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封建晚期的农村雇工比较研究(3)
整个说来,农村各个阶层包括雇工阶层的物质状况,在自11世纪以来的三、四个世纪内有了极大的改善。农村雇工本身因较高的工资而得到好处,这种工资在意大利,也像在法兰西、英格兰和德意志一样已增加到2倍至3倍。在英格兰,他们要求用货币支付,并且1周只工作5天。在莱茵河和多瑙河地区,农业雇工1周的工资在购买力上等于1头猪或1 头羊,9到7磅的肉,或1双靴子的价格;而一个仆人的每年工资等于1头牛或20头羊的价格。个别地区工资上涨的幅度更大,例如, 在普瓦图,1307年,葡萄园中的搬运工每日得到8-9便士,不管食宿,而砍柴工得到10-12便士;而在10世纪时一个收割者只得到半个便士(注:P.布瓦松纳:《中世纪欧洲生活和劳动》,第337、263-264页。1380年, 英王在征收人头税时,按家庭财产状况收整份额(12便士)和半份额(6便士),有的免征。从文献上看,家仆所付的人头税一般都小于全份额,但独立雇工绝大多数支付整份额。劳工往往有自己的家室,有的还有自己的家仆。见希尔顿:《中世纪晚期的英国农民》,第53页。)。到工业革命前夕,雇工群体不仅在农村地区而且在整个国民经济中都取得了越来越举足重轻的地位。他们的精神生活也获得了一定的发展。据英国学者推算,17世纪英国农业雇工个人参加教堂活动的比例是相当高的,可占到雇工总人口的一半。农业雇工及其子女的识字率也有一定的提高,按《普通民众》一书作者的考察,一般认为在中世纪早期农业雇工中很少有人能够读写,而在中世纪晚期,雇工中10%的男子和1 %的女子都具备了一定的阅读和写作能力,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注:以上材料参见J.F.C.哈瑞森:《普通民众》(The Common People),第156、163-165页。)。 中国封建社会里的雇工身份始终是不自由的。但到明清时期,对农业雇工的人身奴役出现了松动,雇佣劳动者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司法实践中都获得了一定的自由。万历十六年(1588年),明政府颁行“新题例”,“短雇月日,受值不多”的短工获得与“凡人”相同的地位,但“立有文券,议有年限”的长工,仍以“雇工人”论(注:《明律集解附例》卷20;《万历实录》卷191,第7-8页。)。清承明制, 在乾隆以前,清律对“雇工人”身份所订条款基本未变。乾隆五十三年(1788年)颁行修订的新条例,规定车夫、轿夫、厨役等一切打杂受雇服役人等,“素有主仆名分者,无论有无文契年限均以雇工(人)论”;而“农民佃户雇倩耕种工作之人”,“素无主仆名分者,亦无论其有文契年限,俱以凡人科断”(注:《大清律例》卷28,“刑律”、“斗殴”。)。这样,区分“雇工人”的身份就不再以长、短工的“年限、文券”为尺度,而以有无主仆名分为标准。与明万历时期比较,在法律地位上获得“凡人”地位的雇佣工人人数无疑会有显著增加。据黄冕堂先生统计,根据乾隆前30年和嘉庆、道光两朝这100年的刑科档案, “无主仆名分”的雇工人数在全部雇工总数中所占比重至少在80%-90%(注:黄冕堂:《清代“雇工人”问题考释》,《社会科学战线》1988年第1期,第143页。)。从司法实践中雇工判例的情况来看,以乾隆五十一年为界,此前的94件长工案例,其“写立文契”即确定对雇主有人身隶属关系的有7例,约占7.4%;此后即乾隆五十二年至嘉庆二十五年的长工案例,其注明有“主仆名分”案例在150件中只有一例,约占0.7%(注:李文治等:《明清时代的农业资本主义萌芽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年,第82页。)。可见,对雇主有明确的人身隶属关系的比重显著减少。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雇主与雇工仍然还有着明显的人身隶属关系的痕迹,从法律上摆脱了雇工人等级的雇佣劳动者并没有同时摆脱雇主的家长制统治。明代,有不少关于“俗贱佣奴”、“雇工之仆”、“视之为奴”之类的记载(注:《古今图书集成》,职方典,卷265, “青州府部”;李渔:《资治新书》卷7,“金长真请严主仆”; 《清稗类钞》第39册,“奴婢”。)。凡主人家事,不管生产、生活、往来、安全等等需要,雇工都要一一伺从。因此,明代吕坤把雇工和佃户一起视为“主家之手足也”(注:吕坤:《实政录》。),不无道理。在明清案例里,雇主打骂虐待雇工,凌辱女性雇工或男性雇工妻女,甚至指使其杀人越货,最后反让雇工身陷囹圄以至送命者,俯仰皆是。例如,明代万历年间,“泰安州有一富民,奸占雇工人妻,其夫有怨言,挞之折股而死,以其妻付人领去,将尸夜弃于壑”(注:孙能传:《益智编》卷26,第11页。)。清代,嘉庆二十年,北京有一宗室,命令“雇工家人阎三将妻阎张氏改扮男装,送入圈禁空房与之通奸”,雇工“不敢违拗;任其奸宿”(注:《刑部比照加减成案》卷28,第19页。)。 雇工的生活状况也反映在酬劳问题上。据魏金玉研究,清代雇工工值3/4、甚至4/5以上用于雇主提供的饮食,也就是说,雇工报酬的绝大部分由雇主掌握和支配,他们可以随意压低或克扣,使其具有很大的伸缩性(注:魏金玉:“明清明代农业中等级性雇佣劳动向非等级性雇佣劳动的过渡”,载李文治等:《明清时代的农业资本主义萌芽问题》,第365-366页。)。剩余的工值,不少雇主也不以货币支付,而是依其酌定折算为布、鞋、烟等实物给雇工,还宣扬雇工是他们“恩养”的。很明显,雇工工值不能养家糊口。所谓“雇募工作,惟求一饱”(注:《阅世篇》卷1,“灾祥”。);可事实上这也不一定做到, 康熙五十年,顺天府一个雇工说:“我在各处佣工,所得的钱不够吃饭。”(注:黄册《康熙五十一年刑部重囚招册》。)的确,像上面列举的工值资料,仅雇工个人饮食,已占去工值绝大部分,下余的1/4或1/5,即使以现金支付,能否满足饮食以外的生活需要,诸如衣服鞋袜、医药治疗等等,都是大成问题的,其不能养家糊口、娶妻养子自然是不待言的;接受教育更是难以想象。 三 综上所述,中国与西欧封建晚期的农村雇工相比而言,无疑在经济生产地位、社会身份自由程度以及社会生活状况等诸多方面有着明显的差距。因此,两者在各自不同的历史环境中显现出不同的发展水平与趋向:西欧封建晚期的农村雇工不断发展壮大,成为农村社会生产的中坚力量,他们产生于中世纪晚期社会,而他们的经济活动又构成封建经济的否定因素,从而成为农村现代化的重要载体之一;与此同时,虽然中国封建晚期的农村雇工较之以往的确有一定程度的发展,但他们却从未获得像西欧农村雇工那样的经济赢余和生活自由,仍旧带有人身依附关系的严重残余,挣扎在糊口的死亡线上,始终没有从根本上冲破传统的封建经济营盘,在许多情况下甚至将其当作自己的前提予以维持。这就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中国农村现代化历史进程的凝重与迟缓,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反思中西农村现代化历史进程与社会变迁的新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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