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以下簡稱《選釋》)簡63原文如下: □便因緣。都、解止通舍數日。債代南山郷正,隨佐區盰在鄉。到九年九月中復還。解、通以庸債、販賣為事。通同產兄育給事府,今年五月十日受遣將徒 (六三 木兩行 CWJ13:325-4-37):[1] 《選釋》整理者注:“代”通“貸”。《说文》貸,施也。謂我施人曰貸也。《玉篇》貸,假也,借盈也。以物與人更還其主也。《大戴禮記·千乘》“以財投長曰貸。”[2]綜上,“貸”作可解釋為:借出錢財以獲取利息。而在借貸關係產生後,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往往還需要訂立契約進行約束,防止在之後發生債務糾紛時缺少憑證。如《後漢書·樊宏傳》“其素所假貸人間數百萬,遺令焚銷文契。”[3]此處的文契就指契約。將簡63中“債代南山郷正”一句翻譯為去南山鄉討債(或舉債),語句也並無不妥之處。但筆者仔細檢閱諸已出版的《五一廣場東漢簡牘》(以下簡稱《五一簡》),[4]發現其中“代”與“貸”的使用場合有著明確區分,且釋義也並非處處通假。如下例: (1)A面 延平 府移九江成德書收責 …… B面 …… 元年 張英代張宗所貸直 (三五二 楬 2010CWJ1③:188-1)[5] 在上簡(1)中,其簡文B面有“代”與“貸”的書寫之別,顯然是因為兩字含義並不相同。《選釋》整理者在未明晰簡63整條簡文內容的情況下,將兩字盲目進行通假未免有些輕率。 其實,在許多漢代著作中,“代”多表示代替、繼承之意。《說文》代,更也。凡以此易彼,以後續前,皆曰代。如《史記·項羽本紀》中的“彼可取而代之。”[6]《論衡·偶會》中的“父歿而子嗣,姑死而婦代”[7]等。在《五一簡》中,我們也可以找到大量表示代替、繼承的例子。茲舉兩簡予以說明: (4)不同。會計,於自名戶,隨兄姓為楊。後驩乃產柱,皆自占於戶下。於物故,來以適(嫡)子女代於戶,不與平通財。於律次,平不當得與來共柱。平從來假柱(五九 木兩行 CWJ13:325-2-28)[8] 在該記錄中,於死亡後,來以嫡子女的身份繼承了於的戶主資格。此處“代”表繼承。 (5)永元十五年闰月丙寅朔八日癸酉,……,郢客吏被蒙府厚恩,发遣正营流汗。唯长沙府财吏马,严临湘晨夜遣当代皮摄船者诣郢,须进道。皮讼决,手械,部吏传诣武陵临沅保入官。……。(五木牍 J1③:325-1-140)[9] 簡(5)所記為學界研究頗多的“王皮運送軍糧案”[10]。事件經過大概為:船師王皮因欠彭孝的錢不還,被當地有關部門拘留,但王皮同時還承擔著運送糧食至軍營的重任,運送軍糧事關重大,於是軍方催促長沙府命令臨湘縣趕緊找人代替王皮完成輸糧任務。此處的“代”即表示代替。值得注意的是,“代”作代替解時,其所指多傾向於原本該由本人完成的任務而通過出錢或其他方式找他人代替完成。這些任務主要包括政府的徭役征發和犯刑後的罰作。 關於出錢找人代役,在傳世文獻中對此已多有記載。如漢代政府規定,成年男子每年要為政府無償供應一定的徭役,可以自己親身服役,也可以出錢找人代役。《漢書·昭帝紀》元鳳四年詔:“三年以前逋更賦未入者,皆勿收”,注引如淳曰:“更有三品,有卒更,有踐更,有過更。古者正卒無常人,皆當更迭為之,一月一更,是為更卒也。貧者欲得顧更錢,次直者出錢顧之,月兩千,是為踐更也。天下人皆直戍邊三日,亦名為更,律所謂徭戍也。雖丞相子,亦在戍邊之調。不可人人自行三日戍,又行者當自戍三日,不可往便還,因便往一歲一更,諸不行者出錢三百入官,官以給戍者,是為過更。”按照如淳的說法,如果不想親身服役,在內地服役時,可以出錢2000找人代役,而在邊地服役時,則需出錢300給官府,由官府找人服役。 按漢代司法制度,對於一些犯罪較輕的人,政府往往通過罰以一定期限的强制性劳动進行懲罰,称为罚作。雖然目前在傳世文獻中還未發現出錢找人代替罰作的記載,但《五一簡》中,此種情況并不少见。如: (6)辤皆曰:尤以吏次署視事,歆前他坐論,債男子胡應自代免引委輸到雒陽。今年四月七日詔書下,應亡,遝歆逋八日未竟,歆復債(三二一木兩行 2010CWJ1③:156)[11] (7)男子王次、唐長孫、郭叔等,辤皆曰:縣民,各廬居庾亭部,以販賣為□髡钳具任輸府取代輓引委輸歸家。今年九月不處日,次(一二六六+一四三一 木兩行 2010CWJ1③:265-12+265-177)[12] 上面兩例中,簡(7)本身存在著木簡缺損的問題,進行完全正確的釋義有很大難度,因此我們對其不作過多的臆斷。在此同時列出簡(7)的目的,是因兩簡體例相似,可以為我們更好的理解簡(6)提供一些有益的參考。[13]按簡(6)所記錄,歆前因某一案件的牽連而被處以罰作,債男子胡應替代歆接受處罰,任務是送糧食到洛陽。[14]今年四月七日,洛陽方面傳來詔書,胡應在罰作期間逃跑了。後面的內容因為信息缺失不得而知,但據筆者推測,其大概結局為:洛陽方面要求歆抓捕逃亡的應來繼續完成轉運糧食的任務,而歆在政府規定的八日限期之內,另外找了一個人債務人繼續替其完成輸糧任務。此案中的胡應就是代替歆去罰作的人。這些代替者在簡牘中有時也被稱為“代者”或“代作”[15]。如: (8)□男子 □□從代作張建不□ (七七五 竹簡 2010CWJ1③:263-125)[16] (9)……,代者王鋼受先萬一千佐陈閭所。……,代者李堪受佐陈閭五千,周嗇夫五千。(八七木牍 CWJ13:325-1-6)[17]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基本清楚簡63中“代”不通“貸”,而應譯為本義,表“代替”。那麼“債代”又該如何理解呢?《說文》債,負也。今俗負財曰債。《漢書·晁錯傳》“賣田宅、鬻子孫以償債者。”[18]債作動詞可解釋為欠錢,作名詞可表示欠錢的人。