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洛克的理论逻辑,政治权力不是天赋的,而是人们为了保护自己的大财产,通过签订契约,转让给国家的两种自然权力,掌握政权的国家政府也是契约的一方,它必须按照转让权力的人们的意愿,以及他们所一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事,那么,这样的政权就不可能是无限的专断的权力,而只能是有限的权力。再者,因为在自然状态下,”一个人并不享有支配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专断权力,他所享有的只是自然法所给予他的那种保护自己和其他人的权力“[⑦e],所以,他就不能把多于他自己所享有的权力转让给别人,他通过契约转交给国家的权力就只能是保护人们的大财产的权力。”当这一权力为人人在自然状态中所有的时候,它的目的和尺度既然在于保护他的社会的一切成员,即人类全体,那么,当它为官吏所有的时候,除了保护社会成员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以外,就不能以再有别的目的和尺度;所以它不能是一种支配他人生命和财产的绝对的、专断的权力,因为生命与财产是应该尽可能受到保护的。它只是对他们制定法律的权力,并附有这样一些刑罚,以除去某些部分来保护全体,而所除去的只是那些腐败到足以威胁全体的生命与安全的部分“[⑧e]。要想实现保卫社会一切成员之大财产的目的,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的规章和法律就要付诸实施,并需要加以服从。如果统治者”不以法律而以他的意志为准则,如果他的命令和行动不以保护人民的大财产,而以满足他自己的野心、私愤、贪欲和任何其他不正当的情欲为目的,那就是暴政“[①f]。 为了使大财产在国家建立以后,不致受到暴政的侵害,洛克在其政治思想中,不仅赋予人民以参政权利,而且还赋予他们革命权利。 洛克提出,国家的最高权力--立法权是由人民同意和委派的,”没有人民的这种同意和委派……任何一个人或若干人都不能享有权威来制定对其余人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②f],即使”擅自制定法律,他们制定的法律是并无权威的,因而人民没有服从的义务“[③f];不仅”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选定国家的形式“[④f],而且”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仍然享有最后的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⑤f]。这样,洛克就把立法机关的行为是否辜负人民所寄予的重托的最后判断权交给了人民,认为”人民应该是裁判者“[⑥f],这是因为受托人或代表的行为是否适当和合乎对他的委托,除委托人之外,就没有人可以作裁判者。由此,洛克得出明确的结论:如果人民”曾规定他们的立法机关的期限,任何个人或议会只是暂时地享有这种最高权力,或如掌权的人由于滥用职权而丧失权力,那么,在丧失权力或规定的期限业已届满时,这种权力就重归于社会,人民就有权利行使最高权力,并由他们继续行使立法权或建立一个新的政府形式,或在旧的政府形式下把立法权交给他们认为适当的新人“[⑦f]。 洛克的这番论证阐述了人民参政的两种形式:一是选举,人民可以定期选出他们的代表,并授以权力来为他们制定法律,以保障他们的大财产;另一种是对于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使之时刻不忘自己存在的目的。 同上述思想相联系,洛克进一步提出,人民有权通过革命的途径来反抗强力。在他看来,当一个政权施行暴政,而使人们的人身安全、物质财产受到侵害时,人民有权举行起义,推翻暴政,这是一种十分正当的行为。因为”人民设置一个立法机关,其目的是为了使立法机关在一定的时间或有需要时行使制定法律的权力。如果他们为强力所阻,以致不能行使这一对社会如此必要的、关系到人民的安全和保护的权力,人民便有权用强力来加以扫除。在一切情况和条件下,对于滥用职权的强力的最有效的纠正办法,就是以强力来对付强力“[⑧f]。洛克甚至还借一位拥护君权神授学说的人物之口,来证明在有些场合臣民反抗他们的国王是合法的,而不是叛乱[⑨f];并明确指出,反抗一切非法地行使权力的行为所依据的原则,”就是国王辜负人民的委托,不去保全大家所同意的政府形式,不去设法达到政府本身为公众谋福利和保护财产的目的“[⑩f]。 洛克之所以要强调人民的参政权与革命权利,其目的就是要借此方式防止暴政或摆脱暴政,使人民能够更好地保护自己,以和平与安全地享受自己的生命、自由和物质财富。的确,洛克”只是在谈及‘大财产’这一委托对象被侵犯的时候,才非常认真地提出人民享有解散政府或在旧政府内进行改组的权力“[(11)f],只有这种大财产才是洛克所要极力捍卫的对象。