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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晚期英格兰劳动力市场中的契约保护原则

http://www.newdu.com 2020-12-30 未知 王超华 参加讨论

    内容提要:在中世纪英格兰,契约性劳动关系获得迅速发展,劳动力市场中的契约保护原则已具雏形。黑死病暴发之后,随着劳工法令的颁布和执行,各级法庭的档案中保留了不少涉及劳工问题的案例。它们显示,雇、佣双方违反劳动契约的情况都十分普遍,法庭是双方主张自己权利的“战场”。在这个过程中,契约保护原则得到进一步发展,并表现出以下三个特征:法定性、平等性和普适性。在实际操作层面,劳工法令成为私人间解决劳动契约争议频繁援引的依据。法庭对契约的维护和救济,既保证了劳动契约的缔结与履行,也保证了劳动力市场的顺利运行。
    关键词:中世纪晚期 英格兰 劳动力市场 契约
    作者简介:王超华,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副研究员。
    契约(contract),指的是由双方或多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协议中的各方承诺按照一个具体的时间表交换金钱、商品或服务。其特征主要有二:契约自由;受法律保护,即当一方遭遇违约的时候,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救济。在近现代西方国家的社会体制中,“将社会不同分子联结起来的种种约束,几乎毫无例外都是双边,并在名义上经双方同意而成立——亦即契约性的。……契约对一切事情——劳动、售让、甚至婚姻——都要占第一位”。但“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进步并非一蹴而就的“运动”。在西方契约关系的发展进程中,中世纪是相当重要的一个阶段。有研究表明,在那个时期,契约关系已广泛流行,甚至渗入社会下层的日常生活之中。契约关系在雇佣劳动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在美国学者斯蒂文·爱浦斯坦看来,“契约”是中世纪“工资劳动”(wage-labor)产生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其基本特征之一。我国学者杨杰也指出,当时的工资劳动形态已经是建立在契约关系而不是封建关系之上。然而,上述研究并未回答的问题是,中世纪劳动契约发展到了何种程度,与现代劳动契约的差异在于何处?而且,中世纪的劳动契约是口头契约(verbal/parol contract),导致我们当前尚未见到一份关于劳动契约的完整文本,这就对我们认识那时的契约关系造成了困难。
    幸运的是,中世纪英格兰一些法律案卷中包含了不少涉及劳动契约的案例,在《劳工法令》颁布之后,这种类型的案例骤增。它们的起因、庭辩过程及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回答我们的问题。例如,诉讼的起因和双方的庭辩过程透露出契约内容的某些细节;法庭判决及其依据又可以提供一些关于缔约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若干信息。不仅如此,这些法律文献还告诉我们,在中世纪晚期英格兰劳动力市场转型中,尤其是在国家立法的背景下,契约保护原则已经形成,并获得与此前不同的新发展。
    因此,本文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利用可见的上述法律文献,对中世纪晚期英格兰劳动力市场中的契约保护原则的形成及其特征展开探讨。需要指出的是,在我们见到的大部分案例中,在他人家中学艺并谋生的仆从(serviens/servientes)是重要的诉讼当事人。因此,仆从与其雇主的劳动关系就成为本文的考察对象。
    一、契约保护原则的形成
    在14 世纪中叶之前的英格兰,劳动力市场已获得很大发展。在城市和乡村,活跃着大量靠为别人打工为生的人,他们被称为“工资劳动者”(wage-earners)。据史家克里斯托弗·戴尔(Christopher Dyer)估计,工资劳动者在英格兰总人口中的比例应超过1/3,在东部一些经济较发达的郡,这个比例甚至超过2/3。在这个群体中,未成年仆从是重要组成部分。
