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麓書院藏秦簡(肆)》有簡 0528(284): 黔首居貲贖責(債),其父母妻子同【居責】,〼[1] 整理者根據前後文義補釋“居責”二字。補釋中“居”字可從,“責”字有未安之處。 若按整理者的補釋,本簡有兩種可能的含義。 其一,“同”理解為“同時”,黔首居貲贖債,他的父母妻子同時也在居債。 此種理解有不通之處。(1)在一般地表示“居”的時候,简文或稱“居貲贖債”,或稱“居貲債”,沒有僅稱“居責”者。因為“居”本身包含多種形式,不僅是“居責”。(2)若“同”理解為“同時”,其主語為“父母妻子”。以父母妻子表示家庭中可能在外居作的人,包含很不全面。因秦漢家庭中還經常有同產及同產的家人等其他共同生活者。嶽麓秦簡(肆)和睡虎地秦簡的《司空律》都見到“一室二人以上居貲贖責”的表述方式。因此,秦簡中應不會有“父母妻子同時也在居債”此種表述方式。 其二,“同”理解為“同居”之“同”。即父母、妻子、同居共同構成主語。岳麓秦简(肆)簡0557(288)载中有“父母妻子同居”用例:“死,皆毋(無)父母妻子同居責(債)殹(也),出之。有等比。[2]”意思是:(居貲贖債的人)死去,沒有父母、妻子、同居可供追討未完債務的,則勾銷該人的債務。這裡的“責(債)”,是追討債務的意思。睡虎地秦簡《秦律十八種·金布律》83-85簡載有:“吏坐官以負賞(償)”情況下“其已分而死,及恒作官府以負責(債),牧將公畜生而殺、亡之,未賞(償)及居之未備而死,皆出之,毋責妻、同居。”[3]是規定吏死後,其在任時未結清的賠償債務不必責令他的妻子和同居償還。則可以推知,一般死者的債務,追討的對象有“妻”和“同居”。為什麼“同居”會成為死者債務的追討對象呢?因為“同居”之間有著緊密的利益聯繫。 “同居”是秦漢時期的法律用語。它表示“同戶”利益共同體中的人。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簡22載有“‘盜及者(諸)它罪,同居所當坐。’可( 何 )謂同居’?戶為‘同居’,坐隸,隸不坐戶謂殹(也)”[4] 。《法律答問》簡201載有:“可(何)謂‘室人’?可(何)謂‘同居’?‘同居’,獨戶母之謂殹(也)。•‘室人’者,一室,盡當坐罪人之謂殹(也)” 。 [5]雖然“獨戶母”的解讀讓人傷腦筋,但“戶為同居”是沒有問題的。 在秦漢律中,“同居”又稱為“同居數”。數,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簡329整理小組注:“數,指戶口。”[6] “同居數”在秦簡中已有。未正式公佈的岳麓書院藏秦簡中有1807+1810+1871+1859中就有“同居數者”: 中縣史學童今歲會試者凡八百卌一人,其不入史者百一十一人。•臣聞其不入者,泰抵惡為吏,而與其(1807)典試故為詐,不肯入史,以避為吏。詬為詐如此而毋罰,不便。•臣請令泰史遣以為潦東縣官佐四歲,日備免之。(1810)日未備而有遷辠,因處之潦東,其有耐辠,亦徙之潦東,而皆令其父母妻子與同居數者從之,以罰其(1871)為詐,便。•臣眛(昧)死請。制曰:可。•廿九年四月甲戌到胡陽•史學童詐不入試令•出廷丙廿七(1859)[7] 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置後律》370-371簡載有“諸死事當置後,毋(無)父母、妻子、同產者,以大父,毋(無)大父以大母與同居數者”[8]。380簡載有“同產子代戶,必同居數。棄妻子不得與後妻子爭後”[9]。386-387簡載有“寡為戶後”時“夫同產及子有與同居數者,令毋貿賣田宅及入贅” [10]。 與“同居數”相對應的一個詞是“別居不同數”。其含義為彼此單獨為戶。《二年律令·收律》176-177簡載有:“·毋夫,及為人偏妻,為戶若别居不同數者,有罪完舂、白176粲以上,收之,毋收其子” [11]。 “同居”具有很多法律上的意義。 1、在襲爵、為後、代戶、歸戶中的法律意義。血親較遠甚至是沒有血親的同居者有時可為後、代戶。後夫為戶時如有同居者,法律上則有一些限制。