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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破产与中国近代银行市场退出机制——以1935年明华银行破产为中心(3)

http://www.newdu.com 2019-01-02 《社会科学》2018年第7期 徐琳 参加讨论

    三、明华银行破产及其债务清偿
    1935年7月,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破产法》及《破产法施行法》,并于同年10月1日施行,此前的《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即失去效力(43)。依据《破产法》,破产案件的处理不再交由地方官,而是归法院管辖,商会在破产程序中也不再享有广泛的权限,但商会仍然是重要的调解机构(44)。除规定破产管理人外,该法还赋予债权人会议选任“监查人”的权力(第120条),并且将国外最新的“和解”制度纳入《破产法》中。1935年10月19日江苏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依据《破产法》第57条、第58条及第1条第2项,裁定明华银行包括总管理处及其上海、青岛、天津、北京等处分行宣告破产(45),此次破产是由上海律师乐俊芬等债权人申请提出(46)。随后,明华银行依据《破产法》请求上海市商会进行债务和解(47),但未见效果。
    如前所述,1935年6月财政部颁布停业银行及钱庄监督清理办法6项,但各行清算人及监督清理专员均呈报清理困难,财政部又准予展期至1936年6月底。《破产法》公布施行后,财政部认为《破产法》规定的清理办法,较之前的《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更为完密,因此财政部于1936年6月底裁撤所有派驻各银行的清理专员,向上海市银行业同业公会等发出训令:“查本部(财政部)上年(1935年)6月颁布停业银行钱庄监督清理办法6项,派员监督清理,限期3个月办理清结,原系为督促停业清理各行庄,早期清理完竣,维护债权债务双方利益起见,嗣迭据各清算人及监督清理专员呈报清理困难情形,节经本部一再准予展限至本年(1936年)6月底在案。兹查展限之期,又将届满,而破产法,亦经公布施行,该法规定清理办法,较之以前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更为完备,各地法院办理此等行庄清理案件,亦较前得有依据进行,成效颇著。所有前派各行庄监督清理专员,应于6月底限满时,一律裁撤,其清理事务,应由各行庄及其债权人等自行依照破产法规定,申请当地地方法院监督办理。至尚未清偿完竣之储蓄存款,并应依法由各该行董事、监察人连带负责,于本年(1936年)7月内尽数清还,不得再延。除分令外,合行令仰该会转行遵照。此令。”(48)从上可以看出:其一,财政部认同银行破产适用企业破产规则,即可以根据《破产法》来处置银行破产问题,但对储蓄存款的清偿又加以特殊处置规则,因此可以认为当时银行破产尝试的是普通企业破产制度加特殊规则的方式;其二,财政部等金融监管机构放弃了银行破产程序中的监管权力。
    依据《破产法》,明华银行破产后财产由破产管理人负责,银行股东和经营者的权力随之终止,各分行停业期间的清理人需由破产管理人接替。破产管理人在整个银行破产程序中处于中心地位,律师和会计师均是当时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的首选对象。经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指定,会计师刘大钧、律师张志让为明华银行破产财团管理人,此后又更换为会计师安绍芸、徐广德及律师黎冕,青岛分行则为陆湘。1935年底,明华银行破产管理人前往北京、天津、青岛等处接收各分行财产并请各地方法院会同办理。但破产管理人在沪业务繁忙,难以长期离沪前往接收,对于接收后保管账册及处理事务均感困难。因此又呈请各分行所在地法院分别选任管理人进行接收,同时由安绍芸等前往北京、天津、青岛各管理人处联络商洽,拟定上海部分办理有一定进展后,再通知各分行管理人召集债权人至沪进行分配。同时天津地方法院则选任会计师杨曾询为天津分行破产管理人,先行接收该分行财产,并规定该管理处进行分配款项前,须报由上海破产管理人会同依法办理。1936年12月天津分行债权人大会又选定郭定森、张恩寿、贾汉三3人为明华银行天津分行破产案的监查人(49)。
