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储蓄银行法》的交涉 如果说发行兑换券税涉及的只是少数发行银行的利益,那么南京国民政府颁行《储蓄银行法》则几乎与上海绝大多数银行都密切相关。当时上海银行业中,专营商业储蓄的就有新华等33家,兼营储蓄的也有大陆等20家,还有5家储蓄会,对《储蓄银行法》的普遍关注不足为奇。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1928年召开的全国经济会议曾提出过储蓄银行法草案。1931年,财政部又拟订了储蓄银行条例草案。1933年11月,上海银行公会得悉立法院正在起草《储蓄银行法》,遂向其提交了一份意见书,以冀立法院采纳。1934年4月,立法院商法委员会为起草《储蓄银行法》召开审查会,曾请上海银行公会推派代表列席,上海新华信托储蓄银行总经理王志莘曾代表银行公会前往,结果发现银行公会前送意见书未予采纳,例如银行公会意见较大的科储蓄银行股东以加倍责任,立法院仍坚持加入。在银行公会看来,草案“难以诠释及不易实施者甚多……该法一旦施行,将使储蓄银行事业日趋狭隘,而于政府提倡储蓄之旨,更大相凿柄”[32]。5月15日,上海银行公会曾致函立法院商法委员会,要求抄示审查结果以资再行研究,并暂缓提交立法院大会。但直至5月底,立法院方面没有任何答复,银行公会却得到《储蓄银行法》草案即将正式提交立法院大会的传闻。上海银行公会非常担心,遂于6月7日再度致函立法院商法委员会,内称:“敝会同人以此事攸关市面金融至巨,切盼贵委员会能予以第二次陈述意见之机会,庶于将来实施之时收效较宏。”6月9日,上海银行公会主席陈光甫呈文立法院院长孙科,强调《储蓄银行法》的通过“攸关社会金融及银行储蓄前途至巨,在该草案未交属会研究以前,仍拟请暂缓提出大会,并祈转饬将修正草案迅赐检寄,以资研讨而贡意见”[33]。 上海银行公会和陈光甫的强烈要求,一度被立法院有所考虑。6月13日,立法院商法委员会召开《储蓄银行法》谈话会,上海银行公会代表王志莘等应邀赴会,另带去了第二次书面意见。6月19日,上海银行公会又呈文孙科,反对通过《储蓄银行法》:“我国储蓄银业事业,尚在萌芽时代,虽该项业务各银行现多兼办,而单以储蓄银行名义营业者实寥寥可数。政府素以提倡储蓄为怀,值兹新生活运动勃兴之秋,激励国民储蓄更属当务之急,则立法非求适合国情殊不足以期储蓄前途之发展。若遇事苛求,为事实所难能,一旦实施,势必反多扦格之虞,不特储蓄途径易受本法之拘束而日见狭隘,即并现有之储蓄机关,亦将奄奄无生气,又安望前途之推进。”[33]这样,就把《储蓄银行法》出台可能带来的消极后果渲染到了极致。 可是,南京国民政府不顾上海银行界的反对,立法院仍于1934年6月22日第64次会议通过了《储蓄银行法》,7月4日由国民政府公布施行,共17条。7月5日,上海银行公会即专门召开了执行委员会议,一方面认为公布的《储蓄银行法》对该会意见已有相当采纳,但“尚有窒碍难行之点……事关储蓄银行前途滋巨,非请政府重为修订,万难尊行”。会议决定由陈光甫、张光璈以及交通银行唐寿民、浙江兴业银行徐新六等赴南京请愿[34]。陈光甫一行抵达南京后,曾当面向财政部长孔祥熙陈述上海银行界具体意见,并呈书面函,主要内容为:1.《储蓄银行法》规定储蓄银行得承做他银行存单或存折为质之放款,这点与上海目下习惯不符;2.对储蓄银行运用资金范围的限制,在分行制度下,难以适合;3.董事监察人负双倍责任,亦与有限公司组织不合;4.第8条对农村质押放款不得少于五分之一,亦有问题[35]。孔祥熙表示可以把银行公会的意见书转呈行政院,但称财政部无权修正。陈光甫等另向钱币司司长徐堪陈明种种困难之点,徐堪允诺设法补救[36]。 除了派代表赴南京请愿外,上海银行公会还公布了向南京国民政府所提意见与原草案的对比,以及《储蓄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以冀引起舆论的关注和外埠同行的呼应,最终促成修改。 1.存款限度:原草案对于随时收付之活期存款,规定每户不能超过2000元并且不能使用支票。