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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律令•户律》与高祖五年诏书的关系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湖南大学学报:社科版 王彦辉 参加讨论

《二年律令》是吕后二年颁布的法律,其中的《户律》是有关名田宅制度、户籍管理制度和分户析产方面的法律规定。而名田宅制与高祖五年诏书中的“与田宅”令的关系,直接涉及到刘邦时期的“与田宅”令是否实行及其到吕后时期的前后演变,因此必然引起学界的高度重视。张家山汉简公布后,朱绍侯先生最早注意到吕后二年颁布的《户律》与高祖五年诏书的关系问题,他在《吕后二年赐田宅制度试探[1]一文中指出:高祖五年诏书中对复员的军吏卒 (其直属部队),爵在七大夫以上者给与“皆令食邑”的优厚待遇,吕后二年颁布的《二年律令》除彻侯以外的各级爵位皆赐田宅,这是两者虽有联系又不相同之处。不久,高敏先生发表了《〈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中诸律的制作年代试探》[2]一文,初步认定各篇律令并非制于一时和出于一人之手,认为《户律》作于汉高祖五年,《置后律》、《具律》、《秩律》作于惠帝初年。两位先生慧眼独具,以点睛之笔指出了问题的关键,意在引导学界作进一步的深入探讨。这个问题实质涉及到以下三个问题:1)“与田宅”令到吕后二年《户律》的演变过程;2)《户律》所见“名田宅”制度在现实中是否真实施行?3)由“其七大夫以上皆令食邑”演变为“皆赐田宅”的实质。
    一 “与田宅”令到吕后二年《户律》的演变过程
    高敏先生认为《户律》作于高祖五年,这从《户律》的相关规定和高祖五年诏书的内容比较而言是能够成立的。但是仅从内容上的相关或相似就做出这样的判断并不十分准确,因为高祖五年诏书最多属于“令”的范畴,由“令”入律还需要有一个过程。我们认为,高祖五年下发的“与田宅”令只是配合组织军吏卒复员工作而制定的土地政策,其基本要点是:
    1.确定第七级爵公大夫(即原文中的“七大夫”)以上都是高爵,所谓“七大夫、公乘以上,皆高爵也”。对高爵者的待遇划分为两大类,对刘邦直属部队的军吏卒爵位在公大夫以上的高爵者一律封给食邑,故曰:“其七大夫以上,皆令食邑”;而诸侯部队的军吏卒无论爵位高低都授给田宅,所谓“诸侯子及从军归者,甚多高爵。吾数诏吏先与田宅,及所当求于吏者,亟与”。
    2.对公大夫以下的低爵者普遍授予田宅。诏书在免役待遇上也区分为两大类,对刘邦直属部队的军吏卒“非七大夫以下,皆复其身及户,勿事”;而“诸侯子在关中者复之十二岁,其归者半之。”至于是否授予田宅诏书没有明说,但仔细品味原文答案无疑是肯定的,因为诏书中有“今小吏未尝从军者多满,而有功者顾不得”一句,这个“小吏”从下文的“守尉长吏教训甚不善”来看指的应当是乡官。另外,《户律》规定授田宅的顺序时有简文云:“未受田宅者,乡部以其为户先后次次编之”,可知授田宅的具体工作由乡官主持。乡官里吏因主持授田宅的便利条件,近水楼台先行占足田宅,刘邦指责其“背公立私”,但没说他们违法。既然连小吏都属于授田宅的对象,对复员的军吏卒哪有不授田宅的道理?
    3.授田宅的对象不限于复员的军吏卒。诏令虽然强调“法以有功劳行田宅”,但无功劳者按制也授给田宅,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小吏”应当是无功劳者,后一句“而有功者顾不得”[3](P54)可证;同时“小吏”也是无爵者,因为“小吏”未尝从军,自然不会有爵位,因为刘邦击败项羽之后的第一次普赐民爵是在十二年五月,此前汉二年虽曾赐过一次民爵,但范围限于巴蜀关中,此次赐爵则限于复员的军吏卒,为此,这个“小吏”无疑是无爵者。即使“小吏”拥有“故爵”,完全可以按制“复故爵田宅”,无需“背公立私”抢先占足田宅。无论如何,小吏都不属于复员的军吏卒,但却可以合法占有田宅,说明当时已经制定和公布了普通吏民占有田宅的制度,因此“小吏”才得以按制率先满足自身的田宅额度,否则就不单纯是假公济私的问题,而是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了。张家山汉简发现以前,我们不能枉测当时是否存在一个统一的田宅制度,也没有逐字深究诏书透漏出来的信息,如今,这个问题终于真相大白于天下。
    以上说明,高祖五年的“与田宅”令已经制定了按爵级身份授予田宅的具体办法,具有通则性和稳定性,其精神实质和商鞅变法时期确立的国家授田制一脉相承。这个“与田宅”令到萧何制定九章律①时,应当被写入《户律》之中。关于萧何修订九章律的时间,《汉书·刑法志》说萧何制定汉律九章是在他担任相国以后。按《汉书·百官公卿表》:“高帝即位,置一丞相,十一年更名相国。”则萧何由丞相改拜相国应当在高祖十一年。另外,《史记·萧相国世家》说:高祖十一年,刘邦出兵镇压陈豨反叛,同年春正月,淮阴侯韩信谋反关中,吕后用萧何计,诛淮阴侯。“上已闻淮阴侯诛,使使拜丞相何为相国。”萧何为相国事在诛韩信之后不久,至惠帝二年秋七月去世,前后不过三年多的时间,则他修订汉律应当就在这段时间内完成。《晋书·刑法志》说萧何在秦律六篇的基础上增加了《兴律》、《厩律》、《户律》三篇,合为汉律九章,那么,在《户律》中就应当写入高祖五年的“与田宅”令,所谓“前主所是著为律”。即使萧何制定的《户律》不是“与田宅”令的原貌,也应该是根据刘邦诏令的精神编辑的。我们这样说似乎有些牵强,因为缺少必要的素材予以支撑,但考虑到萧何增益的部分有《户律》一篇,而汉律的篇章一经确定,吕后二年颁布的《二年律令》只能是在萧何汉律的基础上作某些修正和补充,而且这种修补只能是局部的或者是枝节性的。至于萧何《户律》的具体法律条文有多少保留在《二年律令·户律》之中,目前已经很难做出判断了。
    吕后当政后,根据现实情况的变化和汉律九章施行以来出现的新问题,需要对现行法律加以修改和调整,特别是为了提高和巩固吕氏集团的政治经济地位,也需要通过国家的根本大法确立下来,这应当是吕后时期修订汉律的初衷。由于我们现今所能见到的法律令文本只有高祖五年诏书和《二年律令》,吕后二年的《户律》在田宅制度方面究竟作了哪些更改,除了取消公大夫至关内侯的食邑特权以外,其余实在不敢枉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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