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晋书·刑法志》的误说 把叔孙通的礼仪和汉代的傍章硬是扳在一起划等号的错误做法,虽然源自杜贵墀,并为沈家本所同意和为程树德所加以发挥,但是追溯错误的源头,实际应当起自《晋书·刑法志》,该志中谈到汉代法律的总体情况时说: 汉承秦制,萧何定律,除参夷连坐之罪,增部主见知之条,益事律兴、厩、户三篇,合为九篇。叔孙通益律所不及,傍章十八篇,张汤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朝律六篇,合六十篇。又汉时决事,集为令甲以下三百余篇,及司徒鲍公撰嫁娶辞讼决为法比都目,凡九百六卷。 这一史料的重要性在于提供了有关汉代法律体系的主要部分,使我们知道汉代有60篇律,300余篇令,以及906卷决事。但是这一段中某些文字在可信度上有不少疑问,比如从内容上便存在明显的错误之处,文中提到萧何定律时就“除参夷连坐之罪,增部主见知之条”,这不符合历史事实。证诸文献资料,说萧何废除和增加这些法律是完全不正确的。 首先分析“除参夷连坐之罪”。“参夷”是指夷三族,汉初谈到和废除夷三族有关的记载只有一次, 但时间却已经是在吕后元年(前187年)。据《汉书·高后纪》云: 元年春正月,诏曰:“前日孝惠皇帝言欲除三族罪妖言令,议未决而崩,今除之。” 如果《晋书·刑法志》中的废除三夷之罪是指这次,那么这次“除参夷”,显然和萧何没有联系,因为萧何在惠帝二年(前193 年)已经死去,不可能参与吕后元年的这次废除三族罪妖言令的活动。至于废除“连坐之罪”一事,则已迟至汉文帝元年(前179年), 与萧何更是毫无关联,《史记·孝文本纪》称: (元年)十二月,上曰:“法者,治之正也,所以禁暴而率善人也。今犯法已论,而使毋罪之父母妻子同产坐之,及为收孥,朕甚不取。其议之。”有司皆曰:“民不能自治,故为法以禁之。相坐相收,所以累其心,使重犯法,所从来远矣。如故便。”上曰:“朕闻法正则民悫,罪当则民从。且夫牧民而导之善者,吏也。其既不能导,又以不正之法罪之,是反害于民为暴者也。何以禁之?朕未见其便,其孰计之。”有司皆曰:“陛下加大惠,德甚盛,非臣等所及也。谨奉诏书,除收孥诸相坐律令。” 在这段记载下有后汉人应劭的注释:“秦法一人有罪,并坐其家室,今除此律。”这无疑表明,如果说西汉初废除连坐之罪,应当就是指这一次,而且严格地说,连坐的规定被除去的这一举措,不能说成废除连坐之“罪”,而应说成废除连坐之“法”,方为准确。《晋书·刑法志》在这里记事有误,用词亦不恰当。 其次分析“增部主见知之条”。沈家本撰写的《律令》二的考证里,在“孝武条定法令”一条下的按语中就指出“晋志谓萧何增部主见知之条者似误”〔3〕。确实是如此,因为从史料记载来看, 汉代“增部主见知之条”,已经是汉武帝(前140-前87年在位)时期的事情了。 《汉书·刑法志》谈到: 及至孝武即位,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征发烦数,百姓贫耗,穷民犯法,酷吏击断,奸轨不胜。于是招进张汤、赵禹之属,条定法令,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 《晋书·刑法志》中所载的《魏律序》也说: 律之初制,无免坐之文,张汤、赵禹始作监临部主、见知故纵之例。其见知而故不举劾,各与同罪,失不举劾,各以赎论,其不见不知,不坐也,是以文约而例通。 这些文献说明,法律作出这些增删改动之时,已经是西汉中期。萧何早就不在人世。综上所述,无论在吕后、文帝还是武帝时期的法律改革都与萧何无关,所以,《晋书·刑法志》这段内容的第一部分,也就是“汉承秦制,萧何定律,除参夷连坐之罪,增部主见知之条,益事律兴、厩、户三篇,合为九篇”等语,其中说萧何定律,益事律兴、厩、户三篇,合为九篇等等也许是不错的,但在这中间插进“除参夷连坐之罪,增部主见知之条”,则显然是不注重文献、违背史实的过于随便之笔,应予纠正。 《晋书·刑法志》中另一值得怀疑的说法,是提到“张汤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朝律六篇”,如果细心一些而不是盲从,可能不难发现,我们看到的文献记载只有在提到像法经、九章律等等时,因为描述的是带有法典含义的名称,才出现复数的篇数。可是,像越宫律、朝律等这样的名称,明显是具体的律篇名,与法经和九章律的名称有很大的不同,那么,像“朝律”这样具有十分具体内容的律突然会出现六篇之说,同样表达具体内容的“越宫律”不是一篇而是居然达到二十七篇,这两种律真的庞大到需要用多篇甚至几十篇吗?