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俄国农村公社的几个问题
一、俄国农村公社的职能和性质 俄国农村公社的职能,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职能。包括制定土地使用制度,重分土地(土地重分型公社),管理组织生产。俄国农村公社的生产管理职能长期建立在三圃制基础之上,社员的休耕地、收过庄稼的地都是公用牧场。土地按户继承制公社按生产需要有权调整社员之间相邻的地块,土地重分型公社由于土地重分造成土地交错现象,则实行强迫轮种制。 2.地租与税收职能。公社实行连环保制度,以公社为单位统一向国家和地主完租纳税,负责对国家和地主的徭役,监督农民按时缴纳应付款项等等。租税的分摊与土地分配相联系,通常由公社根据社员的劳力和支付能力量情酌定,国家和地主对此并不轻易干预。 3.司法职能。在俄国历史的各个时期,公社都不同程度上行使司法权力,审理民事案件和不大的刑事案件。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公社依据的一般是当地的习惯法原则,而不是官方法律。 4.行政、警察职能。公社是国家在农村最基层的行政和警察机构,负责维护公社内部的宗法制和习惯准则。维持治安,拘捕逃兵和逃亡农奴,防范和惩治越轨言行。 5.联合保护职能。公社是俄国农民最重要的社会组织,它把农民联合为一个团结的集体,具有一定的自治传统。公社有自己的权力机构--米尔大会,通过米尔大会选举自己的领导人如社长等。公社在国家、地主、其他公社与机构面前能够维护自身的利益并为之进行斗争。当发生尖锐冲突时,公社甚至可以领导农民“骚乱”。 6.社会福利与救济职能。前苏联学者Β·Α·亚历山德罗夫说:“应该承认,在我们研究的这个时期内(17~19)世纪初),绝大部分具有劳动能力的社员没有赤贫现象”。(注:Β·Α·亚历山德罗夫:《俄国农村公社(17~19世纪初)》,莫斯科1976年俄文版,第238页。)这种情形的存在,不但是由于公社在土地分配和租税分摊上实行平均主义原则,也是由于公社具有相当发达的社会福利和救济职能。公社对鳏寡孤独以及服役士兵的家属,都有一定的安排和照顾。公社设有义仓,荒年时可给穷人以粮食救济或物质援助。为此所必需的开支,一般来源于社员提供的公益和公社集体的收入。 7.宗教礼仪和文化职能。公社要督促社员履行对教会的义务,照看教堂及其神父,组织宗教生活,举办宗教节日和农业仪式,开办小学校等。 通过公社的上述职能活动,我们可以看出,俄国农村公社不仅是农业经济组织,而且是社会政治组织,是一个无所不包的政社合一的组织。公社使整个农村生活成为一个有组织的系统,农民从生到死,一生都在公社中度过,只有在外出干活或到城市、市场去的时候,他才短期离开公社。对于俄国农民来说,公社就是他的世界,离开公社就是离开世界。他在公社中寻求保护和帮助,他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他的一切都与公社息息相关。不仅如此,公社是农民与国家、甚至一切外部联系的中介。农民与公社之外的一切联系,通常都是通过公社来进行的。例如,农民外出做工,一般必须持有公社的介绍信或证明。 通过公社的上述职能活动,我们还可以看出:一方面,公社是农民自己的联合体,具有非官方的民主组织的性质,它是由农民的邻里关系和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形成的,农民要使公社保护与适合自身的利益;另一方面,公社又是官方批准和承认的组织,是国家最基层的行政纳税机构,国家通过公社向农民征派赋税、徭役和兵役,公社是统治阶级的工具。这样,公社在社会作用上就显示出矛盾性、二重性。 公社的社会二重性在公社的管理上充分显示出来。表面上,公社的领导人--社长具有正式的行政全权,并从属于县、乡的政府行政机关,是不领政府薪俸而为国家服务的最基层官吏。但实际上,社长的行为受到公社的监督,所有行政、警察措施只有经米尔大会同意才能实施。这是因为社长是定期改选的,没有任何重要特权,没有同农民断绝关系。他首先是农民,然后才是社长。作为农民,社长的利益是与公社,而非国家利益相一致的。因此,社长通常扮演着公社保护者、辩护者、请求者、组织者、有时甚至是农民骚动领导者的角色。(注:1822年大贵族舍列梅捷夫世袭领地的农民骚动就是明显的一例。这个领地的公社农民因上年欠收造成粮荒而请求贵族“帮助”,并要求撤换贵族在当地欺压农民的代表,遭到拒绝。于是农民召开了米尔大会,决定进行斗争。同时还逮捕了反对这一决议的社长,并对他进行审判,因为他不按“法”,即不按米尔的习惯行事。参见Л·С·普罗科菲耶娃:《18世纪下半期至19世纪上半期的俄国农民公社(根据舍列梅捷夫世袭领地的材料)》,列宁格勒1981年俄文版,第200~209页。)不仅如此,公社内部还经常存在一个非正式机构--“老人会议”。他们在公社中影响巨大,是公社的传统、准则和价值观的体现者。公社里任何一件重要事务都要首先同老年人一起讨论,他们的意见在多数情况下都是决定性的。只有经老年人同意后,米尔大会才能作出决议。而且,公社内的社会舆论也是由他们定调子的。