    债权人会议是银行破产程序中集中行使债权人权利的机构。理论上而言,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所有的债权人,无论其债权性质如何、数量多少,都是债权人会议的当然成员。但对于债权团代表一般都是由债权较多的债权人充任。如抗战全面爆发后部分债权团代表离开青岛,1941年3月青岛分行破产管理人提出推选债权在3000元以上的7人为新债权团代表(50)。此外,对债权凭证也有相关规定,首先债权凭证是根据债权人所执破产人原出债务凭证或法院判决书审查相符后填写的凭证;其次分配款项是以债权凭证为据,而不是原始的存款凭证等;最后,债权凭证的有效期以依照《破产法》第146条的规定,经法院为破产终结之裁定时为止,届时该凭证内所载债额纵使未能如数清偿,此项凭证亦应作废(51)。
    银行破产的主要内容和目的是处理众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明华银行是依据1935年《破产法》首批进入法律审判程序的具有现代破产实践的典型银行,其债务清偿与处理既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又体现了银行破产中债务清偿的基本原则。
    债务清偿的地域性明显,实行分地清偿,各地债务偿还率不同。尽管明华银行实行的是总管理处制,但对于债务清偿则是基于各地债权人利益进行分地清偿,并未实行总债务合并偿还。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宣告明华银行破产,虽称包括全行,但实际上,北京分行账务早在破产宣告前就由当地债权人局部商议大体上按7成进行减成发还。天津分行与青岛分行均是就地清理。而上海总管理处及分行,旧财政部(北洋政府财政部)的余欠就高达347万余元(52)。其中,青岛分行的债务偿还最为复杂。1936年9月13日起青岛明华银行债权团拨发存款,500元以上者,每100元发还现金3元,共706户,计洋30881余元;500元以下而前次拨付未领取者,可以补发,共176户,计洋2963余元(53)。截至1939年12月,青岛明华银行债权团债权总额尚有230余万元,经核算后统一按17%进行平均分配(即每100元共摊还17元)(54)。明华银行上海分行的存款清偿最少,上海分行1939年储蓄部债权分配若干,而商业部债权至1940年都未进行分配(55)。明华银行天津分行破产管理处在1937年2月、1937年9月、1938年1月、1938年6月、1938年12月、1943年6月分别按原债额的1%、1%、1.5%、2.5%、4%、5%对各债权人进行了6次分配(56),总共完成了原债额15%的分配。其中,第2-5次分配情况如表1所示。1943年明华银行天津分行破产管理处收到外欠国币4.4万元款项后,经破产管理人与监查人共同议决,决定于当年6月按照原债额的5%对各债权人进行第6次分配,总共涉及了1698位债权人,共分配44526余元的债额(57)。
    
    债务清偿的顺序依次为:领用兑换券项下债款、小额储蓄存款及其他存款、其他债务。众所周知,企业破产时应有一定的债务清偿次序。尽管从公司注册性质而言,明华银行是有限公司,但从其经营的业务来看,则更是兼营商业银行和储蓄银行业务的银行,因此明华银行的债务清偿在遵循《公司法》的规定时,又必须遵循1931年《银行法》和1934年《储蓄银行法》规定。《银行法》第42条规定,银行清算时的债务清偿次序为:第一,银行发行兑换券者其兑换券;第二,储蓄存款者及其储蓄存款;第三,1000元未满的存款;第四是1000元以上的存款(58)。
    尽管明华银行并未发行银行兑换券,但却领用了四明商业储蓄银行(以下简称四明银行)等发行的银行兑换券。清末民初,没有发行权或不使用发行权的银行或钱庄等金融机构,按照一定的条件,经常向发行银行券的银行缴纳准备金(包括现金准备和保证准备),领取钞票使用,逐渐形成了银行券领用发行制度,即领券制度(59)。领用的兑换券往往被发行行或领券行加印暗记,以代表领用者,因此,领用之券又被称为暗记券。明华银行于1928年1月领用四明银行100万元暗记券,当时缴纳了60%的现金准备(银元60万元),另外40%的保证准备,分别以道契地产、股票、公债等8项资产缴入四明银行充抵。在明华银行停业日为止(即1935年5月23日),领券项下共欠四明银行国币46.3万余元,后于1935年9月20日与清理代表订立和解契约,又于1936年6月3日经法院判决,允许拍卖上述质押品,并先受清偿。上述质押品共拍卖26.7万余元,两相抵扣后,尚欠19.6万余元(60)。从此过程中,可以看出,领用兑换券下的债款清偿是优先于储蓄存款及其他存款的。
