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1927—1937年南京国民政府立法体制(2)
3.立法院各委员会和院会议决法律案 1928年10月20日,《立法院组织法》第18条、19条及23条对于立法院审议法律案进行了规定。立法院会议之法定出席人数,为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表决人数,为出席委员之半数,“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37] “立法院会议须公开之,但经委员7人以上或各院院长、行政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之请求,得开秘密会议”。根据1929年5月14日国民政府颁布的《法规制定标准法》第1条、第2条及《立法院议事规则》第10条、第11条规定,立法院通过法律案,须经过三读程序,但院长酌量情形,或全数委员三分之一以上连署请求,得省略之。[38] 一读时,朗读议案标题后,由提案者说明其旨趣,立法委员讨论后议决是否开二读会,否则应交付委员会审查。待报告后,再议决应否开二读会,凡议决不须开二读会之议案,即行作废。二读会朗读议案条文,并逐条讨论议决,其修正之条项及文字得交原审查委员会整理之(立法院议事规则第47条),有时可以修正提案。三读时议决全案,除发现与其他议案或法律有冲突时,除提出修正之动议外,仅仅作文字上的修改。关于法律案的议决顺序,《立法院议事规则》第22条专门作了规定:“以中央政治会议交议之事件为第一位,各院移送之事件为第二位,本院委员提议事件为第三位;同等机关移送之议案以到院日期之先后定其次序,本院各委员之提案以先后定其次序。”[39] 这一对交付的议案讨论的先后次序的规定,充分表明了中央政治会议在国民党中所处的领导地位。关于立法院通过决议的表决方法,查阅立法院的机关报《立法院公报》,可以总结出立法院及其各委员会的表决方法有举手、起立、无异议通过、无异议,有时候举手和无异议这两种方式用于表决同一个议案 。 4.法律案公布 经过立法院三读的法律案尚不能成为法律,根据1928年10月8日颁布的《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公布法律要经由国民政府委员组成国务会议议决,由国民政府主席及五院院长署名 [2][p89]。在国民政府公布法律之前,如果中央政治会议认为有修改的必要,形成决议案发交立法院依议修正。而被立法院会议否决的法案,如果院长认为有必要,征得中央政治会议同意之后,可以发交立法院会议复议,而且不得再否决。 5.立法院的权限 立法院是在中央政治会议领导下的一个专司立法的机构,根据《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立法院组织法》和《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的相关规定,其权限有四个方面。 第一,同意权。1928年10月8日《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立法院有议决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国际事项,这些被称为同意权的职权,在西方三权分立的宪法国家是为议会所拥有的。国民政府组织法第22条第3款、第4款规定,此等案均由行政院提出并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又依同法第3、第4条、第11条,此等权之行使,属于国民政府并经国务会议议决。又根据1931年12月30日公布的《修正国民政府组织法》,其第8条及第15条规定国民政府以五院独立行使5种治权,并各自对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则此等权应由行政院单独负责,以国民政府名义行使,立法院议决此等案,行使同意权,其权力与立宪国家的国会没有什么差别。 第二,质询权。这是《立法院组织法》第16条赋予立法院的权利:“立法院关于本院议决之执行,得向各院及行政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前项质询,须经本院议决行之。” [40]应当指出的是,立法院的这项质询权还是有所限制的:其一,立法院的质询仅限于本院议决案之执行,其非关于本院议决之事项,不得提出;其二,对于各院及行政院各部会提出并且是以文字提出,不得对于其他三院各部会提出。其三,质询案之提出,须经议决,即立法院院长或立法委员联署方为有效。这一质询权在1929年有所调整:根据1929年6月17日第三届中央执行委员会第2次全体会议通过的《治权行使之规律案》第一项规定“一切法律案(包括条例案及组织法案)及有关人民负担之财政案与有关国权之条约案,或其他国际协定属于立法范围者,非经立法院议决,不得成立,如未经立法院议决而施行者,立法院有提出质询之责。”[41]这样,前后规定的质询权就有所区别:(1)前项质询为关于立法院议决案之执行;后项质询属于立法范围而未经立法院议决公布施行者;(2)前项质询是向各院及行政院各部会提出;此项质询是向公布施行之机关提出;(3)前项为可提出质询,后项为应提出质询,而且是属于职权被侵害所提的抗议。 第三,质问权。这种职权是专门针对监察院所规定的。依据《监察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监察委员不尽职时,立法院得向监察院提出质问。”提出此种质问,必须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必须是向监察院提出;必须是监察院委员不尽职的情况下。 第四,起草宪法权。1931年6月1日公布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86条规定“宪法草案当本于建国大纲及训政宪政两时期之成绩,由立法院议订。” [42]有政治会议决定的立法原则,而拥有这些权力足以使立法院较好的完成各项立法任务。胡汉民之所以愿意走马上任立法院长,也即在于此。“胡汉民看重了立法院的职权,他要通过立法院,制定一整套的资产阶级法令,行之于中国。” [43]陈公博也曾这样说:“胡先生所要的是立法院,而把国府主席让之蒋先生。”[44] 综上所论,1927--1937年南京国民政府立法体制,呈现这样的特点: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央常会、中央政治会议及国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立法权,真可谓是法从党出了。