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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山汉简中的“偏妻”身份考辨

http://www.newdu.com 2020-12-25 未知 孙玉荣 参加讨论

    摘 要: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偏妻”是指“不同居之妻”。汉初“偏妻”亲属与夫家产生亲属关系。偏妻在户籍登记时有“为户”和“别居不同数”两种情况,偏妻“为户”是“女户”的一种。“偏妻”与“下妻”的区别在于居住、著籍方式以及“社会身份”的不同,而非单纯“家庭身份与地位”的高低。“偏妻子”与“孽子”在傅籍时的排序依据其母的良贱身份,“偏妻子”与“下妻子”在置后时的次序反映了针对不同子孙时父权的差异。“为户”之“偏妻”的婚姻是女子父家在无子男承嗣情况下的一种延续后嗣的过渡性婚姻形态,其意义与“赘婚”类似,虽然偏妻之夫的身份明显高于赘婿,对偏妻子有家长权,并且还另有正妻。
    关键词:偏妻;为户;下妻;孽子;偏妻子
     
    “偏妻”之名见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其身份与汉代的婚姻制度密切相关。汉代的婚姻制度究竟是“一夫一妻多妾制”还是“多妻制”,“正妻”之外的女性家庭成员究竟是“妻”还是“妾”,目前虽存在争议[1],但汉代男子有多个法律承认的配偶,“偏妻”乃其中之一当为事实。关于“偏妻”的身份,学界已有一定研究[2],但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本文即对“偏妻”的身份及相关问题作一考辨。
    为论述方便,先将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与“偏妻”相关的材料引述如下:
    (1)《二年律令·贼律》:
    殴父偏妻父母、男子同产之妻、泰父母之同产,及夫父母同产、夫之同产,若殴妻之父母,皆赎耐。其奊訽詈之,罚金四两。(42—43)[3]
    (2)《二年律令·收律》:
    夫有罪,妻告之,除于收及论;妻有罪,夫告之, 亦除其夫罪。·毋夫,及为人偏妻,为户若别居不同数者,有罪完舂、白粲以上,收之,毋收其子。内孙毋为夫收。(176—177)[4]
    (3)《二年律令·傅律》:
    不为后而傅者,关内侯子二人为不更,它子为簪袅;卿子二人为不更,它子为上造;五大夫子二人为簪袅,它子为上造;公乘、公大夫子二人为上造,它子为公士;官大夫及大夫子为公士;不更至上造子为公卒。当士为上造以上者,以適(嫡)子;毋適(嫡)子,以扁(偏)妻子、孽子,皆先以长者。若次其父所以,所以未傅,须其傅,各以其傅时父定爵士之。(359—362)[5]
    (4)《二年律令·置后律》:
    疾死置后者,彻侯后子为彻侯,其毋(无)適(嫡)子,以孺子子、良人子。关内侯后子为关内侯,卿侯<后>子为公乘,五 大 夫后子为公大夫,公乘后子为官大夫,公大夫后子为大夫,官大夫后子为不更,大夫后为簪袅,不更后子为上造,簪袅后子为公士,其毋(无)適(嫡)子,以下妻子、偏妻子。(367—368)[6]
    对“偏妻”的身份,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注云:“偏妻,偏房。”[7]王子今通过对历代文献的爬梳,认为“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所见‘偏妻’称谓确实未曾见诸史籍,我们只能从‘偏房’、‘侧室’等说法推测其涵义”,“‘偏妻’可能是对‘正妻’而言。‘妻贵正不贵偏’,‘正’与‘偏’‘分则有别’,确定了家族中的尊卑秩序”[8],并据简(4)“其毋適(嫡)子,以下妻子、偏妻子”的顺次推测,“下妻”的地位可能高于“偏妻”。[9]彭卫认为,“《二年律令》将‘偏妻’置于‘下妻’之后,确存在‘偏妻’地位略低于‘下妻’的可能”,但据湖北荆州谢家桥吕后时期墓出土木牍所载的“从者子、妇、偏下妻”之文[10],“偏”在“下”之前,与《二年律令》顺序相反,说明“偏妻”、“下妻”在次序上的随意,似乎只能用二者没有高下之别来解释。[11]