    储蓄存款清偿的基本原则是银行董监事(61)负“连带无限责任”。与钱庄等传统金融机构相比,银行是公众化程度较高的金融机构。银行在大规模吸收储蓄存款后,如果资不抵债,其最基本的债务清偿就是对储蓄存款的清偿。从当时世界各国银行史来看,储蓄存款的清偿与当地债务清偿习惯以及政府对存款人保护的态度密切相关。欧美各国政府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对于银行券持有人(bank note holder)与存款人(depositor)的安全所持态度完全不同。各国立法,大都偏重在银行券方面。一般认为,银行券的流通多半带强迫的意味,而存款是存款人自由存放的;银行券持有人为一般民众,无论富贵贫贱都是有关系,而存款人多半为有钱阶级。但经历1929年经济大萧条后,美国政府因存款人利益太无保障,于是创立存款保险制度,联邦准备制会员银行与非会员银行都可以加入。据当时《联邦准备月报》所载,加入存款保险公司组织的有13000家银行,而美国全国银行总数不过15000家,每存户最大保障为5000元,大多数小额存款都得到相当保障(62)。
    近代中国储蓄银行重要股东和成员对储蓄存款清偿应负连带无限责任的正式法律规定最早出现于清末。1908年颁布的《储蓄银行则例》中第6条规定,储蓄银行之理事人,所有行中一切债务,均负无限责任;遇更换时,有经手关系之债务,须二年后方能将一切责任交卸(63)。随后设立的储蓄银行及普通银行的储蓄部或储蓄处所订章程均有类似规定,以保障储金的本息。因此,储蓄银行或储蓄部存折一般都会注明“会计独立、责任无限”之字样。但该则例对储蓄存款的安全保障并未有详细规定。据《中国之储蓄银行史》记载,因为停业各行的储蓄部存款皆由理事人负连带无限责任,如数清偿(64),所以该规定只是到1930年代才开始备受关注。
    尽管商业储蓄银行基本上采取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但其执行业务的股东并不遵循有限责任的原则。财政部曾令明华银行遵照1934年《储蓄银行法》第15条规定对储蓄存款进行清偿,即储蓄银行之财产、不足偿还各储户债务时,董事、监察人应负连带无限责任,而且此项董事及监察人的连带无限责任在其卸职登记两年后不得解除。1936年司法院对视同储蓄银行的普通银行破产时,也明确要求银行董事、监察人对储蓄存款应负连带无限责任(65)。
    明华银行有三位陆氏储户,前两位曾于1930年3月24日各自一次存入明华银行定期储蓄存款洋352.18元,满十年时可领本息共洋1000元;第三位陆菊高于1930年4月26日存入定期储蓄,与前两位相同。虽然上述存款未到期,但依据存折规定,存款二年者,年息1分,每年一结,利息作为本金照此计算。前两位原告名下截至1935年3月23日,各应作为存款567.16元,第三位原告名下截至1935年4月25日也应有此存款。明华银行停业后,上述三储户认为储蓄银行的董事、监察人依法应负连带无限责任。因此将上海明华银行及其经理、董事、监察人等作为被告起诉,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支持储户的诉求,要求明华银行经理、董事、监察人共9人连带偿还该案所涉储蓄存款及利息,其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明华银行应偿还原告陆思贞、陆雪秀各存款国币567.16,均自1935年3月24日起至清偿执行终了日止,周年一分之利息,又偿还原告陆菊高存款国币567.16及自1935年4月26日起,至执行终了日止,周年一分之利息,如该被告之财产不足清偿时应由被告张絅伯、童金辉、童广甫、张亦飞、余月亭、林尔卿、林枕湖、周子静、宋辅臣连带为偿还,诉讼费用由上海明华银行负担。”(66)
    在青岛,明华银行总经理张絅伯夫妇自行提供了在青岛的不动产11处,估价17万余元(67),以及名下其他财产均列入偿债的范围,以遵行连带无限责任的赔偿原则。而张絅伯本人也于1936年6月30日经青岛地方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8)。
    债务和解与债务抵消在明华银行破产中被采用。明华银行停业时欠四明银行本息银元144万余元,而旧财政部(北洋政府财政部)则欠明华银行347万余元,因此四明银行向财政部提出,旧财政部所欠明华银行款项内代扣银元144万余元,以代扣充缴四明银行所欠的发行准备(69)。最后,明华银行破产财团与四明银行就此款于1941年9月29日在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达成和解(70)。
    此外,上海童涵春药号经理童广甫(71)在1929年10月31日曾以茂记名义在明华银行存有定期款项,规元5万两,并注明利息交付童广甫,而明华银行历年付出利息也确实是付给童广甫。之后,童广甫以童涵春药号名义向明华银行借款3万余元。明华银行破产后,明华银行破产财团向童涵春药号及该号股东兼经理童广甫起诉,要求童广甫偿还3万余元借款。上海地方法院认为童广甫可以以5万两茂记存款抵消其3万余元之借款,因此驳回明华银行破产财团的诉求(72)。
