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全面认识西方近代的国家,就必须深刻了解中世纪的政治社会状况,同样,要系统 认识近代西方政治文化,也就必须准确地理解中世纪的政治思想,这已是西方政治哲学 界和历史学界的共识。然而,在过去的年代里,我国学界对此一直未予以足够的重视, 因此,适当的“补课”也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整个中世纪并没有形成近代意义上的国家,中世纪社会是一个“教会-国家”或者“ 国家-教会”共同体。教、俗之间的冲突可以视为基督教社会的内部矛盾。然而,朦胧 的民族国家意识的长期存在,往往使得神圣罗马帝国对其行政区域内完整的司法管辖权 仅具有修饰学上的意义①,而在西方大分裂(Great Shism,1379)进一步激发下的民族 国家意识,加速了现代国家形成的进程。 中世纪晚期民族国家雏形与罗马帝国实际并存的局面,可以在自格里高利七世开始的 教、俗长期冲突这一历史事实中得到某些印证。教会的分裂、神圣罗马帝国的衰落与现 代国家的形成,构成了中世纪晚期西方历史发展过程中的“交响曲”。 近代国家的形成,除了需要以清晰而强烈的民族国家意识和政治共同体实力的积累为 前提外,还需要相应的意识形态。也就是说,需要在理论上解决民族国家从一种“自在 的存在”状态向一种“自为的存在”状态过渡的合法性问题。然而,神圣罗马帝国断断 续续维系一统天下的努力,罗马法中蕴含的帝国观念,以及基督教帝国主义的理念都制 约着民族国家意识形态的形成和发展。这时,民族国家雏形的现实存在与帝国主义理想 和实践的矛盾,造成了人们在观念和心理上的障碍与混乱,同时,也是西欧社会动荡不 安的一个重要原因。这一问题迫切地需要得到解决。巴托鲁斯的政治思想正是回应这一 时代要求的结果。 巴托鲁斯(Bartolus,1314-1357年)出生于萨索菲那多(Sassoferrato),十三四岁时 开始学习法律,1334年在波伦亚(Bologna)获博士学位。此后,他在驿第(Todi)和彼萨( Pisa)做过政府顾问,1339年他成为彼萨大学教授。1343年,他迁居贝鲁吉亚(Perugia) 。从这一年起到去世,他一直从事教学和研究活动②。他是罗马法后注释学派的奠基者 ,是后来欧洲最负盛名的法学家波尔丢斯(Baldus)的老师。这师徒二人可列入中世纪最 重要的政治思想家③。 由于巴氏所面临的主要是帝国理念和民族国家意识之间的矛盾,尤其是意大利的一些 城市共和国的现实存在与神圣罗马帝国主权之间的矛盾,所以,其政治思想也就是以此 为中心而展开的。就是说,他的政治思维焦点是意大利的一些城市共和国在神圣罗马帝 国中的地位问题。 一 在帝国与意大利各城市共和国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巴氏主张后者应该享有独立于前者 的主权。 到13世纪末期,法学家们大多已经接受了北意大利和中部意大利的政治现实:城市, 无须得到当时皇帝的批准,就可以制定自己的法律,甚至与罗马法相冲突的法律,只要 是不违反自然法。对此,巴氏并无异议。他指出,城市共和国拥有为自己立法的权力, 同时,这种国家也是财政意义上的国家。因此,它“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承 认还有一个凌驾于它之上的最高权力”④。他不仅赋予了城市国家某些特权,而且还把 过去为皇帝和国王所拥有的所有权力都赋予了它们。他认为,一个自由的民族应该拥有 纯粹而非混合的主权,一个城市的人民拥有的权力与一个皇帝在全世界范围内拥有的权 力是一样的。因此,他宣布,“城市是它自己的主权者”,“人民是城市中的国王”⑤ 。他认为,能否列入“主权”范畴的标准有二:其一是某个政治共同体是否在行使立法 权;其二是这个政治共同体及其立法权是否被人民和其他国家所认可。他认为,意大利 的一些城市共和国是符合这两个标准的,因此,它们应该是独立的主权国家。 