月七日内,许钱到回赎。如钱不到者,由钱主自便。明年出地租钱肆伯(佰)文。神会官差种地人所出。”一份光绪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的典契记载,“每月三分行利,案(按)月计算。同人言明限制本年,许钱到回赎,如钱不到,地由钱主自便。神社官差种地人所出。每年秋后出地租钱四伯(佰)文”。[39]两份典契都规定了回赎期限。前者上秋七月出典,赎地必须在第二年五月七日之前,而不是惊蛰以前,但按当地的气候条件,典主几乎没有耕作收获之利,契约中也没有说明地中有农作物,而地主人可以随时赎回,这种情况令人费解。第二件典契的土地是春天典出,限制当年内赎回,或默认遵守当地习惯于秋收后赎地;或允许本年随时回赎,即使典入者来不及耕种,尚有利息,且月利率3%,是当时较高的利率(详见下文),钱主仍可获利。两件典契都约定到期如钱不到,由钱主自便,并纳租钱负担神社官差等摊派。如此以来,一旦地主人到期无钱赎地,土地将归钱主,任由钱主处置,田主只是收取象征性的租钱,承担的实际风险较高。上引同治十三年七月七日的典契中典价在当时并不低,在可以随时回赎的情况下钱主没有要求支付利息,可能正是其想利用出典者无力赎回的风险。 规定期限的契约,如若田主到期以前取赎,钱主如何处置?仅有一件典契约定“地种二十年以外,许本主钱到回赎。二十年以内赎地者,按月三分行利。如钱不到者,种地不计年限”,[40]明确要求未到年限赎地,需交纳典价利息,月利率3%,年利率36%,与前引光绪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的典契的利率相同。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记载,归绥县“金钱债务,利率不得过三分,粮粟债务不得过五分,谓之‘钱不过三、粟不过五’。按:此种习惯超过法定利率多倍,惟系民人所共认,亦未便遽行禁止”。[41]可知金钱3%的月利率是清代中后期当地相当高的利率。除补偿利息外,可能还有其他的违期处理方式。但现有规定期限的典契绝大部分没有相关约定,或缘于当地回赎的情况较少。 典契记载的赎地方式主要是钱到回赎,即偿还典价钱取赎。目前仅见一例需支付利息,即前引光绪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的典契,月利率高达3%。此外有偿付典价的同时,还需向承典人交纳开垦工本钱的情况。云广藏548号典契记载,“此地种过伍年以后钱到回赎,如钱不到,种地不计年限……日后赎地者〧〦钱叁拾弍千文,卜(拨)兑钱七千文……计批日后赎地者共出淤漫工苦钱二千文”,651号记“如有赎地开垦工本白银一两五钱”。722、759号契约也都有此类规定。[42]这种规定针对的是尚未开垦的地亩,正如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中提到,“蒙古未开垦之地,租种人殊费资本,例如筑坝、打坝、修堰及引水灌溉等费,所需甚巨,是以立约时,往往书名日后回赎,须于租价之外加工本若干字样,否则,回赎时勿庸给付”。[43]对于日后用于回赎的钱,咸丰以后的个别典契有明确规定了类别,如前引云广藏548号典契,以及晓克藏487号咸丰二年新正月廿五日约批注“计批日后赎地钱数〨〤现钱,本年三月三日收老口骟马一匹,作钱〥千”,[44]567号注明“计批赎地者钱卜(拨)兑”,[45]作此限定应与当地的流通货币繁杂多变有关。需要注意的是,上引云广藏651号契约记载交纳赎地工本以白银计,不一定赎地时就如约以银钱支付。根据云广藏181号的租荒园地契约记载“前后共银十五两之数,按年收取,不许长支短欠。今因银价长缩不定,彼此争论。齐嘉庆四年同人说合,每银一两按钱一千二百文合算,不论银价长缩,以为长例”,[46]可知即使约中写明租钱以银计,实际仍以当时百姓通用的钱支付。前引晓克藏487号典契表明,当地不仅以现钱偿还典价,还有以实物抵偿典价者,只是比较少见。除偿钱回赎外,还存在到期自动赎回的回赎方式。晓克藏485号契约记道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白德荣典到石不更合同不拉一块地,云:“出过价钱弍佰壹拾千文。其钱且交不欠。言明一种四年为满……四年以内若有蒙古人争夺者,有合同不拉一面承当。”[47]按契约内容,承典人种够四年,双方典地关系自动终止,地仍归田主,而不用偿钱给钱主。这同于一度盛行于喀喇沁地区的“烂价”典地方式,[48] 但以目前资料看,这种典地回赎方式在归化城土默特地区并不常见。 虽然典契中多规定期满后钱到回赎,钱不到不计年限;或不计年限,钱到回赎,但现有资料中有关土地回赎的记载较少。