鸦片战争之前,司法领域中的争端与冲突始终伴随着中西之间的交往,而中西外交领域的许多矛盾也都是由司法问题引起的,最典型的例子是涉外刑案裁判中的“一命一抵”原则。清朝统治者基于种种政治考虑,在处理华洋命案时刻意强化对“一命一抵”的适用,由此进一步激化了中西之间的外交纷争与政治冲突。本文拟就这一特殊原则做详细探讨。 一、“一命一抵”原则的实施 就清代涉外司法领域来说,“一命一抵”就是在裁量中不区别案情的轻、重,不区别量刑的实、缓,不考虑加害者主观上是造意、谋故、戏杀、误杀,还是过失杀伤。只要案中有人死亡,被指控者便会被处以立决死刑。这项原则十分特殊,它类似于人类社会早期“同态复仇”的习俗,它的确立和实施表现为统治者处理一系列华洋命案的司法实践。 1.陈辉千案:“一命一抵”原则的正式确立 “一命一抵”初始仅为清代处理涉外案件的一种习惯,乾隆皇帝在处理一起华洋命案时将其正式确认为一条原则,“一命一抵”的意义也相应有了改变。 乾隆八年(1843)广州府香山县澳门城内发生了“陈辉千”命案。是年阴历八月十八日,华人陈辉千在酒醉之后,路遇葡人晏些卢,双方因为口角引起斗殴,陈辉千被晏些卢用小刀戮伤死去。①从案情来看,这是一起普通的斗杀案件,没有特别之处。但香山县带人下澳缉拿案犯时却遭到葡方的阻拦,理由是: (澳门)自前明中叶,垂二百年……均系该夷王分派夷目管束,蕃人有罪,夷目俱照夷法处治……蕃人赴居澳境,凡有干法纪,俱在澳地处置,百年以来,从不交犯收禁。② 事实是否如此,值得探究。现存的官方档案中没有在此之前的同类司法记录,但葡萄牙人记载了两起更早的案件:1710年夏天,一个葡萄牙水手杀死了一个华人,并把尸首装进上面写有自己名字的麻袋投进海港。这具尸体被发现不久,清朝官员便带兵来到澳门,迅速召被害人的亲属到场,监督绞刑的执行;1712年,由于澳门地方官的干预,一名被控杀死华人的黑人在澳门被以炮轰方式处死。③如果这类记载属实,应该说,华洋刑案审判中以命抵命的用刑原则早就已经存在了。由于官府始终控制着澳门城内的水、粮等基本生活供应,而且前山寨设哨于前,香山协陈兵于后,有效地保障了清廷对澳门的主权。葡人虽然从形式上建立了一套司法、行政系统,但从没公开挑战过清朝对澳门的管辖权,司法权也不例外。1805年,葡萄牙王室曾经下令,严禁澳门葡方自治机构在司法管辖权上向清廷妥协,但起码到1826年,西方人依然能见到官府在澳门行使司法权。④于是,葡萄牙人只能通过贿赂地方官来取得一些非法的利益,包括以行贿的方式使葡人罪犯逃脱惩处,或改由葡方处治,或在澳门关押及行刑,等等。在与华葡案件有关的司法领域,只要清朝地方官表现出彻底强硬的态度,那么,他完全可以主导华葡案件的司法走向。不过,由于“华夷交涉”事务在当时非常敏感,地方官往往谨小慎微,惟恐节外生枝,罪及自身。面对葡人的抵制和贿赂,他们更乐于装聋作哑,“罪在蕃人者,地方官每因其系属教门,不肯交人出澳,事难题达,类皆不禀不详;即或通报上司,亦必移易情节,改重作轻,如斗杀作为过失,冀幸外结省事,以致历查案卷,从无澳夷杀死民人抵偿之案”。⑤大多案件都是即时了结且密不上报,最高统治者远在北京,难以了解地方司法的详情。如此一来,地方官与葡人之间似乎就某些司法问题达成了“默契”:葡方不再把葡犯交给清朝官府处治,同时贿赂华人受害者家属以息事端,地方官也因为得了好处而不再追究。如果陈辉千案的处理一如既往地因循“旧例”,在地方官的调和妥协之下,本可以不事张扬地大事化小。但是,由于新任两广总督策楞的积极干预,该案处理发生了转变。 