那么,如何才能缓解罗马法中的帝国思想和神圣罗马帝国理念与城市共和国主义之间 的紧张关系呢?首先,巴氏依然承认皇帝对世界范围内世俗事务的管辖权的合法性。但 是,在承认皇帝对帝国统治的合法地位时,他坚持认为,应该赋予事实上存在的意大利 城市共和国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应该把它们视为具有主权和特定边界的政治共同体, 并承认它们具有与神圣罗马帝国一样的特征和特权。实际上,对意大利的那些城市共和 国而言,他所承认的皇帝最高的合法权力是虚,而为城市国家争取主权是实。既然他认 为城市共和国(civitas)应该和帝国一样,在它自己的范围之内拥有“对过去由皇帝管 辖的一切领域颁布法律的权力”⑥,而且,这些法律,只要不与上帝的法律、自然法和 国际法(laws of nations)、在精神事务方面的教会法,以及教会的自由和特权相冲突 ,就是有效的。那么,罗马帝国的皇帝还有什么作用呢?对这些城市共和国而言,罗马 皇帝的功能大概有些类似于今天的联合国秘书长的功能。也就是说,在政治体之间的冲 突中,他是一个合法的,而且是责无旁贷的调停者。当然,为了使中世纪这个世界国家 (world-state)和平地向国家的世界(world of states)过渡,他没有一夜之间将罗马皇 帝变成一个光杆司令。他指出,惟有拥有完全司法权的城市才能颁布最高的法律,而没 有完全司法权的城市只有依靠皇帝的权力才能颁布这样的法律。这似乎是在为皇帝保留 “面子”。 那么,城市为什么能够独立于皇帝的权力?或者说在罗马法、基督教和神圣罗马帝国的 文化背景下,如何解释城市国家的合法性?这是巴氏理论的核心。对此,巴氏的解释是 在“法学平台”上展开的。这一点有别于马西略。 巴氏是中世纪晚期罗马法后注释学派最著名的人物。他的宗旨是从现实需要出发来注 释罗马法,使法律服从事实⑦。因此,他对法律文化的解释是以论证意大利城市共和国 现实存在的合法性为目的的。公元2世纪的一些罗马法学家认为,罗马人民将其曾拥有 的公共权力交给了皇帝。此说在十二三世纪的罗马法学家那里依然还有着一定的影响, 但是,这种观点却并无确凿可考的文献材料作为基础。因此,有些人也提出针锋相对的 观点:虽然人民把权利交给了皇帝,但是,那只是一种委托,必要时,人民有权将其收 回。从巴氏的整个理论来看,他是持后一种观点的。 巴氏认为,罗马法中的公民是权利和义务的载体,习惯法是人民在长期不断的实践中 产生的,国王法(lex regia)实属用词不当,它从来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在他看 来,习惯法是一种优越于罗马法和国王法的法律。这种法律是一种为人民所认可的法律 ,皇帝颁布法律的权力在逻辑上是人民授予的。在他看来,主权首先是一种立法权,那 么就没有理由否定人民具有颁布法律的权利。把法律特征渗透到实践中去的要素就是人 民同意。他指出,能够制定自己法律的人民就是一个“自由的民族”,这个民族能比得 上根据国王法本来就拥有权利的罗马人民。按照他的逻辑,既然罗马人民有权利制定罗 马法,那么,其他自由的民族也当然有权利制定自己的法律。在巴氏眼里,所谓自由的 民族就是不承认自己头上还有一个上级的民族,人民是它自己的上级,自由的人民乃是 他自己的国王⑧。这样一来,通过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发扬,他不仅抛弃了中世纪的权力 分析框架,而且还走向了它的对立面;他不仅为民族国家的发展提供了理论依据,而且 为主权在民提供了法律支持。因此,有人认为巴氏在法学领域中提供了马西略在哲学领 域中所提供的东西--民权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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