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吏民田家莂》的契约与凭证二重性及其意义(2)
(6)要写明“余力田”数量。券书中讲列“余力田”者, 据不完全统计,嘉禾四年《吏民田家莂》中有68户(包括“火种田”),五年诸莂中有112户,“余力田”又称“余力火种田”、 “余力熟田”。它与单称“火种田”者不同。“余力田”一般是在“常限”田之外和在“佃田”总数之内的田地。它又与“定收”田不同,“定收”田每亩收税米一斛二斗,而“余力田”亩收米只有四斗五升六合或每亩收米四斗。但有时“余力田”也有“旱田”与“定收田”之分,总之,关于“余力田”问题比较复杂,将另文解释。 如上所述有关当时土地租佃契约的主要内容,都可以从作为官府收受吏民输纳税米、租米、布和钱时制作的凭证或收据中窥知。因此,从这一角度着眼,《吏民田家莂》又具有土地租佃契约的某些主要特征。故《吏民田家莂》具有土地租佃契约与收受输纳的凭证或收据的双重性质。 明白了《吏民田家莂》的上述二重性,有助于我们认识它作为凭证或收据与作为土地租佃契约的重大意义或重要史料价值。 作为官府向田家收税的凭证或收据,它反映出税收的种类有税米、税布和现金(钱),即实物税与货币税并存。单从税米来说,又可分为“税米”和“租米”;“布”和“钱”则无“税布”与”“租布”、“税钱”和“租钱”之分。其中“税米”,是从所佃田的二年常限田内的定收田和常限田之外的“余力田”而来,定收田的税率是每亩收米一斛二斗,余力田的税率一般是每亩收米四斗,亦有“亩收米四斗五升六合”者,见于嘉禾四年吏民田家莂。至于“租米”,则是由“租田”亩数而来,有两种租率:一为“亩收米五斗八升六合,斛加五升”收取(4.213简),惟4.185简与4.198简作“亩收租米五斗八升五合”;二是作“租田亩收米五斗八升六合”(4.226简及4.230简、4.296简等简),无“斛加五升”之文。收布,则是除旱田少收布或不收布之外,其他所有田亩包括定收之二年常限田、余力田、租田一律“亩收布二尺”;收钱,则有嘉禾四年旱田一律“亩收钱卅七,熟田亩收钱七十”和嘉禾五年一律旱田不收钱和“熟田亩收钱八十”之分。由于所有这些收税田亩都属于田亩租佃于官府的土地,于是所有这些税收都成了不同于赋税的地租。税米、租米与布、钱的同时并存,就成了实物地租与货币地租的同时存在,这从地租本身的发展形态来论,已是高于劳役地租与实物地租形态的地租形态。这说明三国吴国嘉禾四、五年所实行的地租形态,已经不是原生型的地租形态,而是经历了相当时期发展了的形态。这是一个很不寻常的事情,它可以启示我们去思考三国时期的社会形态和发展阶段这样的大问题。 从它作为田家向官府租佃国有土地耕种的土地租佃契约的性质来论,则更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或史料价值。这里所要谈的主要是《吏民田家莂》所反映的土地租佃契约的内容,可以说它是我国古代最早的也是最完整的土地租佃契约,这是《吏民田家莂》最重要的和最根本的史料价值所在。 我们知道,在我国古代经济史的研究中,对反映各种经济关系的契约研究,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因为各种契约是古代社会各种经济关系的规范化与制度化的反映,具有集中性与典型性。然而,在现存古代文献中,几乎很难看到一份完整的经济契约,尤其缺少反映土地租佃关系的契约。以致人们在古代土地制度的研究中,往往只能从文献中的只言片语去推断和猜测,很难得出科学的认识。例如云梦秦简出土以后,由于其《法律答问》部分的简文中,讲到“部佐匿诸民田”时,有“已租诸民,弗言,为匿田;未租,不论□□为匿田”的话;又因为《汉书·食货志》中有董仲舒所说商鞅变法以后“民得卖买”土地,因而出现了农民失去土地而“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伍”的情况,表明农民租佃地主土地的事实已经在秦时出现。把二者联系起来考察,于是我怀疑秦简《法律答问》中的上述简文,就是讲的当时管理国有土地的“部佐”把国有土地租佃给农民而不向官府呈报;从而被认为是“匿田”行为。(详见拙著《云梦秦简初探》增订本。1981年7 月河南人民出版社出版)。果如此,则秦简所云可以证明土地的租佃关系秦时确已有之。但是,秦简研究者的看法并不一致,有人认为此处的“已租”、“未租”,是指已收田租和未收田租而言,从而使秦时是否存在土地的租佃关系的争论毫无结果。到了汉代,在文献中仍然看不到土地租佃契约的存在,不论是租佃国有土地还是租佃私有土地,都是如此。但是,汉代文献中,关于土地租佃关系的记述,日益多起来了,土地租佃关系的存在也随之日益明朗化了。例如,我们可以确知国家把国有土地出租于民,叫做“假民公田”。地主出租的土地,一般收取土地收获物的一半为地租,董仲舒说的“见税什伍”即指此而言;国家把“公田”假之于民以后,则课取“假税”,“假税”的税率究竟是多少无法确知,只知道“假税”是高于“三十税一”的田租的,推测可能也同私家的地租率大体差不多(详见拙著《秦汉魏晋南北朝土地制度研究》一书,1986年12月中州古籍出版社出版)。汉武帝时期,曾以各种办法扩大国有土地的量,而且大都假之于民耕种,只讲《汉书·沟洫志》所讲到的由“左、右内史”掌管的“名山川源甚众”的国有土地,其所收地租就重于全国各郡县的田租率,故汉武帝有“今内史稻田租挈重,不与郡国,其议减”的诏令。所谓“稻田租挈重”之“租挈”,唐人颜师古认为“租挈,收田租之约令也”。这种“租挈”,是什么形式,包括那些内容,由于文献无征,无法明白。这种“租挈”,是不是我国古代萌芽状态的土地租佃契约呢?无人敢如此提出问题。加上在汉简中,我们只可以看到有关买卖衣服、奴婢的契约形式;在汉代墓葬出土的明器中,也只有带有迷信色彩的土地买卖的契约的存在;却未见到有关土地租佃关系的任何形式的契约。因而使人对汉代租佃关系的发展水平与程度,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于是引发了有关汉代社会性质的一系列问题,长期争论不休,无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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