    王子今和彭卫上述对“偏妻”考察的着眼点皆在于其家庭地位,且是与“下妻”相较而言。关于“下妻”的身份,张家山汉简整理小组引《汉书·王莽传》认为,“下妻犹言小妻”,后续整理并引瞿兑之《汉代风俗制度史》说:“然《汉书》止言‘下妻’、‘小妻’、‘旁妻’,而不言‘妾’,似以非正式婚配,故云‘下’,云‘小’,云‘旁’。”[12]但问题是,“下妻”亦见于里耶秦简,如简8-1027:“成里户人司寇宜。?I下妻???Ⅱ。”[13]简8—585+8—238:“?大夫强,下妻曰京,疠,丗四年?。”[14]简9—2037:“?子小男子嘉?I?夫下妻曰泥?Ⅱ。”[15]简9—2045:“?下妻曰婴。”[16]据此,孙闻博认为,里耶秦简中女子“按下妻登入户籍,见于律文,是正式的亲属称谓。简8—1027所记,又非在正妻下顺次书写,而是紧接户主。故下妻之‘下’似指较低的社会身份”[17]。另据传世文献,《后汉书·光武帝纪下》:“(建武七年五月)甲寅,诏吏人遭饥乱及为青、徐贼所略为奴婢下妻,欲去留者,恣听之。”“(建武十三年)冬十二月甲寅,诏益州民自八年以来被略为奴婢者,皆一切免为庶人;或依托为人下妻,欲去者,恣听之;敢拘留者,比青、徐二州以略人法从事。”[18]都是将“下妻”与“奴婢”并说,“‘为人下妻’意味社会身份的明显降低,故在放免奴婢诏书中,被特别提及”。[19]王子今与孙闻博所论的视角不同,前者侧重于“家庭身份与地位”,后者则着眼于“社会身份”。里耶秦简与《后汉书》互证,似可说明,“下妻”之“下”应指为“下妻”者较低的社会身份而言。由此,“偏妻”亦可能与“下妻”一样,反映一种“社会身份”,而非单纯“家庭身份与地位”。京都大学三国时代出土文字资料研究班认为:“偏妻,不同居之妻。”[20]颇有见地。以此为基础,王子今和彭卫关于“偏妻”、“下妻”和“偏下妻”身份的矛盾便迎刃而解。
    以下以“偏妻,不同居之妻”这一观点为基础,对《二年律令》和荆州谢家桥吕后时期墓出土木牍等材料进行逐一解读。
    简(1)中的“父偏妻父母”即不与父亲家族同居的父之偏妻的父母(对己来说是“偏庶母”之父母)。正如杨振红所言,通过对出土秦汉律考察可发现其主要特征“表现在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上”,是一部 “因贵贱、尊卑、长幼、亲疏而异其施”的法律。[21]将简(1)与《二年律令·贼律》简40“妇贼伤、殴詈夫之泰父母、父母、主母、后母,皆弃市”[22]比较可知,殴詈“父偏妻父母”、“妻之父母”等所受刑罚低于“夫之泰父母、父母”等。这反映出,根据汉律的尊卑、长幼、亲疏原则,“父偏妻父母”与“妻之父母”在某些法律规定上地位是相当的,均低于“夫之泰父母、父母”。“夫偏妻父母”与其他宗亲和姻亲家属并列,说明偏妻父母与其夫家产生姻亲关系,偏妻被接纳为家庭成员。这与后世的“妾”以夫为“家长”,“在家长家中实非家庭中的一员,她与家长的亲属根本不发生亲属关系。不能像妻一样随着丈夫的身份而获得亲属的身份”,妾的亲属亦不被法律认可为夫家之姻亲有明显不同[23]。这亦说明,“偏妻”的身份有别于后世之“妾”。
    关于简(2),在“偏妻,不同居之妻”观点基础上,吕利对“毋夫,及为人偏妻,为户若别居不同数者,有罪完舂、白粲以上,收之,毋收其子”作了进一步阐述,认为 :“为人‘偏妻’者似乎与丈夫家族关系较疏离,或者独立为户,自为户主;或者于别处居住,不与丈夫家族同居,户籍登记也不在一处的女子。这类女子与‘毋夫’女子一样,倘若犯当处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刑罚的罪,须附加‘收’但只没收财产,并不及于子女。”[24]从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认识:其一,“偏妻”之“偏”应指“妻”与“丈夫家族”的居住地和户籍关系而言,有偏妻“为户”和“别居不同数”两种情况。其二,偏妻可能有一定的独立财产和田宅。其三,偏妻对子女无家长权。
    先看偏妻“为户”的情况。女子为户在秦汉时期称为“女户”,即女子为“户人”(户主)。对此传世文献和出土文献皆有记载。《史记》、《汉书》中屡次出现赐“女子百户牛酒”。里耶秦简中多次出现女子为户人,如简8—237“南里户人大女子分”[25],简8—1542“阳里户人大女婴”[26],简8—1623“南里户人大夫寡茆”[27],简9—43“高里户人大女子杜衡”[28],简9—1474“高里户人大女子 ”[29]等。荆州高台墓所出编号为M18:35的木牍丙面书“新安户人大女燕”[30]。悬泉汉简V1210③:96载“骊靬武都里户人大女高者君”[31]。这都说明在秦汉时期,“女户”是广泛存在的。“偏妻为户”应是其中情况之一。至于偏妻“别居不同数者”,亦即不与丈夫家族共同居住,户籍也不登记在一起的女子,囿于文献,目前未见相关记载,但法律源于现实需要,汉初法律的这一规定说明当时应确有偏妻“别居不同数者”。
    另外,从简(2)“为人偏妻,……有罪完舂、白粲以上,收之,毋收其子”的规定来看,当偏妻有罪完舂、白粲以上时,附加“收”,而“收”的内容似当包括“财”、“田宅”,而不包括“子”与“夫”[32]。由此反证,偏妻“为户”者应有一定“财”与“田宅”。
    据《二年律令·置后律》简379—380“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子代户。同产子代户,必同居数”[33],如排在继承顺序前位的人皆不在世,女儿可以继承父亲户主的身份。成为户主的女儿选择以偏妻的方式结婚,可以保障家庭财产不外流,因为“女性在特殊的婚姻关系中,如招赘、为人偏妻,仍可保持户主身份”[34]。
