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傍章应是相对于正律而得名 《晋书·刑法志》所载《魏律序》,曾经谈到傍采汉律制定魏律的情况: 凡所定增十三篇,就故五篇,合十八篇,于正律九篇为增,于旁章科令为省矣。 以上这段话虽然与前述有关汉律的文字同样取自《晋书·刑法志》,但这一段文字的可信度比较高,因为根据晋志所述,本文是直接选用了魏律序的内容。曹魏是直接取代汉朝的一个王朝,因此也是汉代以后制定法律时必然有最完备的汉律作为参照的王朝。制定魏律事毕所附加的《魏律序》,其中所说的“正律九篇”就是指汉代的九章律,而它所说的“旁章”当然也就是指汉代的“傍章”。所以,汉代存在“傍章”一事可以说是毫无疑问的。 不过我们还应注意到,在《魏律序》里提及此规范时用的是“旁章”一词,考虑到为魏律作序的应是曹魏时期的人,他们所说的应当最接近汉代的实际情况,所以,“旁章”看来更像是汉代人所真正使用的词语。沈家本没有注意到这一点,因此他对傍章解释为:“傍,广也;衍也。律所不及者,广之衍之,于律之中拾其遗,于律之外补其阙。”应当说,沈家本的释义是不正确的。秦汉法律用语除了沿袭古语古事的部分例外,一向是贯彻法律宜明白易知的原则,傍章一词如果产生于汉代,那就更会贯彻这一原则,因此或许可以说,沈家本在这里把“傍”解释得过于复杂化了。其实“傍”释为“广”这一含义是最不常用的一种,沈家本无形中受了《晋书·刑法志》中“叔孙通益律所不及”一句的影响,却忽略了同是在《晋书·刑法志》中,“傍章”还有“旁章”这样的词语表达方法,而正宗的文辞当然为“旁章”。我们知道,“旁”最普通最常用的释义,是和“正”相对置的。 汉代以后,一些独体字逐渐被加上了偏旁部首,比如,后世经常写的“趾”,秦汉时期写成“止”,后世所写的“债”,秦汉时写成“责”,类似的例子有很多。旁章的情况大概也是这样,它被汉魏以后的人依自己的习惯书写成傍章。与上述那些字略有不同的是,“傍”至少在汉代可能已经存在,汉和汉以后的文献中,从使用的场合和含义来看,“傍”和“旁”在不少情形中可以互通。如《史记·淳于髡传》淳于髡自己说:“赐酒大王之前,执法在傍,御史在后,髡恐惧俯伏而饮,不过一斗径醉矣。”淳于髡是战国齐威王时人,这里的“傍”应当读为páng,“在傍”就是指在身边身旁之意。执法在他身旁、御史在他身后,是监督他,若对国君有失礼的行为,便会对他依法处治。 还有,“旁若无人”也可以写作“傍若无人”,如《史记·荆轲传》:“高渐离击筑,荆轲和而歌于市中,相乐也,已而相泣,旁若无人者。”而在《世说新语·简傲》中则写成:“王子敬(献之)自会稽经吴,闻顾辟疆有名园,先不识主人,径往其家。值顾方集宾友酣燕,而王游历既毕,指麾好恶,傍若无人。”其他例词如旁亲,指旁系亲属,也可以写为傍亲;旁观,指从旁观察,也可以写为傍观;旁妻,指正妻之外的妻室,也可以写成傍妻等等。不论是旁还是傍,在这些语句中都表明有处在正中的人物或事物存在,旁是针对正中心的具有方位感的词,旁在这些情况下,可以释为“侧”、“边”、“辅”一类的字义。〔4〕 由以上这些字例,以及汉代同时存在的“正律”和“旁章”推论,所谓的“旁章(傍章)”,应是相对于正律而得名,正律九篇是说九章律是汉律的中心或重点,而旁章应当是指所有在正律之外的律,在这个意义上,如果汉代没有正律之说,也就不会有旁章之说,旁章恰是因为有正律的概念存在而存在的,或者说,旁章的意思相对于正律可以理解为“旁律”,而正律的意思相对于旁章可以理解为“正章”,不过在汉代,从习惯上看来为了区分仅仅说成“正律”和“旁章”而已。 汉律既然被当时的人分成正律和旁章两类,则我们可以推论,正律九篇在汉代是基本固定的,而旁章的篇数却是不那么固定的,即使在汉初可能确实为18篇,但在后来,篇目数量仍时有增减,甚至像张汤所制的越宫律,赵禹所作的朝会正见律,也很可能是汉武帝时期增入旁章之中的篇名。 属于旁章的篇名,实际上在《晋书·刑法志》收录的《魏律序》中已经存在,只是长期以来被人们所忽略。《魏律序》谈到定增各篇魏律的时候曾云:“贼律有贼伐树木、杀伤人畜产及诸亡印,金布律有毁伤亡失县官财物,故分为毁亡律。”其中贼律属于汉律九章里的一篇,而同样属于汉律篇名的“金布律”,不属于正律九篇的任何一篇,因此理应判定,金布律既然是汉律,那么它必定是旁章中所包括的一个篇名。正因为魏律的制定吸收了像金布律这样的旁章一类汉律的内容,所以《魏律序》才会说出“于正律九篇为增,于旁章科令为省”的总结之语。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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