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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春秋时代法律制度的演变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中国史研究》 韩连琪 参加讨论

在春秋时代,随着农村公社的井田土地之由定期分配到永久占有,田税之由“同养公田”的助法变为“履亩而税”的彻法,宗法分封制与世族世官制的衰落,郡县制的陆续形成,为适应这种经济政治发展的需要,在法律制度上也相应地起了变化。本文不准备对春秋时代的法律制度作全面的论述,仅就郑铸《刑书》、晋铸刑鼎、邓析作《竹刑》和与之相关的问题,对春秋时代法制的变化及其意义,作一些初步探讨。希望得到大家的指正。
    
    在春秋后期,首先创制新的法律制度的是郑国的执政子产。《左传》昭公六年:“三月,郑人铸《刑书》。”杜《注》以为即“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子产铸《刑书》后,晋国的叔向曾致书子产表示反对,以为“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他以为禁御之法,对贵族只能“闲之以义,纠之以政,行之以礼,守之以信,奉之以仁,制为禄位,以劝其从”;对人民则只能“严断刑法,以威其淫”。这样仍虑不足以为治,还必须“诲之以忠,耸之以行,教之以务,使之以和,临之以敬,涖之以彊,断之以刚,求圣哲之上,明察之官,忠信之长,慈惠之师。”人民才可“任使”而不生祸乱。如果“民知有辟(法),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征于书,而徼幸以成之,弗可为矣。”他引证《诗·周颂·我将》:“仪式刑文王之德,日靖四方”;《大雅·文王》:“仪刑文王,万邦作孚”,要礼治,根本就不需要法律。他反覆强调假如制为《刑书》公布于众,“民知争端”以后,就“将弃礼而征于书,锥刀之末,将尽争之,乱狱滋丰,贿赂并行”,郑国就要败亡。士文伯更把以后郑的火灾,也归咎于子产铸《刑书》所引起,“作火以铸刑器,藏争辟焉。火如象之,不火何为?”
    郑国铸《刑法》以后的二十三年,晋国在顷公十二年,赵鞅、荀寅继郑国之后,也铸造了刑鼎。《左传》昭公二十九年:“冬,晋赵鞅、荀寅帅师城汝滨,遂赋晋国一鼓铁,以铸刑鼎,著范宣子所为《刑书》焉。”晋国的铸刑鼎,同样也遭到鲁国孔子的反对。孔子以为晋国只应用“唐叔之所受法度,以经纬其民,卿大夫以序守之”,人民才能“尊其贵,贵是以能守其业,贵贱不愆,所谓度也。”晋国只有守着这种“贵贱不愆”的法度,才能维护奴隶主贵族的等级秩序。现在背离了唐叔的法度,把晋国的“乱制”,范宣子所为的《刑书》,铸为刑鼎,这就使“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贵何业之守?贵贱无序,何以为国?”蔡史墨也以为中行寅“擅作刑器,以为国法,是法奸也。”
    叔向所说的“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孔子所说的“贵贱无序,何以为国?”,都是站在奴隶主贵族的立场反对新刑法的制定和公布。其实在西周以至春秋前期,并不真是像叔向所说的“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如《尚书·吕刑》就有“明启《刑书》”的话,并已有墨、劓、剕、宫、大辟等“五刑之属三千”。《周礼·秋官·司寇》也曾说“凡诸侯之狱讼,以《邦典》定之;凡卿大夫之狱讼,以《邦法》断之;凡庶民之狱讼,以《邦成》弊之。”《逸周书·尝麦解》曾说到“太史笑《刑书》九篇,以授大正。”《左传》昭公六年,叔向也曾说到“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周的《九刑》已不传,《左传》文公十八年记季文子使太史克对鲁文公曾说:
    “先君周公制周礼曰:‘则以观德,德以处事,事以度功,功以食民。’作《誓命》曰:‘毁则为贼,掩贼为藏,窃贿为盗,盗器为奸。主藏之名,赖奸之用,为大凶德,有常无赦,在《九刑》不忘。’”
    杜《注》:“誓命以下,皆《九刑》之书。《九刑》之书今亡”。是周的《九刑》已以盗、贼法为主。《左传》昭公七年,楚国的芉尹无宇还曾说到“周文王之法曰:‘有亡荒阅’”,又说到楚文王“作仆区之法曰:‘盗所隐器,与盗同罪’”。“有亡荒阅”、“盗所隐器”,也就是与《九刑》“掩贼为藏”同类的法律条文。另外,《韩非子·外储说右上》也曾说到楚庄王有茅门之法,并说到其中有“群大夫诸公子入朝,马蹄霤者,廷理斩其輈,戮其御。”和楚国之法“车不得至于茆门”等维护奴隶主贵族等级制度巩固王权的法律条文。即在铸刑鼎前的晋国,也早就制定过刑法。《左传》成公十八年记晋悼公元年,任“右行辛为司空,使修士蔿之法。”按《左传》庄公“二十六年春,晋士蔿为大司空。”土蔿之法,当即定于此时。鲁庄公二十六年,当晋献公九年,是晋在献公时已制定过士蔿之法。士蔿之后,到晋文公城濮之战前,《左传》僖公二十七年载文公“于是乎大蒐以示之礼,作执秩以正其官”。昭公二十九年《传》孔子也曾说:“文公是以作执秩之官,为被庐之法。”后来在晋襄公“蒐于夷”时,赵盾更制定了晋国的常法。《左传》文公六年:
    “宣子于是乎始为国政。制事典,正法罪,辟刑獄,董逋逃,由质要,治旧洿,本秩礼,续常职,出滞淹。既成,以授太傅阳子与太师贾陀,使行诸晋国,以为常法。”
    其后晋景公时,士会又曾修过晋国之法。《左传》宣公十六年载“晋侯以黻冕命士会将中军,且为太傅,于是晋国之盗逃奔于秦。”同年,景公“使士会平王室,定王享之……武子归而讲求典礼,以修晋国之法。”这些都可以说明在郑铸《刑书》,晋铸刑鼎前,已早有了成文的法律,只是还没有公布于众。叔向说的“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与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相符。
    孔子在反对赵鞅、荀寅铸刑鼎,著范宣子所为《刑书》的同时,曾赞扬过晋文公的“作执秩之官,为被庐之法”,认为这是晋文公所以称霸的主要原因。他在上引《左传》“夫晋国将守唐叔之所受法度,以经纬其民,卿大夫以序守之,民是以能贵其尊,贵是以能守其业,贵贱不愆,所谓度也”之后,接着就说“文公是以作执秩之官,为被庐之法,以为盟主。”现在的问题是孔子对晋文公的“作执秩之官,为被庐之法”,为什么这样赞扬,而对赵鞅、荀寅的铸刑鼎却那样反对?除去前者是不成文法和后者是成文法外,必然还有更重要的原因。这是因为法律原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各个不同时期的刑罚的具体内容和立法精神,都必然要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阶级矛盾的发展而有所损益,有所改革的。但是要正确解决这个问题,是有困难的。因为晋文公的“作执秩之官,为被庐之法”和郑铸《刑书》、晋铸刑鼎的内容,《左传》都没有正面的说明,晋铸刑鼎所著的“范宣子所为《刑书》”,《左传》根本就未载其事。因此想完全把晋文公的“作执秩之官,为被庐之法”和郑铸《刑书》、晋铸刑鼎的内容和立法精神搞清楚,是存在困难的。我们只能根据叔向和孔子对他们批评的话结合有关材料来加以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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