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唐土地、赋役制度与农民历史命运变迁
中国自古以来就以农立国,历朝历代的各种各样的发展生产、稳定社会的措施和制度都是围绕着稳定农业、稳定农民、保证税收这个中心问题而展开的。这个问题解决好了,社会就能安定,统治就能巩固,否则社会矛盾就要激化,统治就要崩溃。中国历代王朝兴衰的根源就在于此。然而,历史实践又表明,尽管历朝历代的统治者、思想家为解决农民问题、以图长治久安而绞尽脑汁,采取种种措施,却始终摆脱不了农民破产流亡、社会矛盾激化、王朝崩溃的历史宿命。这一历史宿命的深层原因是什么?社会发展有无历史规律?这个历史规律是什么?成为现代学者探讨的重要课题。 历史发展有其客观规律,这是马克思主义历史学的共识,探讨这一规律是史学研究的核心任务。但是怎样探讨、认识如何,则见仁见智。在20世纪后半叶,因为意识形态的影响,人们主要从阶级冲突的层面解释古代王朝兴衰的原因,认为是地主阶级和农民阶级之间的矛盾变迁决定了历史发展的进程。人们普遍的看法是:地主占有绝大多数的土地,农民只占有少量的土地,地主残酷剥削农民,使农民无法生存而举行起义,导致改朝换代的发生;历代政权都代表地主阶级利益,是地主阶级实现对农民统治的工具,而每次农民起义,都沉重地打击了地主阶级的统治,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农民的土地问题,推动了历史的进步。时间降至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后,因为意识形态的变化,人们对历史上农民起义对历史发展的作用先是怀疑,后是否定,再后是避而不谈,甚至对整个农民命运、农民战争问题都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似乎农民不是先进生产力和先进生产关系的代表,其命运如何不值得关注;至于农民起义、农民战争充其量是改朝换代的工具而已,并无多少积极意义可言,对社会发展的直接影响更多的是破坏性的,没有研究意义。这显然是错误的,更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农民问题是古代中国所有社会问题的中心,农民战争是社会矛盾的最高表现形式,因为意识形态的原因简单地肯定和否定其作用固然不科学,因为意识形态的原因而采取回避的态度更不是一个史家应有的态度,而应该在系统总结前人研究过程和结果的基础之上,以马克思主义的方法为指导将研究深入地进行下去。 本文无意于对以往研究的结论作出系统的评析,那远远不是一篇文章所能完成的任务。本文的目的是从国家权力、制度设计的角度,以汉唐时期为例,分析农民历史命运的变迁,揭示社会矛盾与制度运作之间的逻辑联系。笔者以为,从阶级斗争的角度,以土地占有状况为核心,分析社会矛盾和农民战争的根源及其作用,尽管在方法和结论上有其局限性,但是从问题的实质看则抓住了这一问题的核心:即生产资料所有制问题,也就是土地问题。历朝历代社会矛盾的激化、农民起义确确实实是因为农民破产流亡、走投无路而发生的。但是,农民为什么会丧失土地?农民破产的原因是什么?这在以往的研究中似乎是个不成为问题的问题,无非是赋役沉重,地主、官僚、工商业主兼并土地的结果,地主、官僚、工商业主的土地兼并是农民破产的主要根源。这当然没有错。但是,当我们进一步追问:就这赋役和土地兼并两大要素而言,对于同一个历史时期的农民问题来说是起着同样的作用还是有着主次之分?为什么在王朝初期经济凋敝、百废待兴的时候,土地兼并较缓,农民破产者较少,而随着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赋役加重和土地兼并问题就日益突出?农民之丧失土地除了经济规律这只看不见的手在起作用之外,国家的赋役制度又起着什么样的作用?也就是说,赋役制度是维持农民土地的稳定还是加速了农民的破产、流亡?深入地探讨这个问题,不仅是揭示历史真相的需要,更是把握制度设计与历史变迁的关系、从而总结历史经验的需要。 笔者以为,就汉唐历史而言,按人收田税的赋役制度是农民破产、流亡的加速剂,赋役制度的不合理,加速了农民的破产、流亡。