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休斯夫人号”案:适用“一命一抵”的极端化 1784年底的某一天,停泊在广州黄埔的英籍商船“休斯夫人号”(Lady Hughes)的驳船上的一名水手在向另一艘商船鸣礼炮致敬时,误伤三名附近的华人,其中一名特别严重,据称在次日死去。“这个炮手虽然不是有意犯罪,但了解到中国政府对此不加区分,会同样处以极刑的,所以逃匿了。”(16)案件迅速传播开来,乾隆帝格外重视,严旨查办。在当时,澳门是全国唯一不禁教的区域,各地被抓的传教士大都遣送到此。其间,各地教徒一再试图与澳门的教会取得联系以图继续传教,官府也数次严查。就在休斯夫人号案发生的前一个月,官府刚刚查获一起私通传教的大案。(17)乾隆皇帝深感不安,认为必须抓住休斯夫人号事件震慑一下不安分的“夷人”。于是他叮嘱地方官:“寻常斗殴毙命案犯,尚应拟抵……现在正当查办西洋人传教之时,尤当法在必惩,示以严肃”。他要求,只要能“将该犯勒毙正法,俾共知惩儆”,则用来抵命的外国人“亦不必果系应抵正凶”。(18)地方官很快就迫使英方交出一名叫做“些啲哗”的船员,在几天后施以绞刑。当该水手被套上绞索时,监刑官员还特意“关照”被请来观刑的西方人:“不要担心,他的下场不会落在各位头上”。(19) 在本案中,“一命一抵”已经远远超出了司法原则的范畴,变成了一项政治恐吓手段。如乾隆帝所说,只要捉出一名“夷人”抵命即可,而不必理会其是否是真凶。在统治者看来,身处化外的“蛮夷”丝毫不知礼法,只有严酷的刑罚才能威吓他们,司法是一种有效的形式。但事态的发展完全超出统治者的预期,该案带来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英国人不再把他们船上的被控者移交给……中国当局的司法机关”。(20)在“休斯夫人”号事件之后的第37年,即1821年,又发生了美国商船“爱米莉”号水手德兰诺瓦被指控误杀华人妇女案,这又是一起按“一命一抵”来处理的著名案例,对中西关系的发展产生过重大影响,西方人对清朝司法管辖权的抵制也进一步加强。此后直至鸦片战争爆发,能够切实贯彻“一命一抵”的案例就更加少见了。 3.华人杀死西方人案件中适用“一命一抵”的情形 根据清朝最高统治者的主观意图,“一命一抵”主要适用于外国人杀死中国人的案件,至于官府对华人侵害外国人的同类行为如何裁量,也值得深究。如前文所引,乾隆处理陈辉千案时曾明确指出:“嗣后在澳民蕃,有交涉谋害斗殴等案,其罪在民者照例遵行”。即对华人案犯只须依照通常的规定与程序来处理。但此后的司法实践并非如此,如1785至1828年,广州一带曾发生过不下5起华人杀死西方人案件,全都在皇帝直接授意下处理,且无一例外地适用了“一命一抵”。(21)其中,1796年,杀死“霍恩比”号水手的华人被判处死刑,南海知县在审讯时还向“霍恩比”号的大班询问:如果将凶手处死是否令其满意?他还要求该大班交上一份表示满意的具结字据,“声明原告人愿意由法官按中国律例处理”。(22)1828年夏天,一艘搭载14名法国人的船只在广州附近洋面被劫,13人被杀,1人逃生。官府的处理“迅速而有力”,该案的处理极端严酷,参与抢劫的华人“十六人斩首,一人凌迟处死”。(23)这种处理方式却没有得到西方人的认同:“他们固执地要外国人血债血偿,一命偿一命……他们对本国的罪犯,将实行一种互相公平的处理……而我们只能表示遗憾,中国的司法行政不能将严厉与明辨同样调和”。(24) 二、“一命一抵”的特殊性 就其精神实质而言,“一命一抵”是法律发展过程中的倒退。无论在文本角度还是在实践角度,它都显得十分特殊: 1.文本方面:“一命一抵”对律典规则的实质变更 客观地说,如严格依照《大清律例》“化外来降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的规定处理华洋命案,(25)有的西方人本可免受死刑。