    偏妻子的户籍归属存在两种情况:在母(偏妻)户下,或在父(偏妻夫)户下 ,即与母“同居”或与父“同居”。关于“同居”,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规定:“‘盗及者(诸)它罪,同居所当坐。’可(何)谓‘同居’?·户为‘同居’。”其中“同居所,即同居”,即同居之人皆连坐。又云:“可(何)谓‘同居’?‘同居’,独户母之谓殹(也)。”[35]高恒认为,“同居”应是同一户籍同母的人[36];冨谷至认为,“户母”通“户戊(牡)”,“户戊(牡)”即门闩之意,所谓“独户母”即拥有一个门闩的居住房屋之意,而户籍正是以同一房屋居住的家族为单位制作而成的,所以,“独户母”仍然是指同户[37]。彭年则认为,其含义是“同居业”,包括“同籍”与“同财”两项。秦汉时期,父母妻子属于“同居”,没有分异的兄弟以及兄弟之子亦包括在“同居”之列[38]。上述观点虽有不同,但均说明“同居”者应有共同户籍。如偏妻子的户籍在母户下,则与母“同居”;若在父名下,则不与母 “同居”。
    “‘收’是主体因犯罪丧失其既有法律人格以后,对于附着于其人身上的家长权及其他权益的处分。”[39]简(2)中“毋收其子”的规定说明偏妻子无论与父同居还是与母同居,都不会因母犯罪而被“收”,即无论何种情况偏妻对其子皆无家长权。如偏妻之子与父同居,其家长权在父较易理解。但据简(2),虽《法律答问》“同居所当坐”规定同居之人皆连坐,但偏妻子即使与母同居,偏妻为户主,偏妻对其子仍无家长权。由此反证,无论与父同居还是与母同居,偏妻子的家长权皆在其父。这与秦及汉初自由民女子的婚生子女身份“从父”的原则一致。[40]
    另外,关于“内孙毋为夫收”中的“内孙”,吕利认为:“‘内孙’与‘外孙’,作为‘子’所生的隔代晚辈直系血亲,不是以‘子’的性别为依据来划分的,而是从家系的传承,即在家族中的地位来区分的。已婚女子所生的、留在自己父家族的孩子,也是‘内孙’。”[41]据此,简(2)中的“内孙”当是留在偏妻父家族中的偏妻子所生之子,即,相对于作为祖母的偏妻而言为“内孙”,而“内孙”在其祖父,即偏妻之夫犯罪附加“收”时,不在被收之列。这实际上体现了偏妻对其孙的家长权,以及(偏妻)夫对其孙家长权的丧失。由此,我们有理由推测,女子“为户”者为人偏妻或许可看作“赘婚”的一种变通形式,(偏妻)夫对于偏妻为户主之户来说,某种程度上类似于“赘婿”,虽然其社会身份明显高于赘婿,对其子有家长权,并且还另有正妻。这种婚姻形态的价值在于,当女子父家无男为后时,女子以偏妻身份结婚,独立为户,女子所生之子(即偏妻子)的家长权虽在其夫(偏妻子之父),但若偏妻子的户籍在母家(即偏妻为户主之家),那么待偏妻子娶妻生子后,偏妻对其子所生之子(即偏妻之孙)有完整的家长权。这实际上是女子父家在无子男承嗣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延续后嗣的过渡性策略,在这一点上,与“赘婚”具有相同意义。
    简(3)规定了汉初二十等爵制下“不为后而傅者”的傅籍规则,“当士为上造以上者”诸子的次序为“以適(嫡)子;毋適(嫡)子,以扁(偏)妻子、孽子,皆先以长者” 。可见“嫡子”的身份高于“偏妻子”,“偏妻子”又高于“孽子”。那么,“孽子”是什么身份呢?王子今认为:“孽子,有可能应作‘孽妻子’。”[42]但是,“孽子”身份多见于史载:弓高侯韩颓“故韩王信孽子”[43];韩王信“故韩襄王孽孙”[44];高祖“孽子悼惠王”[45];“(淮南)王有孽子不害”[46];枚乘有“孽子皋”[47];“(袁)绍,司空逢之孽子”[48]。关于“孽子”的身份,各家众说纷纭,《史记》引《集解》张晏曰:“孺子为孽”;《索引》张晏云“庶子为孽子”;何休注《公羊》以为“孽,贱子,犹之伐木有孽生也”[49] ;《汉书》注引颜师古曰:“孽谓庶耳”[50] ;《后汉书》注引何休注《公羊传》云:“孽,贱也。”[51]综合各家,概而言之,“孽子”可释为“庶子”或“贱子”。古代常“庶孽”并称,笔者认为,“庶子”与“嫡子”相对而言,表明其母身份的庶与嫡,而“孽”则与“良”相对,表明其母的“贱民”或者“自由民”身份,“孽子”似指奴婢或贱民与自由民男子所生之子。上引史籍中诸“孽子”之母的身份多无明载,信息明确者只有齐悼惠王和袁绍之母。《史记·齐悼惠王世家》载“齐悼惠王刘肥者,高祖长庶男也。其母外妇也,曰曹氏”[52],而《汉书·吴王濞列传》却云“孽子悼惠王” [53] 。据此推测,悼惠王为“孽子”可能与其母曹氏的“外妇”身份有关,而“外妇”之“外”可能与妻的身份异于夫有关,睡虎地秦简与岳麓秦简所载隶臣“外妻”和“奴外妻”可参证[54]。既然悼惠王为“高祖长庶男”,高祖的身份是自由民,曹氏与其身份不同,可能是奴婢或贱民。另据《后汉书》,袁绍是“司空逢之孽子”[55] ,“母亲为傅婢”[56],弟袁术见豪杰多附袁绍而怒曰:“群竖不吾从,而从吾之家奴乎!”[57]袁绍身份为“孽子”,袁术称其为“家奴”的原因可能是绍母为傅婢。另《后汉书·王符传》载:“安定俗鄙庶孽,而符无外家,为乡人所贱。”[58]据简(1),在汉初“父偏妻父母”亦被视为亲属,而王符出身“庶孽”却“无外家”,很可能是由于王符之母为奴婢或贱民。