这样,政府和地主的意志表现在命令、指示和领地规章里,公社的意志表现在米尔大会的决议里,政府和地主的意志首先要成为公社的意志,才能付诸实现。 不过,由于俄国农民所具有的封闭保守性、宗法家长制传统和皇权主义观念,一个个面目相似、利益相同而又缺乏紧密联系的公社,又很难成为一个统一的阶级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所以,米尔大会对政府和地主的命令、指示,即使不赞许,在多数情况下也表示理解并通过相应决议。总之,对俄国农村公社的性质,应该从它的社会二重性来认识。由于封建地主阶级毕竟是主动的、统治的一方,农民毕竟是被动的、受统治的一方,因而,公社作为国家基层组织的作用又大于它作为农民的民主自治的社会组织的作用。以宗法制为基础的农民的家长,公社的社长和具有无限权力的沙皇,三者的有机联系正好体现了俄国专制制度的坚实基础。所以,对俄国农村公社的社会二重性,尤其要重视它作为统治阶级工具的一面--这正是马克思所说的公社是专制主义之基础的含义。 对俄国农村公社的性质,还应该从它的经济二重性来认识。其经济二重性在于:一方面公社农民是个体生产,产品一般归农民私人占有,17世纪以前的黑乡,社员占有的耕地可以继承、转让、甚至买卖,这整个表现为公社的私有制倾向。另一方面,公社有公有地,对全部耕地规定了统一使用制度,公社还具有社会福利救济职能,它对全部土地,包括社员占有或使用的耕地,具有实际的所有权,尤其是17世纪出现并随后在欧俄占据了优势的土地重分制度,这一切又表现出公社的公有制倾向。这样,农民在处置土地和制定占有原则时是集体的,而在占有和使用土地时则是个人的。公社中的公有和私有这两种倾向在斗争着、相持着,由于各个时期历史条件的不同,往往是私有制倾向占上风,但有时公有制倾向也取得进展。当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公社中的公有制乃至整个公社的瓦解是不可避免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对公社的经济二重性,不能理解为私有制倾向对公有制倾向的直线式胜利。在俄国,就是先出现土地按户继承占有制的黑乡,17世纪以后才演变为公有制倾向更强的土地重分型公社。(注:参见曹维安:《俄国农村公社的土地重分问题》,《陕西师范大学学报》1987年第3期。) 二、俄国农村公社长期存在的原因 农村公社在俄国存在了1000余年,经历了俄国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到苏联社会主义社会的初期阶段,这无疑是它的独特之处。俄国农村公社何以能长期存在?原因应该是多方面的。 1.地理环境因素。马克思在论及古代的、亚细亚的和日耳曼的原始公社关系时曾经指出:“不管怎样,公社或部落成员对部落土地(即对于部落所定居的土地)的关系的这种不同的形式”,最终“取决于气候、土壤的物理现象,受物理条件决定的土壤开发方式,同敌对部落或四邻部落的关系,以及引起迁移、引起历史事件等等的变动”。(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第484页。)俄国农村公社最初也不能不由此决定。俄国土地广阔,人口相对稀少,气候又比较寒冷,尤其是13世纪以后,政治经济中心转移到了东北罗斯,而这里又多是森林地带。这些自然条件一方面迫使农业生产必须要有较多的劳动人手共同协作才能进行,另一方面造成农业单位面积产量很低。这样,俄国农民就不可能像古代中国农民那样,甚至可以由金石并用的简陋工具在黄河流域的黄土地上聚集而居,实行宗族式的农村公社制,而只能并必须实行较为分散的农村公社制。当然,这需要一个基本条件--铁农具,而铁器于公元前1世纪初在欧俄地区已经出现了。 由于是共同协作来砍伐森林,实行三圃农作制,就出现了管理生产的组织,形成了集体共有的森林、牧场、水源、荒地,并与另一些同样合伙的农民协商划定各自的地域范围;又由于生产基本上是以个体小家庭为单位,所以“这个村庄的斧头到哪里,犁头和镰刀就到哪里”。随着生产管理组织的出现,行政管理、社会福利等职能也应运而生。与此同时,封建国家的行政管理系统也就深入到这里,这个生产管理组织就又成为封建国家的基层行政纳税组织。这样,一个新的农村公社便形成了。13~16世纪东北罗斯黑乡的形成过程即大致如此。(注:Г·Е·科钦:《俄罗斯中央集权制国家形成时期的农业(13世纪末~16世纪初)》,莫斯科列宁格勒1965年版,第383~385页。)实际上,农村公社制度也如同氏族制度、资本主义制度一样,主要是通过传播方式来发展扩大的。基辅罗斯维尔弗的农民由于战乱等原因迁移到东北罗斯,必然带着他们原先的公社传统。随着欧俄中央地区黑乡的土地不断被教俗封建主侵占,大批带有公社传统的农民就又向欧俄北方和西伯利亚迁徙。16世纪末到17世纪,西伯利亚的农村公社就是通过这种传播方式形成的。这样,俄国的广阔地域就为农村公社的长期存在提供了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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