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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唐代乡村社会中的社(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青岛大学师范学院学报 傅晓静 参加讨论

虽然乡里政权与社相互依存,谁也离不开谁,但二者总矛盾。社邑建立的初衷并非要与官方发生联系,社有自己的宗旨职能,但在封建君主专制下,社的存在应以对封建统治不构成威胁为前提,这就需要对社加以制约、规范,使之不伤王道,所以乡里政权尽力要把社纳入自己控制的轨道下,从不同形式上对其加以干预,如前面提到的不少官衙中人入社,他们必然会在其他社众在言语及行为上违背善风良俗时,采取行动,及时予以纠正与处罚,以使社向着有利于封建统治的方向发展。从敦煌社文书中,也能看到社在许多方面受到当地官僚、地主乃至寺院的控制后,不得不承受各种变相的赋敛和力役,这其中又以寺院的剥削为最甚。一些以经济和生活互助活动为主的私社,在被寺院控制后,帮助寺院举行燃灯、供佛、营窟、造像、设斋等活动,一切费用、物资、劳力、土地均由社人负担,成为寺院经济与劳动力的重要来源。有的成为定期的苛敛,如社邑至少一年要帮寺院设三大斋,按常规每次每人出粟一斗,饼一双,三次就需粮三斗,饼三双,再加上一年中的六次小斋会,只此一项,就成为社人的最大负担之一。有的寺院在定例之外又进行临时性摊派,这不仅干扰了社的正常活动,而且加重了社人的负担,引起社人的不满,所以社司对此也加以抵制。敦煌文书斯五八二八号《社司不拟修理兰若佛堂牒》就是社司在社人的压力下,拒绝寺院的多余摊派。
    又如渠社,成立时具有民间组织的性质,后来官府为加强对敦煌水利的管理,负起了监督指导修治渠堰的工作,渠入必须自带工具、粮食,随时应官差遣,成为一种强制的力役。
    通过以上论述,可知社与乡里政权之间既相互依存,又相互排斥。为使社的活动不超出统治阶级所允许的范围,在唐代乡村中,乡里政权从不同形式上对社加以干预,使其成为乡村统治的辅助工具。虽然他们之间也会发生冲突,但因二者彼此都需要对方的帮助支持,并且社的活动都是以封建礼教为指导,以赈济破产而脱离国家控制的小农为主要活动,不仅没有对统治阶级造成威胁,反而加强了封建政权,弥补了基层组织的不足,所以他们之间的矛盾能不断得以调和。
    (三)社的发展趋势
    随着历史的不断发展,唐代民间私社在性质、组织形式、活动内容及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等方面,都较前代发生了若干变化。
    第一,私社作为一种民间团体在组织上日趋成熟。
    根据敦煌出土社文书,同汉代及魏晋南北朝私社相比,唐代的社在组织上要紧密得多。首先,各社在立社之初都立下要求社人必须遵守的社条、章程,便于今后行动的统一,其中最重要的是社的首领渐趋一致,大致由社长、社官、录事三人组成,并且三官统领社内一切事务。这一方面显示出私社很浓的私人团体色彩,不象汉代的社受官府控制较严,另一方面也改变了魏晋南北朝时期各社首领名目繁多、职责不清的情况。此外,社条还规定社众的义务,每一成员包括三官都必须履行,否则按条处罚,规定社人入、退社的手续及条件及对社人不合礼教的言行的处罚规定等,这些都反应出私社有着严密的组织。其次,社在组织上的成熟表现为社的稳定,这与社的活动有关。因大多数民间私社是以经济互助为主要活动,为保证社内成员能够轮流享受互助的待遇,必须保持社的稳定,否则,所谓互助就失去意义。社邑虽是自行结合的组织,入社是自愿的,但一经入社,则不许随便退社,否则要受到“各人决杖三棒”或“罚醴一筵”的惩罚。有的社则规定,“凡为立社,切要久居,本身若云亡,便须子孙承受,不得妄说辞理。