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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唐土地、赋役制度与农民历史命运变迁(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苏州大学学报:哲社版 臧知非 参加讨论

“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5](P177)
    农民可以把所受田宅赠人和买卖,但不能重新授田;买卖土地要由基层官吏办理相关手续,乡啬夫、田啬夫等主管小吏拖延不办则受罚,说明国家对土地买卖的保护和支持。当然,这些主管官吏不仅仅是简单地办个手续,他们还要审查土地买卖是否合法。《户律》云:
    “欲益买宅,不比其宅,毋许。为吏及宦皇帝,得买室合。”
    “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养之不善,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毋贸卖。孙死,其母而代为户。令毋敢遂(逐)夫父母及入赘,及道外取其子财。”[5](PP177~178)
    《置后律》有云:
    “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毋子,其夫;夫毋子,其夫而代为户。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其出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5](P185)
    上举律文说明对土地买卖有两点限制:第一,除现任官吏外,购买住宅必须符合身份等级要求,现有住宅没有达到等级标准的,可以买足,但不得超过。第二,只有户主拥有田宅的全部处置权。律文列举了两种情况都说明了这一点。《户律》规定,孙为户主,因为不尽或者没有完全尽到赡养祖父母的义务而被责令出户居住,其祖父母对其土地财产只有使用权而不能“贸卖”;子死,其母代为户主后,也不得驱逐其公婆,不得招夫,不得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置后律》规定,寡妇为“后”而无子,其夫代为户主;其夫兄弟姐妹及其子女虽然与其夫同居共财,都是同一家庭成员,但无权买卖土地。这既保护了户主的财产处分权,又照顾到继承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说明汉代既保护土地私有权,又规范土地买卖,使土地买卖秩序化。
    尽管法律对土地买卖有着一定的限制,但土地买卖一经合法,土地兼并的势头必然一发而不可收拾。由于按等级占田,大大小小的军功地主可以凭借其政治经济特权巧取豪夺庶民的土地;由于只限制购买住宅而不限制购买土地,那些隶名市籍的商人自然因其富有大肆购买土地,改变其社会地位。而在授田过程中,那些有商品意识或者有其他技能的“庶人”则选择山川林泽以经营经济作物种植,从事畜牧业或矿冶业而成为富甲一方的工商业主,转而兼并农民的土地。农民从政府那里所获得的土地难以长久维持而迅速破产。《汉书·食货志》记载的董仲舒说“富者田连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诸语正是这一历史图景的真实写照,而个体农民的迅速破产和田税征收方式又有着直接的联系。
    
    上文已指出,授田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国家的税源和役源,其实现方式就是按照人户征收田税和征发徭役。秦简《田律》说的“入顷刍、稿,以其受田之数,无垦不垦,顷入刍三石,稿二石”。这“以其受田之数”之“其”就是指受田人,农民受田于官府之后,无论耕种与否,收成如何,都要以顷为单位缴纳规定的刍、稿税。刍、稿税是田税的一种,刍稿按顷缴纳,谷物也是如此。因为受田按户籍进行,有名于上则有田下,只要户籍上有名字,达到法定年龄,就按照身份等级授予土地,除了特权优待以外,凡是受田民,都要以顷为单位缴纳田税;官府按照户籍征收田税、征发徭役就行了。这个制度,既保证了国家的税源和役源,又以课税的方式促使农民尽心于耕作,因为国家收的是定额税,缴足国家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而且政府对那些尽心耕作的农民还有奖励,“耕织至粟帛多者复其身”,粮食和家庭纺织业达到一定产量可以免除徭役。明白了这一点,对战国、秦朝农民的性质可以有新的理解:战国、秦朝的农民不是后人所理解的自耕农,而是国家的课役农;如果一定用“自耕农”这个概念的话,那么这个自耕农是国家授田制度催生出来的,仅仅是在生产经营方式上有着后世自耕农的某些特征而已,这个特征就是生产以个体家庭为单位,而不是像唐朝实行两税法以后的自耕农那样种多少地缴多少税,是完全的小私有者。
