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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炜:秦汉时代司法文书的虚与实

http://www.newdu.com 2019-05-05 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 newdu 参加讨论

    内容提要:本文意在讨论诸如爰书、劾状、奏谳、议狱等与司法活动相关资料的价值问题。确切地说,是对作为“第一手资料”的出土简牍文献可能具有的局限性进行考察。虽然它们出土于距今约两千年前后的墓葬或遗址中,却也无法保证自身所记载的内容就完全可信不疑。不论是起事的下僚,抑或是决断的上官,均可能在无意或有意中影响到文书记录的真实性。贪赃枉法之外,有时,为了追求破案,也为了累积功劳,会以刑讯等为手段而还原“真相”,也会以文书“修辞”来记录“真相”。无可挑剔的程序正义,措辞谨严的文书言语,却可能与“真相”背道而驰——将司法问题剥离于社会情境,忽略法治可能具有的局限性,很容易会被材料牵引而行。如何辨析并发掘司法文书的史料价值,如何驾驭史料而非被史料所驾驭,在地不爱宝的时代依然值得不懈追寻。
    关键词:司法文书;职能分工;深文巧诋;虚实
    对于古代中国研究而言,史料有限始终是个桎梏;近些年来,新资料源源不断地出土,使人目不暇接以至于眼花缭乱;貌似无可供发掘余地之旧领域,又陡然焕发出蓬勃生机。正因为此,或以为史书出而史料亡,强调属于第一手资料的文书档案所具有的重要价值。[1]从某种情况而言,先秦、秦汉乃至魏晋、隋唐研究的推进,或多或少地都拜新资料发现之所赐,更遑论那些已卓然独立的专门学问,如甲骨学、敦煌学、简帛学,等等。问题是,那些属于第一手资料的文书档案,作为史料是否也与生俱来地带有某种局限性?笔者在讨论墓葬出土律令文献的性质时,对金文、简牍作为史料可能存在的缺陷,曾有简单的梳理;并基于“文化符号的器物的功能”,探讨以律令为随葬品可能具有的特殊意义;[2]在此,拟赓续这一话题的讨论,以秦汉司法文书为讨论对象,考察司法文书的虚实问题。
    本文所谓的司法文书,泛指与司法活动相关的资料,如爰书、劾状、奏谳乃至议狱等。依据睡虎地秦简所见,“有事请殹(也),必以书,毋口请,毋(羁)请”,亦即,有事需要奏请的,必须用文书请示,不得口头请示,也不可由他人代为请示,揭示出文书在政务运作中的独特性。[3]就司法实务来说,不论是现场勘验、记录口供,抑或是诘问嫌犯、量罪定刑,等等,付诸文书恐均概莫能外。通过对这些文书及与之相关材料的分析,或许也可以揭示出不为人知的另一面。尽管多是司空见惯的旧资料,转化研究视角,旧资料未必不能生发出新问题、新意义。所以,首先拟结合秦汉时代的司法案例,指出文书中可能存在的虚与实;然后,剖析司法审判中的职能分工,揭示哪个环节容易出现问题;最后,以“深文巧诋”为核心,分析影响文书虚实的因素。是非对错,祈请学界不吝指正。
    一、司法文书的虚与实
    在此,拟从秦二世对故丞相李斯的审判入手,切入话题。
    秦始皇病逝于巡行途中,赵高、李斯结盟而促成沙丘之变,始皇子胡亥即位为二世皇帝;此后,李斯在争权中落败,下狱,二世将之交由赵高案治。赵高给李斯父子所定罪名为谋反,宗族成员及宾客均被收系。为逼迫李斯认罪,使用刑讯逼供,在无法忍受刑讯之痛的情况下,李斯不得不“自诬服”,亦即虽无辜而承认谋反罪。赵高又使用伎俩,安排自己的宾客十多人假冒御史、谒者、侍中,相继到狱中审问李斯;此时的李斯如实已对,否认谋反罪名,反又被这些人刑讯,以至于二世派人验问李斯时,李斯误以为仍如此前情形,不敢如实以对,继续自诬犯下谋反罪。史书记载:
    辞服,奏当上,二世喜曰:“微赵君,几为丞相所卖。”[4]
    按,所谓“辞服”,亦即认罪;所谓“奏当”,即奏呈最终判决书。由二世“喜曰”的传神记载,不难揣测判决书的内容:经过审讯,李斯承认犯下谋反罪,证据确凿,罪刑明白,死不足惜。
    对于李斯下狱的故事,或偏重于文本分析而指出其虚构性,或以审判为中心而考察诉讼制度,自有其精妙处;[5]那么,基于文书本身而就“奏当”提出假设:亦即,这份“奏当”文书千百年后被重新发现,是否就应该相信文书记载的内容呢?不论是审判程序的完备性,还是嫌犯承认所犯下的罪状,无疑会引导读者相信文书的记载,一如秦二世对于判决书的态度——赵高向秦二世传授过书写、治狱、律令等知识,想必清楚如何写作文书而不使人生疑。今天,读者有了太史公的记载而知晓事情的来龙去脉,当然可以毋庸置疑地指出“奏当”文书的不可信;不过,在没有其他资料可佐证时,读者恐怕很难质疑其可信性。读者不是诸如于公或史猷之类的人物,明察秋毫也并非是人人可以为之的。
    武帝中晚期,或昭帝时代,东海郡人于公,出身为县狱史,后为郡决曹,断狱以公平著称;凡为其论狱之人,叹服其公平而心无不满,故被生立祠庙而受祭祀。他因一桩孝妇“杀人案”而辞职。东海有一孝妇,年少守寡,没有子嗣,勤谨奉养婆婆,不肯听从婆婆之命而再嫁;婆婆担心拖累儿媳,自尽;其女儿却向官府告发孝妇杀母,故被收补,系讯,孝妇自述并未杀人;县吏验治之下,孝妇“自诬服”。县级死刑“具狱”文书需奏呈郡守府,经由郡守府覆案、确认后,还要呈报朝廷批准而后行刑。在覆案这个环节上,于公认为孝妇赡养婆婆十多年,以孝闻名,一定不会杀害婆婆;太守听不进于公的意见,于公怀抱“具狱”文书痛哭,因病辞职;太守最终以杀人罪定案,孝妇含冤而死。[6]
    对于县府的“具狱”文书,于公凭借其丰富的治狱经验,可以推定其中或许另有隐情,这对人物的形象塑造自有烘托之效;而且,从这个故事中,我们大概也可以看到,对于县级的治狱文书,郡太守或王国相虽有再审的职责,依据“具狱”文书本身而覆案,恐怕会是常态,或者说是最主要的形式,尽管有时也会派部掾史到地方去覆案。依据“具狱”文书进行覆案时,犯罪动机与行为结果相契合,罪刑明白,上级部门大概没有理由驳回;于公质疑孝妇案的“具狱”文书,只能说明文书写作不够周详,给人留下了产生怀疑的余地。那么,为了使上级不质疑乃至否定审判的合理性,至少要在文书层面上尽可能地少留下漏洞;对文书进行“修辞”(详下),恐怕再正常不过了。
    史猷决狱的故事,见于张家山汉墓竹简《奏谳书》。今为叙述方便,不再引用原文,仅将其大意叙述如下:[7]
    宰人大夫说为国君进呈烤肉中有三寸长的头发,依据“为君、夫人治食不谨,罪死”的规定,宰人应被处死。负责此案的史猷却认为,宰人说无罪,卫国国君以为史猷判决有误。史猷说:我检查过宰人说的切肉刀,刚磨过,很锋利,切肉肉断而头发不断,不像是切肉者的过错。烤肉的器具,炭材优质,铁炉坚固,肉都被烤焦而头发不焦,也不像是烤肉者的过错。烤肉的头发,史猷猜测是卫君自己的。经对比及实验,果如史猷所言:卫君梳发、扇扇之际,烤肉刚好呈上,扇飞的头发故落在烤肉上。