    关于仆从的劳动契约,我们已经知道,它们是口头契约,还是年度契约。每年的米迦勒节(festum Sancti Michaelis, Michaelmas, 9月29日,南部的惯例) 、圣马丁节(festum Sancti Martini, St. Martin's Day/Martinmas, 11月11日,北部的惯例) 是契约的起始和终止日期。当然,在其他时间点订立更长或更短期限契约的做法也是存在的。不论契约的期限是多长,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雇主都不能解除雇佣关系,仆从也不得在契约结束之前离开雇主。在有些地方,主仆之间还有这样的约定,如欲结束契约关系,仆从可提前一定时间(如一个季度)向对方声明,以便雇主招募替代者。除此之外,我们对于仆从劳动契约的其他具体内容所知甚少。在不同的契约中,仆从与雇主可能有不同的约定,但契约的期限、报酬多少与支付方式是不可或缺的内容。有些社会普遍认可的原则可能也会包含在双方的约定中,如仆从需接受雇主监管,按对方的要求干活;雇主需要善待仆从,提供与自己的子女相同的食宿条件。但上述原则如何执行很少会有更具体的约定。在这种弹性颇大的契约关系中,雇主可能要占据一定的主导地位。但一般来讲,仆从与雇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平等的。
    仆从与雇主之间的契约是约束双方行为的准则。在实际情况中,违约的事情时常发生,这引起了西方学界的注意。现有材料显示,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律史家梅特兰和普特南先后都提及这样的案例,即违反契约的工资劳动者在庄园法庭或市镇法庭上受到起诉,并被要求继续履行与原雇主的劳动契约。目前我们所知最早的“违约诉讼”出现于1253—1254年。那一年,萨里郡小镇沃灵顿(Wallington)的一名工匠发起诉讼称,他的仆从未履行他与这名男孩的父亲订立的契约。这个案例的被告是仆从(或其父母),而在另一些案例中,雇主则是控诉对象。因为仆从对于自己的权利及捍卫权利的途径一般有着清醒的认识,他们也频频将侵犯自己权利的雇主告上法庭。在1316年,圣埃夫斯(St Ives)的伊索尔德·克雷沃斯(Isold Clerevaus)在集市法庭上起诉阿格尼丝·丽特法尔(Agnes Litelfayr)。原告称,她在1315年大斋节(Lent,复活节之前的40天期间)与被告订立为期一年的契约,成为后者的仆从,报酬是10个银先令。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报酬。于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工资,并赔偿因被告欠薪而造成的损失2先令。被告对原告的指控予以否认,并请求法庭进行调查。法庭经调查认为,原告所诉为事实,被告需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并赔偿对方6便士。同时,被告因不正当的拖欠工资行为被处以6便士罚金。在这个由雇主违约引起的案例中,仆从不仅要求雇主继续履行契约,还要求法庭追究雇主的违约责任。更重要的是,原告的诉求得到了法庭的支持,雇主因违约行为受到惩罚。它表明,即使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地位并不占优势的情况下,仆从仍然能够通过法庭捍卫自己的权利,这进一步证明仆从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上述案例表明,在黑死病暴发之前,英格兰劳动力市场中的契约保护原则已经有迹可循。
    1348—1349年,黑死病肆虐英格兰,造成人口骤减,工资上涨。从1351年开始,英格兰议会多次颁布《劳工法令》,规定最高工资水平,限制劳动力流动。同时,王室政府派出劳工法官( 后全权交给地方治安法官) 执行劳工法令。然而,《劳工法令》收效不大。到了14世纪中期之后,英格兰劳动力市场的新局面已经形成。随着不可逆转的劳动力短缺,工资劳动者开始在劳动力市场中占据更加有利的地位,其劳动心理、工作模式发生巨大变化。由于日工资的增长更为迅速,按年领取固定报酬的模式越来越没有吸引力,工资劳动者更青睐于短期工作,不愿再接受长期合同。如果要求得不到满足,他们宁愿赋闲或逃跑。在新的时代背景下,仆从的高欲求与雇主的急需求之间的矛盾激化。由于仆从维护自身权利的能力增强,那些虐待仆从、不按时支付报酬的雇主被对方(或其父母)告上法庭;受到更高工资的诱惑,或他人的引诱,或因受到不合理对待,仆从有了更多逃离雇主的理由,而这又成为他们被诉至法庭的主要原因。这些案例的结果表明,在中世纪晚期英格兰劳动力市场运行中,雇、佣双方的契约意识不断增强,契约保护原则更加明显。