而赋役和土地问题密不可分,所以要先从土地制度说起。只有准确地把握了汉唐时代的土地和赋役制度的本质,才能科学地把握汉唐农民的历史命运。 一 关于汉唐时期土地制度的性质,从20世纪30年代以来曾经有过争论,大体上有两种意见:即土地国有制和土地私有制,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土地私有制。这一方面是学术研究深入的结果,另一方面和毛泽东对于中国封建社会特点的论述也不无关系。毛泽东在《中国革命和中国共产党》这篇著名文献中曾指出中国“封建社会的主要矛盾,是农民阶级和地主阶级的矛盾”。“地主阶级对于农民的残酷的经济剥削和政治压迫,迫使农民多次地举行起义,以反抗地主阶级的统治。从秦朝的陈胜、吴广、项羽、刘邦起……直至清朝的太平天国,总计大小数百次的起义都是农民的反抗运动,都是农民的革命战争。”[1](P588)地主和农民既然是两个主要的阶级,当然是土地私有制的社会。抽象地说,这没有错。但是,地主也好,农民也好,都是历史存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存在形态。既然地主阶级和农民阶级是封建社会两大对立阶级,也就是说只有当这两个阶级形成并成为社会主要对立阶级的时候就进入了封建社会。那么,人们不禁要问:最早的地主和农民是怎样产生的?他们的土地是怎样获得的?是生产力发展、生产技术进步以后自己开垦的结果还是国家授予的?历史的事实是后者。不仅在刚进入封建社会的战国时代是如此,就是到了封建社会高度发达的唐朝前期依然实行着国家授田制,有相当一批农民的土地来自于官府的授予。也就是说,我国封建社会的土地制度并非如以往所理解的是私有制,实际情况要复杂得多。历史的实际是,封建社会的土地所有制是私有和国有并存,在不同历史时期二者所占比重各不相同,处于相互消长的过程之中,从战国到唐朝前期这一特点尤其突出。 本来,在西周时代,土地属于统治宗族所有而呈多级占有形态(注:关于西周土地所有制的性质,一般观点都认为是国有制或者是王有制,这是似是而非的认识。科学的表述应是宗族所有制。参见田昌五:《中国古代社会发展史论·中国古代社会土地问题》,齐鲁书社,1992年。)。至战国,在部分宗族完成新旧蜕变,完成了新一轮的化家为国的历史进程之后,君主集权的领土国家取代了旧的宗族城邦,原来的宗族土地所有制逻辑地转变为封建国家所有制。当然,劳动资料必须和劳动力相结合才能有劳动产品,才能把生产资料变为财富,所以,国家在控制土地的同时,自然地采取相应手段控制人口,用行政力量实现劳动力和劳动资料的结合,国家授田制就应运而生了。 授田制是战国时代普遍的制度,各国的具体细节虽有不同,但共同点则是按人授田,每夫百亩。《周礼》记载的每夫授予土地百亩说,孟子所说的制民之产,以及银雀山汉墓竹简关于授田的记述,等等,都说明授田是战国的普遍制度。商鞅变法,推行军功授田制度,就是在每夫百亩之外增加授田数量以刺激国人参战积极性的,所谓“能得爵(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除庶子一人”[2](境内)。这个“益”字就是在正常授田标准之外,增加土地数量(注:关于战国、秦的土地制度,参见田昌五、臧知非:《周秦社会结构研究》第2章,西北大学出版社,1996年。)。这是商鞅变法时推行的土地制度。云梦秦简《田律》明确规定“入顷刍、稿,以其受田之数,无垦不垦,顷入刍三石,稿二石”[3](PP27~28)。这“受田之数”就是指农民从官府领得的土地数,种与不种都要缴纳每顷三石和二石的刍、稿税,之所以按顷缴纳,就是因为授田以顷为基本数量标准。这是商鞅变法以后制定的法律,秦朝统一后没有实质性的变动。 汉承秦制,刘邦称帝伊始就诏告天下:“民前或相聚保山泽,不书名数。今天下已定,令各归其县,复故爵田宅,吏以文法教训辩告,勿笞辱。”[4](P54)即号召在战乱年代逃亡山林的地主、农民只要回到原籍,到官府重新登记入籍,即可以合法地拥有原来的土地住宅,这当然是以全面实行秦朝制度为基础的。以往因为资料的限制,加之以西汉是土地私有制时代的这一思维定势的长期影响,人们对刘邦复故爵田宅诏的内涵认识不清,没有意识到汉朝依然实行授田制度。