    按,在这个故事的开头处,有“异时卫法”等字样,故或有论者将之视为春秋案例,并就此讨论春秋时代的成文法,[8]不妥。若非史猷善于勘验,宰人大夫恐难逃死罪。
    对于这个“故事”,我们不必信以为真。[9]类似记载也见于《韩非子》及谢承所撰《后汉书》,情节如出一辙,只是角色略有改变。其实,它们都出自于同一“模板”,根据各自所需,对这个“模板”进行改编罢了。虽然不排除“案例”中所见“故事”的真实性,但因“案例”中附加的秦汉司法程序,使我们不得不怀疑由“故事”编而来的“案例”的真实性。邢义田为此说道(2008年10月8日通信),同一个故事套用在不同人和不同的时代,这就不会真有其事。也就是说,尽管所见的司法程序没有问题,但这个外壳之下的具体情节,没有人能保证其真实性——具体情节只是所要表达意思的证据,证据却很容易被“发现”乃至伪造。
    此时,不妨再来看一个司法案例,来加深对这一观点的认知。
    阳朔元年(前24),《汉书·成帝纪》记载,“京兆尹王章有罪,下狱死”。初读这一记载,大概很容易形成这种认知:王章犯法在先,被判定为有罪,下狱死只是结果。真相是否如此?
    当时,外戚王氏辅政,王凤专权;成帝又无子嗣,身体又多病。京兆尹王章素来刚直敢言,故奏封事——直接奏达皇帝而不经过尚书的文书,由皇帝本人或指定他人开阅处理——而论政事。[10]后被成帝召见,并因言王凤专权,宜选择忠贤之臣取而代之。起初,成帝很赏识王章,并且让他举荐人才。成帝多次召见王章,引人瞩目,君臣谈论之语被窃听,窃听者又将之告知王凤。王凤听从心腹杜钦的意见,[11]以退为进,主动上疏谢罪、辞职,成帝母王太后因此哭泣不食;成帝本人自幼便倚重王凤,也不忍罢黜其人,故在自责的同时,又令尚书劾奏王章:
    知野王前以王舅出补吏而私荐之,欲令在朝阿附诸侯;又知张美人体御至尊而妄引羌胡杀子荡肠,非所宜言。[12]
    按,劾奏是诉讼的前奏,主要由呈文、劾文及状文构成;[13]此处所见为“劾文”,重在叙述被劾奏之人的不法行径。劾奏涉及两项罪名,一是举荐人才而内含私心,一是妄引羌胡事而议论嫔妃。
    举荐冯野王事,是成帝令王章为之;对于野王,成帝亦久闻其名,声誉远过于王凤,故欲依赖之而取代王凤;议论张美人事,是成帝召见王章时君臣问答之语,“及闻章言,天子感寤,纳之”[14],倏忽间便又成为“非所宜言”事。难免让人想起韩非之语,“故弥子之行未变于初也,而以前之所以见贤而后获罪者,爱憎之变也”[15]。表面上下令劾奏的是成帝,实则仍是王凤的意见,故或直言“凤诬章以大逆罪”[16]。王章下狱,廷尉以大逆罪论处,认为他“比上夷狄,欲绝继嗣之端;背畔天子,私为定陶王”,故死于狱中。[17]廷尉对王章的判决,围绕劾奏展开:对于这一钦定的劾奏之案,或者说是辅政者指示的案件,廷尉怎能不顺承旨意?非所宜言是大不敬或大不道罪,轻者免职,重者弃市。[18]不论是劾奏文书,还是审判的结果,已然为其定性,并付诸文字;生性刚直的王章,即便不服罪,也无济于事了,徒使明哲保身者发出“不量轻重,以陷刑戮,妻子流迁,哀哉”的感叹。[19]王章死后,公卿见到王凤,侧目而视,郡国守相、刺史皆出其门,王氏愈发猖獗。
    关于劾奏时可能出现的问题,即以此作为攻击异己之手段,屡屡见诸文献,不赘;即便是所劾奏的人、事不假,也不是不可以上下其手的。严延年任职涿郡太守时,郡中大姓西高氏、东高氏强横,郡吏以下莫不畏惧之,以至于有“宁负二千石,无负豪大家”之语流行。[20]严延年到任后,派属吏赵绣案验高氏,当死;赵绣以为延年新任,内心又畏惧高氏,故草拟轻劾、重劾各一份,拟根据延年的态度而决定提交哪份文书。见到延年后,赵绣先陈说罪刑轻的劾奏;延年心知其意,故在其怀中又搜出重劾文书,以此论治高氏之罪。轻劾、重劾同时并存,是值得深思的。属吏可以如此,长官亦可如是。酷吏王温舒为人谄媚,“善事有势者;即无势者,视之如奴。有势家,虽有奸如山,弗犯;无势者,贵戚必侵辱”[21]。
    也有不顺承旨意的例子,但绝非主流。党锢之祸发生后,朝廷下令各地检举党人。当时,郡国检举与党人牵连者或有数百人之多,只有平原国不曾检举一人,朝廷为此先后驳回青州诸郡的检举文书,并髡笞掾史。青州刺史从事因之责问平原国相史弼:诏书厌恶党人,旨意痛切,为何青州六郡之地中只有平原国没有党人?史弼说道,各地风俗不同,平原没有党人,也属于正常,“若承望上司,诬陷良善,淫刑滥罚,以逞非理,则平原之人,户可为党”,即便是自己身死,也无法检举党人。[22]从事为此大怒,收系平原国属吏下狱,并(可能以包庇党人为名)举劾史弼;史弼为此以俸赎罪,却救活千余人之命。由此可知,朝廷诏令一下,地方自当奉行,否则将以“不奉诏”论处;[23]承望旨意行事,自然是宁枉毋纵,史弼之特立独行方由此展现。当“咸承风指”、“承指”/“承旨”或“望风承旨”成为风气时,[24]希冀刑平讼理、文书不欺、天下无冤不过是现实的美好寄托而已。
    貌似无可挑剔的程序正义,还原罪不容诛的犯罪行径,所谓的犯人因此或刑或戮。受刑乃至冤死足以令人痛惜,更令人痛惜的是,受刑乃至冤死不仅要背负罪名,而且还要明明白白地付诸文书,昭告天下——罪有应得。当然,要达到这一目的,离不开两个方面:需经狱吏之手,且要锻炼成狱,以下分别加以论述。
    二、司法审判中的职能分工
    职能分工是官僚制的特征之一。韦伯指出“分科分层”是官僚制的最基本特征,它提供了分配权力、责任和资源的等级框架,同时也提供了官僚个人获得报酬、地位和声望的基本级差;阎步克认同此说,由此展开他对秦汉魏晋南北朝官阶制度的系列研究。[25]就秦汉时代而言,县道令长、郡国守相或廷尉,甚至皇帝以及临朝称制者,均在一定层级上充当决断者的角色。具体来说,县道或郡国判处的死刑,需要奏请上级(逐级)复核,经由朝廷批准后方可执行死刑;死刑以下,疑案之外,郡国对辖县上报的案件拥有定案的权力,甚至可以改判乃至审理县邑的案件;对于“乞鞫”案件,亦由郡国守相进行再审,权力不可谓不重。故而,不论是武帝时的“六条问事”[26],抑或是宣帝时的“政平讼理”[27],均指向二千石官的郡太守,无不显现出郡级行政长官所担负的重要职责。
    然而,真正的亲民理讼之官,是县道令长;协助县道令长处理狱讼的,是县道的佐官丞、尉。对此,冀州刺史朱博敕告吏民之语,尤其值得玩味:
    欲言县丞尉者,刺史不察黄绶,各自诣郡;欲言二千石墨绶长吏者,使者行部还,诣治所。其民为吏所冤,及言盗贼辞讼事,各使属其部从事。[28]