    二、契约保护原则的特征
    通过研读法庭案例,我们发现,在中世纪晚期英格兰的劳动力市场中,契约保护原则主要体现出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法定性、平等性、普适性。
    (一) 法定性
    法定性特征体现在契约保护有法可依,法令对一些违约行为及其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劳工法令》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关于劳动契约的规定,它们的行文大致如下: 仆从不得拒绝年度契约,不得接受按天或工作量计酬的工作。他们也应遵守与雇主的约定,不得提前逃跑,否则将受到惩罚。惩罚办法是什么呢? 1361年法令规定,被城市认定为来历不明的人将被当地监禁15天,而那些被抓到的逃跑劳工的前额将被烙上“F”的记号。不仅如此,逃跑的仆从将面临无工可做的风险。按照1388年和1406年的法令规定,那些从乡村逃到城市的人不能在任何行业中充当学徒。尽管上述条款的目标是限制劳动力流动,但它的积极意义在于,对于劳动契约的保护,首次出现了通行全国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
    实际上,在中世纪晚期各地的法庭档案中,仆从逃跑案例的出现频率非常高。在这类案例中,雇主向法庭的陈述往往有固定格式,首先是仆从违约的细节(签约日期、原本的期限、逃跑的日期等内容,强调它是“没有合理原因和允许”的违约行为),其次是该行为的严重性(蔑视国王的权威、违反了王国的法律,即仆从的违约已经成了严重的“违法”行为),最后提及自己因此受到损失,于是提起诉讼。在这种流行的格式中,对逃跑的违法性质的强调表明,《劳工法令》成为规范劳动者的市场行为的准则。
    此外,法令禁止任何人雇用逃跑的仆从。因此,那些“顶风作案”的雇主被送上了法庭。在普特南梳理的案例之中,1356年萨塞克斯的罗伯特·奎茨(Robertus Quetche)、1372年埃塞克斯的威廉·威科雷尔(Willelmus Whaykrylle) 、1370年诺丁汉的约翰·哈西克(Johannes Harsyk) 和约翰·哈迪(Johannes Hardy)等都是因雇用逃跑的仆从成为被告。在1395年的林肯郡,约翰·泰克(John Theker) 原是吉尔伯特·布雷克(Gilbert Blake)的仆从,后逃走并受雇于约翰·斯雷特(John Sleyght) ,两个约翰为此都受到了法庭的处罚。毫无疑问,这对逃跑的仆从及雇用他们的人都具有极大的威慑力。
    (二) 平等性
    平等性特征最明显地体现在,当雇主违约(不按约定支付工资、虐待仆从等)时,也会被仆从诉至法庭,并受到法庭的惩罚。在黑死病暴发之后,这类案例的数量大大增加。
    获取工资是仆从们积累婚前财产的有效途径。在仆从(及其父母)眼中,不按约定支付工资的行为是不可接受的。在有些地方的庄园法庭上,仆从经常采取“契约或债务诉讼”(plea of covenant or debt) 的形式起诉那些拖欠工资的雇主。黑死病暴发之后,诉诸法庭更成为仆从索取欠薪的重要手段。英国著名马克思主义史家罗德尼·希尔顿(Rodney Hilton)早就发现仆从与雇主因工资纠纷而对簿公堂的案例,在其中,仆从的父母充当了起诉人的角色,而雇主总是试图寻找推脱责任的理由,以赢得法庭的支持。例如,在1383年的埃塞克斯,被告约翰·赫特林德(John Hurtlynd)在面对欠薪的指控时辩解道,仆从在受雇期间存在不当行为,所欠工钱已经用来补偿他的损失了。实际上,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例如,1410年,埃塞克斯的一名仆从索要10先令的欠薪(约定工资是20先令和价值40便士的衣物),但雇主拒绝承认超过13先令4便士的法定最高工资。在此类案件中,雇主往往利用法令规定来减轻他们原本约定的责任。
