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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清代蒙古地区的司法制度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 杨选第 参加讨论

清是统一多民族国家,在保证国家司法权统一的前提下,清朝因地制宜、因俗制宜、因时 制宜地制定了蒙古地区的司法制度。
    1.理藩院是管理蒙古地区的中央官署,是与六部地位同等的机构,总揽治理蒙古事务的职 权。《会典》规定理藩院的职责为:“掌外藩之政令,制其爵禄,定其朝会,正其刑罚。” [1]《理藩院则例》中进一步申明:“臣院总理内外蒙古部落事务,凡蒙古王公台吉等袭职 、年班、朝觐、户口、仓粮、军政及人命盗案等事”,“均关紧要”(《则例·原奏》)[2] 。理藩院下设理刑清吏司,“承办内札萨克六盟、外札萨克各部落、察哈尔、归化城等处蒙 古命盗案件,兼核缉逃限期,咨行各处缉拿内外寺庙喇嘛并太仆寺牧丁逃逸等事”(《则例 ·通例》),专门审理蒙古人犯罪案件。
    由此看出,民、刑审判是理藩院的重要职责之一。在司法审判的程序上,理藩院是蒙古地 区的上诉审级。凡是蒙古地区的一般民、刑案件,经旗札萨克初审,盟长复审而难以决断的 ,需上报理藩院复核。“凡罪至遣者,令报于院,以会于刑部而决焉。死者,则会三法司以 定谳。”[1]三法司指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刑部是皇帝掌握下的全国最高司法审判机关 ,它主持全国最高级别的审判和管理全国性的司法行政事务。都察院是皇帝掌握下的法纪监 察机关,有弹劾权及审判权。大理寺为案件复核机关,刑部审理的案件不当有权驳回更审。 各地上报死刑等重大案件,刑部拟定谳语送都察院审核,再送大理寺复审。三法司核拟后, 再题报皇帝,由皇帝作出最后裁决。清朝前期的几位皇帝,如康熙、雍正、乾隆等都是勤政 的,各种各样的题本,皇帝都亲自裁决,包括死刑的最终裁决权也牢牢掌握在皇帝手中。蒙 古地区的案件虽由理藩院受理,但要会同刑部三法司审核。实际上,最终裁决权也掌握在皇 帝 手里。这样,蒙古地区的死、遣等重大案件、难以决断案件的司法审判程序,经旗札萨克、 盟到理藩院、三法司,直到皇帝,表现出了专制集权的特点,使中央的司法统辖权深入到蒙 古民族聚居的边陲地区。
    2.蒙古地区的地方审级与地方行政区划相一致,地方政权机关也就是审判机关。《会典》 中有一段详细而又具体的规定:“凡蒙古之狱,各以札萨克听之。不决,则盟长听之。不决 ,则报于院。驻司官者,司官会札萨克而听之。蒙古内属者,将军、都统、大臣各率其属而 听之。”[1]
    清朝将分布于我国北部和西北地区的广大蒙古人民分别编制于200多个旗内,又按蒙古部落 首领对清朝的政治态度,分为“外藩蒙古”与“内属蒙古”区别对待。外藩蒙古设札萨克, 有 一定的自治权力。它又分为内札萨克与外札萨克:漠南(内蒙古)6盟49旗为内札萨克,漠北 喀尔喀(外蒙古)4盟86旗、青海和硕特、土尔扈特等29旗、阿拉善、额济纳2旗等,均列 入外札萨克。各旗札萨克按照清廷颁布的政令、法规来处理旗内各项事务。旗札萨克既管地 方上的行政军事等事务,也兼管司法事务。旗既是地方行政建置,也是司法审判的第一审级 。发生在外藩蒙古地区的一般民事纠纷,如钱债、牲畜、水草牧地、户籍、婚姻等,以及一 般的 刑事案件,由旗札萨克进行初审,不能决断,上报盟长会同复审,仍不能决者,或判断不公 , 再将全案上报理藩院审理。