    按,此处以绶带颜色指代不同级别的官吏:二千石官(含中、比二千石官)为银印青绶,千石至二百石官(含比二百石官)有铜印黑绶、铜印黄绶之别,黄绶之官级别通常较低。也就是说,百姓若欲告发县道佐官的,要到郡治所;欲告发县道及郡长官的,要到刺史治所;若告发一般小吏,或是盗贼、诉讼的,则由县道政府受理,由案发地实行管辖,亦即所谓的在地管辖。百姓日常活动的范围极有限,大体不出县乡及邻近地区,故多数诉讼会出现在县邑;到郡治所或刺史治所告发县道、郡县长官或佐官的,大概不会太多。桓帝时,巴郡太守但望主张分巴郡而治,一个理由便是,“或长吏忿怒,冤枉弱民,欲赴诉郡官,每惮还往”[29],亦可从侧面印证离县赴郡告诉的困难;即便是陈冤州郡,也有“牧守不为通理”的情形。[30]
    郡国或县邑的行政、司法职能,并无截然区分;具体事务则分曹行事,负责辞讼事的辞曹、盗贼事的贼曹、罪法事的决曹,顾名思义,较之其他诸如仓曹、金曹、水曹、户曹等而言,可能会更强调任职者——属吏——的法律素养。[31]这些人及其他各类具体事务的承担者,主要是由掾、史、佐等被称为“刀笔吏”的群体,尽管有些长官偶尔会直接充当“刀笔吏”的角色(参下引严延年的事例)。识字、书写与计算,知晓律令,是属吏群体的必备技能。从睡虎地秦简墓主人“喜”的仕宦履历看,即由史—安陆乡史—安陆令史—鄢县令史—鄢县狱史—南郡郡属;[32]从里耶秦简“资中令史阳里扣伐阅”看,即由(隃为)史—乡史—田部史—令史,[33]可知百姓因读书、识字而担任吏职,因阅历、经验而累积功劳,因“文无害”而获得口碑,步步高升而至(县)令史或县狱史。[34]这条仕宦之路在秦汉时代还算畅通。严耕望说道,地方属吏“为显宦之津梁,故人才布于四方,竞以绩效自见”,以至于“即乡亭末吏,惟自奋发,便可简擢,望跻公卿”[35],自然熟悉文法吏事。
    汉初律令明确规定县道长官的司法职权。县道中暂时担任守丞之职的,不得断狱、奏谳;相国、御史及二千石官任命的守吏、假吏,或者丞的职位空缺而由(县道)尉担任守丞时,则可以断狱、奏谳。狱讼需要判决而县令、长、丞巡视地方、从事其他公务、不在职、生病,但并未离开辖境的,以及都官令、长、丞到附属机关巡视、从事其他公务,且又属于本职范围的,以及生病但未离开辖境的,守丞以及县令长或真丞独自判决不当的,真令、真长、真丞不在职及生病者均当坐罪,如同本人论狱不当而所应受处罚一样,只有在谒见二千石官的情况下可不坐罪。[36]
    属吏在现场勘验、撰写爰书、讯问嫌犯等司法程序中,是具体实务的承担者。
    对于疑难案件,侦破并不容易。《奏谳书》中的秦时“女子婢遇刺夺钱”案即如此,这也是《奏谳书》中篇幅最长的案例之一。[37]此案最初难以侦破,上级责成狱史举接手。他以现场遗留的凶器刀及物证“券”入手,经多番调查、搜证而锁定嫌疑人。讯问对厘清事实真相尤为关键。嫌犯起初并不认罪,自言并不佩刀,也没有盗伤人,无罪;后来,有人上交刀鞘一枚,并说是嫌犯给予的;刀鞘与现场物证“刀”正相匹配,但嫌犯依然否认刀鞘是自己,也不承认将之给予他人;诘讯嫌犯及上交刀鞘之人,嫌犯才改口,说刀鞘是被人给自己的,此前因为忘记而予以否定:举又讯问嫌犯的妻女,从其妻女的口供中得知,嫌犯平时佩刀,而今不佩,不知佩刀在哪里。举令嫌犯及其妻女对质,嫌犯又改口,说是自己从他人手中购买鞞刀,行走在市场中时,刀被偷了,故将刀鞘给了(上述)证人,此前关于刀鞘及不佩刀的说法均属欺谩。举诘问嫌犯:为什么把空鞘给你,你却欺谩说没有?你向来佩刀,为何又说不曾佩刀?嫌犯无从辩解。举假装要刑讯笞打,嫌犯为此认罪,并详细叙述犯罪经过,案情至此水落石出。狱史举以其聪明才智破案,在官府看来,“其所以得者甚微巧,卑(俾)令盗贼不敢发”,故依据“令曰:狱史能得微难狱,上”,故举荐他升任卒史,以资奖励,并被树立为官吏学习的榜样。
    勘验现场、侦破案件,属吏发挥作用尤重,属于“下僚起案”;案情被厘清后,进入另一阶段“上官裁决”——诊问是长官(县令长,有时也含佐官)对案件诸事项的发问,意在总括事实关系,答“问”的是下僚——勘验、侦破阶段事务的具体承担者;经综合诊问、确定犯罪事实,以“皆审”结束;然后援引相关律令条文进行判决,亦即所谓的“当”[38]。从“下僚起案,上官裁决”的职能分工看,长官尽管是狱讼的裁决者,却依赖于属吏的前期工作,两者配合方能做出公正的裁决。疑难案件的议罪环节,也有赖双方的共同努力。
    《奏谳书》中收录的“和奸案”,是下僚、上官议罪裁决的典型事例。[39]不论是廷尉寺的长官,也不论是廷尉的重要佐官——廷尉正、廷尉监,还是诸如廷史等属于低层的属吏,三十人共同议论如何定罪量刑,就足以令人啧啧称奇。在没有直接对应条文可供援引的情况下,他们只能依据现有的条文比附定罪:以次于不孝、敖悍两章律文定罪,女子甲被判为完为舂之罚。依循常理而言,三十人集体依据律令确定罪刑,自是难得,读者大概也会被此判决所牵引。不可思议的是,刚刚因公差回来的廷史申,却对上述的判决提出质疑:一则,以人之生死为界限,女子甲是在丈夫去世后发生和奸(生前是否有和奸行为不可知),要轻于丈夫在世时对和奸行为的惩处;二则,和奸行为发生时,官吏并没有出现在现场,证据缺失导致定罪上的困难,故判女子甲当完为舂的量刑偏重;诸人为廷史申的驳议所折服,承认此前所议不当。本案到此结束,最终如何定罪量刑不得而知,长官、属吏通力合作却由此可见一斑。
    长官、属吏间的通力合作,应当有制度上的规定;辟除制与籍贯限制,也极可能发挥了重要作用。武帝以来,郡县属吏例由长官自行辟除,听命于长官也就不足为奇了,更有甚者,彼此间因而有君臣之份;并非本籍的郡县长官单车莅任时,自然需要在地属吏的大力支持。[40]譬如,王温舒担任广平都尉时,有意选择生性果敢、无所畏忌的十多人为爪牙,且又牢牢抓住诸人把柄,使其尽心效力;任职中尉时,“徒请召猜祸吏与从事”[41]。与王温舒同列《酷吏传》的尹赏,亦有类似用人之举,故能够“追捕甚精,甘耆奸恶,甚于凡吏”[42]。属吏为长官效力,或受赏识而被举荐。张汤奏事受到武帝认可时,他却推说“臣非知为此奏,乃正、监、掾史某为之”,将功劳归于佐官或属吏;对于极亲近的属吏,如受亲宠的鲁谒居,虽卑微为“史”,当其生病时,贵为大臣的张汤会亲自探望,并为其“摩足”[43]。严延年对于忠诚、尽节之吏,厚遇之如骨肉,亲之、近之;[44]薛宣教令属吏休沐,亦可如此类观。[45]对于部分(大概属于“久任”的)属吏,长官就任之初,或要“遣吏存问致意,乃敢起就职”。朱博初任琅邪太守时,“右曹掾史皆移病卧”;生性强势的朱博,并未遵从上述故事,而是召见诸曹史书佐及县大吏,重新选拔可用之人,担任故作“移病”者的职位,后者则被免职、逐出太守府。[46]
