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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元前4世纪雅典的财产充公制度和贫富矛盾

http://www.newdu.com 2019-08-23 《古典学评论》2018年第 徐朗 参加讨论

    内容提要:作为雅典法律体系中一项重要的刑罚,财产充公制度早在梭伦时期即已出现,并在公元前4世纪时被广泛用于公诉案件的裁决,成为雅典人处罚叛国、受贿、渎神等严重罪行的常见方式。充公财产从登记、变卖乃至申诉都需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且通常不会在变卖之后退还原主。由于这项处罚直接牵涉公民私人财产的归属和再分配,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公民间特别是穷人针对富人的恶意告发,但雅典人积极采取措施来缓和富人的财政负担,并严厉惩治这种变相牟利的行为,从而有效地缓解了贫富矛盾。
    关 键 词:雅典/财产充公/恶意告发
    作者简介:徐朗(1989- ),天津人,现在德国海德堡大学古代历史与铭文系就读博士学位。
    财产充公是古希腊城邦常见的一种刑罚,除政权更迭等特殊情况外,一名公民通常是因触犯法律或未能按时归还公共债务而被城邦强制没收私人财产,被充公的财产既包括金银货币或家具等日常用品,也包括田产、房屋等不动产。作为一种处罚方式,财产充公的作用显然旨在威慑和惩处犯罪分子,维护城邦的安定和秩序。然而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说法,财产充公在他所生活的年代却成为穷人盘剥富人,甚至逼迫富人联合推翻民主制度的诱因。①财产充公主要适用于哪些罪行?被充公财产将如何处置?这项处罚在公元前4世纪的雅典财政收入和政治生活中究竟起到什么样的作用?结合亚里士多德的质疑,上述这些问题都值得人们进行深入的探究。
    西方学者很早就注意到财产充公在雅典司法体系中的特殊作用。20世纪初德国学者李普西乌斯(Justus Hermann Lipsius)在其著作《阿提卡法律和司法程序》中不仅列举了涉及财产充公的各项罪名,还结合古典史料详细分析雅典人在进行财产充公和变卖时所遵循的法律程序,特别是解释了与财产充公相关的一系列特殊官职。另一位德国学者鲁申布什(Eberhard Ruschenbusch)在20世纪中期出版的《雅典刑法史研究》中特别探讨了财产充公在雅典早期司法体系特别是梭伦立法中的作用。②时至今日,不少学者分别从谋杀罪、盗窃罪、逃避缴税罪等单独的罪行入手,概括财产充公在这些特定罪行上的适用范围,但并未进一步阐述财产充公在雅典民主政治的巩固和发展中所起到的作用。③本文拟梳理财产充公所适用的各种罪行,并结合相关史料归纳被充公财产的处理流程和相关法律程序,特别是分析财产充公作为一项处罚手段的民主性含义以及由此衍生的负面作用,以此论证巩固雅典民主制度的关键之一仍在于合理协调贫富矛盾,塑造公益和平等的民主意识。
    一、财产充公适用的罪行
    自梭伦立法以来,雅典的诉讼案件一般分为公共诉讼(graphe)和私人诉讼(dike)两类。私人诉讼通常涉及公民之间的私人利益纠纷,由受害人或其亲属提出诉讼;公共诉讼则出现在梭伦立法之后,指任何雅典公民为维护城邦的集体利益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此二者的量刑程度也各不相同。被告在私人诉讼中通常只需支付一定数额的罚金或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公共诉讼中则很可能会遭受死刑、流放、财产充公等严厉处罚。从目前已知的演说辞和铭文材料来看,涉及财产充公的大多数罪行,如叛国、渎神、欺骗民众等均属于公共诉讼的范围,但情节较为严重的私人诉讼(如谋杀案)也在其列。
