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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聚焦“清末民初的区域司法裁判”(3)


    三、清末民初的基层司法与裁判
    南京大学教授张仁善认为,基层司法机构的设置和运行,是民国乃至整个近代司法改革的老大难问题,其中既有人、财、物的问题,也有时代局势的问题。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县长兼理司法,司法权与行政权完全合一,易于引起县长司法擅断;设立司法处后,县长不掌司法,仍兼理检察职务及县级司法行政大权,但未能认真履行检察职权,有的不但不妥善配合司法,甚至公然对抗司法;国民政府后期,法界虽有废除县长兼理检察职务的倡议,却未能落到实处,底层民众饱受司法腐败之累。
    中国社科院副研究员唐仕春指出,数据显示,直至北洋时期结束,中国绝大多数的基层地方都没有设立专门的审判机关。北洋时期虽然政治分立,但是北京政府与多数省份在司法领域还能大体保持统一;司法断裂的过程与政治断裂的过程并不同步,断裂的省份主要集中在南方。当时全国各地的诉讼规模存在多样性,多数地方处于“好讼”与“无讼”这两个极端的中间。在结案方式方面,全国地方厅的结案方式以判决与和解为主,多数时候司法机关的判决比例要高于和解的比例。
    苏州大学副教授汪雄涛认为,学界关于“中国式诉讼”的描述和界定大多是从官府的角度提出来的,忽略了作为细故案主体的普通民众,而从民众视角出发对细故案的告理进行重新审视就显得非常必要。清代州县的诉讼有时并不能视为一种完全意义的诉讼,而是“半讼”。究其原因在于,民众由于官府掌控诉讼的闸门和诉讼成本问题无法自由诉讼,而官府则由于人力、财力所限不得不消极应对纠纷。
    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洪佳期认为,《塔景亭案牍》是观察“县知事兼理司法”问题的窗口。《塔景亭案牍》虽然记录了1913年8月之前的案件,距1914年暂行条例的颁布仍有一段时间,但还是可以该案牍为考察点,理由有二:一是1914年暂行条例的颁布应是对当时社会现实的承认,二是政权的更迭并不意味着社会基层的颠覆,立法的改变并不意味着司法的“与(立)法俱进”。
    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李晓婧指出,民国时期受西方婚姻制度的影响,纳妾行为被视为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民国时期法律对纳妾行为的规制在刑法上涉及两个罪名,一是重婚罪,另一个是通奸罪;在民法上也涉及一种违法行为即通奸行为。通奸罪在1928年刑法和1935年刑法中都是有规定的,但是几乎所有的案例都是丈夫利用通奸罪的罪名来起诉妻子,而没有妻子起诉纳妾的丈夫,通奸罪在现实中并没有发挥对妇女的保护作用。
    四川大学博士生陈长宁认为,当中央立法无法契合地方客观情况时,地方司法者通常不会选择直接对抗,而是倾向于在既定的制度空间内,采取与立法目的并不完全一致的执法方式,并从中寻得与地方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灵活性,即呈现出一种地方司法服从中央立法文义、却疏离立法目的的悖论性景观。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李洋以沈锡庆法官为切入点,探讨了法制近代化视域下民国江苏的司法审判。他指出,清末至民国虽只有短短数十载,就近代这个充满张力的时代而言,沈锡庆只是那个时代万千众生的一个普通剪影。透过他负笈东洋、投身法界、启迪懵懂、推动改革、潜心实践等断续的篇章、片段,却也能勾勒出一幅民国司法变迁的画卷。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