    文献中也见到长官与佐官或属吏发生冲突的非常态事例。除朱博选拨属吏的事例外,还可以找到不少例证。譬如,宣帝时,京兆尹张敞令贼曹掾絮舜案验狱事,絮舜以为张敞即将被免职而不肯效力,并私自回家。别人劝谏时,絮舜却说道,我为他尽力多时,现在他不过是五日京兆尹,又能奈我何?张敞听闻此语,即刻派人将絮舜系狱,安排属吏昼夜加以讯问,罗致死罪,弃市。[47]又如,任职建新大尹(王莽改千乘郡为建新,太守更名为大尹)的崔篆,称病不理政事,三年来也未行县,故门下掾谏言当春行县;崔篆不得已而颁行春令,巡视地方;经行之县,监狱填满,故平理众狱,释放二千多人。掾吏谏言不可,认为此举有悖朝廷“峻刻”之政,恐将危害自身。崔篆言说,“如杀一大尹赎二千人,盖所愿也”,于是称病辞官。[48]与崔篆的行为相近,是东汉袁安的事例。楚王刘英谋反一案,牵连甚广。楚郡太守袁安莅任之初,将那些查无实证的奏上,意欲不再追究。“府丞掾史皆叩头争,以为阿附反虏,法与同罪”,不可;袁安说道,“如有不合,太守自当坐之,不以相及也”[49]。从崔、袁的事例看,郡守固然有专断的权力,但也要考虑行为的后果——佐官、属吏可能因此而受到牵连,彼此存在矛盾乃至冲突也属正常。
    此外,出于各种原因,或为了保证审判的公平,也为了减少冤狱,或者是基于特定身份的考虑,等等,朝廷、刺史或郡守以“录囚”的方式对在押人犯进行再审。不赘。[50]
    当王朝政治相对清明且官吏也能奉公执法时,可能会达到“断狱数百,几致刑措”的理想境界,[51]司法文书记载的内容也相对更可靠些。就律令条文本身而言,除诸如“挟书律”、“诽谤之法”等外,没有所谓的好恶之分,只在界定当为与不当为,并对不当为事进行惩戒。不过,当律令始终以治民之工具而非民治之保障的性质出现时,瞬间即可出现转变——很容易被利用而成为罗织罪名、构陷他人的工具。以法治人的关键一步,即在于“深文巧诋”。
    三、论“深文巧诋”
    重读路温舒的“尚德缓刑”书,大有益于认识当时的“法治”。温舒出身贫寒,从狱小吏做起,因学律令,升为县狱史、郡吏、廷尉史。宣帝即位初,温舒上书,提倡“尚德缓刑”[52]。不避文繁,将核心内容迻录如下,并逐一试做分析:
    臣闻秦有十失,其一尚存,治狱之吏是也。秦之时,羞文学,好武勇,贱仁义之士,贵治狱之吏。正言谓之诽谤,遏过者谓之妖言。故盛服先生不用于世,忠良切言皆郁于胸,誉谀之声日满于耳;虚美熏心,实祸蔽塞。此乃秦之所以亡天下也。
    按,赓续汉初以来的“过秦”思潮,温舒由秦鉴戒入手而议论时政,治狱问题成为关键:
    夫狱者,天下之大命也,死者不可复生,绝者不可复属。《书》曰:“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今治狱吏则不然,上下相驱,以刻为明;深者获公名,平者多后患。故治狱之吏皆欲人死,非憎人也,自安之道在人之死。是以死人之血流离于市,被刑之徒比肩而立,大辟之计岁以万数,此仁圣之所以伤也。太平之未洽,凡以此也。
    按,狱治关系人命,不可不慎。故经书中很早就提倡宽恕的风气,宁可错过非常之事而不可滥杀无辜,并由此切入正题,指出当下的情形:秦治狱严酷的风气,至今仍存。
    昭帝时,霍光与辅政大臣桑弘羊、上官桀争权,并以“谋反”罪名,“尽诛桀、安、弘羊、外人宗族。燕王、盖主皆杀之。光威震海内”;昭帝去世后,霍光先拥立昌邑王为帝,不出旬月,又废之而立宣帝,昌邑王群臣“坐辅导之谊,陷王于恶,光悉诛杀二百余人”[53]。霍光屡兴大狱的举动,被视为因循武帝的法度,以至于“以刑罚痛绳羣下,繇是俗吏上严酷以为能”[54],这是路温舒上奏的背景。
    关于“上严酷以为能”,不得不略说一二。终秦汉之世,衡量官吏才能的标准之一就在于用法的轻重,故严刻之人被赞为有能高明,用法公平者反被视为平庸。对此,景帝诏书中的“以苛为察,以刻为明”,即可为证。[55]西汉晚期,酷吏尹赏将死之际,尚且告诫诸子说道,“大夫为吏,正坐残贼免,追思其功效,则复进用矣。一坐软弱不胜任免,终身废弃无有赦时,其羞辱甚于贪污坐臧。慎毋然!”[56]诸子秉承遗训,皆官至郡守,或为京兆尹,均崇尚威严之治。因残贼被免而被起用的例子,莫过于上文提及的张敞:他因贼杀贼补掾絮舜被免职,但不出数月,京师及冀州的治安出现问题,宣帝又想到了张敞,再次起用之而任命为冀州刺史。“不胜任”本是罪名,汉代因之被免职者不在少数,不赘。[57]即便是到了东汉时代,尽管被称作“辨职俗吏”,以“专念掠杀,务为严苦,吏民愁怨,莫不疾之”为特征,有时仍被视为“以为能”[58],并以之求名誉于当时,[59]以至于“而今长吏多杀伐致声名者,必加迁赏;其存宽和无党援者,辄见斥逐”[60]。
    风气如此,治狱之人欲置人于死地,在所难免。难免会使人想起韩非的譬喻:造车之人渴望人富贵,造棺椁的希望人早死,并非是前者仁慈、后者凶残,只是因为,“人不贵则舆不售,人不死则棺不买,情非憎人也,利在人之死也”[61]。用温舒的话说,并非憎恨人,而是保身全命。问题是,他人之死与己之性命,又怎么会发生关联呢?如前,就属吏、佐官而言,作为司法事务的具体承担者,不能平理狱讼,是失职乃至无能的表现;反之,通过决狱而累积功劳,则成为今后升迁的资本,一如上引狱史举。诸如于公、于定国父子,或者是类似路温舒之人,以决狱公平而升迁者不在少数,这条仕宦之路在秦汉时也还算畅通;然而,通过严刑、贼杀而称治、升迁的,也不在少数,不少酷吏如周阳由、义纵等即出身此途。一入仕途,自然要唯上是从,需听号令。大狱之兴时,治狱之人自要积极地奉命行事——若不治人,则被人治,故宁枉毋纵。
    以东汉楚王刘英案中的插曲为例,以见一斑。朝廷下令穷治此案,“遂至累年,其辞语相连,自京师亲戚诸侯、州郡豪桀及考案吏,阿附相陷,坐死徙者以千数”[62]。当时,守侍御史寒朗与三公府掾属共同拷问颜忠、王平等人,颜、王等人的供述中又牵连隧乡侯耿建、朗陵侯臧信等四侯,但耿建等人否认与颜、王见过面,“是时显宗怒甚,吏皆惶恐,诸所连及,率一切陷入,无敢以情恕者”。寒朗感伤诸人蒙冤,向颜、王问及耿建诸人的形貌,两人错愕而不知如何作答,故知晓有诈。寒朗上奏言说耿建等人无罪,并怀疑天下无辜之人多类此。明帝召见之,询问情由,寒朗说道:治狱者基于“出之不如入之,可无后责”的考虑,亦即,陷害他人而非证明无罪,主要是为了自己免于被追责,故而“考一连十,考十连百”;还要虚与委蛇,称赞皇帝恩德,但“莫不知其多冤,无敢牾陛下者”[63]。当长官意志左右狱讼,即便是明知冤屈,多数情况下也只能奉旨行事。东汉时人周嘉的高祖父周燕,汉宣帝时任职为郡决曹掾,“太守欲枉杀人,燕谏不听,遂杀囚而黜燕”[64],亦可证明此点。
    狱吏如何置人于死地呢?且看路温舒如此惨痛之语:
    夫人情安则乐生,痛则思死。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胜痛,则饰辞以视之;吏治者利其然,则指道以明之;上奏畏却,则锻炼而周内之。盖奏当之成,虽咎繇听之,犹以为死有余辜。何则?成练者众,文致之罪明也。
    按,人之常情,乐生畏死;备受疼痛,则欲求死;刑讯之下,无所不能。身陷囹圄之人对狱吏的畏惧,众所周知的莫过于周勃的感叹,“吾尝将百万军,然安知狱吏之贵乎”,但这不过是“吏稍侵辱之”而已;[65]太史公司马迁所言说的情形,将畏惧栩栩如生地勾勒出来,“今交手足,受木索,暴肌肤,受榜棰,幽于圜墙之中。当此之时,见狱吏则头枪地,视徒隶则心惕息。何者?积威约之势也”[66]。汉初,贯高系狱,被狱吏笞打数千次,铁针刺身,以至于体无完肤。[67]虽有不屈桡者如贯高、陆续,[68]但对大多数凡夫肉体而言,自是无法忍受刑讯之痛,会掩饰真相而自诬服,一如李斯或东海孝妇;治狱之人利用人性的弱点,故意指引囚人认罪以免刑痛。“不服,以笞掠定之”一语,[69]骇人听闻,却足以揭示真相。与之同时,为了使治狱文书不被上级驳回,治狱者又在文书上上下其手,以至于后人有“今之文簿,恒虑覆治,锻炼若其不密,万里追证百年旧案,故谚云‘老吏抱案死’”之说。[70]经过如此“修饰”后的治狱文书,即便是明正的咎繇(皋陶)听狱,依然会认为囚人死有余辜。
    原因即在于,罪名罗织成于众人之手,舞文弄法而致罪有应得。身陷囹圄的囚人,面对的未必是为其洗冤之人,反倒有可能是集体的罗织。一百余年后的陈宠说道,“断狱者急于篣格酷烈之痛,执宪者烦于诋欺放滥之文”[71],正可显见这一传统的延续。百口尚且难辩,何况一人之口?雄辩如李斯者尚如此,更何况是寻常之人呢?其实,还原“真相”,并不困难,刑讯而已。“五毒备极”、“楚毒所迫”等语,不时见诸于文献,已足以说明问题。[72]当然,也少不得“舞文巧诋”,不妨看张汤、严延年这两个极端的例子:
    所治即上意所欲罪,予监史深祸者;即上意所欲释,与监史轻平者。所治即豪,必舞文巧诋;即下户羸弱,时口言,虽文致法,上财察,于是往往释汤所言。[73]
    其治务在摧折豪强,扶助贫弱。贫弱虽陷法,曲文以出之;其豪桀侵小民者,以文内之。众人所谓当死者,一朝出之;所谓当生者,诡杀之。吏民莫能测其意深浅,战栗不敢犯禁。桉其狱,皆文致不可得反……尤巧为狱文,善史书,所欲诛杀,奏成于手,中主簿亲近史不得闻知。奏可论死,奄忽如神。[74]
    按,张汤、严延年为西汉酷吏,前者善于揣摩人主意,根据人主之意而决狱;后者决狱时高深莫测,同情弱者而严惩豪桀。舞文巧诋也罢,曲文内(纳)之也罢,一如温舒“文致”之语,轻而易举地玩弄律令于股掌中。这可以成为一时风气,“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75];也可以是生财之道,“被以它罪,闭狱掠拷,使出钱自赎,赀物少者至于死徙”[76]。更有甚者,则如王符所论:
    传曰:“恶直丑正,实繁有徒。”夫直者贞正而不挠志,无恩于吏。怨家务主者结以货财,故乡亭与之为排直家,后反复时吏坐之,共枉之于庭。以嬴民与豪吏讼,其势不如也。是故县与部并,后有反复,长吏坐之,故举县排之于郡。以一人与一县讼,其势不如也。故郡与县并,后有反复,太守坐之,故举郡排之于州。以一人与一郡讼,其势不如也。故州与郡并,而不肯治,故乃远诣公府尔。公府不能察,而茍欲以钱刀课之,则贫弱少货者终无以旷旬满祈。豪富饶钱者取客使往,可盈千日,非徒百也。治讼若此,为务助豪猾而镇贫弱也,何冤之能治?[77]
    按,与张汤、严延年对下户小民时有同情不同,王符所论则是官府、豪猾联合侵害小民。官
    府主事之吏贪于财货,故枉法而侵害小民;为了免于被追究责任,各级官府又官官相护,百
    姓焉能无冤?这种情形并非仅局限于乡亭辞讼,“武官断狱,亦皆始见枉于小吏,终重冤于
    大臣。怨故未雠,辄逢赦令,不得复治,正士怀冤结而不得信,猾吏崇奸宄而不痛坐”[78],这才是郡县之所以易于枉法而侵害赢民的根本原因。此时,欲求司法文书之公正,势必不能。
    是以狱吏专为深刻,残贼而亡极,偷为一切,不顾国患,此世之大贼也。故俗语曰:“画地为狱,议不入;刻木为吏,期不对。”此皆疾吏之风,悲痛之辞也。故天下之患,莫深于狱;败法乱正,离亲塞道,莫甚乎治狱之吏。
    按,此处温舒总论狱吏之弊,随后提出“尚德缓刑”说,不赘。
    或以为路温舒所言不足为凭,有以偏概全之嫌,不可据此泛论当时的“法治”:对于司法中的种种不端行为,不论告劾、诬告,还是作证、翻译,或是出入人罪,均见诸于法律规定,[79]已然筑起诬告、擅断、滥杀的防火墙,会有效遏制种种不法行径。不仅如此,《封诊式》中标榜治狱的最高境界是,根据口供记录进行追查,不必依靠拷问嫌犯来查明真相;通过拷问而查明真相的,为下;恐吓犯人的,则是失败。[80]与此相关的是为吏理念。正史中,褒扬循吏、痛斥酷吏,提倡宽和之治而否定严酷为能,遂成为风气而历久不衰。《语书》及《为吏之道》,作为具有官箴性质的劝诫材料,明确区分良吏与恶吏:良吏明于律令,为人忠厚诚实、操守廉洁,以公心处事而讲求协同、合作;为官为吏时,当兴利除害,慈爱百姓,体恤鳏寡孤独,平均徭役负担,赏罚得当。恶吏则与之相悖。[81]
    这些良法美意所展现的理念,即便是在二千多年之后,读起来也令人赞叹。然而,将之与社会现实相参照,只能说理念的归理念,现实终究仍是现实——上引诸多事例的出现,或多或少地均可证明,防范效果不佳。
    当君尊臣卑的理念被确定时,甚者是言法治而增益君权时,人君的地位已然超出法上,与近代“法治”思想渐行渐远。[82]是依循律令而治,是依循旨意而行,往往成为决狱公平与否的关键,从而深刻影响司法文书的虚与实。仲长统说道,“君子用法制而至于化,小人用法制而至于乱。均是一法制也,或以之化,或以之乱,行之不同也”[83],已经窥见法治的两面性;但将之归结于君子、小人,仍是未达一间。对于没有家世依靠的官吏而言,“荣华富贵来自于君,自然唯君是命,绝对忠诚。‘忠’是这批吏最讲究的德行”[84],故“中(忠)信敬上”才可能被列为为吏之道中“吏有五善”之首善。所谓“忠”,有忠于职守与忠于上级之意,当职守与上级意志矛盾时,官吏也会面临抉择的问题。逆龙鳞者历代固然有之,承旨行事更是屡见不鲜。是制度本身导致了问题的发生,君子、小人面对制度不过是各有取舍。