    西汉继续了秦朝按顷计征田税的制度。《二年律令·田律》云:
    “入顷刍稿,顷入刍三石,上郡地恶,顷入刍二石;稿皆二石。令各入其岁所有,毋入陈,不从令者罚黄金四两。收入刍稿,县各度一岁用刍稿,足其县用,其余令顷入五十五钱以当刍稿。刍一石当十五钱,稿一石当五钱。”
    “刍稿既贵于律,以入刍稿时平贾(价)入钱。”
    “卿以下,五月户出赋钱十六钱,十月户出刍一石,足其县用,余以入顷刍律入钱”[5](PP165~166)。
    按西汉《田律》关于刍、稿税的征收规定远远丰富于秦律。第一,根据土地质量,调整每顷刍、稿数额,如上郡地恶,每顷少收刍一石即是一例。第二,进一步规定刍、稿只收新收获的庄稼茎叶,否则罚金。第三,实物和货币并举,二者比例由各县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收货币时每顷为五十五钱;刍一石折合十五钱,稿一石折合五钱。第四,当刍、稿市场价高于法律规定的价格时,按“平价”折合缴纳。第五,明确规定刍、稿按户收取,凡是“卿以下”的所有人等“十月户出刍一石,余以入顷刍律入钱”,这“顷刍律”就是“令顷入五十五钱以当刍稿”,具体折算标准是“刍一石当十五钱,稿一石当五钱”和“刍、稿既贵于律,以入刍、稿时平贾(价)入钱”的规定缴刍、稿钱。
    刍、稿税是田税的一种,除了刍、稿以外,还有谷物,谷物是田税的主要形态,刍、稿、谷物因用途不同而分开征收。那么,刍、稿按顷定额,谷物也是按顷定额。换言之,秦汉的田税都是按顷计算的。这种计税方式在操作层面上虽然简单,但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这只能在人少地多、国家有充足的土地能够保证授田的需要、农民至少都能拥有一顷之地的条件之下,农民的田税负担才是合理的,也确实能起到以课促垦的作用。但是,随着土地私有化的发展,农民破产严重,必然发生农民缴纳的田税数额和实际拥有的土地数量相背离的问题,不足一顷也要缴纳一顷地的田税,农民的田税负担就沉重得多。尽管在土地转移时,法律规定地方官吏要及时办理更籍手续,以使田租籍和地籍同步转移,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地主豪强勾结官府,转嫁田税,地多者少缴或者不缴田税,地少者甚至无地者必须如数缴纳的事实是普遍存在的,农民的历史命运就可想而知了。
    更为重要的是,在田税按顷计算的同时却是按户征收。在国家看来,授田是依户进行的,农民有名于上,就有田于下,按户征收田税,顺理成章。律文云“卿以下,五月出赋十六钱,十月户出刍一石,足其县用,余以入顷刍律入钱”,无论是缴实物,还是缴钱,都是按户进行的。当然,律文所说的征收时间和数量,仅仅是国家的一般规定,征收田税的具体方式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要复杂得多,究竟什么时间征收、征收什么、每户征收多少、实物和货币各占多少,都有地方政府和官吏具体决定。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的六号木牍是汉文帝时江陵地区平里和稿上里两个里的征收刍、稿的原始记录,为我们了解当时刍、稿实际征收的情况提供了依据。根据木牍记录,平里和稿上里的刍、稿税是按照户和田分开征收的,货币和实物并举,货币比重小于实物;户刍的比重大于田刍。平里刍、稿总数为三十一石三斗七升,其中户刍是二十七石,占总数的近百分之八十;田刍只有四石三斗七升,刚过总数的百分之二十。稿上里刍稿总数为十四石三斗六升,其中户刍是十三石,田刍是一石六斗六升,户刍所占的比例大于平里,几达于百分之九十。而根据同墓出土的竹简记载,当地农民的土地很少,有姓名的二十五户农民中,最多有地五十四亩,少的仅七亩,除了一户因简文不清无法确知以外,其余二十四户农民平均每户有地二十八亩[8](PP66~76)。这是一时一地的情况,还是全国通制,不得而知,这里不去深究,我们只要明白刍、稿确实是按顷计算、按户征收的,国家有统一的数量标准,具体征收方式和程序则各不相同,农民的实际负担因时因地而异就行了。刍、稿如此,谷物的征收自不例外。明乎此,我们对汉代农民破产迅速的原因可以有进一步的理解:汉代田税率确实很低。若按亩产量来计算,农民的田税负担确实很轻,但当田税按顷计算、按户征收时,农民的田税负担就不那么轻松了,有地无地、地多地少都要按顷缴税,农民的负担可想而知。这是汉初农民破产迅速的制度因素之一,也是汉文帝以后历代君王都曾采取各种措施解决农民破产问题而收效甚微的深层原因所在。