《二年律令·户律》简340“诸后欲分父母、子、同产、主母、叚(假)母及主母、叚(假)母欲分孽子、叚(假)子田以为户者,皆许之”[59]也证明了这一观点。整理小组释“主母”云:“本为奴婢对女主人之称,此处疑指名义上有母子关系的女主人。”[60]“孽子,庶子。” [61]彭卫、杨振红认为:“‘主母’为战国两汉时期习语,用于亲族关系指正妻。”[62]但笔者认为,《二年律令·户律》简340中“主母”对应“孽子”,“叚(假)母”对应“叚(假)子”,正因为“孽子”之母的身份为奴婢或贱民,才称其父的正妻(名义上有母子关系的女主人)为“主母”。简(3)规定傅籍次序“偏妻子”优于“孽子”的原因,很可能是“偏妻子”之母为自由民,而“孽子”之母是奴婢或贱民。
    从简(4)所揭二十等爵制下“疾死置后者”诸子确定“后子”的顺次“其毋適(嫡)子,以下妻子、偏妻子”来看,“嫡子”先于“下妻子”,“下妻子”又先于“偏妻子”。那么,“置后”顺序“下妻子”先于“偏妻子”是否能直接说明“下妻”与“偏妻”家庭地位的高低呢?笔者认为,这一顺序应主要考虑了 “下妻”与“偏妻”、“下妻子”与“偏妻子”与其夫、其父的居住地和户籍登记是否在一起。如前所述,“偏妻”不与其夫居住在一起,“偏妻子”亦可能不与其父居住在一起,虽然(偏妻)夫对偏妻子拥有家长权,但(偏妻)夫对作为偏妻“内孙”的其孙却丧失了家长权。即使“下妻”之“下”是对为“下妻”者较低的社会身份而言,但至少“其夫”对“下妻子”及“下妻子之子”拥有完整的家长权。由此,在确定“后子”的顺序时“下妻子”先于“偏妻子”也便容易理解了。在上述观点的基础上,湖北荆州谢家桥吕后时期墓出土木牍所载“从者子、妇、偏下妻”中的“偏下妻”似当指“社会身份较低的不与夫家住在一起的妻”,其性质是“偏妻”而非“偏妻和下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偏妻”是指“不同居之妻”即“不与丈夫家族同居,户籍登记也不在一处的女子”。“偏妻”的亲属与夫家产生姻亲关系。偏妻在户籍登记时,有“为户”和“别居不同数”两种,偏妻“为户”是秦及汉初“女户”的形式之一。“偏妻”与“下妻”的区别可能在于居住和著籍方式的不同,以及“社会身份”的不同,而非单纯“家庭身份与地位”的高低。“偏妻子”与“孽子”在“傅籍”时的排序依据其母的良贱身份,“偏妻子”与“下妻子”在“置后”时的次序反映了针对不同子孙时父权的差异。“为户”的“偏妻”是女子父家在无子男承嗣情况下的一种延续后嗣的过渡性婚姻形态,其意义与“赘婚”类似,虽然偏妻之夫的身份明显高于赘婿,对偏妻子有家长权,并且还另有正妻。
    注释:
    [1]持“一夫一妻多妾制”论者主要有杨树达、刘增贵、彭卫等,参见杨树达《汉代婚丧礼俗考》,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44—46页;刘增贵《汉代婚姻制度》,(台北)华世出版社1980年版,第19页;彭卫《两汉妻妾名谓考略》,《中国史研究》1987年第1期等。持“多妻”论者以王子今为代表,参见王子今《“偏妻”“下妻”考——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研读札记》,初载于饶宗颐主编《华学》第六辑,紫禁城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154页。又收入氏著《古史性别研究丛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231页;《论走马楼简所见“小妻”——兼说两汉三国社会的多妻现象》,《学术月刊》2004年第10期。
    [2]以“偏妻”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成果有王子今《“偏妻”、“下妻”考——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研读札记》(收入氏著《古史性别研究丛稿》,第219—231页)和彭卫《传世文献与出土简牍中的“下妻”、“偏妻”和“中妻”》(《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9月10日第5版)。黄爱梅《战国末期至西汉初年的妇女婚姻家庭生活》(《史林》2009年第4期)、吕利《“内孙”考辨》(《济宁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和《<二年律令>所见汉代亲属制度》(《枣庄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也对“偏妻”相关问题有所涉及。
    [3]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107页。
    [4]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160页。
