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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印度的视角观照印度“民族问题”:官方范畴与制度框架的历史形成(4)


    三、宗教身份与宗教少数社群的权利
    印度人的宗教身份意识有一个历史形成过程。33自13世纪始,来自中亚、信仰伊斯兰的群体在北印建立起一系列穆斯林政权,14世纪中期之后,Hindu(印度教徒)才逐渐成为一个具有宗教意义的自称,区别于信仰伊斯兰的穆斯林。宗教归属作为身份认同之一,直到英国殖民统治早期,仍然是“折中而模糊的,情感性多于意识形态性”(eclectic and fuzzy, more sentimental than ideological)。34它在其后的意识形态化和政治化,与英国统治带来的殖民现代性密不可分。例如,19世纪中期英国人引入了人口普查这样的现代治理技术——如学者所言,人口普查这一英国政府为了管理便利的“数人头实践”,在印度公众中成为“对社会体的权威代表和本土利益表达的关键工具”。35其中,宗教成为人口普查分类的首要范畴并与人口数字相联系,形成多数社群、少数社群(majority、minority)的概念。印度教徒属于多数社群,而穆斯林是最大的宗教少数社群。36
    英国殖民时期宗教作为首要的人群分类范畴的确立,还体现在法律上:英国殖民者确立了世俗的统一的刑法和程序法,但没有确立统一的民法规则;各个宗教社群的习俗法充当着规范婚姻、家庭、财产、继承等方面的属人法(personal law),它们得到国家正式承认,运用于法庭。例如,穆斯林的沙里叶法。37 在政治方面,当英国统治者在压力之下逐渐允许印度人参与政治治理结构,将印度本土议员引入省级立法机构的时候,穆斯林政治精英对印度教徒数量上的多数感到恐惧,为保证本社群有足够的代表而要求单独选区,席位保留给穆斯林,投票人也限于穆斯林。在穆斯林政党穆斯林联盟(Muslim League,成立于1906年)的坚持和抗议之下,这一主张得到了英国人的认可。从1909年的《印度议事会法案》(Indian Council Act 1909)到1935年的《印度政府法案》(Government of India Act 1935),穆斯林单独选区的政策一直保留下来。在奠定印度独立建国国家制度的制宪会议(Constituent Assembly)中、作为代表主体的英属印度各省代表38席位也是按照相应宗教人口比例分配的:穆斯林拥有78个席位(穆斯林联盟赢得了其中73席),锡克教徒4个席位(锡克宗教政党阿卡利党赢得了其中3席),印度教徒和其他宗教属于“一般”(general)范畴,共有210个席位(国大党赢得了其中202席)。居于绝对主导地位的国大党,在“一般”席位中特别考虑到给予各种少数或弱势群体以足够的代表,这包括国大党中的基督徒、帕西(Parsi)39代表,非国大党而被视为相应社群领袖的人,例如被视为“不可接触”种姓(Untouchables,中文或意译为“贱民”)40 发言人的B.R.安倍德卡尔,以及盎格鲁-印度人社群代表。41 在如何对待国家、政治与宗教的关系上,从1946年底一直开到1949年的制宪会议有着持续的争论,集中在印度是否要成为世俗国家、成为什么样的世俗国家、印度教具有什么样的地位、宗教少数群体有何种特殊权利等问题上。制宪会议中最具影响力的关于世俗主义的理解,不是西方世俗主义的政教分离,而是宗教多元主义和国家平等对待所有宗教。41这也是自由主义者尼赫鲁的主张——正是意识到与西方这种区别,尼赫鲁一开始没有使用“世俗国家”而用的是“复合国家”(composite state)。42它的对立面是印度教国家。但是,国大党中的印度教传统主义者(Hindu traditionalists)希望宪法能体现印度教文化和身份,43其中一条,就是要把禁止屠牛写入宪法。44制宪会议期间,印巴分治,分治地区的穆斯林与印度教徒、锡克教徒之间爆发了大规模血腥暴力冲突。这无疑使印度制宪会议中的印度教传统主义者增强了力量。最终,印度宪法没有对多数人的宗教印度教赋予官方地位,没有提及印度教徒的独特身份,但是禁止屠牛进入了印度宪法的第48条,属于非强制性的“国家政策指导原则”。这是妥协的结果——尼赫鲁认为禁屠牛条款使宪法沾染了印度教国家色彩,原本是坚决反对的。
    在制宪会议的讨论中,宗教少数社群的权利议题集中在三个方面:政治代表、宗教自由和文化自主权。印巴分治之后,穆斯林联盟中的领导层去了巴基斯坦,在政治上要求给予宗教少数社群特殊保护的其他穆斯林代表和阿卡利(Akali)锡克代表,成为孤立的少数。其他的宗教少数社群,如基督徒和帕西代表,主张普遍平等的公民身份,不考虑宗教差异。最终穆斯林代表放弃了保留席位的要求——更不用说被认为导向了分治的单独选区。而印巴分治中受难最多的旁遮普锡克社群的代表阿卡利成员,认为锡克社群有资格要求特殊保护。最终宪法没有给予宗教少数社群政治上的特殊权利,两位阿卡利代表因此拒绝在宪法上签字。41
    另一方面,在宗教文化议题上,穆斯林代表守住了穆斯林属人法——沙里叶法中关于婚姻、离婚和财产继承的规定,因此,确立统一的民法(Civil Code)的倡导,只写在非强制性的“国家政策指导原则”中。印度独立之后,只通过了印度教徒(锡克教徒、耆那教徒和佛教徒都被包含在这一范畴中)的统一婚姻继承法则(Hindu Code Acts, 1955-1956),而任何试图在全体公民中统一该法的提议,都被穆斯林宗教人士和政治代表坚决反对,被视为对伊斯兰的攻击和对穆斯林社群文化自主性的侵蚀。在宗教议题上,另外一个争论的核心是印度教徒代表提出的反对改信(conversion)。英国殖民时代以来,基督教积极的传教活动和印度教改信基督教人口的扩展,在部分印度教保守人士中引起相当的关注和敌意。一些印度教徒代表希望将禁止改信写入宪法,由于基督教代表和组织的激烈反对而没有成功。45关于宗教自由,印度宪法仅从正面界定为“自由地宣称信仰、实践和宣传宗教的权利”(第25条第1款)。对于宗教少数社群的文化权利的保护,宪法有两条涉及:普泛性的第29条和针对少数社群的第30条。全国性的少数社群只有宗教少数社群。根据1992年的《全国少数社群委员会法案》(National Commission of Minorities Act, 1992),中央政府为保护少数社群权益成立了“全国少数社群委员会”,承认5个宗教社群为少数社群:穆斯林、基督徒、锡克教徒、佛教徒、祆教徒(帕西)。2014年,耆那教徒被增添进这一名单。
    综上,在印度宪法中,宗教少数社群身份是非政治性的,作为文化身份得到承认和保护。而宗教文化领域那些当初在制宪会议中争议很大的问题,从屠牛、改信到统一婚姻继承法,仍是当代印度公共领域持续争议乃至引发暴力冲突的麻烦问题。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