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的面世为我们了解西汉授田制度提供了全新的支持。 《二年律令》是吕后二年颁布的二十七种律和一种令,内容极为丰富,对西汉土地制度、赋役制度有着明确的记载。因为是第一次揭示西汉授田制度实况,故对相关内容稍事引证,以便下文的分析。其《田律》对汉初授田制的规定云: “田不可垦者,勿行,当受田者欲受,许之。” “田不可垦而欲归,勿受偿者,许之。”[5](PP165~166) 律文的“行”即授予,“勿行”即不要把不可垦的土地授给农民。《吕氏春秋·乐成》谓“魏氏之行田也百亩,邺独二百亩,是田恶也”。律文之“行”与“行田”之“行”同义。按《汉书·地理志》,汉代把土地分为已垦、可垦而未垦、不可垦三类,不可垦之地包括山川林泽居邑道路,授给农民的是已垦和可垦地;但是,允许农民自愿接受不可垦的土地,如果无法经营,可以再归还政府,但不得要求补偿。授田的基本标准是每夫百亩,有军功者按爵位高低依次增加。《户律》规定(律文中个别异体字、通假字,均隶定为今体字): “关内侯九十五顷,大庶长九十顷,驷车庶长八十八顷,大上造八十六顷,少上造八十四顷,右更八十二顷,中更八十顷,左更七十八顷,右庶长七十六顷,左庶长七十四顷,五大夫二十五顷,公乘二十顷,公大夫九顷,官大夫七顷,大夫五顷,不更四顷,簪袅三顷,上造二顷,公士一顷半顷,公卒、士五(伍)、庶人各一顷,司寇、隐官各五十亩。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他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5](PP175~176) 这段律文规定了各个等级的占田标准和授田次序。按其社会等级可分为三大类别:军功爵者、庶人、特殊人群。汉初,继续执行商鞅变法时所推行的“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6](P2230)的制度,第一级公士可占田一顷半,第十九级占田九十五顷。从第一级到第十九级之间又分为三个大的级差:从关内侯到左庶长是高爵,级差两顷;从左庶长到公大夫为第二个级差,级差悬殊,五大夫较左庶长一级之差占田少四十九顷,公乘较五大夫少五顷,公大夫较公乘少十一顷;公大夫以下大约就是低爵了,级差也是二顷。公卒、士伍、庶人的身份应有所区别,但在占田数量上都是一顷;司寇、隐官是特殊人群,较庶人减半占田。授田时,要让死者的继承人(律文的“后”即法定继承人)优先选择土地,以示对其不幸的同情,然后再依次授予他人。如果分居立户,即从其原来家庭所占的土地中分割授予(律文“他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田”之前缺文,含义不明,但从逻辑上分析应是其原家庭所占有的土地,随着立户分居而分割)。那些虽然立户而无田宅或者占田不足者,依律授足;住宅不足者就不再补了。《二年律令·户律》对住宅的授予有着明确的规定,住宅面积方三十步为一宅,按身份等级分配,其等级级差与土地相同,不同的是多了第二十级彻侯,其授予数量是一百零五宅,其余关内侯、大庶长以下至庶人所授住宅数和土地顷数的级差相同[5](P176)。在先秦诸子心目中,理想的田宅比例是百亩田、五亩宅,商鞅变法执行的是百亩田、九亩宅[7](PP125~132)。而西汉在沿袭商鞅授田百亩的同时,大大减少了住宅面积,只有方三十步了。 战国和秦朝授田的目的是保证劳动力和劳动资料的有效结合,以保证国家的税源和役源,土地一经授予是不再收回的,农民在按规定的数量缴纳租税的同时,可以世袭,也可以赠予转让,可以买卖。因而这种授田制度又是土地国有制向私有制的过渡形态,只是在战国和秦朝,其私有化的进程才刚刚开始,土地买卖现象尚不普遍[7](PP155~157)。西汉在推行授田制的同时,对土地的转让、继承、买卖则作了相应的规定,既使土地买卖规范化,也加速了土地私有化的进程。关于土地买卖的规定,《二年律令·户律》云: “授田宅,予人若卖田宅,不得更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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