    [5]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233页。
    [6]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235页。
    [7]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107页。
    [8]王子今:《“偏妻”“下妻”考——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研读札记》,收入氏著《古史性别研究丛稿》,第229、224页。
    [9]王子今:《“偏妻”“下妻”考——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研读札记》,收入氏著《古史性别研究丛稿》,第229—230页。
    [10]荆州博物馆:《湖北荆州谢家桥一号汉墓发掘简报》,《文物》2009 年第 4 期。
    [11]彭卫:《传世文献与出土简牍中的“下妻”、“偏妻”和“中妻”》,《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9月10日第5版。
    [12]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236页。
    [13]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4页。
    [14]何有祖:《里耶秦简赎缀合(五)》,简帛网2012年5月26日。按:“曰”,原作“田",今据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第120页改。
    [15]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著:《里耶秦简(贰)》,文物出版社2017年版,第76页。
    [16]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著:《里耶秦简(贰)》,第76页。
    [17]孙闻博:《秦及汉初的司寇与徒隶》,《中国史研究》2015年第3期。
    [18]《后汉书》卷1下《光武帝纪下》,第52、63页。
    [19]孙闻博:《秦及汉初的司寇与徒隶》,《中国史研究》2015年第3期。
    [20]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三国时代出土文字资料研究”班:《江陵张家山汉墓出土<二年律令>译注稿その(一)》,《东方学报》,京都第76册,2004年3月。转引自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107页。
    [21]杨振红:《从出土秦汉律看中国古代的 “礼”、“法”观念及其法律体现》,《中国史研究》2010年第4期。
    [22]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106页。
    [23]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146页。
    [24]吕利:《<二年律令>所见汉代亲属制度》,《枣庄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25]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第120页。
    [26]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第355页。
    [27]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第370页。
    [28]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著:《里耶秦简(贰)》,第8页。
    [29]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著:《里耶秦简(贰)》,第56页。
    [30]湖北省荆州博物馆编著:《荆州高台秦汉墓》,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 —224页。
    [31]胡平生、张德芳:《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 年版,第 61 页。
    [32]鲁家亮:《试论张家山汉简<收律>及其相关的几个问题》,《古籍整理研究学刊》2007年第2期。
    [33]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238页。