無同居者是歸戶的條件之一。如前舉《二年律令·置後律》370-371簡、380簡、386-387簡,以及如下342-343簡載有:“寡夫、寡婦毋子及同居”,“欲令歸戶入養,許之” [12]。 2、捕得自家逃亡奴隸時的法律意義。自家奴隸逃跑,如果是自家人(包括主人,主人父母、子女和同居)捉回,可不經官府處理。《二年律令·亡律》160簡載有“奴婢亡,自歸主,主親所智(知),及主、主父母、子若同居求自得之,其當論畀主,而欲勿詣吏論者,皆許之”[13]。 3、服徭役或居作中的法律意義。睡虎地秦簡和嶽麓秦簡(肆)都有服徭役時“同居毋並行”的規定。《秦律雜鈔》第39簡載有“•戍律曰:同居毋並行,縣嗇夫、尉及士吏行戍不以律,貲二甲” [14]。嶽麓秦簡(肆)簡1299(184)載有“戍律曰:戍者月更。君子守官四旬以上為除戍一更└。 遣戍,同居毋並行,不從律,貲二甲” [15]。同時規定一家有二人以上居作而沒人照看家室的話,可輪流居作。睡虎地秦簡《秦律十八種·司空律》137簡載有:“一室二人以上居貲贖責(債)而莫見其室者,出其一人,令相為兼居之”[16]。嶽麓秦簡(肆)簡0118(268)載有“一室二人以上居貲贖責(債)莫視室者,出其一人,令更居之”[17]。 對一家之內的多人居貲贖責(債),秦簡中用的是“一室”。“一室”是與“同居”類似但又不同的一個詞,又稱為“室人”。“一室”或“室人”包含了同居者。而奴隸屬於“一室”、“室人”,但不屬於“同居”。同居僅指庶人以上之人,室人則包括任何身份之人。室人似更強調空間,同居則有嚴格的戶籍上的對應關係。《法律答問》簡201載有:“可(何)謂‘室人’?可(何)謂‘同居’?‘同居’,獨戶母之謂殹(也)。•‘室人’者,一室,盡當坐罪人之謂殹(也)。[18]” 4、定罪或株連坐罪的依據。某些犯罪如奴妾盜竊,因主人與父母是否為“同居”而構成給不同的犯罪。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答問》簡20-21載有“•人奴妾盜其主之父母,為盜主,且不為?同居者為盜主,不同居不為盜主” [19]。“同居”也是“家罪”的定罪依據。《法律答問》簡108載有“可(何)謂‘家罪’?父子同居,殺傷父臣妾、畜產及盜之,父已死,或告,勿聽,是胃(謂)‘家罪’” [20]。很多犯罪中“同居”是株連坐罪的條件。《法律答問》簡20-21載有“律曰“與盜同法”,有(又)曰“與同罪”,此二物其同居、典、伍當坐之”[21]。《法律答問》簡22 :“盜及者(諸)它罪,同居所當坐”[22]。《法律答問》簡183載有“甲誣乙通一錢黥城旦罪,問甲同居、典、老當論不當?不當”[23]。嶽麓秦簡(肆)簡1226(204)+J42(205)載有“舍室為裡人盜賣馬、牛、人,典、老見其盜及雖弗見或告盜,為占質”,“其伍、同居及一典,弗坐”[24]。上舉岳麓書院藏秦簡中有簡1871中載有“徙之潦東,而皆令其父母妻子與同居數者從之”[25]。《二年律令·盜律》72-73簡載有:“諸予劫人者錢財,及為人劫者,同居智(知)弗告吏,皆與劫人者同罪”[26]。《二年律令·錢律》201簡載有“盜鑄錢及佐者,棄市。同居不告,贖耐”[27]。 5、連帶債務責任的承擔。在對死者未完債務的承擔者是同居。在特殊情況下,這種被追繳的債務會被免除。睡虎地秦簡《秦律十八種·金布》83-85簡載有:“吏坐官以負賞(償)”情況下“其已分而死,及恒作官府以負責(債),牧將公畜生而殺、亡之,未賞(償)及居之未備而死,皆出之,毋責妻、同居。”[28]岳麓秦簡(肆)簡0557(288)載有“死,皆毋(無)父母妻子同居責(債)殹(也),出之。有等比” [29],則表明居貲贖債死者的債務,同居者等人仍需承擔。連帶責任的主體,有時籠統地稱為“家”。岳麓秦簡(肆)簡0795(260)+J57(261)載有在外服役的戍卒不能還債的,“移居縣,家弗能入而環(還)者,貲一甲”[30]。有時簡文中並沒有明確說明死者的債務由誰承擔。睡虎地秦簡《秦律十八種·工人程》簡106—107載有“·其叚(假)者死亡、有罪毋(無)責也,吏代賞(償)”[31] ,是說借官府器物的人死或逃亡、有罪等而又找不到家人為此承擔賠償的,由借出的吏來賠償。