但“一命一抵”原则的实施从根本上改变了这种预期,它在实质上变更了清律所体现的一般性规则。对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其一是实体性方面。根据《大清律例》中《刑律·人命》的规定:除了“十恶”重罪以及服内亲属间的命案以外,普通人之间凡谋杀、故杀、斗杀、戏杀、误杀、过失杀等行为所导致的命案,无论犯罪者被判处斩刑还是绞刑,通常不适用立决死刑,而要归入监候缓刑之列。判决做出后,犯人被关进监牢,一直要等到秋审时由皇帝最终决定其生死。(26)其中,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处分尤为轻缓。所谓过失,即“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如弹射禽兽,因事投掷砖瓦,不期而杀人者”,此类“凡初无害人之意而偶致杀伤人者,皆准斗殴杀伤人罪,依律收赎,给付被杀、被伤之家,以为营葬及医药之资”。(27)按照清律,案犯可以用十二两四钱二分银子赎刑,不必为死者抵命(28)。若依清律“斗杀”一款的规定,陈辉千案凶手晏些卢本不应被绞立决,而应判为缓决,监候执行。当“休斯夫人号”事件发生以后,英国人开始努力搜集和了解清朝法律,终于由小斯当东在1810年将《大清律例》译成英文出版。此后西方人得以了解清律关于处理命案的种种规定,并总结为四条: 一、故意和预谋杀人判处斩首。(清律:凡谋杀人造意者,斩监候;凡斗殴杀人者……故杀者,斩监候);二、纵无杀害的明白意图而在斗殴中杀人,或者因怀疑盗窃而杀人,或者是谋杀的从犯,都判处绞刑。(清律:凡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监候);三、纯粹由于过失而杀人或伤人(即在事先无法提出充分警告的情况下),得用付给死者家属或受伤者以一种赔偿费方式赎罪。(清律:若过失杀伤人者,各准斗杀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被杀伤之家);四、由于合法的自卫而杀人是正当的,不受惩处。(散见清律“夜无故入人家”、“杀死奸夫”及“父祖被殴”等条款)(29) 当时的西方人希望通过主张这些律典的条款,要求清政府改变专门针对西方人的重刑政策。对于“休斯夫人号”案及其以后发生的同类命案,英国人往往认定被指控的西方人“罪状应属于第三项和第四项,而中国人却主张每个案件应属于第二项,对于这种罪状的惩处是绞刑”。(30)对于案件性质及适用刑罚的分歧是清廷与西方人争执的焦点,而西方人指责“一命一抵”的根据也恰恰来自于清朝的法典。 其二是程序性变更。清朝各级政府对于命案的逐级审转、判决、覆核、执行,一贯延续着复杂而繁琐的程序。对死刑犯来说,立决与缓决截然不同。前者是由皇帝核准后便会执行;缓决则不然,不少犯人将在监狱中进行漫长的等待,直到秋审大典时,再最终决断其死刑执行与否。对于囚犯来说,等待就意味着宝贵的生命可以暂时得到延长。尤其值得他们庆幸的,是清朝统治者每逢天旱地涝、风吹草动,就会大施恩赦,包括减等发落死刑犯,甚至停勾、停决,直至将囚犯赦免释放。此外,有的年份干脆停办秋审,本应执行的死刑只有往后推迟。(31)这类法外开恩的“恤刑”政策在清代可谓是家常便饭,统治者不断以此来标榜其“爱养民生”、“慎重刑狱”的仁厚本色。这与他们在处治西洋犯人时,不遗余力地强调刑罚从严、程序从简的态度大相径庭。客观地说,像“一命一抵”这种死刑立决原则,从程序上剥夺了西方犯人求生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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