    从作案的动机和过程来看,雅典所发生的大多数杀人案只是涉及公民之间的私人仇怨,但雅典人相信凶手会背负死者的诅咒而为周围人甚至城邦带来不洁,实际上也会损害到城邦的公共利益。早在德拉古立法之时,雅典的杀人案便被具体划分为三类,即故意杀人、过失杀人以及无罪杀人,其中关于故意杀人案的部分虽然现已佚失,但梭伦立法据说保留了德拉古法典中关于谋杀案的条文,雅典人也一再声称他们沿用惯例来审理谋杀案,因此公元前4 世纪时对于故意杀人犯的死刑判决应当是源自德拉古法典。④除此之外财产充公也经常作为死刑的附加惩罚而一并执行,但这种处罚仅适用于故意杀害雅典公民的案例。若有人蓄意杀害侨民或者外邦人等非雅典公民,对他的处罚则由死刑降低为永久流放,但尚不知晓其财产是否同样需被充公。与故意杀人犯所不同的是,过失杀害雅典公民的罪犯不仅只是在固定的时间内遭到流放,其私人财产更是受到城邦的保护,因此德摩斯梯尼才会将过失杀人案的被告描述为“财产未被充公的杀人凶手”。⑤
    在雅典为数众多的公诉案件中,威胁民主政体甚至城邦安危存亡的重大犯罪例如颠覆民主制(如图谋建立僭主制或寡头政权)、通敌、受贿以及欺骗民众等均会遭到财产充公的处罚。颠覆民主罪早在梭伦时期即已出现,他通过立法的方式不仅剥夺了这类罪犯及其后代的公民权,还赋予任何雅典公民检举(eisangelia)此类罪犯的权利。至公元前5世纪末期,颠覆民主制者不仅被视为城邦的公敌,若他被其他人所杀,其全部家产还会遭到没收和变卖,其中十分之一要献给雅典娜女神,而剩余财产中的一半将由城邦赠予杀死他的人。即便这类罪犯未遭人杀害,其财产也将被收为公有,例如公元前411年四百人寡头统治倒台后,雅典人没收了四百人专政的主要策划者皮山大和其他寡头派成员的财产;在公元前404年三十僭主的统治被推翻之后,他们以及比雷埃夫斯十执政官的财产均被宣布为公有。还有一条法律是专门针对战神山议事会成员而制订的。一旦民主制度遭到颠覆,任何战神山议事会的成员都不得在战神山重新聚集开会或商讨任何国家事务,违者及其后代将丧失公民权并被没收财产。⑥第二种危及民主政体的罪行是通敌罪,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即是背负通敌波斯罪名的地米斯托克利(Themisto-cles)。雅典人不仅将他和他的后代永久逐出雅典,即便死后也不得再葬于阿提卡境内,而且还没收了他的财产(尽管其中大部分已被其友人秘密运出)。没收通敌者财产的做法实际上也并非雅典所特有。据修昔底德记载,阿尔戈斯将军色拉西雷斯(Thrasyl-us)在未征求民众意见的情况下擅自与斯巴达人媾和,他本人尽管躲在祭坛而得以保住性命,但他的财产却被愤怒的民众所没收。⑦有关受贿罪的史料相对较匮乏,但德摩斯梯尼曾援引一条法律以证明,任何雅典人无论以行贿或者受贿的方式危及城邦或公民个人的利益,他和他的后代将丧失公民权,同时其财产也将收归公有。⑧
    这类罪行中还有一项罪名是欺骗民众罪,其中最著名的两起案例即是对米太亚德(Miltiades)和阿吉纽萨之战(battle of Arginusae)八位雅典将军的审判。在阿吉纽萨审判中,原告一方曾援引一条坎努努斯法令(decree of Cannonus)以证明,任何雅典人若做出损害雅典民众利益之事并被判有罪,不仅他本人将被处死,其财产也将被城邦所没收,其中十分之一要献给雅典娜女神。⑨此处所提到的“损害雅典民众利益”是一个较为笼统的说法,往往根据被告为雅典带来的具体损害而具有不同的含义,例如被告曾亲自做出过某件损害雅典公民集体利益的事,或是被告曾向雅典民众做出某种许诺但未曾兑现。前述德摩斯梯尼论受贿罪的法律也适用于第一种情形,指被告通过贿赂的行为而损害了雅典人的利益,雅典人对米太亚德的审判则属于第二种。这些人的罪责不仅在于他们对民众食言,更有可能是误导民众做出错误的决定而为雅典带来人力财力上的损失。正如米太亚德为报私怨而并未告知雅典人出兵帕罗斯(Paros)的真相,以能够为雅典带来财富为理由来劝说雅典人提供军队和船只,因此事败之后他的罪名即是“欺骗雅典人”。虽然雅典人并未公开宣布没收他的财产,但高达五十塔兰特的罚金也极大地超出了他的支付能力,几乎无异于财产充公。