而吏在承擔責任之前,首先會去尋求其家人承擔責任。按照秦漢時期的法律原則,這裡承擔責任的就是同戶的“同居”,包括妻子。如果父母同戶的話包括父母,否則不包括。還包括同戶中其他人員,如同戶的同產等。 經過以上的分析之後,可知秦漢律中“同居”各成員之間存在密切的利益聯繫,一定條件下一般存在債務連帶責任,如死、逃亡、不能償債等情況下的債務追索。再回過頭來看嶽麓秦簡(肆)簡 0528,整理者補釋的“居責”二字,“居”字可從,與前字組成“同居”。但這裡並沒有說居作者本人不能償債,本人也沒有死亡等情況,因此“父母妻子同居”後面不可能是“責”字。因此,本簡“同”後面不能補釋“責”。嶽麓秦簡(肆)簡 0528(284)釋文應為: 黔首居貲贖責(債),其父母妻子同【居】〼。 [1] 陳松長主編:《岳麓書院藏秦簡(肆)》,上海辭書出版社2015 年版,第189頁。 [2]《岳麓書院藏秦簡(肆)》,第190頁。 [3] 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40頁。 [4]《睡虎地秦墓竹簡》,第98頁。 [5]《睡虎地秦墓竹簡》,第141頁。 [6]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223頁,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 [7] 朱錦程:《秦對新征服地的特殊統治政策——以“新地吏”的選用爲例》,《湖南師範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17年第2期。 [8] 《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236頁。 [9] 《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238頁。 [10] 《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240頁。 [11] 《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160頁。 [12] 《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226頁。 [13] 《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155頁。 [14] 《睡虎地秦墓竹簡》,第89頁。 [15] 《岳麓書院藏秦簡(肆)》,第129頁。 [16] 《睡虎地秦墓竹簡》,第51頁。 [17] 《岳麓書院藏秦簡(肆)》,第157頁。 [18] 《睡虎地秦墓竹簡》,第141頁 [19] 《睡虎地秦墓竹簡》,第98頁。 [20] 《睡虎地秦墓竹簡》,第119頁。 [21] 《睡虎地秦墓竹簡》,第98頁。 [22] 《睡虎地秦墓竹簡》,第98頁。 [23] 《睡虎地秦墓竹簡》,第137頁。 [24] 《岳麓書院藏秦簡(肆)》,第135頁。 [25] 朱錦程:《秦對新征服地的特殊統治政策——以“新地吏”的選用爲例》,《湖南師範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17年第2期。 [26] 《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119頁。 [27] 《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170頁。 [28] 《睡虎地秦墓竹簡》,第40頁。 [29] 《岳麓書院藏秦簡(肆)》,第190頁。 [30] 《岳麓書院藏秦簡(肆)》,第154頁。 [31] 《睡虎地秦墓竹簡》,第45頁。 (編者按:本文收稿時間爲2020年4月24日23:20。)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