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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清代蒙古地区的司法制度(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 杨选第 参加讨论

对于犯罪应罚而无力缴纳者,或案情可疑者,可以“入誓”完结。“入誓”又称设誓,按 照一定仪式发誓言作出保证,经常是顶佛经入誓,带有神明裁判的色彩。在《理藩院则例》 中专列一卷“入誓”,关于案情可疑入誓的规定有:“凡案犯斩、绞、发遣以及应罚牲畜等 罪,如临时未经破案,事后或经官访出,或被人告发到案,案情确凿而本犯恃无赃证踪迹, 坚不承认,事涉疑似者,令其入誓。如肯入誓,仍令该管佐领等加具保结,令本犯入誓完结 。不肯入誓,即照访出、告发案情科罪。”同时还规定有“失去牲畜访有踪迹入誓”,“罪 罚牲畜无力完交入誓”等(《则例·入誓》)。
    这种入誓制度需建立在一种虔诚、朴素、中肯的心理素质上,这只能对淳朴老实忠厚的蒙 古 劳动牧民才使用。入誓作为司法制度非常适合广阔草原的社会生活情况,蒙古札萨克、管旗 章京、佐领等不可能为查证普通案情到处去缉捕、查赃。当然对入誓也有严格的限定,“必 实无赃证踪迹,无凭研讯,方准照此办理,其余不得滥引。”入誓也不是简单的轻信,往往 还要配合鞭责。如果说假话,“入誓后别经发觉”,“加等治以应得之罪”(《则例·入誓 》)。
    4.针对不同民族,清朝设置不同的行政司法组织,表现出了因族制宜以及民族隔离,民族 歧视的特点。
    清代,不少满洲人通过驻防、联烟等途径进入蒙古地区,而内地破产汉民“走西口”、“ 闯关东”进入蒙古地区“觅食求生”者为数更多。尤其是长城边外的内蒙古地区,逐步形成 满蒙汉民相错杂居的局面。与此相应,清朝设立三套地方行政系统,分别管辖满蒙汉民。根 据清朝地方行政与司法一体的特点,这些地区官员均有司法管辖及审判权,以归化城土默特 地区为例说明之。清初,归化城土默特地区被编为左、右二旗,以满人充任的归化城都统( 后降为副都统)为最高行政长官,都统下设十二参领,专管蒙民事务。乾隆初年,在归化城 东建绥远城,设绥远城将军,为满人充任的地方最高军政长官,同时也是最高执法官。统率 绥远城驻防的满八旗官兵,管理归化城土默特二旗及伊克昭、乌兰察布二盟各旗王公民众, 节制沿边道厅。康乾以后,清朝相继设置了归化城厅、萨拉齐厅、托克托厅、和林格尔厅、 清水河厅等抚民理事同知、通判,专管汉民事务。后厅上又增设“归绥兵备道”道台衙门, 道 、厅属山西布政使司(藩司)管辖。这些将军、都统、道台、参领、厅理事同知通判等大小官 员均有司法管辖权及审判权。凡是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命盗、偷窃、斗殴、赌博、户籍、婚姻 、田土、钱债、奸拐等案件都有权受理。只是因案发当事人民族不同,由不同的行政司法机 关审理。因而在同一辖区内,满人诉讼,由绥远城将军审理;蒙人诉讼,由都统和十二参 领听断;汉人诉讼,由道台、厅、抚民理事同知通判审理。若满汉人之间发生争讼,道台、 理事同知虽可受理,但无权对满人作出裁决,只将口供及审理意见转呈绥远城将军处理。若 蒙汉人之间发生争讼,由都统、参领或理藩院派出官员和道台、厅理事同知通判等长官一同 会审,道厅长官不得单独审理,并须将会审意见转呈绥远城将军。这在乾隆五年六月“归化 城都统为知照刑部移咨有关会审蒙民人律例事咨文绥远城建威将军”、“归化城都统衙门为 刑部已定会审蒙古盗案三例事咨文绥远城建威将军”等司法公文中可以窥见一斑。[4](P273 )
    5.注意协调蒙古律例与内地律例之间的关系,伴随着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巩固发展,逐渐出 现内地化倾向。关于蒙古地区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条文的适用,《理藩院则例》中规定,凡 办理蒙古案件,如蒙古例所未备者,准照大清律办理。蒙古处分例无专条准咨取吏、兵、刑 等部则例比照引用,“体察蒙古情形定拟,毋庸会办”(《则例·审断》)。如果蒙古人伙同 汉人抢劫,则核其罪行,蒙古例重于大清律者,按蒙古例治罪,大清律重于蒙古例者,根据 大清律问罪(《则例·强劫》)。
    蒙古人、汉人在不同地区犯罪,在适用法律条文方面,清初与清中叶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清初定,汉人在蒙古地区犯罪,依大清律办理,蒙古人在汉人辖区犯法,依蒙古例办理;但 在道光二十年(1840)又定,蒙古人在汉人辖区犯罪,照大清律办理;汉人在蒙古地区犯罪, 适用蒙古条例办理。[5]从这两条律文看出,清朝初期无论在内地还是在蒙古地区犯罪,汉 人一律依大清律,蒙古人依蒙古例,比较注重民族特点。而道光年间无论是蒙古人还是汉人 犯罪,在内地一律依大清律,在蒙古地区一律依蒙古例,则侧重于地域特点。这种变化说明 ,随着清朝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巩固发展,蒙古地区已是清朝版图内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协 调法制关系方面,蒙古地区逐渐出现内地化倾向[6],体现在刑事审判上,虽然仍保留着民 族特点,但是以地域的划分为主。
    关于案件的审判管辖,乾隆二十五年(1760)规定,蒙古罪犯就近会审。关于案件的审理期 限,《理藩院则例》中规定,若过期不会审,以致迟延会审,将其官员“照推诱例议处”; 会 审不依限审结的官员“照承审迟延例议处”(《则例·审断》)。关于案件承审不实,也分等 级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如果有受贿故意隐瞒罪情者,照大清律治罪(《则例·审断》)。以 上这些规定反映了清代乾隆朝以后,蒙古地区司法制度逐步有了内地化的倾向,表现出了因 时制宜的特点。
    清代蒙古地区地域辽阔,人口众多,清朝统治者在保证国家司法权统一的前提下,能够对 蒙古地区实行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以法律形式保证了国家领土的完整和主权,北部边疆呈 现安定局面。当然,清朝毕竟是封建王朝,从它的司法制度中也可以看出,民族歧视与阶级 压迫的性质是显而易见的。
    原文参考文献:
    [1]大清会典(康熙、嘉庆朝)[Z].中国边疆史地研究中心.清代理藩院资料辑录[C].北京: 全国图书馆文献微缩中心,1988.
    [2]理藩院则例(光绪本)[Z].海拉尔:内蒙古文化出版社,1998.
    [3]魏源.圣武记(卷3)[M].北京:中华书局,1984.
    [4]杨振侠.土左旗旗志办存清朝满文法律文书资料档案[A].呼和浩特史料(第六集)[C].
    [5]大清会典事列(卷993,光绪朝)[Z].刊行本.
    [6]刘广安.清代民族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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