策楞,纽祜禄氏,满洲镶黄旗人。1743年,他调任广州将军兼粤海关事务,再授两广总督,总揽一省军政大权于一身。⑥当陈辉千案发生之际,他刚刚接任两广总督不足半年,接到禀报后立即严查。据策楞奏,该案“衅起于撞跌角殴,杀非有心,晏些卢律应拟绞,既据该夷目将凶犯自治,则一命一抵,情罪相符。”⑦ 由于策楞的干预并及时上报,清朝刑部档案中才出现了葡人杀死华人刑案的司法记录。策楞在奏折中称,澳门地方官的司法活动常受到两种因素影响:其一,“澳门均属教门,一切起居服食,更与各种夷人有间,照例解勘承招,夷情实有不愿”,“若径行搜拿,追出监禁,致恐夷情疑惧,别滋事端”。⑧这句话的蕴义要稍作介绍。基督教在明末时传入中国。起初,传教士在布道时允许信徒尊孔崇儒,以争取华人入教,清朝统治者对此表示认可。康熙末年,罗马教廷开始禁止华人信徒尊孔祭祖,触怒了康熙帝。雍正登基后,把基督教列入邪教,在全国范围厉行禁教,但澳门城内葡人聚居,其传教活动不受禁止。同时,各地抓获的传教士也纷纷被遣送至澳门“圈禁”,直至驱逐回国。由于当时澳门存在着众多教徒及教会力量,官府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往往瞻前顾后,犹豫不决。其二,官场中长期形成的明哲保身、舞弊成风的习气,也对华洋案件的处理产生了不利影响,再加上地方官在司法方面本就拥有自由的裁量权限。于是,随意变换案情、贪赃舞弊的行为时常发生。“如不明定条例,诚恐顾惜老成,易启姑息养奸之弊”。⑨他说,要排除不利因素对司法活动的干扰,必须以“速结为便”。如此可以压缩地方官舞弊的空间,又能有效威慑“夷人”。最佳方案就是依照陈案的结果,推行“一命一抵”,避免同类案件的裁量标准发生出入。乾隆帝深表赞同,谕称: 嗣后在澳民蕃,有交涉谋害斗殴等案,其罪在民者,照例遵行外;若夷人罪应斩绞者,该县于相验之时讯明确切,通报督抚详加覆核。如果案情允当,该督抚即行批饬地方官,同该夷目将该犯依法办理,免其交禁解勘。仍一面据实奏明,并将招供报部存案。⑩ 可以看出,统治者特别强调司法裁判的实体性原则,意在张大刑罚的威慑效应。在此基础上,司法活动的各程序环节可以相应做出变通,只要“于律无枉无纵,情罪允当”,对于夷犯的收禁、成招、交解“原不必悉照内地规模”。(11)事实上,对于在澳门抓捕、关押以及勘验葡人案犯等环节,也多交由葡人执行。官府甚至允许教会神父“准照夷法为其解罪念经”,即按基督教习惯向葡人死刑犯做临刑祷告。(12)另外,统治者还认为在行刑时“照夷法炮火轰死,未免失之过惨”,(13)故而要求此后对葡人罪犯执行死刑时统一适用绞刑,以保留全尸,体现法外开恩、“俯顺夷情”的意思。(14)做出诸多变通的根本意图无非是为了求得从速结案,保证“一命一抵”的贯彻实施。 继陈辉千案之后,“一命一抵”成为官府处理同类刑案时一再公开主张的原则。对此,为数众多的澳门地方司法档案可资佐证,这里不再一一列举。(15)清代,西方人在广东的活动区域不仅包括澳门,还包括广州省城区域,地属番禺、南海两县辖区。“一命一抵”除了在澳门华、葡命案中被沿用外,在省城的华洋命案中也得以适用。更重要的是,“一命一抵”在省城的实施走向了极端,著名的“休斯夫人号”案件可为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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