    [34]冯闻文:《秦汉时期的女爵与女户》,《简帛研究二〇一七》春夏卷,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1—72页。
    [35]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60、238页。
    [36]高恒:《读秦汉简牍札记》,李学勤主编:《简帛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41—42页。
    [37] [日]冨谷至著:《秦汉刑罚制度研究》,柴生芳、朱恒哗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5—156页。
    [38]彭年:《秦汉“同居”考辨》,《社会科学研究》1990年第6期。
    [39]吕利:《律简身份法考论——秦汉初期国家秩序中的身份》,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8页。
    [40]参见《岳麓书院藏秦简(肆)》:“·傅律曰:隶臣以庶人为妻,若羣(群)司寇、隶臣妻怀子,其夫免若冗以免,已拜免,子乃产,皆如其已免吏(事)之子。女子怀夫子而有辠,耐隶妾以上,狱已断而产子,子为隶臣妾,其狱未断而产子,子各如其夫吏(事)子。收人怀夫子以收,已赎为庶人,后产子,子为庶人。”(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1页)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杂律》:“民为奴妻,而有子,子畀奴主。”(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166页)
    [41]吕利:《“内孙”考辨》,《济宁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42]王子今:《“偏妻”“下妻”考——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研读札记》,收入氏著《古史性别研究丛稿》,第221页。
    [43]《史记》卷19《惠景间侯者年表》,第1005页。
    [44]《史记》卷93《韩信列传》,第2631页。
    [45]《史记》卷106《吴王濞列传》,第2825页。
    [46]《史记》卷118《淮南列传》,第3088页。
    [47]《汉书》卷51《枚乘传》,第2365页。
    [48]《后汉书》卷74上《袁绍传》,第2373页。
    [49]《史记》卷93《韩信列传》,第2631页。
    [50]《汉书》卷33《韩王信传》,第1852页。
    [51]《后汉书》卷49《王符传》,第1630页。
    [52]《史记》卷52《齐悼惠王世家》,第1999页。
    [53]《史记》卷106《吴王濞列传》,第2825页。
    [54]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司空律》:“隶臣妾、城旦舂之司寇、居赀赎责(债)毄(系)城旦舂者,勿责衣食;其与城旦舂作者,衣食之如城旦舂。隶臣有妻,妻更及有外妻者,责衣。” 《法律答问》:“隶臣将城旦,亡之,完为城旦,收其外妻、子。”(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第87、201页。)《岳麓书院藏秦简(伍)》:“殴威公,完为【舂,奊】訽詈之,耐为隶妾。奴外妻如妇。”(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第135—136页。)
    [55]《后汉书》卷74上《袁绍传》注引《袁山松书》,第2373页。
    [56]《后汉书》卷73《公孙瓒传》,第2360页。
    [57]《后汉书》卷75《袁术传》,第2439页。
    [58]《后汉书》卷49《王符传》,第1630页。
    [59]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226页。
    [60]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104页。
    [61]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226页。
    [62]彭卫、杨振红著:《中国妇女通史(秦汉卷)》,杭州出版社2010年版,第76页。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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