    宣帝被誉为汉王朝的中兴之君,晚年所下诏书有如此言语,“上计簿,具文而已,务为欺谩,以避其课”;一度受其表彰的胶东相王成,起初被称为“治有异等之效”,后来被揭发,“或对言前胶东相成伪自增加,以蒙显赏,是后俗吏多为虚名云”[85]。应该足以显示文书中可能存在的不实问题,[86]司法文书大概也难免不落窠臼——即便它们是出土于两千多年前的墓葬或遗址中,却也无法保证自身所记载的内容就完全可信不疑。不论是起事的下僚,抑或是决断的上官,均可能在无意或有意中影响到文书记录的真实性。贪赃枉法之外,有时,为了追求破案,也为了累积功劳,会以刑讯等为手段而还原“真相”,也会以文书“修辞”来记录“真相”。貌似完全的程序正义,措辞谨严的文书言语,却可能与“真相”背道而驰——将司法问题剥离于社会情境,忽略法治可能具有的局限性,很容易会被材料牵引而行。
    在秦汉县级官府文书频出而司法文书又占有较大比重的今天,如西汉长沙国武帝简、益阳兔子山简及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等等,事先对材料自身可能的局限性给予足够的关注,大概不是多余的。
    实际上,不论是进行中的司法实践,还是已经结案的司法文书,均存在被人为篡改的可能。前引周燕的事例,尤其能说明问题。太守枉杀人后,囚家守阙喊冤,朝廷下令再审。此事虽与周燕无关,但他甘愿为太守顶罪,并出谋划策,“愿谨定文书,皆著燕名,府君但言时病而已”;换言之,要在治狱文书上做手脚,从而顶替太守枉杀之责。不仅如此,为了保证不走漏风声,他还对掾史等属吏说道,“诸君被问,悉当以罪推燕。如有一言及于府君,燕手剑相刃”。结果可能如其所愿,太守无事,自己担责要受宫刑。[87]不过,若据此及本文所论而完全否定司法文书的可信性,无疑又走向了另一极端。《九章算术》的算题本身极可能带有虚构的色彩,但西嶋定生却可从中发掘有爵者的身份特权;[88]将之放置于它所处的时代,点石成金也不是不可能的。如何辨析并发掘司法文书的史料价值,如何驾驭史料而非被史料所驾驭,尽管是老问题,在地不爱宝的时代依然值得不懈追寻。
    附记:2017年7月14日,本文初稿发表于东京外国语大学亚非语言研究所共同课题“简牍学から日本东洋学の复活道を探る——中国古代简牍横断领域的研究”研究会,得到籾山明、角谷常子、陶安、石原辽平诸位的先生指教;8月10日,又发表于“第六届中国古文书学国际研讨会”,由徐世虹先生评议,受益匪浅;投稿后,匿名审稿人又指出文中的不足;此外,成文前后,曾向阿风、赵晶、刘文远、凌鹏先生请教相关问题。于此,一并衷心致谢!文中一切问题,笔者文责自负。
    〔作者张忠炜,1977年生,中国人民大学历史系副教授、出土文献与中国古代文明研究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
    [1]侯旭东:《“史书”出,“史料”亡》,《中华读书报》,2007年9月19日。
    [2]参见拙文《墓葬出土律令文献的性质及其他》,《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
    [3]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第62页。
    [4]《史记》卷八七《李斯传》,北京,中华书局标点本,1982,第2561页。
    [5][日]宮崎市定:《史記李斯列伝を読む》(1977),载氏著《宮崎市定全集》第5卷《史記》,岩波书店,1991,第230-266页;[日]籾山明:《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研究》第一章《对李斯的审判》(2006),李力译,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第28—46页。
    [6]《汉书》卷七一《于定国传》,北京,中华书局标点本,1962,第3041—3042页;类似记载,又参见《后汉书》卷七六《循吏传》,北京,中华书局标点本,1965,第2472—2473页。
    [7]参加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奏谳书》(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第106页。按,此案本来记载了两个“案例”,此处仅保留“烤肉案”的情节。
    [8][日]池田雄一:《中国古代の律令と社会》第二章《春秋時代の治獄——魯、衛の新出案例》,东京,汲古书院,2008,第51—75页;[日]池田雄一编《漢代を遡る奏�——中国古代の裁判記錄——》,东京,汲古书院,2015,第87—100页。
    [9]按,笔者对此有专门讨论,故不赘引文献记载,此处撮其要旨,并试图进行再发掘。参见拙篇《读<奏谳书>“春秋”案例三题》,载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研究所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3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第236—253页;拙著《秦汉律令法系研究初编》第二篇《秦汉律令的历史考察》,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第147—154页。
    [10]廖伯源:《汉“封事”杂考》(1995),载氏著《秦汉史论丛》,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3,第233—242页。
    [11]《汉书》卷六〇《杜钦传》,第2677页。
    [12]《汉书》卷九八《元后传》,第4023页。
    [13]李均明:《简牍所反映的汉代诉讼关系》(2002),载氏著《简牍法制论稿》,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第55—57页。
    [14]《汉书》卷九八《元后传》,第4021页。
    [15](清)王先慎:《韩非子集解》卷四《说难第十二》,鍾哲点校,中华书局,1998,第94页。
    [16]《汉书》卷二七《五行志上》,第1334页。
    [17]《汉书》卷九八《元后传》,第4023页。
    [18][日]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第二篇第三章《汉律中“不道”概念》(1957),徐世虹等译,上海,中西书局,2017年,第69—102页。
    [19]《汉书》卷七六《王章传》,第3240页。
    [20]《汉书》卷九〇《酷吏传》,第3668页。
    [21]《史记》卷一二二《酷吏传》,第3150页。
