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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周金文中的土地转让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光明日报》 李学勤 参加讨论

有关土地制度的西周金文为数不多,尤其是记述土地转让的更少。过去著录的只有几件,其中一些关键性的词语无从比较。在解释上难于定论。近年陆续发现新的重要铭文,如一九六九年兰田滨湖镇出土的师永盂,一九七五年岐山董家出土的裘卫器群,就在这方面提供了珍贵的例证,使我们对西周时期的土地转让获有更深入的认识。
    土地转让的原因与法律程序
    本文依据的金文,有下列七件:卫盉、五祀卫鼎、九年卫鼎、师永盂、大簋、格伯簋和散氏盘。对照这些铭文,可以解决一些以往无法理解的疑难问题。
    七件金文都记载了土地的转让,而转让的原因又有所不同。大体说来分三种情形:
    第一种是赏赐。如师永盂载,益公传周王(我们认为是懿王)之命,以田“锡畀”师永。大簋载,周王命吴师召见大,把{K23B18.JPG}的里赐给他。这两个例子,都周王以土地赏赐臣下。
    第二种是交易。卫盉的例子最典型,矩伯以田为代价,从职为司裘(管理毛皮的官)的卫那里先后两次交换礼玉和皮币。交换以贝朋作为价值尺度,前一次所取为觐璋,值八十朋,“厥价其舍田十田”;后一次所取为赤色虎皮两张、牝鹿皮饰两件和有文饰的蔽膝一副,值二十朋,“其舍田三田”。
    九年卫鼎所记交易与此相似,矩伯从裘卫处取得一套车马用的皮革制品,代价是“乃舍裘为林孤里”。伯格簋记格伯给倗生良马四匹,“厥价川田”,其为交易也是很明显的。
    五祀卫鼎所述则是土地的互换,裘卫用五田换取了邦君厉(疑即矩伯)的四田。铭文里表示交换的动词是“贾”(“贾”字释读,参看李学勤:《重新估价中国古代文明》,《人文杂志》增刊《先秦史论文集》)。
    第三种情形是赔偿。散氏盘记载,由于王攻击了散,不得不割让土地给散,作为赔偿。金文中的这一事迹,已经是大家熟悉的了。
    上述金文中转让的土地,有的称“田”,有的称“里”。“田”是农田,其单位也称为“田”,学者多认为即一夫百亩之田。“里”是居邑,《尔雅·释言》和《诗·韩奕》传都说“里,邑也”。古书常说“田里”,即兼指两者而言(“里”为居邑,证明九年卫鼎的“林孤里”并不是里)。
    从金文来看,土地的转让应经过一定有法律效力的程序。
    大簋及师永盂记录的转让事例,出于周王之命,自然有法津上的地位。在大簋铭中,王派遣膳夫传命;在师永盂铭中,由益公出命,而同时参予其事(“厥{K23B20.JPG}公出厥命”)的还有井伯等五人,相当隆重。裘卫的两次土地交易都向王朝禀告,在卫盉告于伯邑父等五人,在五祀卫鼎告于井伯等五人,然后由五人给予命令。
    卫盉、五祀卫鼎和师永盂属于同一王世,分别为三年、五年、十二年其发布命令的人是:
    三年:伯邑父、荣伯、定伯、伯、单伯
    五年:井伯、伯邑父、定伯、伯、伯俗父
    十二年:益公、井伯、荣伯、尹氏、师俗父、遣仲他们是王朝执政大臣,五祀卫鼎称之为“正”,可能就是先后任职的六卿。以土地转让之事向他们报告,显然是为了得到合法的允可。
    有的学者提出,上述程序的存在表明土地的所有权在王,这一点恐怕需要更进一步论证,因为九年卫鼎、格伯簋、散氏盘三例并没有王朝的参予。在后两个例子里,有“析”或“誓”。格伯簋说,格伯以良马交换了倗生的三十田,“则析”,杨树达先生指出“析”意思是析券,“书券契而中分之,两人各执其一,故云析也”(杨树达: 《积微居金文说》卷一)。散氏盘则记载,{K23B19.JPG}把土地让给散,由{K23B19.JPG}人有司武父等代表{K23B19.JPG}王立誓。五祀卫鼎也提到五位大臣命邦君厉立誓。析券和立誓,在当时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如果违反了,便会受到法律的惩罚,见于《周礼》等书的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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