这从我们现在所掌握的历史资料来判断,实在令人难以相信,因为常识告诉我们,像这样有具体事类的律名,自从有了“律”这一法律形式开始至少到隋唐,从来都是“一”律为“一”篇的,而没有见到其他文献说到像《晋书·刑法志》所讲的一律多篇。我们还应注意到,《太平御览》卷六三八引晋代人张斐《律序》:“张汤制越宫律,赵禹作朝会正见律,”这很可能就是指具体的律篇名,与九章、傍章等从名称上难以知道内容为何的概括性名词大异。而且在后来,如已经增加不少篇数的晋律中,与宫室有关的“卫宫律”只有一篇,而在此前的魏律中类似规范连单独成篇的情况都不存在,这似乎也证明,汉代不大可能出现篇数如此之多的“越宫律”。 考虑到,《晋书·刑法志》这短短的一段文字疑点丛生,有些说法似还可信,有些说法却是可疑,有些说法完全错误,那么,我们也许可以根据各种资料作出如下判断:把傍章和叔孙通联系到一起,或者说叔孙通制定傍章,极为可能是《晋书·刑法志》的一个误说。 按照《晋书·刑法志》的说法,汉律一共有60篇,而傍章18篇是汉律60篇中的一部分,也就是说,18篇是包括在60篇之中的,因此我们顺理成章地可以断定,傍章也是汉律。可是,如果我们分析汉代人的说法,至少能够证明的是,叔孙通所制定的礼仪,绝对不是汉律。让我们也来引用和分析近世学者经常加以引述的《汉书·礼乐志》: 今叔孙通所撰礼仪,与律令同录,臧于理官,法家又复不传。汉典寝而不著,民臣莫有言者。 仔细分析此文所表达的词意,可以看出,这些最初同样被写录并同样藏于理官的规范,实际包括三部分,即:一是礼仪,二是律,三是令。有些学者把同录理解为礼仪被“附录”于律令里面,这是不正确的。颜师古释“理官”为“法官”,以专业分工的角度看,理官和法家重视法律是必然的,由于礼仪的制定者叔孙通是儒者,这些礼仪不为法家者流所传,也是正常的,至于这种“不传”的是与非且不管它。问题是,《汉书》在这里明确指出,叔孙通所定礼仪是和汉律并列的一种独立的规范。“与律令同录,臧于理官”,应是指礼仪最初重要到成为一种法,并获得了和汉律、汉令同等的地位,但它无疑是在律令之外的单行的一类法规范,而非指叔孙通的礼仪被写入汉律里面。也就是说,礼仪是礼仪,汉律是汉律,两不相同,各成体系,礼仪不是汉律。王充在《论衡·效力》篇中也说到: 故叔孙通定仪而高祖以尊,萧何造律而汉室以宁。案仪律之功,重于野战;斩首之力,不及尊主。 由这段话更可以感受到,在汉代本朝代人们的意识中,叔孙通和“仪”紧密相关,他因为定礼仪而成其大功;“律”则只和萧何相关,他因为造汉律而成其大功。因此,我们不难作出进一步的判断:《晋书·刑法志》的说法和汉代人自己说的情况是完全矛盾的,因此肯定是不正确的。傍章作为汉律的一部分,只能和萧何等明法之吏有关,而极少、甚至和叔孙通毫不相关。因为像写《汉书》的班固和写《论衡》的王充等汉代人只是说叔孙通制定礼仪,而礼仪明显在汉律之外,礼仪和汉律二者各有自身的特定名称和形式。无论如何,《晋书·刑法志》说叔孙通益律的不足,从而定了傍章律,这是没有根据的,此说应予以否定。 成书于北齐时期的《魏书》,其刑罚志已经对汉律说不大清楚了,如其文述及汉代情况时说:“汉祖入关,蠲削烦苛,致三章之约。文帝以仁厚,断狱四百,几致刑错。孝武世以奸宄滋甚,增律五十余篇。”这里说到汉律是到汉武帝时才增加50余篇,如果以《晋书·刑法志》所论及的汉律总数即其大致规模共有60篇来对照,那么《魏书·刑罚志》则等于说汉武帝之前汉代只有九章律,其他51篇是武帝以后才出现的,这显然也不准确。众所周知,《魏书》是在天保五年(554 年)写作完成的,时间距离汉代较近,已经有不可信之处,那么,目前传世的《晋书》,是在唐代的贞观二十三年(649年)才写成, 因此不能排除如下可能,即由于年代久远使得有关汉代的资料明显不足,加上修史的唐人不够严谨以致出错。 关于《晋书》的编撰工作,研究史学史的学者早已指出其缺点,那就是《晋书》在取材方面,不十分注意史料的甄别取舍;另外书中有记事前后矛盾和疏漏遗脱的地方;还有人们分析《晋书》的执笔人大多数擅长诗词歌赋,有片面追求词藻华丽的倾向,因此,后人批评它“竞为绮艳,不求笃实”。考虑到这些因素,我们在庆幸《晋书·刑法志》保留了一些珍贵的史料的同时,也应注意它所存在的缺点,以区分哪些是可信的,哪些是可疑的,哪些是不足为据的。总之不可全信。《晋书·刑法志》说叔孙通益傍章18篇之语不可信,由杜贵墀首先提出并加以推衍发挥、沈家本和程树德所同意并沿着同一思路提出的叔孙通的汉仪就是傍章的论断,从根本上讲也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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