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历史上地租剥削为主要方式的封建剥削制度出现很早,廷续时间很长。但农奴制产生的时间较晚,农奴化进程迟缓,程度不高。它是自秦汉以来随着土地国有制被土地私有制所战胜而缓慢发展的。先秦时期把士、农、工、商称为“四民”,位居第二。足见其地位颇受重视。这里的“农”,只能是封建国家的编户齐民、普通臣民,而不是指农奴或种田的奴隶。号称西周中兴之王的宣王,由于怠弃天子躬耕籍田的传统,大臣虢文公大发议论规劝宣王:“夫民之大事在农,上帝之粢盛于是乎出,民之蕃庶于是乎生,事之供给于是乎在,和阳辑睦于是乎兴,财用蕃殖于是乎始,敦庞纯因于是乎成。是故稷为大官。……是时也,王事唯农是务,无有求利于其官以干农功。三时务农而一时讲武。是故征则有威,守则有财。若是,乃能媚于神而和于民矣,则享祀时至而布施优裕也。”(《国语·周语上》)。天子关心农业生产,让农民搞好农业生产,三时务农而一时讲武,才能征则有威,守则有财;才能让农民按时上交租税而供周王享祀。这里非常明确而又非常精辟地说明农民是当时社会物质财富的主要生产者,是主要的军事力量,是统治阶级衣食之源的提供者。 封建社会里,农奴是主人的“私徒属”而不是封建国家的编户齐民。西周农民是尚未农奴化的封建国家的编户齐民在《周礼》中有充分的反映。农民仍旧是以周王为首的封建国家国有土地的占有者(不是所有者)。这在前面有关耕地分配的引述中已经说明。由于农民耕种的是国有土地而不是他人的私有土地,因此,地租剥削率远比耕种领主私有土地的农奴低,也比秦汉时期耕种地主豪强私有土地的佃农那种“见十而税五”的剥削率低。这是西周非农奴制社会的主要特征。《周礼·地官·载师》职掌云:“凡任地,国宅无征,园廛二十而一,近郊十一,远郊二十而三。甸、稍、县、都皆无过十二。唯其漆林之征二十而五。凡宅不毛者有里布;凡田不耕者出屋粟;凡民无职事者出夫家之征。”这里很明确规定地租剥削率除作为经济作物漆林地之外,不得高于百分之二十,至于不耕种份地的惰农,则罚出三倍的租税(夫三为屋,出屋粟即罚交纳三个农民应交的租税粮》。游手好闲的无业人员,也要交纳一个农夫的租税。农民上交的地租,由行政管理官吏负责催办收敛。这就很明显表明农民都是种王田纳王粮的封建国家的普通臣民。 除地租之外,就是无偿的徭役劳动义务。徭役劳动也根据年成的丰歉而调整。招《周礼·地官·均人》职掌所载,一年的徭役劳动时间,多则三天,少则一天,“凡均力政,以岁之上下。丰年则公甸用三日焉。中年则公甸用二日焉。无年则公甸用一日焉。”这样的地租和徭役剥削,决不是农奴主对农奴的剥削。 西周农民有迁居的自由。这是农奴绝不能有的。《周礼·地官·比长》:“各掌其比之治。……徒于国中及郊,则从而授之(耕地)。若徒于他,则为旌节两行之”。 从以上情况看,西周王畿之内居住在郊,甸之中的农民和居往在稍、县、畺地的“公邑”中的农民是非农奴身分的自耕农是无庸置疑的,而居住在封建领主三等采地内,即家地、小都、大都内的农民,其身份地位是普通农民还是农奴?则尚须分析论证。 西周究竟有没有井田制度?井田制度下的直接生产者,其身份是奴隶还是农奴?是未农奴化的个体家庭农民?至今众说纷纭。其实我国古籍中说的“方里为井,井九百亩”的井田,是世界各民族处于古代农业公社阶段公社成员均分耕地的共同的形式。马克思称它为棋盘状的耕作土地。西周在其畿内外的封建诸侯国中广泛采用这种井田制的史实是无庸置疑的。下面论述井田制问题以说明井田制下的农业生产者的非农奴身份。 前面所引《周礼》小司自徒职掌中记载:乃经土地而井牧其(指采地、小都、大都)田野:九夫为井,四井为邑,四邑为丘,四丘为甸,四甸为县,四县为都,以任地事而令贡赋凡税敛之事。这里包含三项内容,一是耕地分配办法,二是行政管理机构设置,三是赋税(地租)。《周礼·考工记·匠人》:“匠人为沟洫……广尺深尺谓之……广二尺深二尺谓之遂。九夫为井,井间广四尺深四尺谓之沟。方十里为成,成间广八尺深八尺谓之洫。方百里为同,同间广二寻深二仞谓之浍,专达于川”。这里虽然汉有百亩为夫,方时为井,井九百亩的文字,但从“九夫为井”,“方十里为成”,“方百里为同”的逻辑结构看,省略的文字是不言而自明的。井收其野、九夫为井和四井为邑以及《春秋》三传中“甸赋”、“丘赋”、“田赋’之类的记载,都可作为西周实行井田制的确证。在实行井田制的地区,对直接生产者农民的剩余劳动的剥削形式可以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同耕一井的八户农民各自耕种其百亩份地,产品归其所有,而八户共同耕获百亩“公田”,产品归采地领主所有作为地租。另一种是八井七十二户农民各自耕收自己的百亩份地,七十二户农民共耕采地主人一井九百亩“公田”以充地租。两种经营方式的地租剥削率均为百分之十一,介于近郊和远郊的地租剥削率之间。两种均属劳役地租。前一种形式下,“公田”处于“私田”之中。后一种形式下则“公田”在“私田”之外。两种形式因地制宜,并行不悖。在畿内三等采地中,处处都是作为农民份地的“私田”和作为领主奉禄之源的“公田”交错共存的局面。农事工作的安排则是先“公”而后“私”,公事毕然后敢治私事。从《诗》小雅“甫田”、“大田”、“信南山”、“楚茨”等四篇诗歌看来,畿内领主多采取“公田”在“私田”之外而不同井的剥削形式。将《周礼》所载与“甫田”等四篇诗相佐证,则不但在三等采地内施行井田制度可信,而且也可证明井田制度下的直接生产者既不是奴隶,也不是奴隶,同样是封建国家的编户齐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西周王畿中,无论从法制意义上看或从事实上看,当时社会物质财富的生产者,其基本队伍,其绝大多数人,是占有百亩之农田,五亩之宅地,有其家室及基本生产资料(农具、种子)和生活资料,从事农业生产的未沦为农奴的封建国家的编户齐民。他们中的一部分人还有一定数量的财富积蓄(《礼记·曲礼下》:问庶人之富,数畜以对)。他们接受国家行政官吏的管理:或由周王朝官吏直接管辖,或由周王封委采地领主管辖而由王官加以检督。他们承担剥削率在百分之十至二十之间的地租剥削和每年一至三天的徭役义务,他们有居住迁徒的自由。因此,西周是典型的、正规意义的封建领主制社会而不是封建领主农奴制社会,更谈不上是奴隶社会。我国古代学者和政治家之所以推崇表彰夏、商、西周三代,最根本的原因正在于当时的剥削率比后世低,人身依附关系在政治方面和经济方面比后世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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