一份同治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的契约提到,顾清、顾洁兄弟两人曾在乾隆五十五年置买承种蒙古金氏家族土地,“至道光十七年,顾伙于三顷地内将村东北六十亩典卖与贾登汉名下,约载钱到回赎。咸丰五年,顾洁之孙顾存仁向贾登汉名下备价取赎此地,贾登汉托故不放。经控萨府堂讯,结贾登汉赎价钱五十六千八百文,地归蒙古,原约存案,此五十六千八百钱系出顾姓,原地依旧结旧伙顾姓承种。贾登汉见地归顾姓,叠次寻讼。至同治十年,延讼未息。经人说合,又使过顾姓钱壹百二十千文,共地三顷,共使过地价钱三百四十千文,每年秋后出租钱一十六千文。重立新约,与贾姓毫无干涉。”[49]顾氏在道光十七年出典六十亩土地给贾登汉,咸丰五年其孙才向承典者取赎。但回赎过程颇费周折,直到同治十年才尘埃落定。可能在订立典约时,顾氏知会蒙人,承典人贾登汉知道土地所属或直接向蒙人纳租,故不愿将土地归原承种人顾氏。官府判定顾氏有权赎回土地继续耕种,土地所有权仍归蒙古,表明即使是汉人转典蒙人土地,只要约定钱到回赎,两者原有的租地合约关系依旧被承认,得到保护。正因为归化城土默特地区土地所有权及其交易的特殊性,这种赎地纠纷并不鲜见。[50]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中亦称:“归绥县……若约内但书不计年限,钱到回赎,必代远年湮,纠葛易启。归绥县发现此种约据甚多,往往因当事人死亡,承继人已视同永业,不予回赎,两造因而涉讼者有之。”[51] 前引光绪二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的典契和同年九月初四日的永远耕种约,显示当地存在转典为卖的现象。原田主在约定钱到回赎,钱不到不计年限的情况下,仅间隔三个多月便一次性加价五十吊永佃给原承典人,实际是转典为卖,加价约9%。光绪三十年(1904)新正月十九日典契记载,芦盛志典到喇嘛八益尔白地二十多亩,“使过外兑钱壹百弍拾文整……言明承种拾年以外,许钱到回赎,如钱不到,不计年限”,批注“中华民国三年二月十一日同中人芦盛昌前张挽定,共现附(付)过外兑市钱捌拾千文。限耕壹拾年为满。以外钱到回赎,如钱不到不计年限。至民国七年正月廿五日地(批)写过永远约一张,此约估(故)纸不用”。[52]可知出典人到期未赎,历经改朝换代后仍加价继续出典,又约定典期十年,但之后尚未到期就立永远约将地卖断,卖断时是否又加价不得而知。首次加价近67%当缘于出典时价格偏低。此外,一些典契只批注“不用”“故纸不用”等语句,出典的土地是赎回了还是卖断了?因资料限制,不得而知。 除了加价卖绝,还有典契只记载了加价找补的情况。乾隆五十一年后七月十九日的典契,记载圪令出典土地二顷给袁喜,“当日使过押地钱壹伯阡(佰仟)整。……伍拾弍年起种,至陆拾陆年秋后为满”,约定十五年以后钱到回赎,无钱不计年限,但契中写有“后批伍拾伍年,两情愿议使过押地钱捌千文”。[53]可知15年典期未到,出典四年田主就又向承典人支取押地钱,加价约8%。光绪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的典契记载,张氏同子石元隆出典五亩土地给李万隆,“出过地价外兑钱叁拾捌千文整。其钱当日交清不欠……地种五年,钱到回赎”,批注内容记“光绪七年二月初八日使过拨兑钱二千文,拾月间同人荣世禄又找使外兑钱弍千五百文。光绪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同崔湖使过外兑钱壹千叁,又光绪九年正月十五日又使过钱壹千五百文……光绪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使过外兑钱五千(后残)”。[54]这块土地出典时价格并不低,出典近八个月即加价,在五年典期期满之前,出典人加价五次,期满不久又加价一次,共加价32%。另有契约记载,乾隆五十二年十一月廿九日,单宝儿架出典土地给老不省,“典价钱弍拾肆千文,笔下交足。钱无利地无租。一典六年,六年以后许地主回赎”,并批注“道光拾伍年使钱五千文”。道光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订立的典契中,舍力兔召大殿公盖达旺将四十亩地典给陈荣,典价十五千文,三年后可钱到回赎,约中批注“同治五年十月十六日使过押地钱叁拾千文整”。[55]前件典契中,原田主愈典期48年后向承典人加价约21%,后一件是愈典期24年后加价200%。后者加价如此之多,应与前述同治时期田价大涨密切相关。 综合来看,出典土地加价找补几乎不受时间限制,甚至跨越清和民国两个统治时期,并可多次找补(但总价应与当时卖地价相当),表明“一典千年活”的原则亦在此通行。加价找补的典契不止上述几件,可见该现象在当地较为普遍。但除注明改立永远耕种约实际卖绝外,那些只记录加价事宜而无后续批注和绝大多数没有任何批注的典契,出典的土地最终结局如何?