    除了上述四种直接危及民主制度和城邦安定的罪行外,其他一些程度较轻的罪行也会遭到财产充公的惩罚,其中之一便是富人不按时缴纳财产税(eisphora)或履行公益捐助义务。财产税是雅典税收体系中的一种特别的税种,通常用作战争或其他紧急事件的储备金。每一名财产数额在雇工等级以上的雅典公民,也包括富有的侨民和外邦人,需依照其实际拥有的财产数额不定期向城邦缴纳这笔税款,未按时缴纳者将被没收财产。公益捐助是雅典的富裕公民和侨民定期所承担的一项制度性义务,捐助者需贡献个人财富以承担城邦的某一项工程建设、文化节庆活动以及必要的军事开支,有时还需亲自负责该项事务的人员招募和组织管理。对于雅典的富人来说,无论是未能按时履行公益捐助义务,还是以公益捐助为由而损害城邦的集体利益,都将遭到相应的处罚。这里所提到的后一种情况多指私吞公有财产,特别是针对耗资巨大的三列桨舰船长(trier-arch)而言。出于减轻公民经济负担的考虑,城邦往往会为捐助者提供一定数量的财政和物资补助,或预付一部分开支,但这种城邦与公民个人共同出资的合作模式在公元前4世纪末期曾面临严重的危机,主要体现在城邦缺少足够的原材料和必需设备以装备更多的舰船。根据雅典法律的规定,凡有人任期已满却拒绝归还城邦所提供的船只设备,或自行出资装备舰船却不愿在任期结束后卖给城邦,都将遭到财产充公的处罚。城邦强制收购私人装备舰船的做法足以反映出当时雅典造船材料的严重短缺,这条法律的前半部分则说明拒绝归还舰船的行为在当时并不罕见,并很可能是造成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迫使雅典人以法律的形式来防止公民私吞城邦的公有财产。相较于其他处罚方式,财产充公的做法显然更有利于直接弥补城邦的经济损失。
    还有一类罪行尽管并未对民主制度构成直接威胁,但按照古希腊人的传统宗教观念却会为雅典带来不洁甚至灾难,这便是渎神罪。所谓的渎神罪不仅指一些明目张胆亵渎神明的行为,如掠夺圣物或亵渎神像,也包括违反某条成文或未成文的宗教法律和习俗,其中最著名的莫过于公元前415年破坏赫尔墨斯像和亚西比德等人私自举行埃琉西斯秘仪(Eleusinian Mysteries)两宗大案。现今保留的铭文材料中包含约十几篇公元前414 年左右的财产充公和变卖记录,由此可见财产充公是当时针对渎神犯最常见的惩罚方式之一,但并非每一名与此案相关的嫌犯都会遭到财产充公的处罚。演说家安多基德斯(Andocides)虽曾遭到指控和囚禁,但他随后主动向议事会揭发罪犯,故而获得赦免和释放。他向议事会所指控的四名雅典人虽因此而被迫流亡,但之后不仅毫发无损地重回雅典,其私人财产也并未遭到充公。⑩以此推断,这些财产充公记录所涉及的很可能是当时已被定罪且已遭到处决的人,而当时拒不认罪者(如安多基德斯)或自愿流亡者(如安多基德斯所指控的四名雅典人)均逃脱了财产充公的厄运。
    除了这两起使整个雅典陷入恐慌的渎神案之外,其他一些公开的渎神行为同样也会遭到财产充公的惩罚。首先是神庙抢劫者(hierosulia)。在说明德拉古立法的严酷性时普鲁塔克曾写到,偷盗蔬菜水果的人在德拉古时代所受到的处罚无异于神庙抢劫者和杀人犯,即死刑。(11)在德拉古时代之后,死刑也是针对犯有窃夺神庙财产罪的人的一种常见刑罚。这也可能是因为按照雅典法律的规定,任何以不正当方式窃取公共财产的人应被处死,而神庙财产通常亦属于城邦公有财产的范围。除死刑之外,一条公元前5世纪末的法律曾规定,通敌罪和窃夺神庙财产罪的惩罚是没收财产和死后不得葬于阿提卡。而另一篇保存较为完整的公元前367至前366年的公产交易记录证实了一名名叫提奥塞比斯(The-osebes)的雅典人因窃夺神庙财产罪而被判处财产充公,还详细地记载了被充公房屋的具体位置和三笔与该房屋相关的债务。(12)??????