    [22]《后汉书》卷六四《史弼传》,第2110页。
    [23]孙家洲主编《秦汉法律文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25—34页。
    [24]按,以这些词汇或“希……旨”、“风……奏”、“承……旨”、“承风”等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时,即可找见与告劾相关的诸多事例,不一一罗列。
    [25]阎步克:《品位与职位:秦汉魏晋南北朝官阶制度研究》第一章《品位与职位》,北京,中华书局,2002,第2页。
    [26]《汉书》卷一九《百官公卿表上》,颜师古注,第741页;又参见(清)孙星衍等辑《汉官六种》,周天游点校,中华书局,1990,第208—209页。
    [27]《汉书》卷八九《循吏传》,第3624页。
    [28]《汉书》卷八三《朱博传》,第3699页。
    [29](晋)常璩:《华阳国志校注》卷一《巴志》,刘琳校注,成都,巴蜀书社,1984,第48页。
    [30]《后汉书》卷八六《南蛮西南夷传》,第2843页。
    [31]严耕望:《中国地方行政制度史》甲部《秦汉地方行政制度》,台北,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90(三版),第74、88—89页。按,县府的组织形式大体类于郡府,不赘;郡县制有其演进轨迹,此处所言主要针对汉武帝以来的郡县制而言,秦及西汉前期未必如此。
    [32]陈侃理:《睡虎地秦简〈编年记〉中“喜”的宦历》,《国学学刊》2015年第4期。
    [33]里耶秦简博物馆、出土文献与中国古代文明研究协同创新中心中国人民大学中心编著《里耶秦简博物馆藏秦简》,上海,中西书局,2016,第167页。
    [34]拙篇《里耶秦简博物馆藏秦简概说》,载《里耶秦简博物馆藏秦简》,第7—8页。
    [35]严耕望:《中国地方行政制度史》甲部《秦汉地方行政制度》,第407、334页。
    [36]参见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二年律令》(释文修订本),第23页;彭浩、陈伟、[日]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第133—135页;[日]冨谷至编《江陵张家山二四七號墓出土漢律令の研究·譯註篇》,京都,朋友书店,2006,第69—72页。按,冨谷读书班判定简102、103无法接续的理由有四:简102末字“狱”前的“谳”字下有章句符号“∟”;简102、简103中“令”字字形有别;简的出土位置不符,而简102与简104相邻;从意思看,简102当与简104接续。故而,此处疏通律文时,忽略简103所载。张家山汉简研读班也有类似意见,参见《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校读记》,载《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213页。又,红外线本对简续多有调整,但这些意见多未取得共识,不从;本文称引的简续依据整理小组,冨谷读书班也大体如此,下同,不另说明。
    [37]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奏谳书》(释文修订本)》,第109—111页;彭浩、陈伟、[日]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與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377—382页;[日]池田雄一编《漢代を遡る奏�——中国古代の裁判記錄——》,第130—161页。按,个别字词的理解,均出自上引诸书,不一一标注,下同。
    [38][日]宮宅潔:《秦汉时期的审判制度——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见》(1998),载杨一凡总主编、[日]寺田浩明本编主编、[日]籾山明(分卷)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一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通代先秦秦汉卷》,徐世虹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287—322页。按,宮宅潔似乎最先指出“诊問”环节的职能分工,此前研究多以为“诊问”者为下僚,答問者为嫌犯或其他相关人证;“下僚起案,上官裁決”是他引用滋贺秀三的提法。
    [39]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奏谳书》(释文修订本),第108—109页;彭浩、陈伟、[日]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與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374—377页。
    [40]严耕望:《中国地方行政制度史》甲部《秦汉地方行政制度》,第384—387、357—359页;廖伯源:《汉初县吏之秩阶及其任命》(2003),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简帛研究中心编《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研究文集》,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0—34页。按,廖文指出,汉初,百石以下为少吏,百廿石以上为长吏;其后郡县属吏自辟除,皆百石以下,不复又秩百廿石与百六十石之官;长吏最低之秩乃定为比二百石。
    [41]《汉书》卷九〇《酷吏传》,第3668页。
    [42]《汉书》卷九〇《酷吏传》,第3674页。
    [43]《史记》卷一二二《酷吏传》,第3142页。
    [44]《汉书》卷九〇《酷吏传》,第3669页。
    [45]《汉书》卷八三《薛宣传》,第3390页。
    [46]《汉书》卷八三《朱博传》,第3401页。