很可能田主无力回赎,一直处于出典的状态,一如前文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提到的“往往因当事人死亡,承继人已视同永业”,从而大多与由典转卖一样,实际所有权发生转移。 [1] 赵晓耕、刘涛:《中国古代的“典”、“典当”、“倚当”、与“质”》,《云南大学学报》第7卷1期,第86页。 [2] 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8页。 [3] 这些刊布出版的契约文书分别见内蒙古大学图书馆藏、晓克藏《清代至民国时期归化城土默特土地契约》(第1、2册),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以下简称“内蒙古大学图书馆藏”、“或晓克藏”);杜国忠藏《清代至民国时期归化城土默特土地契约》,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以下简称“杜国忠藏”);云广藏《清代至民国时期归化城土默特土地契约》(上、中、下卷),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以下简称“云广藏”);铁木尔主编:《内蒙古土默特金氏蒙古家族契约文书汇集》,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以下简称“铁木尔主编”)。需要说明的是,铁木尔主编一书只是图版无录文,且有11件文书漏收,此文依据的契约文是铁木尔先生提供的全部文书照片,引用时会注明《内蒙古土默特金氏蒙古家族契约文书汇集》一书的页码;如是书漏收,则注出。现已刊布文书有多件典地租或地谱借钱约,实为抵押借贷,不属于典地约,故不论。关于抵押地租契约的性质分析,参见王卫东:《融会与建构:1648-1937年绥远地区移民与社会变迁研究》,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页。 [4] 关于当地土地契约的基本内容构成,可参见程丽:《清朝至民国时期归化城土默特土地契约研究》,内蒙古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第24-29页。钟佳倩《蒙古金氏家族契约文书研究初探》,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第20页。 [5] 现有典契只有晓克藏第470页506号、杜国忠藏第163-164页308号、铁木尔主编第84页等三件典契没有中人,且最后一件属于“奉断无中”。 [6] 云广藏,中卷,第21页567号典契的代笔人是“胆不□”,其可能不是汉人。 [7] 中人没有画押的典契,见铁木尔主编,第42页。 [8] 见云广藏,中卷,第316页834号。 [9] 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书》,第600-601页。 [10] 黄时鉴:《清代包头地区土地问题上的租与典——包头契约的研究之一》,《内蒙古大学学报》,1978年第1期。 [11] 现有契约中多称呼蒙族有官职者为“某某老爷”,所以本文将典契中出现的这类人员定为官员。 [12] 云广藏,中卷,第348-349页865号。 [13] 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书》,第602页。 [14] 内蒙古大学图书馆藏,第14页。 [15] 云广藏,上卷,第68页。 [16] 王建革:《清代蒙地的占有权、耕种权与蒙汉关系》,《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3年第3期。 [17] 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书》,第33页。 [18] 比较可以发现,晓克藏、云广藏及铁木尔主编契约中注明交易土地亩数的概率高于内蒙古大学图书馆、杜国忠所藏契约。关于其原因,苗润华等曾指出,因临近城镇商业区,契文相对比较严谨,大多详尽注明。相对偏僻地区的契文,绝大部分未写亩数,数量以块计算。因土地主人待人宽厚和土地观念及经济意识比较淡薄。见苗润华、姚旭、姚桂轩:《美岱召旧存契约》,《内蒙古文物考古》,2008年第1期。 [19] 犋牛作为地亩计量单位,山西偏关县“民间田地,以垧代亩,每垧少则二亩半,多则四亩,均根据于原红契上所载垧数为凭。此习惯由来已久,故又有‘一犋牛’(约计一百二十垧为一犋牛)之名称。盖一犋牛即二个牛分腿八条,又有称谓一条腿至八条腿不等,每条腿以十五垧计。”(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137-138页) [20] 云广藏,上卷,第85页。