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财产观在洛克政治思想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这不仅因为洛克把政治权力的产生与人们保护大财产的愿望和需要联系在一起,一再强调政治权力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大财产,它要受这一目的所制约,所以,”它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地专断的“[①g],而且为了使大财产得到更好的保障,他还提出,要给予人民参政议政与反抗政府的权利。这样,财产观就构成了洛克政治思想的核心内容。 三、洛克财产观的进步意义 洛克在《政府论》中,通过对财产观念的阐述,抨击了国王及其所代表的封建势力肆意侵犯人权、掠夺人民财产的行为,表达了英国资产阶级和新贵族为之奋斗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想,因而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 洛克生活在17世纪”君权神授论“还占统治地位的时代。在这个时代,国王以上帝将世界给予亚当和他的继承人为理由,对臣民巧取豪夺,使臣民的人身和财产都无保障,英国革命前后,资产阶级和新贵族所处的正是这种状况。 1627年,查理一世为解决财政危机,决定收取强迫性贷款,”他用的手段空前残忍。他将拒绝宣布这一贷款合法的首席法官克如(Cerw)免职,并囚禁了76个拒绝付款的人“[②g],而高等法院竟宣称,国王有不说明理由而囚禁臣民的权力。1637年,富有的白金汉郡绅士汉普敦(John Hampdon)因拒交造船税而受审,法官们以7比5的差别作出利于国王的裁决。首席法官冯奇(Finch)说明了国王的理由:“剥夺国王卫国力量的议案是无效的……因为它们束缚国王,使他不得支配他的臣民,不得支配臣民的身体和财产”,他宣称,英国王权是绝对的,任何限制国王“支配其臣民身体与财产的议会立法都是无效的”[③g]。 复辟时期,以查理二世为首的反动王党,企图恢复他们在革命前的权势地位,大力推行恢复专制的措施,首先是颁布一系列法案[④g],对反对王权和国教的清教徒进行迫害。而且,查理二世同他父亲一样,不择手段地聚敛钱财。伦敦金融界向政府贷款达125万镑以上,1672年,查理二世忽然宣布把这笔钱认作永久贷款,实际上是赖帐不还。 到1670年代末,查理二世的所做所为使有产者越来越感到不堪忍受,不满情绪在全国逐渐滋长弥漫开来。1679年4月议会选举时,反对查理二世政府的反对派在议会中占了多数。5月下旬,下议院有一批议员第一次提出了一个“排斥法案”(Exclusive Act),主张排斥信奉天主教的詹姆士公爵继承王位。1680年1月和1681年3月,这一法案又两度被提出,并因是否赞成这一法案而形成两个派别--“辉格派”和“托利派”。然而,这两个派别并不能决定“排斥危机”(the Exclusive Crisis)的结局。查理二世强行关闭国会,解散国会,乃至不再召开新国会,企图实行无国会的专制统治,最终击败了对詹姆士的排斥要求[⑤g]。 显然,这时严重威胁着资产阶级和新贵族利益的,“不是未来的詹姆士的暴政,而是现实的查理二世的暴政”[⑥g]。因此,当查理二世于1681年3月28日再次解散国会后不久,以莎夫兹伯里伯爵(Ahthony Ashley Cooper,Lst Earl of Shaftesbury 1621~1683)为首的“辉格派”放弃了原来的温和立场,策划了一场旨在推翻查理二世专制统治的革命运动。 莎夫兹伯里伯爵是洛克的挚友与政治导师,是他指引着洛克由一介书生而涉足政坛,并参与现实政治斗争的[①h]。洛克不仅亲自参与策划反对专制政府的活动,而且他更主要的是用犀利的笔触,来为这一活动进行辩护,他的政治学说正是在1681~1682年间,莎夫兹伯里伯爵策划革命的情况下产生的[②h]。他写的《政府论两篇》是“为了规劝人们支持并参与莎夫兹伯里策划的革命运动”[③h],所以,他在该书中使用了大量的“政治行动语言,旨在唤醒人民的政治意识”[④h]。 这样,洛克当时在该书中所表达的独具特征的财产观念的意义就不难理解了。他不仅把生命、自由列入个人所拥有的财产的范围,认为它们是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而且还把物质财产的起源归结为人们的劳动,这就在理论上较为容易地解决了英国革命时期资产阶级和新贵族思想家所面临的一个问题,即“政权和臣民财产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⑤h]。洛克所说的财产,一部分是上帝所赋与的,一部分是人们辛勤劳动的成果,其来源显然与国家政权无关,早在政府出现之前它就存在着,所以,它并不从属政权,相反,它是政权赖以建立的前提和基础。政权不过是人们所订立的契约的产物。