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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聚焦“清末民初的区域司法裁判”(2)


    二、清末民国司法现代化的进程
    中山大学教授徐忠明认为,清代中国的司法冤狱层出不穷,究其原因可分为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第一、清代中国人口急剧增长,社会也变得更加复杂,加上州县牧令大多没有专门法律训练,导致州县牧令不只能力不足,而且时间和精力也不够;第二、被告人不愿吐露真相、轻信证人证言、尸伤检验技术落后、衙役胥吏受贿腐败、刑讯逼供等。他认为,确保司法审判的独立化和专业化是防止冤狱的重要机制和落实司法责任的根本保障;好的司法理念和制度需要由合格的司法官员来持守、操作与遵循;对司法官员不应强加过多的道德、政治和社会的内涵。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龚汝富认为,民国时期法官与律师具有共同的专业背景和相通的职业转换渠道,法官与律师之间常有角色转化。他们极易形成一些特定的法政人圈子,控制一个地方的司法衙门和律师群体。然而由于民国时期拥有不少法律专业背景的行政官僚,反而激发了法官与行政官僚之间的冲突,加上司法人员频繁更迭导致内部人事冲突、审检合一的司法体制的矛盾隐藏着利益争夺,导致法官陷入职业困境和体制矛盾中。
    中央党校教授高中华认为,满军旗人、汉军旗人、蒙军旗人,从条例上看有严格的差别,但汉军旗人很特殊,即本人是汉人却瞧不起汉人,他将自己当成入旗的一个类别。他强调清代的司法控制体系,是维护旗人、尤其满洲贵族的司法特权,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极力控制下层士民的反抗。
    澳门科技大学助理教授何志辉从法律史的角度对清末民初澳门司法改革及其发展进行了研究。澳门司法在明清时期一直到1846年实行的是华洋有别的“司法双轨制”,而近代型司法体制的形成要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1838年设置的澳门法官制度或者按察司衙门制度一直延续到1894年。并轨情景到 1894年才实现——成立法区法院。其后由于华人内部的纠纷和案件的复杂性产生了1917年设置的华民诉讼署,该署于1927年被迫终止后澳门华人诉讼事务转由普通法院处理。
    中山大学博士生黄艺卉认为,中国传统的法律推理模式是以“身份—行为”导向的“点对点”模式:以犯罪行为为中心,沿着时间轴同时向前和向后寻找曾经的参与者,一一确定包括犯罪对象在内的“身份”事实,并将“身份”事实作为一个关键因素来为每个人的行为定性。根据“身份”事实和“行为”事实即可直接找到具体的法律规范,故称之为“点对点”模式。在这个过程中,行为的定性并没有经过严谨的“外部证成”,承审官员的“证成”方式是模糊的,具有比较强烈的个人倾向。
    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韩非凡认为,清末的司法改革引进“司法独立”的理念,对传统司法行政合一体制下的秋审制度造成较大冲击。然而清末边疆科布多、新疆等地区却次第进行秋审,反映了此项审判制度的延续性和生命力。秋审条款中的一些内容,受到西方倡导的平权思想影响而发生变化,但仍有不少内容沿袭了旧文。秋审条款的变与不变也是礼法之争的一个缩影,新旧条款的争议正是晚清复杂社会现实的缩影。
    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张镭对民国时期国民政府颁布的《党员背誓罪条例》与地方司法适用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并指出,民国18年,为了配合《中华民国刑法》的施行,国民党中执委提出条例可以修改或废止,由立法机关制定专门的法律来处罚党员犯罪行为。立法院其后虽然通过了《党员犯罪加重处刑暂行法》,但是并未在中央政治会议上获得通过。究其原因,可能既涉及《党员背誓罪条例》与当时司法党化的关系,也涉及当时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失衡以及刑事法治化趋势的因素。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