银行公会修正意见,拟改为5000元并删去不得使用支票的规定,但现在该法第五条已经将活期存款限额改为5000元,但仍不得使用支票。 2.农村放款:原草案规定对农村合作社之放款不得少于存款总额四分之一,银行公会意见则拟将有价证券抵押放款、不动产抵押放款及农村合作社放款归并不得超过存款总额四分之一。现时该法第八条末项则规定为对于农村合作社之贷放押款以及农产物为质之放款总额不得少于存款总额五分之一。 3.董监责任:原草案规定储蓄银行之股东对于储户应负缴足所认股份加倍金额之责任,如仍不足偿还债务时,董事监察人及经理应负连带无限责任。银行公会意见则拟废除股东应负加倍责任,而将董监事及经理之无限连带责任加一“如不照本法规定办理以致其财产不足抵偿储户债务时”之条件。而现时该法已将股东加倍责任免除,而现在董监事之连带无限责任,则无条件可以免除。 4.债券保证:原草案规定储蓄银行应将所有储蓄存款三分之一之公债库券及其他有价证券,交存中央银行或财政部所指定之银行,以为偿还担保。银行公会意见,拟将储蓄存款三分之一改为定期储蓄存款四分之一,并于存储机关中加入银行业同业公会之公库。而现法则仍规定,至少应有储蓄存款总额四分之一相当之政府公债库券及其他担保确实之资产,交存中央银行特设之保管库,为偿还储蓄存款之担保,非但银行公会之公库不能为存储机关,即财政部指定之银行一项也删除。 5.储户查账:原草案规定储户遇必要时得呈请财政部派员会同查阅储蓄银行之会计薄册,银行公会意见则拟将此项规定删除。现该法第11条定为有存款总额二十分之一以上之储户得联名呈请财政部或所在地主管官署,派员会同储户代表检查。 6.取缔储蓄:原草案规定普通商店及私人团体不得收受储蓄存款,银行公会意见则拟将私人团体改为公私团体,而现法对此却无规定[37]。 上海银行公会的意见有相当的代表性。不少银行从自身利害关系考虑,认为《储蓄银行法》之规定对储蓄业务的发展阻碍甚多,纷纷表示反对。7月19日,上海银行公会又分别呈文国民党中政会和财政部长孔祥熙,以《储蓄银行法》颇多不满,要求重新提交立法院审议修正:1.储蓄种类应由储户各就所便选择,国家宜因势利导,“殊未便强其取舍,银行亦难加迎拒”,《储蓄银行法》第五条却限定活期存款不得超过存款总额的十分之四,势必影响储蓄事业,要求将该条删除。2.《储蓄银行法》第八条对资金运用定有成分限制,不利于储蓄银行因时因地酌定投资方针,亦请删去。3.第十五条规定储蓄银行的董事监事负连带无限责任,但银行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之组织,其董监事不能与股份两合公司内一部分股东相提并论,且同法第七、八条已经规定了资金用途及其成分,董监事已无伸缩调度之权限,若必使担负无限责任,应以不照本法办理为负连带无限责任之条件。4.国内储蓄银行及兼办储蓄之银行已有相当历史,外籍银行在国内兼办储蓄者又向无限制办法,“应颁布《储蓄银行法》之施行细则,并从宽规定施行日期”,否则国人储款势必存入外籍银行[38]。 然而,南京当局并没有重新审议《储蓄银行法》的打算。7月28日,财政部训令各银行:依照《储蓄银行法》第九条之规定,应由各该兼办储蓄银行,将相当于储蓄存款结存总额四分之一之政府公债库券,按照市价核实计算,即日交存中央银行,取具存据,送部核验。根据这一训令,凡兼办储蓄业务的所有银行均得交存比例的公债库券。这对上海银行业又是一大冲击。上海银行公会于7月31日召开会议,决定对财政部的训令予以抵制,遂呈文财政部,指出“整个储蓄银行法尚在呈请修正之中,而交存公债库券一节,且与该法第九条全文有不尽相合之处,至中央银行保管办法,属会各银行亦尚未闻悉……为保障储户及郑重业务起见,在整个储蓄银行法尚未决定之前,对于该法第九条拟恳大部缓予施行”[39]。 然而,国民政府对银行储蓄业务进行严格监控的政策业已确定。收到上海银行公会对7月28日训令表示异议的呈文后,孔祥熙即对上海银行公会下达沪钱字第一号指令:“呈悉。查缴存政府公债库券,系为保障储户利益增进银行信誉起见,不惟储蓄银行法中明白规定,即各银行自订之储蓄章程经部核准者,亦均有同样之规定。现在储蓄银行法业奉国府明令公布施行,本部自应遵照办理。而各银行自订之章程,亦不应稍有违反。所请缓予施行一节,应毋庸议。”