    内属蒙古各旗是清朝的直辖领地,不设札萨克。这是对曾经反叛过清朝,后被平定,将原 封 建王公夺爵削权,重新建旗后,由清朝派总管进行管理。还有一些是因无功投诚,或部落小 、无领地,清朝给予牧地安置,组编建旗,由清朝委派总管、副总管掌旗。内属蒙古各旗“ 官不得世袭,事不得自专”[3],在司法审判上,由将军、都统监督各旗总管审理。如归化 城土默特二旗,由绥远城将军监督管辖;察哈尔八旗,设察哈尔都统监督管辖;呼伦贝尔八 旗,设呼伦贝尔副都统监督管辖。
    驻有理藩院司官的地方,是指理藩院派出机构(人员)驻扎的地方,包括乌兰哈达(今赤峰市 ),三座塔驻扎司官,察哈尔游牧处理事员外郎,张家口、喜峰口、独石口、杀虎口、古北 口管理驿站员外郎,神木、宁夏理事司员,热河都统衙门理事司官等。在这些地方发生的民 、刑案件,由当地司官、员外郎会同就近札萨克一同审理,若不能决断,再上报理藩院审理 。
    可见,同是发生在蒙古地区的民、刑案件,却因外藩蒙古、内属蒙古、驻司官地方的区分 ,其第一审级也有所不同,表现出因地制宜的特点,以达到其“分而治之”的目的。
    同时,清朝严格规定,蒙古地区各项案件的审诉,必须严格遵守审判程序,严禁“越诉诬 告”。“蒙古等,凡有争控事件,先在该札萨克处呈控,倘负屈,许在该盟长处呈控。”( 《 则例·首告》)如盟长等不秉公办理,许原告人将曾在该札萨克处呈控如何办理,复在该盟 长 处呈控如何判断之处开明,赴院呈控。(《则例·首告》)如原告人不遵循上述程序,“径 行来京具控者,照越诉例加重。台吉官员,於罚三九牲畜本例上,加罚一九牲畜;属下家奴 ,於鞭一百本例上,加枷号两个月。”(《则例·罪罚》)所控事件仍发回交该札萨克、盟长 办理。如札萨克、盟长办理不公,则将札萨克、盟长议处;如所控不实,按事之轻重将原告 人反坐其罪。凡呈控事件只准本人呈控,严禁他人代控,凡由他人代控者,概不受理”(《 则例·首告》)。
    3.在案件的审断过程中,保留了蒙古民族习惯法中“以罚代刑”及“入誓”等审判方式, 表现出因俗制宜的特点。“以罚代刑”就是用罚财产代替刑罚的执行。蒙古民族基本上以畜 牧业为主,因而罚财产就是罚牲畜。凡偷窃、诱卖及人命重案,均可罚畜;无论蒙古王公、 贫苦牧民都可罚。所以《会典》说:“凡蒙古犯罪皆论罚。”罚的数量按罪错大小定,最 常 的计算方式是“九”,也有罚“五”、罚“七”、罚“三”之法,均以牲畜头数计算。罪重 者可罚几个“九”,但最高不得超过九“九”。康乾以后,对任现职的蒙古王公有了罚俸、 降级、革职以抵罪的惩罚办法。罚俸以年月为差,分为三月、六月、九月、一年、二年至八 年 不等(《则例·罪罚》)。无俸的闲散王公仍实行罚畜抵罪的办法,不过可折银代罚,马每匹 折银三两。对一般平民,若罚畜缴不足,可折鞭打,缺一头牲畜折25鞭(《则例·罪罚》)。
    “以罚代刑”符合游牧的生活方式,如果应得处罚是徒(在一定期限内强制劳动)、流(遣送 到边远地区服劳役)之类,在地广人稀的草原上是没什么意义的。而罚牲畜却剥夺了犯罪者 的 财富或仅有的一点生活资料,的确是一种极大的惩罚。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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