    事情未止于此,田税征收的实物和货币并举制,更加速了农民的破产、流亡。田税征收的实物和货币并举对于政府来说简便易行,也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但是,对于普通农民来说,则噩梦远大于福音。众所周知,汉代人口的主体是个体农民,他们既无资本也无能力从事大规模的商品生产,他们中的绝大多数只能靠出卖有限的农副产品换取货币,必然要受到商人的中间盘剥。而“刍一石当十五钱,稿一石当五钱。刍、稿既贵于律,以入刍稿时平贾入钱”的规定为增加农民田税负担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当刍、稿市场价格低于法定价格时,按法定价格征收,农民实际卖出的刍、稿就不止是三石和二石了;当刍、稿的市场价高于法定价格时,则按平价--也就是官定的价格折算;这平价是低于市场价的,若按市场价格折算,农民卖出的实物就少一些,负担也就轻一些,而按平价折算,折合的实物就要多得多。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刍、稿税的缴纳没有统一固定的时间,官府想什么时候要就什么时候要,农民就得什么时候交。律文谓“十月户出刍一石,足其县用,余以入顷刍律入钱”,也就是说,除了“户出刍一石”于十月收取以外,其余折合货币收取的时间,全由各地官吏说了算。逢秋收刚过,物产丰富之时,物价再低,农民也得出卖农产品,要受谷贱伤农之害;若逢青黄不接,无物可卖,农民只好去借贷缴税,则落入高利贷的陷阱而不能自拔。晁错曾上书文帝云:“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不过百亩,百亩之收不过百石……当具有者半价而卖,无者取倍称之息,于是有卖田宅鬻子孙以偿债矣。”[4](P1132)这五口之家、百亩之地是授田制之下个体小农的一般形态,他们之所以“当具有者半价而卖,无者取倍称之息”就是为了缴纳田税,是田税货币化使他们“半价而卖”、“取倍称之息”。以往对晁错这段话的理解多不得要领,甚至认为这五口之家、百亩之地、亩产一石不是汉初小农的真实形态,简单地把农民“卖田宅、鬻子孙”的原因归结为商品经济发达的结果,而未见田税制度所起的杠杆作用,现在是应该重新认识的时候了。
    田税制度的上述弊端,加速了农民的破产,所以自汉文帝时起,土地兼并就呈加速度的势头向前推进。统治者也意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起码从汉武帝时开始,就不断地有人提出和采取各种解决土地兼并问题的方案,如限制势家大族的占田数量,用行政手段打击工商业主的势力,甚至直接剥夺工商业主的财产;又如假民公田,移民实边,赋民公田,等等,但都难以解决农民的破产问题。农民丧失土地以后为了逃避田税和徭役,只有离乡背井,或者逃亡山林,或者投到地主势家的门下,依附于势家地主,成为势家地主的依附民。
    农民离开原籍,无论是依附于地主,还是逃亡山林,对国家来说都不是好事。因为这意味着国家税源的流失。尽管国家一再强调户口的政绩作用,把户口作为考核地方官的重要指标,但农民不愿申报户口、千方百计隐瞒户口的事实普遍存在,如汉武帝元丰年间,关东地区有流民两百万,其中无名数者多达四十万,从一个方面说明了这个问题的严重性,那些依附于地主的农民中间自然也有许多无名数者。如果说西汉时代,离开土地的农民啸聚山林、流亡四方者居多的话,那么降至东汉,无地农民则多投到私人门下成为依附民了。仲长统对东汉后期土地集中、地主拥有成千上万的奴婢、依附民的生动而形象的描述,形象地再现了东汉农民破产、依附关系发展的历史现实。这为学界所熟知,就不再赘引了。这种农民由隶属于国家向私人依附民转变的深层原因之一就是以人户为本的田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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