    还有一种渎神的行为是砍伐圣橄榄树。据称在雅典建城之时,雅典娜与波塞冬曾竞争成为雅典城的守护神,波塞冬以一池海水赠与雅典人,而雅典娜的礼物则是卫城上的一棵橄榄树,最终雅典人选择了雅典娜作为城邦保护神。根据这则传说,雅典人相信阿提卡境内现有的一些橄榄树即来源于当初女神所赠的圣树,故而又称圣橄榄树,以有围栏作为标志而区分于普通的橄榄树。先前这些圣橄榄树属城邦公有,若有人私自挖掘或砍伐圣树,他将受到战神山议事会的审判,一旦定罪则被处以死刑。至公元前4世纪初,毁坏圣橄榄树的惩罚降低为流放和财产充公。在公元前4世纪中期,雅典仍旧沿用一条成文于公元前6世纪末的法律,任何人无论是出于公共或私人目的,即便是砍伐普通的橄榄树都将遭到每棵树100德拉克马的罚款。尽管保护圣树的法律此时依旧存在,但处罚的力度却逐渐减轻,而造成这种变化的主要原因即是圣树的私有化,城邦按照土地的面积而非圣橄榄树的株数向农田主征收橄榄油。但这种私有化的过程并不代表橄榄树在雅典经济和文化生活中的地位也随之降低。橄榄油的出口一向是雅典重要的经济来源,据称梭伦曾禁止除橄榄油之外的其他产品向外出口,而城邦早先不仅负责种植圣橄榄树,也负责出售圣树的收成,即便在橄榄树种植私有化之后仍需定期征收足够数量的橄榄油。这些圣树上采集的橄榄油主要被用来奖励泛雅典人节期间体育比赛和赛车赛马比赛的获胜者,因而雅典人极为重视橄榄油的事先采集,执政官只有在任内完成征收橄榄油的任务,卸任后才可成为战神山议
    从公元前4世纪所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来看,财产充公的处罚对象不仅包括雅典公民,也涉及到违反雅典法律的外邦人。德摩斯梯尼曾援引一条法律称,若一名外邦男子以丈夫的身份和一名雅典妇女同居,他将遭到变卖为奴和财产充公的处罚,而充公财产的三分之一将作为告发的奖励;相反若一名外邦妇女和一名雅典男性公民同居,后者也需支付1000德拉克马的罚款。另一条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若某人宣称自己与一名外邦妇女是亲属关系,并将她许配给一名雅典男性公民为妻,他将同时丧失公民权和私人财产,而充公财产的三分之一则归控告者所有。(13)除了雅典境内的外邦人以外,雅典的盟邦居民若是发动叛乱或损害了雅典人的利益,同样也会遭到财产充公的处罚,但损害盟邦利益的雅典人也不例外。例如公元前378 年雅典为组建第二次海上同盟而颁布法令,禁止任何雅典人以任何方式购买盟邦领土上的土地和房屋,违者的房屋和土地将遭到没收和变卖,其收益的一半则归入盟邦共同财产。与此相比更为严重的罪行则是擅自入侵雅典保护下的盟邦领土。雅典于公元前348年(一说前343年)所颁布的一条法令中曾规定,无论是雅典公民还是雅典盟邦成员,一旦擅自侵占厄立特里亚将会遭到剥夺公民权和财产充公的惩罚。
    从上述的罪名和处罚结果来看,财产充公作为雅典一种常见的刑罚,除个别情况外通常与死刑、流放、剥夺公民权等其他处罚一并予以实施。但在法律条文中更常见的则是将剥夺公民权与没收财产二者相提并论。如一条禁止公民擅自篡改法律条文的法律曾规定,无论是执政官还是普通公民违反了该项法律,他本人和他的后代将被剥夺公民权,同时没收其财产。(14)由此我们不禁产生这样的疑问,即这两种处罚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必然的联系呢?或者说被判处剥夺公民权的人是否一定会被没收财产呢?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剥夺公民权”(atimos)一词的含义变化。剥夺公民权在公元前6世纪至前5世纪早期是一种相当严厉的处罚,受罚者被褫夺了作为一名合法公民的所有权利,相当于失去法律的保护,其中自然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支配权。到了公元前5世纪中期至公元前4世纪,剥夺公民权分为全部剥夺和部分剥夺两种。被判处剥夺部分公民权的人仍然有权行使其他权利,即便是剥夺全部公民权也不再同时意味着终身放逐和财产充公。其中一个典型的例子是针对城邦债务人的处罚。按照安多基德斯的说法,只有在第九届主席团任期内未能如期偿还城邦债务的城邦债务人才会遭到剥夺全部公民权和财产充公的双重惩罚,换言之,那些按时还清欠款的城邦债务人尽管在欠债期间失去了公民权,但并不会被没收财产。他还特别强调说有一类公民尽管被剥夺了全部公民权,但仍旧保留对财产的所有权。(15)由此可见,自公元前5世纪中期以来,即便剥夺公民权与财产充公仍时常同时出现在法律条文中,但随着atimos一词在含义上发生变化,二者之间也不再存在必然的联系。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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