对于由中央银行保管所缴公债库券一节,该指令称:“此项保管办法,并经本部函请中央银行妥为订定,其担保确实之资产种类数目,应随时由本部核定,各银行依照办理,绝无不便之处。至该公会所请修改储蓄银行法窒碍难行各点,核与第九条无关,业由本部据情呈请行政院转咨矣。”[39]也就是说,《储蓄银行法》中按照存款总额之四分之一的比例缴存公债库券的规定,没有任何商量余地。到了1934年,国民政府与上海银行业之间在一个特定金融法规上产生如此针锋相对的对立,其影响是深远的。 收到孔祥熙的指令后,8月11日上海银行公会进行了讨论,在上缴规定比例的公债库券已成定局的情况之下,又决定力争加入相应的公债库券保管机构。8月14日,上海银行公会呈文财政部,一方面表示当遵照《储蓄银行法》第九条之规定办理,即按储蓄存款总额四分之一,将相当之政府公债库券及所规定业务范围内之担保确实之资产,交存中央银行;另一方面,要求财政部专门组成保管委员会,其成员除了财政部遴派之专员外,应有当地银行业同业公会及其他法团各推代表若干人,共同组织,“俾其在保管范围内得以独立行使其职权,此非仅足以鼓励国民储蓄之兴趣,而于银行取存或掉换公债库券及担保之资产时,其手续亦可明白规定”[39]。这实际上是对由中央银行来保管其他各行的偿还储蓄存款之保证准备,表示强烈的不满。 上海银行界起先向南京国民政府积极交涉,力图延缓《储蓄银行法》的出台;待《储蓄银行法》公布后又试图马上加以修订。但由于南京当局的坚持,有关银行只得在《储蓄银行法》的规定之下探寻生存发展和应对之途。如交通银行在《储蓄银行法》颁行之后,不得不“依照规定始缴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但也以沈阳、哈尔滨分行之储款情况特殊为由,呈准财政部暂时免缴[40](p.1102)。又如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就对实施《储蓄银行法》有关“活期储蓄和定期储蓄成分有限制”规定之后的应对方法,作了如下谋划:1.由活期存款部创办特别活期存款;2.由储蓄部恢复整存整取;3.由储蓄部创办乙种零存整取;4.定期存款部整存零付之新开户,一律归储蓄部办理;5.如储蓄部之定储成分太少时,可将定存部的短期定存、甚至存本付息和复利存款,转至储蓄部;6.储蓄部之定活储比例,如猝遇不符规定时,可由商业部存款于储蓄部,作为定储[41](p435-441)。其中第4、5、6项方法,完全是在上海银行之内进行合法调整,以应付《储蓄银行法》对定期与活期存款比例的限定。另外,上海银行还考虑了万一国民政府取消对定活存款成分的限制、商业存款不能计复利和可以计复利情况下的应对方法。这也可以说明,上海银行业虽然不能左右法规的制订和施行,但仍试图凭借着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方面的优势,在国民政府日趋严密的金融法规体制下,在竞争压力日趋强大的环境下,求得生存与发展的空间。 评价30年代南京国民政府与上海银行业在有关法规颁行的关系时,我们要看到,银行法规确实是国民政府逐步实行金融统制的手段,甚至是实现其特定财政目的之必要保证。南京国民政府固然屡屡通过非经济的手段,甚至通过政治的和军事的强力来聚敛社会财富,实行其经济和财政方面的目标,对此历史学家通常予以负面的评价。但是必须看到,国民政府已经开始注意到以法制的手段(哪怕只是形式上的)构架金融体系,规范金融市场的运作和金融业务的开展,这也是社会进步特别是金融近代化的客观要求。没有基本的金融法制,上海作为全国金融中心的地位是难以发挥的。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南京国民政府在金融立法过程中往往缺乏与上海金融业沟通的诚意,没有认真倾听金融界的意见,没有充分发挥上海金融业人士(其中不乏当时最优秀的金融学人才)的咨询作用,明显带有“官立法、民守法”的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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