“債代”二字連用作動詞,可翻譯為代替別人完成某項任務來還債。“債”突出代替者自身有債務問題。簡(6)中的“債男子胡應”就是因欠歆錢而替其到洛陽運糧。後來胡應逃跑,歆“復債”當理解為歆重新找了另一債男子繼續胡應的工作。 另外,《五一簡》還有一條記錄債代者去縣廷服役的資料。如下: (10)黃達、番建、鬼新、魯本節訊,宏妻南等考問,辤皆□□宮各以故吏,宏今年十一月二日,宮其月五日,各調署視事。石縣民,債代廷門卒□□錢二千,种、淩勤、等前各他(三三三+三三四 木兩行 2010CWJ1③:167-1+167-2)[19] 簡(10)中,石的身份為本縣平民,自身有債務問題,通過代替其債權人(也可能並非其直接債權人)去縣廷完成廷門卒的工作來抵債。□□後的“錢兩千”如果表示其債代的報酬,那麼就與如淳所注“次直者出錢顧之,月兩千,是為踐更也”的代役錢數額完全吻合。這無疑又為我們正確理解債代的性質提供了一條佐證。關於“石”的確切身份,我們可以從下面這條史料中得到答案。 (11)核,正處言,悝叩頭死罪死罪。輒收宏及史劉宮,知狀廷門卒張石,髡钳徒何脩、王种、李牧、黃勤、屈赦、桓真、傅种、侯寶、廖國、宋珍、閏哆右、鄧肜、袁歆,完城旦徒周紆、徐淩(三四七 木兩行 2010CWJ1③:182)[20] 從簡(11)可知,石的全名叫張石,職業為廷門卒,並作為目擊者牽扯進了一樁官吏非法釀酒案。[21]如按《選釋》整理者的說法,“代”通“貸”,“債代”的意思為討債(或舉債),那麼簡(10)可翻譯為:一名叫石的縣民,去向廷門卒某某討要(或借出)兩千錢。但我們從簡(11)已經得知,廷門卒就是張石本人,自己向自己討債(或舉債),語句不順,邏輯不通。因此,簡(10)只能翻譯為張石代替債權人去縣廷服役,擔任廷門卒一職。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選釋》簡63中“債代”一詞的含義為代替別人完成某項工作來抵債。其中“代”不通“貸”,而應表示代替。 [1] 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中西書局2015年版,第169頁。 [2] (清)王聘珍撰:《大戴禮記解詁》,中華書局1983年版,第160頁。 [3] 《後漢書》卷32《樊宏陰識列傳》,中華書局2018年版,第331頁。 [4] 目前已出版《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壹)(貳)(叁)(肆)四本。 [5] 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壹),中西書局2018年第244頁。 [6] 《史記》卷7《項羽本紀》,中華書局2018版,第59頁。 [7] 黃暉撰:《論衡校釋》,中華書局1990年版,第101頁。 [8] 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中西書局2015年,第166頁。 [9] 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湖南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發掘簡報》,《文物》2013年第6期。 [10] 相關研究可參見劉樂賢:《長沙五一廣場出土東漢王皮木牘考述》,《中山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5年第3期;刘国忠:《長沙東漢簡所見王皮案件發微》,《齊魯學刊》2013年第4期;《五一廣場東漢簡王皮運送軍糧案續論》,《出土文獻》2015年第2輯。 [11] 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壹),中西書局2018年版,第237頁。 [12] 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肆),中西書局2019年版,第163頁。 [13] 如根據比對,簡(6)中的“免”字與簡(7)中的“輓”字應該是通假字或同一字的誤釋。“輓”同“挽”,表拉、牽。 [14] 臨湘縣距離首都洛陽2000多里,按日行百里的速度也需要20多天,其中還有繁重的體力勞動,可見委輸並不是一件輕鬆的工作。 [15] “作”突出他的工作性質與體力勞動有關。 [16] 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貳),中西書局2018年版,第233頁。 [17] 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中西書局2015年版,第183頁。 [18] 《漢書》卷24上《食貨志》,中華書局2019年版,第161頁。 [19] 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壹),中西書局2018年版,第240頁。 [20] 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壹),中西書局2018年版,第233頁。 [21] 可參見李俊明:《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所見職務犯罪研究》,《鄭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9年第5期。 (編者按:本文收稿時間爲2020年6月3日23:46。)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