内蒙古大学图书馆藏,第14页。 [21] 云广藏,中卷,第220页759号契约只有地租钱,而无典价。或以为其为长租约非典地约。但考虑到契中所典土地是未开垦之地,收取的租钱并不低,规定了回赎条件,当归入典契类。 [22] 彭勇指出另外也是为了防止有人追究或争夺,原主可出面一力承当。见彭勇:《清代土默特地区的土地租佃关系》(中共呼和浩特市委党史资料征集办公室、呼和浩特市地方志编修办公室:《呼和浩特史料》第八集,1989年。关于地谱产生的原因、性质和作用,参见徐鑫:《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土地交易中的地谱》,《内蒙古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 [23] 前件见铁木尔主编,第84页,后一件依据铁木尔提供的照片。 [24] 云广藏,上卷,第317页。 [25] 乌仁其其格:《18-20世纪初归化城土默特财政研究》,民族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 [26] 铁木尔主编,第5页。 [27] 云广藏,中卷,第316页。 [28] 贾汉卿:《归化城粮店史话》,《内蒙古文史资料》第39辑,1990年,第16页。 [29] 分别见云广藏,上卷,第388-389页456号、第474-475页546号文书;中卷,第12-13页559号、第348-349页865号文书;晓克藏,第473-474页508号文书。 [30] 贾汉卿:《归化城金融史话》,《内蒙古文史资料》第18辑,1985年,第173-174页。 [31] 在此分别依据云广藏咸丰十年十二月初一日典约批注“三百千文数内,使过〦〤现钱五拾千文”(上卷第470-471页541号);同治元年八月二十九日典契批注“日后赎地者〧〦钱叁拾弍千文,卜(拨)兑钱七千文”。(中卷,第2页548号) [32] 曹树基、李菲霁分析清代中后期浙南山区的土地典当,指出了其田价变化与银贵钱贱的关系。见曹树基、李菲霁《清中后期浙南山区的土地典当——基于松阳县石仓村当田契的考察》,《历史研究》,2008年第4期。牛敬忠分析西老将营村的土地契约,认为其土地交易价格明显上涨的原因是蒙古族地权观念的增强,见内蒙古大学图书馆、晓克藏,第1册代序,第11-12页。 [33] 乌仁其其格:《18-20世纪初归化城土默特财政研究》,民族出版社2008年版,第200-201页。 [34] 黄丽生:《由军事征掠到城市贸易:内蒙古归绥的社会经济变迁》,国立台湾师范大学历史研究所刊行1996年版,第418-431,443-445页。贾汉卿:《归化城金融史话》,《内蒙古文史资料》第18辑,1985年,第173-174页。 [35] 参见王卫东:《融会与建构:1648-1937年绥远地区移民与社会变迁研究》,第1-10页。 [36] 如云广藏上卷第294-295页358号文书、第379-380页445号文书比较;铁木尔主编第84页、晓克藏第473-474页508号、云广藏中卷第316-317页834号和第348-349页865号文书比较。 [37] 分别见铁木尔主编,第5、42页。 [38] 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335-336页。 [39] 云广藏,中卷,第69-70页614号、第112页654号契约。 [40] 晓克藏,第449-450页493号。 [41] 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601页。 [42] 云广藏,中卷,第2-3、109、181、220页。 [43] 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602页。 [44] 晓克藏,第440页。 [45] 云广藏,中卷,第2、21页。 [46] 云广藏,上卷,第143-144页。 [47] 晓克藏,第435页。 [48] 参见王玉海:《清代喀喇沁地区的土地租典问题》,《蒙古史研究》(第三辑),1989年,第182-188页。 [49] 铁木尔主编,同10。 [50] 王卫东:《融会与建构:1648-1937年绥远地区移民与社会变迁研究》,第123页。 [51] 见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336页。 [52] 云广藏,中卷,316-317页。 [53] 铁木尔主编,第5页。 [54] 云广藏,中卷,第121-122页。 [55] 云广藏,上卷,第85-86、350-351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