    由于明华银行破产案件确实涉及多方债款的收回,尤其是旧财政部的巨额欠款。同时,长期的战争使得很多重要凭证损毁严重,部分债务人都杳无音信,即使有确定判决也无法执行。最后该案一直拖延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因政局变迁无疾而终(73)。
    从传统的停业清理到依据《破产法》进入正式破产程序,说明以停业清理为主要方式的传统银行市场退出机制已难以适应近代中小银行市场退出中众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诉求,以《破产法》为依据强制处理银行破产,已开始成为近代中国银行市场退出程序及规则中的重大制度变革。
    第一,银行破产是一种强制性的银行市场退出方式,体现了众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强制集体清算,更是一种公权力的介入。1935年《破产法》的颁布与施行,是近代中国从不完全破产制度向正式破产制度的转型。《破产法》吸收了当时世界各国的破产立法经验及清末民初的部分商事习惯,代表了当时该领域立法方面的较高水平。《破产法》正式颁布前,银行停业后主要采取清理方式,商会担任银行停业清理的组织工作,金融主管部门在此过程中进行监督管理。而《破产法》的颁布与施行使得银行破产的市场退出方式具有成文法的法律依据。银行破产是比停业清理更正式的一种市场退出方式,强化了法院在银行市场退出监管中的作用,弱化了金融监管机构的力量,此种权力消长是银行市场退出机制的重大变革,但同时银行破产的专业性有所降低。破产管理处、债权人会议、破产中的和解成为银行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内容,并在银行破产实践中不断调整。
    第二,银行是高负债经营的特殊企业,且其风险极易传递。然而,就《破产法》本身而言,并未充分考量银行等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破产法》只是普通企业市场退出的正式法律而已。事实上,普通企业的《破产法》也是不需要考量银行破产的特殊性。因此,就银行破产遵循的成文法而言,《公司法》、《银行法》、《储蓄银行法》与《破产法》共同构成了当时银行破产中的法律约束,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合力。对于银行的破产采用普通银行破产加特殊规则的方式,即根据普通企业破产制度来处置银行破产问题,但对储蓄存款的清偿又加以特殊处置规则。《银行法》规定,银行股东承担双倍责任;《储蓄银行法》则要求董监事对储蓄存款的清偿负连带无限责任。理论上而言,双倍责任与连带无限责任是将银行风险设置在银行重要股东之上,是对存款人权益的最后保护。在近代中国竞争性的银行体系中,银行股东的特殊加重责任以及储蓄银行重要股东的连带无限责任是维持中小银行清偿能力的重要支撑。但上述情形均构成了有限责任原则之例外。同时,法院仍追究破产银行董事或重要股东的刑事责任。上述规则的执行,一方面是对传统习惯的继承;另一方面也说明,近代中国在中央银行制度不完善、存款保险机构等风险防范之公共机构缺失情况下,金融业从无限责任向有限责任过渡与转型的异常艰难与复杂。
    第三,从西方国家的破产法来看,破产法的主要任务之一是给予债务人第二次机会,同时又要公平地对待债权人,将债务人剩余的财产尽可能以最公平的方式分配给各个债权人(74)。依据1935年《破产法》,普通企业破产程序强调的也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平等对待;而银行破产中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是充分保护存款人利益,对小额储蓄存款者的保护优先于对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保护。通过对众多存款人利益的优先保护来避免更多银行遭受挤兑,以此阻隔金融风险的传递与扩散。但破产银行的债权人众多,尤其是众多小额存款者,如果只是适用普通企业破产程序,从本文所探讨的明华银行破产实践中可以看出,并未快速地实现对众多债权人的清偿。
    第四,从银行类型来看,破产主要适用于近代商业储蓄银行的市场退出。国家银行或省市立地方银行几乎不考虑破产方式,或者说不适用此方式。国家银行或地方大型银行陷入危机后,一般是以政府救助或改组复业的方式,重新进入银行业,关于此问题,笔者将另外撰文论述。银行破产作为近代中国银行市场退出的一种“强制”方式,其对近代中国银行业制度建设以及市场重构的重大意义,无疑值得我们充分重视和深入研究。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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