    雇主虐待仆从而导致对方起诉的案例可以提供一些佐证。理论上来讲,在订立契约之后,仆从被视为雇主家庭中的成员,获得善待是仆从的基本权利。在人头税档案中,达到缴税标准的仆从与自己的雇主列在一起,被称为后者的“儿子(或女儿)和仆从”(filius/filia et serviens eius)。实际上,每个仆从的境遇不尽相同。许多仆从非但没有享受到与雇主的子女同样的待遇,反而受到殴打和侮辱。无疑,这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那些不甘受辱的仆从奋而将雇主告上法庭。
    在1373年的伦敦,威廉·豪尔(William atte Hall)与妻子乔安娜因殴打仆从德尼丝(Denise)而被后者告上法庭。遗憾的是,此案无果而终。无独有偶,在诺丁汉郡,1403年12月9日,一名叫乔安娜·波特(Joanna Potter)的仆从因遭到雇主殴打而希望通过法庭讨回公道,并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100先令。尽管乔安娜并未坚持诉至最后,但她的雇主约翰仍然因自己的行为受到法庭谴责。雇主虐待仆从的行为除了会被诉至法庭之外,还可能导致契约的终结。在伦敦的档案中,有证据显示,法庭准备解除雇主有过重惩罚行为的劳动契约。而在埃克塞特,甚至有女性仆从以受到虐待为名来“合法地”终结契约。上述案例显示出仆从在遭遇暴力违约时可以得到的救济。
    在1365年的林肯郡,一份法庭判决则为我们认识雇主出现欠薪、虐待等行为的后果提供了重要参考。一名叫伊拉德·德·乌斯福莱特(Illardo de Vsflet)的人起诉罗杰·博尚(Rogerus Beauchamp),因为后者使用“武力”(vi et armis)将其仆从威廉·格里姆(William Gryme)抓走;罗杰应诉说,威廉原为他的仆从,在与他的契约没有结束之时“没有合理原因”离开,随后接受伊拉德的雇用。但伊拉德辩称,威廉之所以逃跑,是因为罗杰“殴打他”,而且“不提供必要的食物,也不按照约定支付工资”。不仅如此,伊拉德还认为,罗杰抓走威廉的行为造成他的损失,价值20镑。法庭经过调查裁定,伊拉德胜诉。罗杰除了要赔偿原告的损失之外,还要支付罚金5先令。该案的案情原本并不复杂。仆人在契约期内离开,转而受雇于他人。如果按照劳工法令的规定,即使罗杰用武力抓回仆从的行为过激,也不会受到处罚。但在这个案例中,还有一个“案中案”,即仆人与原雇主之间的契约纠纷,罗杰没有按照约定善待威廉、提供必要的食物和支付工资。尽管伊拉德并未与威廉就此提出独立诉讼,它却成为影响法庭判决的重要证据。从该案的结局看来,雇主违约在先被认可为仆从逃跑的“正当理由”。这样,原雇主罗杰不仅丧失了追索逃跑仆从的权利,而且要为后来发生的不当行为“买单”,损失了巨大的经济利益。
    (三) 普适性
    普适性特征体现在,不仅契约双方任一方违约会被问责,那些阻碍契约履行的其他人也都会受到惩罚。这些“其他人”主要包括以高工资诱惑仆从的雇主和囤积劳动力以渔利的劳工中介。
    法令明确禁止雇主支付过高的工资。然而,在劳动力不足的情况下,支付高工资是雇主在激烈的劳动力争夺中取胜的关键因素,尽管需要承担被处罚的风险。例如,在1392年的南安普顿,克拉特福德的罗伯特·洛克(Robertus Lok' de Clatford)被诉引诱别人的仆从,并向此人在短时间内支付了10先令的工资。在1394年的林肯,西蒙·平德(Simon Pynder)被处以罚金,原因是他以双倍的工资(26先令8便士)做诱饵,导致马丁离开自己的雇主。这种做法也在雇主之间引起关于劳动力的纠纷。遭受损失的一方也往往以违反法令为由提起诉讼。例如,1436年12月20日,诺丁汉的钟匠理查德·拉德斯威尔(Richard Radeswell)通过其律师向约翰·巴利(John Barley)发起侵害诉讼。原告理由是,被告雇用了与其尚未结束契约的仆从托马斯·格伦(Thomas Glen),违反了当前的法令规定,并造成“严重损失”20先令。这样的案例还有很多,被告的行为明显干扰了他人的劳动契约的正常履行,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劳工中介的囤积居奇行为也损害了劳动契约履行,成为法庭惩处的对象。在地方治安法庭案卷中,出现了不少这样的案例。其中两个典型是,14世纪末,林肯的亨利·马蒂(Henry Maddy)和托马斯·西斯(Thomas Sees)分别被法庭称为劳动力的“垄断者”和“手艺人的包买主”。前者因以高价向他人“转租”劳动力而被剥夺受法律保护的资格;后者则因垄断劳动力被处以20先令的罚金。这些案例表明,随着英格兰劳动力市场日益健全,法令和契约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结语