格例合追口游,直至绝嗣无人,不得遣他枝眷。”所以唐代的民间社邑存在时间都较长。再次,社邑的人数也有所减少。因社人入、退社有复杂的手续,且要父母死亡,子女相承,直至绝户,所以人们在入社时就比较慎重。从敦煌文书社人名单看,每社人数一般在10-60人之间,百人以上已是少数,这就与南北朝时期各种因宗族、佛教信仰而结成的社人数众多形成鲜明对照。以当时最盛行的邑义和法社来说,这些结社大多是为造像、建塔等活动而临时组织起来的,一般只要缴纳一定的钱财,即可成为社的成员,所以参加者随意性很强,并且钱财一旦凑足,石像完工,组织也就自动解散,没有太多的规约。而且对这种出钱即可入社来说,参加的人越多,个人分摊的钱财越少,所以这类社往往欢迎更多的人参加,致使有的社达百人、数百人乃至千人。如此众多的人在短期内可结成一个团体,其组织是很松散的,而唐代民间私社在各方面都表现出了其组织上的成熟、完整。
    第二,社的活动内容转向以经济生活互助为主。
    在唐代众多的私社中,以从事营葬活动为主,兼及其他互助活动的结社,成为民间私社的主体,而魏晋南北朝时期,佛教结社占主导地位。从敦煌文书中也能看到社的主要活动是帮助社人营葬,并出现专门从事助葬活动的社邑,如兄弟社、亲情社、女人社等,改变了自汉以来以从事祭祀等宗教性活动为主的状况。并且,社的活动目的也发生了变化。唐代私社的活动更注重自身及他人的生活,从社条中“义济急难”,“用防凶变”等规定及对社人遇到意外灾害时的互助、修建庄宅的互助、男女完婚的互助、社人因远行去则相送、来则接风洗尘,及共同修理渠堰等内容来看,都反映出这一点。南北朝时的佛教结社,他们从事造像等活动的目的是为“七世父母”,更关注的是已故的人,并把希望更多的寄托于来世而不是自身,直至隋代才出现“每月设斋,吉凶相逮”(注:转引秦明智《隋开皇元年李阿昌造像碑》,《文物》1983年第7期。 )的规定,指的是佛社人员在遇到急难时,其他人都要援助。唐代民间私社出现这种变化,一方面可能如社条中所说“君白(臣)道合,四海来宾。五谷丰登,坚牢之本。人民安泰,恩义大行”,当时社会较南北朝时安定,使人们对现实充满信心,所以更为活着的人着想;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的恶劣环境也更促使人们为自身的生存而合力斗争。
    第三,唐代民间私社的结义性质较前代更为明显。
    汉代多是里社合一,私社不是太普遍,社的成员往往即里中居民,不存在结义、结盟的性质。至南北朝,私社大发展,在从事造像等活动的社邑的《造像记》中已有“义存香火”,“共相要约”之辞,一定程度上带有了结义性质。唐代的民间私社更是义以成之,信以成之,结社即为结义,从社条中的某些话也可以看出,如“右上件村邻等众,就翟英玉家结义相和”,“夫邑义者,父母生其身,朋友长其值。危则相扶,难则相救。与朋友交,言如信。结交朋友,世语相续。大者如兄,少者若弟,让议(义)先灯(登)。”以及“应有所勒条格,同心一齐禀奉”,“立条与件,山何(河)罚(为)誓,中不相违”等,都说明唐代的私社结义性质很浓,一般要靠信义维持。但由于社是一种经济性的互助组织,牵涉到经济利益,而参加的人又较多,鱼龙混杂,有些社人就因经济拮据或其他原因,拖欠占用社内财物。如伯三六三六号文书,社人吴怀实委托兄王七承当社事凭据,因吴怀实将社内所有供社人使用的亡赠私自动用,所以众社商量将吴怀实地内所有的所得物充为赠罚,如若不够,则将其田地租典。如果吴怀实“身东西不来,不管诸人,只管口承人王七身上。”由此看来,只靠信义维持是不行的,并且长此以往,社内成员之间难免会产生嫌隙,为以后社内的纷争埋下伏笔。这是社的一个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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