人们之所以愿意签订契约,建立起国家政权,就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大财产免受侵害,因而,政权只是人们为保护自己而设立的有限权力,它的存在不过是为了更好地捍卫和保障人们的生命、自由和物质财富而已。作为国家行政首脑的国王“是被赋有法律权力的公仆,因而他应该被看作是国家的象征、表象或代表,依照国家的法律所表示的社会意志而行动。所以他没有意志,没有权力,有的只是法律的意志、法律的权力”[⑥h]。如果他蔑视法律,一意孤行,肆意干涉人民的自由,威胁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人民便有权奋起反抗,推翻暴政,建立起能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大财产的新政权,这就是洛克财产观的逻辑结论。 注释: ①a《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75页。 ②aW·P·拉金:《18世纪的财产理论及其历史前提》(Jhe theoryof property in eighteenth centruy:its historical antecedents with special reference to England and Locke),伦敦,1928年版。 ③a《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1430页。 ①b②b③b④b⑤b⑥b⑦b⑧b⑨b⑩b(11)b《约翰·洛克选集》(The Works of John Locke)第5卷,伦敦,1823年版,第387页,第412页,第408页,第452页,第422页,第420页,第441页,第388页,第393页,第412页,第414页。 ①c《约翰·洛克评论》(John Locke Critical Assessments),理查德·阿什克拉夫特编,伦敦和纽约,1991年版,第3卷,第345页。 ②c③c④c⑤c⑥c⑦c⑧c⑨c⑩c(11)c《洛克选集》第5卷,第341页,第351页,第351页,第370页,第351页,第369页,第351页,第370页,第278~279页,第353页。 ①d②d③d⑥d⑦d《洛克选集》第5卷,第364页,第354页,第422页,第219页,第339~340页。 ④d约翰·W·约尔顿:《洛克导论》(Locke, An Introduction),牛津,1985年版,第68页。 ⑤d菲尔麦(Sir Robert Filmer,1589~1653),英国政治思想家、君权神授学说的主要代表。 ①e②e③e④e⑤e⑥e⑦e⑧e《洛克选集》,第5卷,第340页,第412页,第412页,第413页,第413页,第339页,第418页,第441页。 ①f②f③f④f⑤f⑥f⑦f⑧f⑨f⑩f《洛克选集》第5卷,第457页,第465页,第465页,第423页,第426~427页,第483页,第485页,第430页,第476~483,第482页。 (11)f《洛克导论》,第68页。 ①g《洛克选集》第5卷,第417页。 ②g克来登·罗伯茨、大卫·罗伯茨:《英国史》上册,台北,1986年版,第449页。 ③gA·L莫尔顿:《人民的英国史》(A People‘s History of England),伦敦,1951年版,第231页。 ④g如1662年国会通过《信仰划一法》(Act of Uniformity),1664年颁布《不合法宗教聚会法案》(Conventicle Act),1665年颁布《五哩法》(Five Mile Act)。 ⑤g理查德·洛奇:《英国政治史》(The Political History of England),第8卷,纽约,1969年版,第151~181页。 ⑥g《约翰·洛克评论》,第1卷,第67页。 ①h约翰·邓恩:《洛克》(Locke),牛津,1984年版,第3~6页;C·P·希尔:《斯图亚特时代英国名人传》(Who’s who in StuartBritain),伦敦,1988年版,第354~358页。 ②h③h《洛克评论》第1卷,第52页,第56页。 ④h《洛克评论》,第1卷,第89页。《约翰·洛克的政府论两篇》,皮特·拉兹列特编,剑桥,1967年版,第27页。莫里斯·克兰斯顿:《约翰·洛克的政治学》,(The Politics of John Locke)《今日历史》(History Today),1952年9月,第622页。 ⑤h叶·阿·科斯明斯基、雅·亚·列维茨基主编:《十七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下册,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36页。 ⑥h《洛克选集》,第5卷,第428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