    前文的论述显示,中世纪晚期英格兰的契约保护形成了新的特征。与黑死病暴发之前的时期相比,此时的契约保护已经有了全国性的法律依据,而不再仅仅依靠零散的法规条款或习惯的支撑。不论是雇主、仆从,还是中介,任何人做出违背契约、妨碍契约履行的行为都会被诉至法庭,并受到相应的惩罚。这是一种进步。然而,此时雇主与仆从之间关于工资和期限的谈判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约束,如仆从的最高工资由法令规定,雇、佣双方都丧失了完全的自由议价权,尽管这种约束的效果并不理想。很明显,这有违契约自由的本质。可以说,此时的契约自由是打折扣的自由,而不是绝对的自由。这也正是中世纪契约与现代契约不同的地方,也是尚待发展完善的不足之处。当然,上述进步与不足都源于那个黑死病及其影响下的时代,它们的形成过程则开始于议会颁布《劳工法令》。
    现在,让我们回过头来重新审视一下《劳工法令》对于雇、佣双方的价值。在瘟疫造成的特殊状态下,《劳工法令》的颁布和执行只不过是雇主阶层通过议会将自身权利通过法律实现最大化,并试图依靠国家的强制执行力来满足诉求。禁止仆从索取高工资,并强制他们接受长期契约,这是统治利益集团试图压制工资劳动者的欲求和整体力量的增强。对此,从契约的角度却可做出另一番解读,即这也是雇主在要求坚持有利于自己的劳动契约,而不是拒绝契约。同时,在处理劳资纠纷之时,公权力要获得权威,它必须以仲裁者的身份出现,对各类诉讼进行公正判决,而不是站在劳工阶层的对立面。法令制定者及其执行者的思想是控制,但可能正是这种控制保证了雇佣劳动关系的契约性特征,因为大多数的法令都是为了保证契约的缔结和按照“当时的理念”适当履行。因此,在与雇主的违约诉讼中,仆从并非处于绝对的弱势,法庭也并不总是按雇主的要求做出判决。更何况,雇主违约也会受到惩罚。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资本主义时代的那种完全的契约自由还没有实现,但通过谈判或协商来订立契约一直是仆从获得工作、领取报酬和保证劳动条件的途径,也是他们日后用来捍卫自身权利的武器。再进一步说,只有契约得到坚持和保护,底层劳动者才可能谈及权利和自由。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有学者指出,表面上看起来这像一个管制的时代,但实际上,对工资劳动者们来说,这是一个机会和自由都在增加的时代。
    市场的运转离不开契约,而契约的履行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在中世纪晚期的英格兰,王室政府试图在公共生活中扩大权威,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它试图作为一个主体参与到劳动力市场的运转中,即在全国层面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立法治理,英格兰的契约性劳动关系也随即开始了一个法治化的进程。在此过程中,劳动契约受法律保护、有救济途径可循的特征得到进一步加强。而雇、佣双方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主张使侵害诉讼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促进了普通法体系中的契约法的发展。在许多情况下,《劳工法令》中关于契约的条款已经成为雇、佣双方解决纠纷的主要依据,也成为保证中世纪劳动力市场运转的重要保障。这大大促进了契约意识的进一步扩散。有理由认为,有法律保障的契约关系与大众契约意识的发展为英格兰顺利走向资本主义时代奠定了坚实基础。(注释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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