    [47]《汉书》卷七六《张敞传》,第3223页。按,张敞因为杨恽事而被劾奏当免,故絮舜有如此言语;之所以昼夜讯问,是因为冬月将尽,不得执行死刑,张敞欲致其死罪而加快审判。
    [48]《后汉书》卷五二《崔骃传》,第1704页。
    [49]《后汉书》卷四五《袁安传》,第1518页。
    [50]参见张晋藩总主编、徐世虹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2卷《战国秦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648—654页。
    [51]《汉书》卷四《文帝纪》,第135页。
    [52]《汉书》卷七〇《路温舒传》,第2368页。按,为避免注繁,引文不再标注出处,均出自本传。
    [53]《汉书》卷六八《霍光传》,第2946页。按,“外人”指“丁外人”,是盖长公主的姘夫。
    [54]《汉书》卷八九《循吏传》,第3628页。
    [55]《汉书》卷五《景帝纪》,第148页。按,东汉章帝时,也有类似话语出现,“以苛为察,以刻为明,以轻为德,以重为威,四者或兴,则下有怨心”。参见《后汉书》卷三《章帝纪》,第148页。
    [56]《汉书》卷九〇《酷吏传》,第3675页。
    [57]程树德:《九朝律考》卷一《汉律考卷五》,北京,中华书局,1963,第135页。
    [58]《后汉书》卷四一《第五伦传》,第1400页。
    [59]《后汉书》卷四三《何敞传》,第1487页。按,何敞“疾文俗吏以苛刻求当时名誉,故在职以宽和为政”。
    [60]《后汉书》卷六三《李固传》,第2074页。按,顺帝阳嘉年间,灾异不断,诏问当世之敝,李固因有此言。与此相类似的话语,也见于左雄的上疏,“谓杀害不辜为威风,聚敛整辨为贤能,以理己安民为劣弱,以奉法循理为不化。”参见《后汉书》卷六一《左雄传》,第2017页。
    [61](清)王先慎:《韩非子集解》卷第五《备内第十七》,第116页。
    [62]《后汉书》卷四二《光武十王传》,第1430页。
    [63]《后汉书》卷四一《寒朗传》,第1417页。按,为避繁琐,引文若无标注,均出自本传。
    [64]《后汉书》卷八一《独行传》,第2675页。
    [65]《史记》卷五七《绛侯周勃世家》,第2072—2073页。
    [66]《汉书》卷六二《司马迁传》,第2733页。
    [67]《史记》卷八九《张耳陈余传》,第2584页。按,“刺剟”或以为类似“烙刑”,此处从旧注。
    [68]《后汉书》卷八一《独行传》,第2682页;《后汉书》卷六七《党锢传》,第2205页
    [69]《史记》卷一二二《酷吏传》,第3153页。
    [70]《隋书》卷七五《儒林传》,第1721页。
    [71]《后汉书》卷四六《陈宠传》,第1549页。
    [72]《后汉书》卷七七《酷吏傳》,第2499页;《后汉书》卷六〇《蔡邕傳》,第2002页。
    [73]《史記》卷一二二《酷吏傳》,第3139页
    [74]《漢書》卷九〇《酷吏傳》,第3669页。
    [75]《汉书》卷二三《刑法志》,第1101页。
    [76]《后汉书》卷三四《梁冀传》,第1181页;类似话语,又参见《后汉书》卷五七《刘瑜传》,第1856页。
    [77](汉)王符:《潜夫论笺校正》卷四《爱日第十八》,(清)汪继培笺、彭铎校正,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217页。按,此段文字旧有脱讹,大意虽然可通,个别地方仍无确解,如“钱刀”;另外,“武官断狱”数句,亦出自此篇,不另出注。
    [78](汉)王符:《潜夫论笺校正》卷四《爱日第十八》,第219页。
    [79]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二年律令》(释文修订本),第22—24、26页;彭浩、陈伟、[日]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128—130、135—138、144页;[日]冨谷至编《江陵张家山二四七號墓出土漢律令の研究·譯註篇》,第64—66、74—77、84—85页。
    [80]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第147—148页。
    [81]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为吏之道》,第167—168页。
    [82]萧公权:《中国政治思想史》(1945),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第185—194、208—213、225—226页。
    [83]《后汉书》卷四九《仲长统传》,第1654页。
    [84]邢义田:《序》,载氏著《天下一家:皇帝、官僚与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11年,第6页。
    [85]《汉书》卷八《宣帝纪》,第273页;《汉书》卷八九《循吏传》,第3627页。
    [86]按,邢义田、高大伦指出尹湾集簿所见人口比重可能存在的不实问题,以及高震寰对西北汉简文书与现实不符问题的考察,均指向此点,无疑当留意。参见邢义田《从尹湾出土简牍看汉代的“种树”与“养老”》,载《天下一家:皇帝、官僚与社会》,第557—561页;高大伦《尹湾汉墓木牍“集簿”中户口统计资料研究》,《历史研究》1998年第5期;高震寰《论西北汉简文书与现实的差距及其意义》,《新史学》第25卷第4期(2014年)。
    [87]《后汉书》卷八一《独行传》,第2675页。按,从上下文来看,所谓“谨定文书”,极可能是更改定案文书的署名方式,将原先太守的署名更改为周燕,具体如何操作不得而知。不过,周燕那时仅为郡决曹掾,固然可以参与此案的复核,但应该没有最终的裁决权,故此处记载难免令人生疑。
    [88][日]西嶋定生:《中国古代帝国的形成与结构:二十等爵制研究》第三章《二十等爵制的机能——特别是于民爵》,武尚清译,北京,中华书局,2004,第334—340页。
    原文刊自:《中国史研究》2018年第2期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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