真正负责从事立法的机关是立法院,却仅享有一定的权限,但立法院不拥有西方三权分立下的国会所具有的对行政的制衡作用,按照首任立法院长胡汉民的说法,国民政府立法院只是“政治会议下的一个机构而已”[45] ,这是因为对立法院来说,“立法原则都由政治会议决定。政治会议有立法的最高权,我们对政治会议的决议只有遵守”[46] 。由此看开,国民党正是通过多种途径、不同渠道来巧妙地参与立法,从而保障国民党的意志渗透到法律的制定、贯彻和执行之中,这是国民党立法的初衷,也是实质。 (文章原载:《河南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1] 王奇生:《党政关系:国民党党治在确立地方层级的运作(1927-1937),《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2]《训政纲领》,《国民党政府政治制度档案史料选编》,上册,安徽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590页。 [3] 胡汉民:《训政大纲提案说明》,《革命文献》第22辑,台北中央文物供应社1978年版第304页。 [4] 蒋介石:《国府政治总报告之说明书》,《大公报》1931年5月11日。 [5]《训政纲领》,《国民党政府政治制度档案史料选编》,上册,第590页。 [6]《国民党政府政治制度档案史料选编》,上册,第254-255页。 [7] 蒋永敬:《胡汉民先生年谱》,台北中央文物供应社1978年版第434页。 [8]《国民党政府政治制度档案史料选编》,上册,第90页。 [9]《国民党政府政治制度档案史料选编》,上册,第162、163页。 [10] 荣孟源主编:《中国国民党历次全国代表大会及中央全会资料》,下册,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168页。 [11]《立法院组织法》,《国民政府公报》1928年10号。 [12]《中华民国现行法规大全》,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第197页。 [13]蒋永敬:《胡汉民先生年谱》,第435页。 [14]胡汉民:《统一与分裂》,《中央周报》1930年第118期。 [15]胡汉民:《整饬学风声中教授与学生应有的觉悟》,《民国日报》(上海版)1931年2月4日。 [16]蒋永敬:《胡汉民先生年谱》,第434页。 [17]《国民党政府政治制度档案史料选编》,上册,第90页。 [18] 冯自由:《革命逸史》,第2册,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98页。 [19]《中华民国史事纪要》(初稿),中华民国史料中心印行1978年版第932页。 [20]蒋永敬:《胡汉民先生年谱》,第434页。 [21]《国民党政府政治制度档案史料选编》,上册,第90页。 [22]《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令》,《国民政府公报》1928年19号。 [23] 《邵元冲日记》,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778页。 [24] 《邵元冲日记》,第780页。 [25] 章渊若:《现代立法问题》,民智书局1933年版第437页。 [26]《修正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国民政府公报》,1931年第694号。 [27] 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6页。 [28]《修正国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三条》,《国民政府公报》,1931年第1014号。 [29]荣孟源主编:《中国国民党历次全国代表大会及中央全会资料》,下册,第180页。 [30]《中华民国立法史》,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31] 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上,第220页。 [32] 《国民党政府政治制度档案史料选编》,上册,第254页。 [33] 《立法院组织法》,《国民政府公报》1928年10号。 [34] 胡汉民:《一年来立法新制的试行》,《胡汉民先生文集》第4册,第905页。 [35] 《十年来的中国法制改革》,《孙科文集》,第1册,台北商务印书馆1970年版第388页。 [36] 陈顾远:《立法要旨》,中国国民党训练委员会1942年版第25页。 [37] 《立法院组织法》,《国民政府公报》1928年10号。 [38] 《立法院议事规则》(1928年11月13日公布),《国民政府公报》1928年第18号,1928年11月15日出版,国民政府印铸局编辑。 [39] 《立法院议事规则》(1928年11月13日公布),《国民政府公报》1928年第18号。 [40] 《立法院组织法》,《国民政府公报》1928年10号。 [41]《国民党政府政治制度档案史料选编》,上册,第596页。 [42]《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华民国档案史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政治(一),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版第275页。 [43]周聿峨、陈红民著:《胡汉民》,广东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20页。 [44]陈公博:《苦笑录》,香港亚洲大学研究中心1979年版第184页。 [45]胡汉民:《立法工作的三种意义及其他》,《胡汉民先生文集》第4册,第817页。 [46]胡汉民:《立法工作的三种意义及其他》,《胡汉民先生文集》第4册,第8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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